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
1、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自愿认罪与国家赔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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