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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2021-12-08 来源:客趣旅游网


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前 言

按照把榆林建成“陕甘宁蒙晋交界最具影响力城市”的目标,强化规划引领,实行科学管控,加强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延续性等方面的有效管理,总结2009年《榆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结合新修订的《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该技术规定进行全面修订,为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管理质量和水平提供更好保障。

《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修订工作于2017年12月启动,主要依据《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参考周边城市和国内城市规划管理先进地区的技术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充分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各县市区住建(规划)局意见,多次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委托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技术审定,在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修改完成后,报经榆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研究同意。

《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共分十三章,包括总则、规划编制、城市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公共服务设施、城市绿地、城市设计和景观控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道路交通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防灾、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附则。

编 制 单 位: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榆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

主要编制人员:李华林 刘建平 申孝海 刘 强 吉 月

薛鹏飞 张瑞荣 姚 昇 乔婧雯 康宝华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6 第二章 规划编制………………………………………………………… 6

2.1 规划编制总则………………………………………………………………… 6 2.2 城市总体规划………………………………………………………………… 7 2.3 城市分区规划………………………………………………………………… 10 2.4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10 2.5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11 2.6 镇总体规划…………………………………………………………………… 11 2.7 镇详细规划…………………………………………………………………… 13 2.8 乡规划………………………………………………………………………… 14 2.9 村庄规划……………………………………………………………………… 16 2.10 其他类型规划………………………………………………………………… 17

第三章 城市土地使用…………………………………………………… 19

3.1 用地分类……………………………………………………………………… 19 3.2 城乡用地评定………………………………………………………………… 19 3.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0 3.4 建设用地兼容性……………………………………………………………… 20 3.5 建筑容量指标………………………………………………………………… 22

第四章 建筑管理………………………………………………………… 23

4.1 建筑布局……………………………………………………………………… 23 4.2 建筑间距……………………………………………………………………… 24 4.3 建筑退让……………………………………………………………………… 27 4.4 建筑高度控制………………………………………………………………… 32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33

5.1 总体要求……………………………………………………………………… 33 5.2 教育科研设施………………………………………………………………… 33 5.3 医疗卫生设施………………………………………………………………… 34 5.4 社会福利设施………………………………………………………………… 34 5.5 体育设施……………………………………………………………………… 34 5.6 社区服务设施配建…………………………………………………………… 35

第六章 城市绿地………………………………………………………… 36

6.1 城市绿线……………………………………………………………………… 36 6.2 公园绿地规模指标…………………………………………………………… 36 6.3 防护绿地规模指标…………………………………………………………… 36 6.4 附属绿地控制指标…………………………………………………………… 36 6.5 海绵城市绿地建设…………………………………………………………… 38

第七章 城市设计和景观控制…………………………………………… 38

7.1 城市设计……………………………………………………………………… 38 7.2 景观控制……………………………………………………………………… 39

第八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 41 第九章 道路交通规划…………………………………………………… 42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 48

10.1 供水工程……………………………………………………………………… 48 10.2 排水工程……………………………………………………………………… 49 10.3 供电工程……………………………………………………………………… 52 10.4 通信工程……………………………………………………………………… 53 10.5 燃气工程……………………………………………………………………… 54 10.6 供热工程……………………………………………………………………… 55 10.7 环境卫生设施………………………………………………………………… 56 10.8 城市管线综合………………………………………………………………… 57

第十一章 城市防灾……………………………………………………… 58

11.1 总体原则……………………………………………………………………… 58 11.2 城市抗震防灾………………………………………………………………… 58 11.3 城市消防……………………………………………………………………… 59 11.4 城市防洪排涝………………………………………………………………… 59

第十二章 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60

12.1 城市空域保护………………………………………………………………… 60 12.2 地下空间利用………………………………………………………………… 60

第十三章 附 则…………………………………………………………… 61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镇(乡)、村,凡在其规划区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1.3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2.1 规划编制总则

2.1.1 城市指市、县(区)中心城区。镇指市下辖的非县城驻地的建制镇。

2.1.2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2.1.3 镇规划含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2.1.4 乡规划含总体规划、建设规划。

2.1.5 其他类型规划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

划和其他专项规划。

2.1.6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2.1.7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2.1.8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2.1.9 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编制镇(乡)规划,用地分类应符合《镇规划标准》( GB20188-2007)。编制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符合《村庄规划用地 分类指南》。

2.1.10 城乡规划编制内容及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他城乡规划法规、条例、规范、标准中的规定。

2.2 城市总体规划

2.2.1 各市、县(区)城市总体规划由辖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组成。

2.2.2 中心城区的总体规划的编制一般分为现行规划总结、评价及前瞻性研究阶段,总体规划纲要阶段,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县城的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应征询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2.2.3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性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2.2.4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县)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2)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3)分析城市职能、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4)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5)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6)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7)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8)确定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9)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2.2.5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书、图纸和研究报告。

