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2007年2月)
华夏人寿(2007)第 6 号文呈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
序言
1.本条款中如无特别约定,“贵单位”指投保人,“我公司”及“ 保险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本条款是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贵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贵单位要仔细阅读本条款的内容。在确保贵单位对本条款的内容均明白无误,且对贵单位所不能理解的内容已经向我公司提出询问,我公司对贵单位所询问的问题均解答清楚,而且对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及其它可能导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均向贵单位明确说明后,贵单位可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3.为了我公司正确评估是否接受贵单位的投保请求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收取标准,贵单位应当向我公司如实说明贵单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情况。
4.本条款内容中所用的标题如果明确约定了具体内容,则合同双方应遵守该内容;如果标题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内容,则该标题仅作为阅读指引,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规定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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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我公司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经我公司审核同意,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住院津贴日额×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我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但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每份住院津贴为人民币10元/天,投保份数由贵单位在投保时与我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条 保险金的给付
我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第二章第八条所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我公司将在十日内(含十日)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合同生效之日即我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保险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合同年度、保险合同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合同届满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情形发生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效力终止后,如果贵单位提出续保申请,我公司有权对贵单位提出的续保申请重新审核,对是否同意续保,适用何种费率以及续保期限,我公司可以依照续保时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的管理制度决定。 第四条 说明义务
特别提醒:贵单位只有对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完全了解后,才能最好的保护贵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贵单位应该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所有不明白、不清楚事项向本产品的销售人员了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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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贵单位的权利
第五条 贵单位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
一、本合同生效后,贵单位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当贵单位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贵单位的证明文件;
(四)我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如贵单位在收到并书面签收保险合同之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我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刻起,本合同终止,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贵单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本合同生效后,如贵单位需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应当向我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在贵单位与我公司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可以用在保险合同上批注、附贴批单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贵单位可以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
如贵单位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贵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或我公司认可的其它形式通知我公司,如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则贵单位增加被保险人的申请,于我公司收取保险费、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如贵单位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贵单位通知到达我公司之时刻起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贵单位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如贵单位要求的合同解除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资格自该合同解除日零时起丧失。
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少于五人或减少到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参加本保险条件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我公司不接受对受益人的任何变更或其他指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金前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八条 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向我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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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一、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出院后三十日内,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原件或其他身份证明原件;
(三)由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疗手册,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 (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被保险人所能
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我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给付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其他 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等资料,在必要时,需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若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认为申请给付保险金所需的上述证明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完整,申请人应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申请人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等效证明和资料,以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向我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则视为其已放弃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章 贵单位义务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贵单位及被保险人应向我公司如实告知我公司询问的事项。 如贵单位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有权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如贵单位及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贵单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十条 贵单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一次性足额交清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类别对应的费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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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贵单位应向我公司及时通知保险事故
贵单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公司,以方便我公司及时支付保险金。如果通知迟延,贵单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我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二条 如贵单位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
如贵单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我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贵单位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贵单位。 第十三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的通知义务
一、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时,贵单位应于该变更发生后十日内(含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根据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化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可保范围,若属可保范围的,我公司重新核定其保险费交费标准。如经核定后交费标准发生变更,则自我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向贵单位退还或增收相应未满期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不保范围,则我公司对其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通知义务的,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属可保范围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属不保范围,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我公司对其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四条 贵单位应向我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详细资料
贵单位应提供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
第四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保险金受益人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
二、被保险人从事犯罪行为或拒捕、服用或吸食或注射毒品、酗酒、酒后驾驶、无有效
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怀孕、流产、分娩、节育、药物过敏、食物中毒、脊椎间盘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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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视力矫正、义眼或助听器、义肢等其他类似设施的装配;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药物治疗;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参加任何潜水、空中运动、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
机以外的飞行器具、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活动。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投保范围
被保险人范围:凡符合我公司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投保人范围: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在5人以上(可包括成员配偶和子女),且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中符合投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我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等文件构成。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
我公司对本保险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我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我公司应签发保险合同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合同所载的生效日为准。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解决: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
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我公司签发保
险合同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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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释义
团体: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住院天数:本合同所称的住院天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天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酗酒:是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艾滋病:是获得性免疫缺乏综合征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获得性免疫缺乏综合征病毒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乏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乏综合征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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