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是指商标的首先使用人有权取得商标的专用权,而不论其是否办理了商标注册手续。采取这种制度的国家将注册看作是一种声明,而不是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
这种原则的优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对其所使用的商标应具有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商标的价值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商标中或多或少要投入一定的资金,采用使用原则可使商标使用人的付出得到合理回报。这种原则的最大弊病在于它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的同时,忽视了对一般商标注册人的保护,因为一般商标注册人很难知道某一商标是否已被他人使用。使用在先原则也给商标管理工作以及商标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目前世界上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很少。
二、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以商标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条件。在注册原则之下,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唯一途径。要想取得商标权,就必须经过商标注册这一法律程序。
在制度构成上,注册原则往往是与申请在先原则相结合的。也就是说,在注册原则之下,如果有数人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权将授予最先申请人。但在数人就同一商标同时申请注册时,则采用使用原则,商标权归最先使用人所有。采用注册原则时,因注册事实是非常客观且人们很容易认识到的,这就为商标权的管理和保护确定了一个容易判断的、明确的标准,避免了商标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便于解决商标纠纷。这是注册原则的优点之所在。然而,对于商标先用人来说,如果其未能及时将商标予以注册,则可能因他人的抢先注册行为而丧失对其商标的控制权,这显得有失公平。尤其是在先用人的商标已经有一定知名度时更是如此。整体而言,注册原则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商标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的,因此其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三、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这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混合原则融使用原则与注册原则于一体,是两者相折衷的结果。按照混合原则,商标权原则上属于商标的注册人所有,但是商标的先使用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争议或指控,请求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若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争议或指控,商标注册人始取得无可争辩的商标权。在混合原则之下,商标注册首先只起推定商标权成立的作用,只有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成为确立商标权的根据;而商标使用也并非在使用原则下那样确立商标权,而只是使先用人获得对抗注册商标之权利。可见,混合原则并非使用原则与注册原则的简单相加,而是兼采两原则之所长。然而,混合原则虽然兼顾了先注册人和先使用人的利益,保持了两者利益的均衡,但也给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开展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故世界上采用混合原则的国家并不太多。目前,有英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原则。
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奉行的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即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法》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商标法》第29条、31条作了相应规定,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又进一步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可见,我国既采取注册原则又兼顾使用原则,但是,不完全等同于混合原则。
我国在商标权的取得上采取注册原则,这两条规定都涉及到商标的在先使用权问题,但这只是注册原则的一个例外,并不等于我国《商标法》放弃了注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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