2.2.6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内容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2.2.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该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该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审批程序报批。

2.2.8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说明书、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2.3 城市分区规划

2.3.1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同时突出片区产业、生态、交通、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特点。

2.3.2 城市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2)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3)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4)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5)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2.3.3 城市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以及相应说

明的附件。

2.4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2.5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2.5.1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技术深度应该能够指导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建筑设计和工程施工图设计,满足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及规范的技术规定。

2.5.2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2.6 镇总体规划

2.6.1 在编制镇总体规划前,可根据审批部门意见制定镇总体规划编制报告。镇总体规划的编制报告应当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镇总体规划。

2.6.2 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论证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发展目标。

(2)原则确定镇域镇村体系的结构和布局。

(3)原则确定城镇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选择城镇发展用地,提出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2.6.3 镇总体规划由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中心区规划组成。 2.6.4 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镇域镇村体系: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提出镇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确定镇域产业发展空间布局;划定镇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要求;确定镇区性质、职能、规模和规划区范围;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和防灾减灾、防疫系统;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2)确定镇区各类用地布局。

(3)确定道路网络,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规划安排。

(4)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5)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6)划定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7)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和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

2.6.5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应包括下列内容: (1)规划区范围。

(2)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

(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水源和水系。

(5)基础农田和绿化用地。 (6)环境保护。

(7)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8)防灾减灾。

2.6.6 镇总体规划成果应包括下列内容:文本、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

2.7 镇详细规划

2.7.1 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用地性质用地的界线。 (2)确定各地块主要建设指标的控制要求与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3)确定地块内各类道路交通设施布局与设置要求。 (4)确定各项公用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要求。 (5)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2.7.2 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2.7.3 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

(3)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4)进行竖向规划设计以及公用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5)估算工程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2.7.4 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的技术深度应该能够指导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建筑设计和工程施工图设计,满足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的技术规定。

2.8 乡规划

2.8.1 乡总体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2.8.2 乡总体规划期限应与所在地域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致,一般为20年,同时可对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2.8.3 乡规划用地分类标准、用地指标参照《镇规划标准》。

2.8.4 乡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2.8.4.1 乡域规划内容包括:

(1)提出乡产业发展目标以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的措施建议,落实相关生产设备、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空间布局。

(2)确定规划期内各阶段人口规模与人口分布。 (3)确定乡的职能及规模,明确乡政府驻地的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与规划区范围。

(4)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等级,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5)统筹配置各项公共设施、道路和各项公用工程设施,制定各项专项规划,并提出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等要求。

(6)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2.8.4.2 乡驻地规划内容包括:

(1)确定各类用地布局,提出道路网络建设与控制要求。 (2)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3)建立环境卫生系统和综合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4)确定规划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目标,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5)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及要求。

(6)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7)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公用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2.8.5 乡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必要图纸应当包括:乡(镇)域现状分析图、村镇总体规划图;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经批准的规划纲要、规

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

2.8.6 乡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至十年,宜与总体规划年限一致。

2.8.7 乡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规划区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

(2)确定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

(3)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及建筑退让红线距离等要求。 (4)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公用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6)对重点建设地块进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并进行必要的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

2.8.8 乡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必要图纸应当包括:镇区现状分析图、镇区建设规划图、镇区工程规划图、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图。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三部分。

2.9 村庄规划

2.9.1 村庄规划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整治规划考虑近

期为3-5年。

2.9.2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标准、用地指标参照《村镇规划标准》及《陕西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规范》。

2.9.3 村庄规划的内容包括:

(1)安排村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用地布局及为其配套服务的各项设施;确定村庄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工程设施等用地布局。

(2)确定村庄内的给水、排水、供电等工程设施及管线走向、敷设方式。

(3)确定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明确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分布、规模。

(4)确定防灾减灾、防疫设施分布和规模。

(5)对村口、主要水体、特色建筑、街景、道路以及其他重点地区的景观提出规划设计。

(6)对村庄分期建设时序进行安排,提出3-5年内近期建设项目的具体安排,并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估算和分析。

(7)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和建议。

2.9.4 村庄规划成果包括规划图纸和必要说明。规划的基本图纸包括:村庄位置图、用地现状图、用地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设施系统规划图等。

2.10 其他类型规划

2.10.1 其他类型规划概述

2.10.1.1 其他类型规划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产业规划,基础设施规划,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社会公共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

2.10.1.2 其他类型规划的年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2.10.1.3 其他类型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其他类型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2.10.2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10.2.1 在榆林市行政辖区内的各项规划项目应遵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

2.10.2.1 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保护目标,明确保护内容,确定保护重点,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制定保护与利用的规划措施。

其内容应该包括:

(1)保护和延续古城、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3)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的不可移动文物。

(4)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 (5)传统风貌建筑。

(6)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7)保护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2.10.3 其他规划

2.10.3.1 产业规划包括工业布局规划、金融商务设施布局规划、商业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旅游业布局规划、物流布局规划等;

