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和有关司法结实,一般自首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被群众扭送,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投案时间。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2)投案意志。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至于投案的动机则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3)投案对象。行为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其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4)投案内容。投案内容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
以上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3)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须如实。所谓如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首事实与所为事实相一致。
(4)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实必须主动。所谓主动,是指犯罪人出于自愿,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性体现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上述自动投案和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还有一种特别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自首。
一、犯罪分子自首的如何处理
我国对自首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处罚自首犯罪的原则和基本的出发点。
自首犯中犯罪较轻的,对犯罪人从宽的幅度是“可以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自首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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