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第一、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自然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者单位的外部人员和内部一般职工,以及因工作关系掌握商业秘密的专业人员。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表现形式:
其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其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其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上三种行为所涉及的商业秘密,都是指行为人以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的,属于对他人商业秘密直接侵犯。此外,刑法还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系他人以前述方式获取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应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判断,其是应当和能够知道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上述情况的,不能借口不知实情而作为辩解其上述行为无罪的理由。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行为人直接或者是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前述任何一种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都构成本罪。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定为结果犯,所以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至于构成该罪重大损失程度的标准,可依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犯罪。但是,对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出于过失也可构成本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虽然在客观方面也可以采取秘密窃取的形式,在主观上一般也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但是,它与盗窃罪的界限是清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形财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无形的特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2.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两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是明晰的,但当某项商业秘密同时又是国家秘密时,两罪的犯罪对象发生竞合,当行为人均以窃取、探刺或者收买的方法获得商业秘密时,两罪的行为方式也发生竞合。因此,两罪有法规竞合关系。根据法规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商业秘密罪论处。但当侵犯商业秘密(同时也为国家秘密)的行为并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应如何定性,往往难以决断。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显然该行为不能适用本条。那么该行为是否涉及到第219条与第282条(即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竞合问题呢?本人持否定的观点,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法规竞合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规定,但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由于该行为没有发生重大损失,不符合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也就谈不上选择适用第219条的问题,没有法规竞合关系。该行为如何处理?本人认为,应直接根据刑法第282条之规定处理。因为商业秘密既然同时又是国家秘密,其侵犯的客体不仅仅在知识产权,同时还包括了对国家保密制度的破坏。另外,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是行为犯,勿需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82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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