2.10.3.2 基础设施规划包括综合交通规划、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等;

2.10.3.3 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河湖水系保护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

2.10.3.4 社会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文化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等。

第三章 城市土地使用

3.1 用地分类

3.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3.1.2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

3.1.3 坚持节约集约土地、功能合理布局、倡导职住均衡等原则,积极推广海绵城市、绿色建筑等建设理念。

3.2 城乡用地评定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结合土壤环境基础数据,以及《城乡用地评定标准》等要求,合理选择城乡发展用地,尤其涉及疑似污染及污染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应书面征询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关于土壤环境状况意见后才能进行变更。未进行土壤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经治理修复或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办理相关规划审批事项。

3.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3.3.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3.3.2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3.3.2.1 建设项目宜以规划道路红线宽 15 米以上道路围

合的街区进行整体开发建设,且单幅住宅用地规划不宜大于300亩。

3.3.2.2 街区内剩余用地规模小于 5 亩的,一般不宜进行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3.3.2.3 临规划道路红线宽 40 米(含40米)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小于 50 米的地块,一般不宜进行开发性建设项目。

3.4 建设用地兼容性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3.1规定

表3.1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用地 性质 二一类类居住居用地 住用地 R1 R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类居住用地 R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办公用地 A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商业化商务设用地 施用地 B1/B2 A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用地 B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体育用地 A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医疗卫生用地 A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教育科研用地 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社会福利用地 A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物古迹用地 A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仓储 物流用地 W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用广设场绿地 施用用地 地 U G1/G2 G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筑 类别 普通住宅 别墅 居住类 公寓(单身、宿舍) 老年公寓 托幼 教育科研类 中小学 大型金融商贸服务设施 商务办公设施 商业服务业大型综合市场(超市、农贸类 市场等) 酒店式公寓(对外营业经营类) 加油、加气站行政办公设施 大型文化娱乐设施 公共服务类 医疗卫生设施 科研教学设施 体育设施 一类工业建筑 二类工业建筑 工业仓储类 三类工业建筑 普通储运仓库 危险品仓库 社会停车场 交通市政设施类 市政公用设施 注:①√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为不允许设置。

②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比例及内容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相关要求建设。 ③大型金融商贸服务及文化娱乐设施是指面向社会经营的服务设施。

3.5 建筑容量指标

3.5.1 容积率计算时,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遇到下列情况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3.5.1.1 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5.1.2 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5.1.3 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5.1.4 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5.1.5 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

计算1/2面积。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3.5.1.6 建筑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3.5.2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已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表3.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实施建设。

3.5.3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表3.2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筑密度(%) 建设类型 新区 旧区 新区 容积率 旧区 Ⅰ类 Ⅱ类 Ⅰ类 Ⅱ类 Ⅰ类 Ⅱ类 Ⅰ类 Ⅱ类 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气候区 住宅 建筑 办公 建筑类 商业 建筑类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31 24 23 20 40 35 50 50 33 26 24 20 33 26 24 20 50 40 60 55 35 28 25 20 0.9 1.5 1.8 3.5 2.5 5.0 3.5 5.5 1.0 1.6 1.9 3.5 1.0 1.6 1.9 3.5 3.0 6.0 4.0 6.5 1.1 1.7 2.0 3.5 Ⅰ类气候区:榆林市区、神木、定边、靖边、横山; Ⅱ类气候区:绥德、子洲、佳县、清涧、吴堡、米脂、府谷。 注:①城市、镇的新区、旧区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②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四章 建筑管理

4.1 建筑布局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

4.2 建筑间距

4.2.1 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既有居住建筑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周边用地的开发建设不应减少其现有日照时间。居住建筑应同时满足日照间距、最小间距等要求。

4.2.2 建筑日照间距

4.2.2.1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应符合表4.1规定。

表4.1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市、县(区) 榆林市区 神木市 府谷县 定边县 靖边县 横山区 子洲县 米脂县 绥德县 清涧县 吴堡县 佳县 纬度 38°14′ 38°49′ 39°01′ 37°35′ 37°37′ 37°56′ 37°36′ 37°46′ 37°30′ 37°07′ 37°31′ 38°02′ 经度 109°42′ 110°26′ 111°00′ 107°35′ 108°48′ 109°14′ 103°03′ 110°10′ 110°13′ 110°07′ 110°43′ 110°29′ 日照间距系数 1.58 1.62 1.63 1.54 1.55 1.57 1.55 1.56 1.54 1.52 1.54 1.57 4.2.2.2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居住建筑的建筑日照间

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间距: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的相对高度(当两幢建筑±0.00不在同一高程时,以被遮挡建筑所在高程±0.00为基准计算遮挡建筑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0米。 4.2.2.3 低层、多层不同方位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应符合表4.2规定。

表4.2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折减值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1.00 L1 0.90 L1 0.80 L1 0.90 L1 0.95 L1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居住建筑之间

