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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2020-10-15 来源:客趣旅游网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问题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错程度的大小、轻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是有限定的。因此离婚过错赔偿中的“过错”是特定含义的。即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例举的行为。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种过错是对离婚负有过错而不是对婚内行为有故意。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作出一个统一的“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三是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四是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五是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当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六是原告如果为妻子或丈夫也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七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已离异女性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经逐步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其法定权益得不到充分实现,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离婚妇女的权益包括妇女在离婚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等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性)和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的解放。虽然《民法典》中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使这些规定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同时也具有了一定可操作性,但它仍有需要完善的很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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