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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8-31 来源:客趣旅游网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

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 • 【公布日期】2005.12.07

• 【字 号】津价费[2005]407号 • 【施行日期】2006.04.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师事务

所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价费〔2005〕40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我市注册会计师的收费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注册会计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收费行为,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

[1999]225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业务服务并实施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业,合理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应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方式可分为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具体采用的计费方式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件委托项目为计费单位,按承办该项目业务工作量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指承办委托业务所需的计费工作时间,按经办人个人不同岗位、不同职务所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承办委托业务所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制定审计计划、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调查企业内

控制度、审阅会计报表帐册、执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等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专业服务的时间。会计事务所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业务规程,制定本所的计费工作时间计算规则。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的服务成本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其全部会计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二条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或合同),在协议书(或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预收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中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结算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计算。对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可能超出(或少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服务费用,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由委托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

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二)高于已标明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三)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六)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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