4.2.2.4 低层、多层不易确定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4.2.2.5 低层、多层危旧房改造、翻新,在建筑外轮廓不增加的情况下,其间距不考虑日照间距系数和日照分析因素的影响。

4.2.2.6 高层居住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区域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及受影响的周

边区域居住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内,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获得日照的连续时间值或2个时间段的累加值符合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

4.2.2.7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中、小学的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

4.2.3 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

4.2.3.1 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3规定。

表4.3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两侧 单侧或无 -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多层(遮挡)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低层(遮挡)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 高层 (被遮挡) 多层 (被遮挡) 低层 (被遮挡) 30 25 13 18 15 13 18 15 13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①“遮挡”是指建筑南北向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居住建筑位于其它建筑南侧,其为遮

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居住建筑位于其它建筑的北侧,其为 被遮挡建筑。

②两幢建筑相对位置东西向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分别按上表规定的遮挡建筑和被遮挡建 筑分别确定建筑间距,然后取其平均值。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 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

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⑤建筑山墙长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长度大 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⑥两建筑之间夹角小于45度时,视为平行布置。大于45度时视为垂直布置。

4.2.3.2 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3规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4规定。

表4.4居住建筑(在南侧)与非居住建筑(在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居住建筑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单侧或无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多层居住建筑 山墙 单侧或无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低层居住建筑 山墙 两侧 两侧 两单侧侧 或无 高层 非居住建筑 24 20 13 - 15 13 9 - 12 13 13 - 多层 非居住建筑 18 13 9 - 12 9 6 - 10 - 6 - 低层 非居住建筑 9 9 9 - 9 6 6 - 6 - - - 4.3 建筑退让

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环保、消防、抗震、防洪排涝、交通安

全、采光、通风、日照等要求,并应满足下列规定。

4.3.1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

4.3.1.1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应符合表4.5规定。

表4.5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米) 居住建筑(含文教卫建筑) 条式 (南北朝向) 计算 公式 H≤20 1/2iH 退让 距离 3.0~B - H>20 iH~10i 3.0~B ≥3.0 iH~10i 3.0~B 条式 (东西朝向) 计算 公式 退让 距离 非居住建筑 条式 (南北朝向) 计算 公式 1/2iH 退让 距离 3.0~B ≥3.0 条式 (东西朝向) 退让 距离 北边界 南边界 H≤20 1/2iH H>20 10i~ 18.0 - ≥3.0 - ≥6.0 ≥3.0 - ≥9.0 东H≤20 西边界 H>20 ≥6.0 - ≥3.0 1/2iH *0.9 10i*0.9 ~B - ≥3.0 ≥9.0 注:①“H”指拟建建筑的规划控制高度,“i”指建筑日照间距系数,“B”指建筑沿遮挡面的 宽度。

②当山墙尺寸大于16米时,其山墙面退界按条式建筑计算。 ③点式建筑退界根据朝向参考条式建筑确定。

④综合楼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等于50%时,按居住建筑退让;居住建筑 面积所占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退让。

4.3.1.2 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最小

值不得小于3米。

4.3.2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4.3.2.1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表4.6规定。

表4.6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H) 道路宽度(W) H<24 W≥60 40米≤W<60 30米≤W<40 20米≤W<30 W<20 11 8 6 5 3 24≤H≤50 15 13 11 9 9 50<H<100 20 15 15 15 15 注:①高低层组合的建筑最突出部位按照高层建筑退让距离进行控制。 ②地下建筑须满足H<24米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同时还应满足4.3.1.2条规定。 ③围墙退让须满足H<24米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④道路北侧用地为居住用地时,道路南侧建筑退让道路距离在满足本表规定的同时,还应 视道路中心线为北地界,满足表4.5中建筑退让北边界的要求。

4.3.2.2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6规定的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4.3.3 建筑退让对外交通线距离 4.3.3.1 建筑退让公路距离

建筑退让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离,应符合表4.7规定。

表4.7建筑退让公路最小距离(米)

公路等级 所处区域 平原地区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 地形较为复杂地区 国道 30 20 省道 20 15 县道 10 10 其它道路 5 5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按照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 4.3.3.2 建筑退让高速公路距离

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离,应符合表4.8规定。

表4.8 建筑退让高速公路最小距离(米)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

平原地区 50 100 地形较为复杂地区 30 80 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高速公路路段两侧如有规划和新建的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 4.3.3.3 建筑退让铁路距离

建筑退让铁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离,应符合表4.9规定。

表4.9 建筑退让铁路最小距离(米) 等级 铁路干线 铁路支线、专用线 城市地铁线(地面部分) 建筑退让距离 30 15 30 4.3.4 建筑退让规划绿线距离

建筑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退让的距离应符合表4.10规定。

表4.10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 H<24 24≤H≤50 H>50 退让距离 5 8 10 4.3.5 建筑退让规划蓝线距离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其退让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3.6 建筑退让规划紫线距离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他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4.3.7 建筑退让规划黄线距离

