1、不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保证审查期满的。
3、发现等待审查决定不当。
4、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立,等待审查不发生社会危险。
5、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查。
6、被逮捕的被告人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接受保证审查不发生社会危险性。
7、已被逮捕的被告人,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宣布缓刑,并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8、已被逮捕的被告人,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期间,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已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期;
9、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经司法鉴定尚未结案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审的被保证人或者说是保证对象,既然保证对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义,当然也应当予以撤销。
11、保证人死亡,重伤或者出现其他丧失保证能力情形的。保证人是取保候审的义务主体,保证人资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证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或者丧失了保证能力,保证义务的履行就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审也就随之应当予以变更。
1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以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复议,复核的,或者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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