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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开滦集团公司

2024-04-01 来源:客趣旅游网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对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强化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责任追究,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各级管理人员正确、高效、廉洁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针对各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和违反政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等后果,以及违纪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从严治企、依法依规的原则。

三、惩处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

四、有错必究、宽严相济的原则;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按照管理和处理审批权限,由集团公司和所属各单位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的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处理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对经初步核实或者立案调查应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的,由监察部门将有关材料移送人力资源部门按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批评教育、违纪款收缴或者行政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按查办案件的程序办理。

对不需要进行初核和立案调查的责任追究和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本暂行规定办理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手续。

第六条 相关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行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相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党纪处理。

第七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八条 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

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后果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后果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后果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等后果的,负责决策的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暂行规定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履行风险管理和监督职责,年度发生风险损失的,责任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股权代表和集团公司推荐的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未按照《公司法》和集团公司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监管企业发生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发生严重违纪违

法问题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的,对股权代表和监事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暂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对给予撤职、免职、解聘处理的责任人,在处理后的禁入规定时间内,仍履行原岗位职责或者仍牵头主持该单位行政工作的,在责令予以纠正外,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等方式。

批评教育,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文件、通报、诫勉谈话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经济处罚,是指因责任人的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而减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由责任人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撤职。

组织处理,是指调离、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

禁入限制,是指根据处罚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担任集团公司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的中级或者高级管理职务。

以上处罚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处分,或者因受到责任追究被调离原岗位的,从处分(处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管理人员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从处理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管理人员受到撤职处分,或者给予解聘的,从处分(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给企业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经济损失而受到撤职处分,或者给予解聘的,从处分(处理)之日起,终身不得担任企业中级和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发生经济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的;

五、对企业发生经济损失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六、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对于给予警告、记过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处分情节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免予行政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责任的同时,由承办案件的监察部门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行为时,应当合并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即给予撤职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问题应追究责任的,

可以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四章 经济损失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节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济损失金额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相关责任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金额。

第二十四条 经济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经济损失、较大经济损失、重大经济损失和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一、一般经济损失,是指企业经济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损失;

二、较大经济损失,是指企业经济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损失;

三、重大经济损失,是指企业经济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损失;

四、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是指企业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损失。

第五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落实集团公司的工作部署中,对集团公司的决定、规定、制度,以及领导批办的事项等方面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工作落实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降薪或者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违反中纪委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行为的,参照《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给予违纪人员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人事管理中,违反程序擅自决定人事调整事项的,或者用人严重失察致使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对擅自决定人事调整事项予以纠正外,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薪或者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免职、解聘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企业稳定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办理信访事项,或方法简单、粗暴、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上访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量纪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落实集团公司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薪或者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的组织处理。

一、由于组织工作不力而不能按时完成节能减排目标,或者给集团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的;

二、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较大及以上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和“三同时”法规,造成新的污染源产生,并影响工程项目正常投入生产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关停、淘汰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生产的;

五、节能减排体制、机制等基础工作不能满足形势任务要求的;

六、其他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经营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免职、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组织处理:

一、因内控制度缺失或者管理失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企业资产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二、隐瞒、转移、藏匿、侵占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四、干预、插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或者违反招投标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等手段,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六、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七、未经领导或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办理职权外违反制度规定事项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对外担保、企业融资、产权交易和改组改制等过程中,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或者其行为严重违法违纪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调离、免职、解聘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组织处理:

一、物资采购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市场价或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在商务纠纷处理中,弄虚作假损害企业利益的。

二、在销售产品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的;

(三)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四)在商务纠纷处理中,弄虚作假损害企业利益的。

三、在资金管理和使用方面: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二)违规拆借资金的;

(三)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四)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金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委托理财业务的;

(七)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四、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方面: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或未经集团公司立项擅自投资项目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企业经济损失的。

五、在对外担保方面: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或者需要采取反担保措施而未采取的。

六、在企业融资、产权交易和改组改制方面: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规定程序的;

(五)违规进行国有产权(股权)交易的;

(六)为个人及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员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除上述所列情形外,在其他方面出现严重过错,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在经办业务或者对外交往活动中,因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行为不合法、不合规,疏于管理,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引发法律纠纷案件,并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调离、免职、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集团公司现行的安全生产规定、制度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参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

处分。

对生产死亡事故责任人的行政纪律处分,按照政府部门的批复和集团公司的处理意见,依照本暂行规定的处分种类办理。对政府部门批复的本暂行规定没有的处分,降低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但对政府部门批复给予开除处分的,按解除劳动合同办理。

对安全生产领域有关责任人需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者给予诫勉谈话、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按照集团公司现行的《开滦集团公司企业伤亡事故责任追究与考核办法》和《开滦集团公司企业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考核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二级子(分)公司(含事业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单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本暂行规定所列应予责任追究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部门反馈情况,凡隐瞒不报的,视造成后果情况,追究业务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后果影响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后果影响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后果影响严重的,给予降薪或者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调离、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本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按照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违纪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也可以给予调离、免职、解聘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开滦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因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对上述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理人员责任造成企业一般及以上经济损失的(不含生产安全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由责任人按照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但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赔偿人上一个年度应得薪酬的50%。责任人不能一次交清赔偿款的,从本人薪酬中代扣代缴,直到交足赔偿款为止。由本人薪酬中代扣代缴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的责任部门办理。

一、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按经济损失金额5%的比例进行赔偿;

二、对造成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按经济损失金额2%的比例进行赔偿;

单位的分管领导或者重要领导对经济的损失应付直接责任的,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金额低于一般经济损失标准的,给予减发工资的经济处罚。其中,受到警告处分的减发处分当月或下一个月的本岗次与下一个岗次的岗位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受到记过处分的,从处分当月或下一个月开始减发二个月的本岗次与下一个岗次的岗位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受到记大过处分的,从处分当月或下一个月开始减发三个月的本

岗次与下一个岗次的岗位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处理)人所在单位的一定范围内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人事关系和管理权限将处分(处理)决定材料归入处分(处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薪、撤职处分或者调离、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岗位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内职务的,应当建议有关党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内职务;对于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应给予减发工资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减发本人工资的手续。

第四十条 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管理人员,发生较大及以上经济损失或者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集团公司监察部门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处理)意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履行处分(处理)手续,并在两个月内将处分(处理)情况报集团公司监察部和人力资源部。

第四十一条 未设监察部门的单位,对本单位管理的人员发生需进行初核和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其上级单位的监察部门进行初核和立案调查。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落实处分(处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受到处分(处理)的人,对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分(处

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复查复议。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复议情况答复申诉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复查复议过程不影响处分(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员,是指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和初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岗位工资标准”,是指《开滦集团公司基本工资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岗位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降薪处分,是指减发本人现岗次与下一个岗次的岗位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减发期限一般为12个月。对于降薪处分期间,本人表现不好的,减发工资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七条 对需要减发工资,或者从本人薪酬中代扣代缴赔偿款的,每月减发或者代扣代缴部分如超过本人当月工资20%的,按本人当月工资20%的比例减发工资或者代扣代缴赔偿款,减发或者代扣代缴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未执行集团公司开总组人字〔2002〕251号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岗位工资标准的单位,涉及对管理人员减发工资或者降薪处分的,按照集团公司减发工资或者降薪处分的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工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在管理岗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需要实施责任追究时,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暂行规定,用人单位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按照现行的《开滦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涉及工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参照本暂行规定的处分种类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领域非死亡事故的责任人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时,由集团公司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相关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以上”包含此数,“以下”不包含此数。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集团公司监察部和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集团公司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按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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