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表4.11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米)

地下管线名称 给 水 管 d>200mm 污水、雨水排水管 3.0 2.5 d≤200mm 水平距离 1.0 电 力 线 35-66kV边导线 3.0 3-10kV边导线 1.5 架空管线 3kV边导线 水平距离 1.0 地下管线名称 水平距离 架空管线 110kV边导线 220kV边导线 330kV边导线 500kV边导线 750kV边导线 水平距离 4.0 5.0 6.0 8.5 11.0 低压 燃 气 管 次高压 A 热力管 直埋 B 中压 A B 0.7 1.0 1.5 5.0 13.5 3.0 电 架空管线 3kV及以下 3kV--10 kV 35kV 66kV 力 0.6 线 110kV 220kV 330kV 1.0 1.5 0.5 500kV 750kV 通信线 垂直距离 3.0 3.0 4.0 5.0 5.0 6.0 7.0 9.0 11.5 1.5 通信线 2.0 直埋 电力管线 保护管 直埋 通信管线 管道 管沟 4.4 建筑高度控制

4.4.1 建筑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

资源保护以及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4.4.2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该建筑退让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4.4.3 景观水系两侧的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建筑退让距离(S)的 0.7 倍,即H≤0.7S。

4.4.4 高度超过l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筑间距和退让用地边界、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河道、城市轨道、铁路等距离,应当在制定详细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研究确定;根据其所处区位、使用功能等,必要时应当在高层建筑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建筑间距和退让距离。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5.1 总体要求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15)的要求;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项目设置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年版)的相关要求,引导优质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布局。

5.2 教育科研设施

开发建设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建设幼儿园、中小学。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入口原则上不应开在城市主干路上,并在主入口处预留开阔场地作为临时接送停车泊位。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科研用地的有关规定。

5.3 医疗卫生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布局应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选址在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段,并按相关规范留有足够的卫生防护距离。

居住区配建门诊所及医院,设于交通便捷、服务距离适中的地段。1-1.5万人设置一处卫生服务站。

5.4 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宜配置老年人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设施、残疾人康复中心、救助管理站等项目,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宜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5.5 体育设施

市、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足球场、游泳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形成市、区级体育中心。

新建居住区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群众健身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或者已建成居住区内体育健身设施不达标的,要通过改造等方式予以完善。

5.6 社区服务设施配建

新建居住区建设要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陕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指导意见》《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按照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公共厕所、居民存车处、垃圾收集点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

社区基础设施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不低于30平方米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居民活动用房面积不低于社区服务站总建筑面积的50%,室外活动广场一般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不小于规划住宅面积3‰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不小于规划住宅面积1.5‰的标准配套建设。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分为四类,其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5.1规定。

表5.1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房屋建筑面积指标表 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社区人口规模(户) 4000以上 2000~4000(不含) 1000~2000(不含) 1000以下 建筑面积(㎡) 1000以上 700~1000(不含) 300~700(不含) 50~300(不含) 标准化菜市场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其它类型菜市场服务半径由各市、县(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新建菜市场、菜店,要结合街道、服务中心布局,菜市场宜与住宅相对隔离,应符合环境及安全等相关要求。

第六章 城市绿地

6.1 城市绿线

6.1.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6.1.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6.1.3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6.2 公园绿地规模指标

6.2.1 综合公园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优先考虑,综合公园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5公顷。

6.2.2 居住区公园最小规模1.0公顷,小游园最小规模0.4公顷。

6.3 防护绿地规模指标

6.3.1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6.3.2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6.4 附属绿地控制指标 6.4.1 居住区绿地

6.4.1.1 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0%,集中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不小于5%,并且绿地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

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6.4.1.2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6.4.1.3 鼓励屋顶、架空等绿化形式。屋面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0.9米时,可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但计入面积不得大于项目规定配套绿地总面积的30%;建筑底层架空部分绿化,净空高度大于4.5米(含4.5米)并作为社区公共空间使用,可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但计入面积不得大于项目规定配套绿地总面积的30%;建设项目中植草坪砖不计入绿地面积。

6.4.2 单位附属绿地

6.4.2.1 医疗卫生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他行政、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5%。

6.4.2.2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6.4.2.3 物流仓储、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6.4.2.4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 6.4.2.5 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绿地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因地制宜进行绿化。

6.4.3 道路附属绿地

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6.1规定:

表6.1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 道路红线宽度(米) W>50 40≤W≤50 W<40 绿地率 ≥30% ≥25% ≥20% 注:①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②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 宽度应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6.5 海绵城市绿地建设

市、县(区)各级绿地应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因地制宜、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与相应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绿地建设应以雨水下渗、消减径流峰值、控制面源污染、收集回用及提高区域内涝防治能力为主要功能,并依据绿地类型和周边用地性质,合理确定设施规模与技术组合。

