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造假,以为收到货款的卖方发货后方知被骗,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索要货款。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合同纠纷案件,支持了卖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甲公司对某产品的分销代理商,双方在《分销协议》中约定“款到发货”。甲公司因收到乙公司传真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为乙公司已经通过汇款方式向其支付货款,未核实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即以汽运方式给乙公司发货。三天后,甲公司查询账户方才得知,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入账,其收到的网银电子回单应属造假。甲公司为此损失惨重,故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经法院传票传唤,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缺席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这份网银电子回单系“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上的电子回单号码、付款人户名、账号、开户银行、收款人户名、账号、开户银行、汇款金额、回单摘要、业务(产品)种类、交易流水号、时间戳、支付交易序号、报文种类、委托日期、业务种类、收款人地址、付款人地址、指令编号、记账网点、记账柜员、记账时间等信息一应俱全,且上述回单显示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回单下方写有“如需查询该回单的真实性,可登陆工商银行网站查询”等字样。庭审中,甲公司称其未及时登陆工商银行官网查询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即发货。甲公司另行提交订货合同、提货单、对账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发货但并未收到电子回单所记录的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确认乙公司已收货,乙公司曾向甲公司传真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回单所载汇款并未实际汇入甲公司相应账户,故能够确认甲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货款,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法官提醒: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造假技术也日益变幻多样,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对汇款等支付方式能够及时查账、核实的,必须现场查实,否则将可能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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