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同时,《关于贯彻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就就能认为患有精神病的职工就可以至少休24个月的医疗期,对此,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的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均是规定了医疗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对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被依法顺延至医疗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实际上,对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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