第七章 城市设计和景观控制

7.1 城市设计

7.1.1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加强城市设计,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

7.1.2 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历史风貌地区、新城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山前地区及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等重点地区应当开展城市设计,为规划、实施管理提供指导。

7.1.3 城市设计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

点的建筑、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应结合物质景观统筹安排非物质要素的载体与保护。

7.1.4 城市设计应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营造出具有地域性和独特性的城市天际线。

7.1.5 编制城市设计应符合自然区域特点,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条件,挖掘地域文化内涵,塑造真正有别于其它地域的形象,构建与自然山体、河流等自然地理条件相协调的城市空间。

7.1.6 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积极使用城市三维仿真技术、BIM等新方法、新手段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7.2 景观控制

7.2.1 高层建筑纵向长度不宜超过60米,城市道路南侧规划的高层建筑纵向长度不宜超过 50 米。沿街低、多层建筑长度不宜超过80米。

7.2.2 建筑山墙间距在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还应考虑城市景观及空间通透性的要求。临城市道路、林带、景观水系等其它有通透性要求的地段,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8米。

7.2.3 低层、多层建筑应进行第五立面设计。 7.2.4 居住建筑景观

7.2.4.1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7.2.4.2 新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应采用坡屋面。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7.2.4.3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7.2.5 城市道路界面景观

7.2.5.1 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7.2.5.2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7.2.5.3 围绕高架桥两侧、河道两岸、主次干道周边、重要城市景观节点附近开展“第五立面”整治,严禁屋顶搭建各类违章构筑物,多层住宅屋顶鼓励平改坡,公共建筑和高层裙房部分进行屋顶绿化建设,建筑屋顶色彩应与周边区域相互协调。

7.2.6 城市建筑室外装修

7.2.6.1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的1/4,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

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4米。

7.2.6.2 室外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7.2.7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7.2.7.1 雕塑和小品应该造型优美,其设计应结合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考虑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7.2.7.2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栏杆、座椅、报亭、垃圾桶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形式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2.8 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

7.2.8.1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

7.2.8.2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设施。

第八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

8.1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

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8.2 合理确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人口密度,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增强有利于保护传统特色的功能,提高环境质量。

8.3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规划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可能影响安全的工厂、企业、仓库、交通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应逐步搬迁破坏或影响传统特色环境风貌的工厂、企业、仓库。

8.4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8.5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它新建、扩建活动。

8.6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8.7 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的维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故”的原则,新增加的建筑要与原有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8.8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按照《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要求进行保护:

(1)建筑空间、类型样式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2)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传统民俗;

(3)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建筑片区; (4)历史名人故居、旧居;

(5)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获得国家级建筑行业优秀奖项,并具备前款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章 道路交通规划

9.1 城市道路系统应在保障城市正常社会经济活动所需的客、货车流和人的便捷、安全与高效运行的基础上,在道路功能组成中积极推广海绵城市设施的应用。新建和改建的各级城市道路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2011)以及其他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9.2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距离城市主干路交叉口不应小于70米,距离次干路交叉口、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条件不允许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在基地最远端;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优先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9.3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城市

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的规定。

9.4 公共交通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时,应确定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和规模,优先保障公共交通用地。新改建大型住宅区、商业、文化、卫生等公共设施,应配建公共交通设施。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制定配建公共交通设施相关建设标准,确保同步设计、建设、交付使用。

9.5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的站、场、厂等设施的设计除应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 15-2011)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9.6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1)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2)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宜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应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3)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 40 米,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4) 新建、改建主、次干路应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

站,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满足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9.7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应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2)桥梁设计应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沟渠。

(3)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4)跨越城市主次干路的城市桥梁净空高度应符合《城镇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铁路的城市桥梁应符合现行铁路的净空限界规定。

9.8 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应设置人行天桥、过街地道:

(1)城市快速路。

(2)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 5000 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 1200 辆的。

9.9 设置人行天桥或者过街地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密切结合;出入口应设置不应小于 50 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2)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应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保留的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 1.5 米。

(3)人行天桥桥面净宽度不应小于 3 米;过街地道通道

净宽度不应小于 3.75 米。

(4)出入通道的梯道、坡道宽度应根据设计年限人流量确定。梯道、坡道的各自净宽度应大于 1.8 米;有自行车推行的,应大于 2 米。梯道与坡道净宽度之和,应大于桥面或者通道净宽度的1.2倍。

(5)有条件的地方,坡道宽度及长度应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

9.10 城市停车供给应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取停车位总量控制和区域差别化的供给原则,划分城市停车分区,差别化分区停车供给策略。城市停车规划除应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GB/T 51149 -2016)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9.11 停车场按照规划管理方式分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建筑配建停车场。城市停车位供给应以建筑配建停车场提供的停车位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停车场提供的停车位为辅助。

9.12 各类新建、扩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配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机动车配建标准(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配建标准(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不应低于表9.1的规定。

