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哪些海事争议案件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船舶救助、共同海损所发生的争议;
(二)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与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触碰所发生的争议;
(三)提单、运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中一种为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涉及的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或集装箱及其他装运器具的租用、租赁,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经营、作业、代理、拖带、打捞和拆解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五)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所有权、优先权所发生的争议;
(六)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旅客运输保险、海上开发资源保险及其再保险,以及船舶保赔业务等所发生的争议;
(七)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集装箱或其他装运器具的买卖、建造和修理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八)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抵押贷款所发生的争议;
(九)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
(十)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发生的争议;
(十一)海事担保所发生的争议;
(十二)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或与海事有关的争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争议;
(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争议;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争议;
(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争议;
(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渔业生产、渔业捕捞争议;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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