表9.1 建筑配建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项目 一类 二类 住宅 三类 四类 五类 一类 办公 二类 一类 宾馆 二类 餐饮娱乐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222指标单位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22222222机动车 1.3 1 0.6 0.8 0.3 1.2 0.8 0.8 非机动车 0.5 2.0 2.0 (停车位/户) 2.0 (停车位/户) 2.0 (停车位/户) 2.0 2.0 0.5 备注 高档住宅、别墅、以低层住宅为主 普通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 经济适用房 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房 政府行政机关、金融 其他机构 高级、星级宾馆 (三星级以上) 一般宾馆(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招待所 - 一般商业建筑 (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 大型商业建筑 (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 商务写字楼 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体育馆:一类≥4000座; 二类<4000座 体育场:一类≥15000座; 二类<15000座 - - 包括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 0.5 1.7 1.2 0.5 3.6 5.0 商业场所 车位/100m 车位/100m 车位/100m 2221.5 1.2 1.0 4.0 2.0 3 5 1.0 8.0 5.0 5.0 20.0 20.0 15.0 15.0 1.5 一类 体育馆 二类 影院 剧院 展览馆 车位/百座 车位/百座 车位/百座 车位/百座 车位/100m 2项目 会议中心 指标单位 车位/百座 车位/100m 2机动车 7.0 1.2 1.0 0.3 12.0 非机动车 10.0 1.5 1.5 1.5 60.0 风景名胜 三级医院 备注 - 医院 车位/100m 车位/100m 市区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车位/高峰日 每千旅客 22一、二级医院及社区卫生中心 疗养院 游一类 览郊区 场所 二类 15.0 - 10.0 40.0 其他 火车站 交飞机场 通枢纽 长途客车站 公交枢纽 2.5 4.0 - 10.0 - - 1.0 4.0 - 0.5 3.0 - 注:①游览场所面积指游览面积,其他面积指建筑面积。

②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 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 具。配建非机动车位,有条件的可采用存取便利的立体停车设施以节约停车占地面积。 ③城市综合体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出具规划条件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④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的地面临时停车位,不计入建筑应配建的停车位内。 ⑤“—”表示不做要求。

9.13 建筑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表9.1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停车位。

9.14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9.15 新建建筑配建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9.16 建筑配建停车场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居住类建筑其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停车位总数的9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m。

9.17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具备充电条件的车位不应低于10%。

9.18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规模应与公众短途出行需求、城市空间承受能力和道路资源与停放设施承载能力相匹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科学把握总量、完善自行车交通网络、推进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和建设,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

10.1 供水工程

10.1.1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且易于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的地段。水源地保护应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10.1.2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的自备水源。市政、园林绿化及河

道景观等用水宜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

10.1.3 水厂用地及泵站应按规划期内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宜按表10.1和表10.2规定取值,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水厂厂区及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10.1 水厂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地表水水厂 给水规模 (万m/d) 3地下水水厂 常规处理工艺 (㎡·d/m) 0.50~0.40 0.40~0.30 0.30~0.20 预处理+常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 (㎡·d/m) 0.70~0.60 0.60~0.45 0.45~0.30 (㎡·d/m) 35~10 10~30 30~50 0.40~0.30 0.30~0.20 0.20~0.12 注:①给水规模大的取下限,给水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值采用内插法确定。

②给水规模大于 50万m³/d的指标可按 50万m³/d指标适当下调,小于 5万m³/d的指标可按 5万m³/d指标适当上调。

③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控制,厂内若需设置除铁、除锰、除氟等特殊水质处理 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④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表10.2 加压泵站用地面积指标

给水规模(万m³/d) 5~10 10~30 30~50 用地面积(㎡) 2750~4000 4000~7500 7500~10000 注:①给水规模大于50万m³/d的用地面积可按50万m³/d用地面积适当增加,小于5万m3/d

的用地面积可按5万m³/d用地面积适当减少。

②加压泵站设有水量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面积。 ③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10.2 排水工程

10.2.1 城市新建区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应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10.2.2 城市污水应采用统一收集,集中处理,污水排放应符合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规定。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现行《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的要求。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应根据建设规模、污水水质、处理深度等因素确定,可按表10.3的规定取值。当排水系统中需要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规划用地面积应根据建设规模确定,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表10.4的规定取值,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表10.5的规定取值。

表10.3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规划用地指标(㎡·d/m³) 建设规模 (万m³/d) >50 20~50 10~20 5~10 1~5 二级处理 0.30~0.65 0.65~0.80 0.80~1.00 1.00~1.20 1.20~1.50 深度处理 0.10~0.20 0.16~0.30 0.25~0.30 0.30~0.50 0.50~0.65 注:①表中规划用地面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处理设施、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

的用地面积。

②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的占地面积是在二级处理污水厂规划用地面积基础上新增的面积指标。

③表中规划用地面积不含卫生防护距离面积。

表10.4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用地指标(㎡) >20 3500~7500 10~20 2500~3500 1~10 800~2500 注:①用地指标是指生产必需的土地面积。不包括污水调蓄池及特殊用地要求的面积。 ②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防护绿地。

表10.5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s/L)

建设规模(L/s) 用地指标(㎡·s/L) >20000 0.28~0.35 10000~20000 0.35~0.42 5000~10000 0.42~0.56 1000~5000 0.56~0.77 注:有调蓄功能的泵站,用地宜适当扩大。

10.2.3 雨水设计流量按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规定计算,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城镇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按表10.6的规定取值。

表10.6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年)

城区类型 城镇类型 大城市 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中心城区 非中心城区 中心城区的 重要地区 5~10 3~5 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广场等 20~30 10~20 2~5 2~3 2~3 2~3 注:①按表中所列重现期设计暴雨强度公式时,均采用年最大值法; ②雨水管渠应按重力流、满管流计算;

③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50万 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50万以下的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10.2.4 排水工程的建设应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鼓励按照配套建设雨水滞渗、雨水收集利用等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设施。

10.2.5 有条件的地区宜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等方式,实施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10.3 供电工程 10.3.1 供电电源选址

10.3.1.1 发电厂和电源变电站选址应符合电力系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

10.3.1.2 发电厂和电源变电站选址应符合《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660)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中的规定。

10.3.2 城市电网

10.3.2.1 城市电网应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网络结构。

10.3.2.2 城市电网接线形式:高压供电应采用环网供电,中、低压供电宜采用分区配电网供电。

10.3.3 城市供电设施

10.3.3.1 35kV变电站用地面积按500~2000㎡控制,110kV变电站用地面积按800~4500㎡控制,330kV变电站用地面积按22000~45000㎡控制。

10.3.3.2 新建的10(20)kV开关站宜设在城市中心、高层建筑、居住等区域内,宜采用户内型结构,尽可能与其它建筑合建,并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其用地面积按120~500㎡控

制。

10.3.4 城市电力线路

10.3.4.1 规划的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中的规定,应按表10.7的规定取值。

表10.7 35kV~10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线路电压等级(kV) 直流±800 直流±500 1000(750) 500 330 220 66,110 35 高压线走廊宽度(m) 80~90 55~70 90~110 60~75 35~45 30~40 15~25 15~20 10.3.4.2 35kV以上架空线路路经应按《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110kV~750kV 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的有关规定执行。

10.3.4.3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地下电缆线路:

(1)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人口密集区、繁华街道、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等地区;

(2)对架空导线有严重腐蚀性和难以通过的地区; (3)电网结构或运行安全的特殊需要线路。

10.4 通信工程 10.4.1 电信局站

电信局站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从全社会需求统筹规划,并应满足多家运营企业共建共享的要求。其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50853)中相关规定。

10.4.2 城市无线通信与无线广播传播设施

城市无线通信设施、无线台站的布局、微波通道保护等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类无线发射台、站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

10.4.3 通信管道

10.4.3.1 通信管道与通道规划应以城市发展和通信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通信管道建设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10.4.3.2 各小区通信配线管道应与城市主干道及小区各建筑引入管道相衔接。

10.4.4 邮政通信设施

10.4.4.1 邮政局所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并应设置在城市中心、住宅小区、大专院校、厂矿、车站、机场、港口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其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应符合《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50853)中的规定。

10.4.4.2 邮政支局所宜采用合建方式,其规划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应符合《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GB/T50853)中的

规定。

10.5 燃气工程

10.5.1 城市燃气气源应优先使用天然气,充分利用液化石油气。城市供气方式宜采用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和小区瓶组供应系统应逐步向管道供应方式转换。

10.5.2 城市燃气应优先发展居民生活和商业用气,积极发展工业生产用气。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气源充足的条件下,可考虑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燃气汽车用气以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的利用。

10.5.3 城市燃气场站应结合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环境条件进行建设,用地指标应按《城镇燃气规划规范》(GB/T51098)执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要求,不占或少占农田、果园,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燃气场站等其他燃气设施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及《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183)的有关规定。

10.6 供热工程

10.6.1 城市供热热源应结合当地的资源条件,因地制宜,合理选择。积极采用新技术、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供热方式优先选用热电厂集中供热,不具备建热电厂条件时可选择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当使用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时,可采用分散供热方式。

10.6.2 城市供热场站应结合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环境条件进行建设,用地指标应按《城市供热规划规范》(GB/T51074)执行。

热源厂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要求,不占或少占农田、果园,避开机场、断裂带、内涝区及环境敏感区,厂址标高应满足防洪要求。

10.7 环境卫生设施

10.7.1 生活垃圾应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积极推进资源回收和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目标。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区)和生活垃圾存量治理示范项目。

10.7.2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使用方便、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的要求。

10.7.3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宜布局在服务区域内靠近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宜避开公共设施集中区以及人流、车流集中地区。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的布置应满足作业要求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便于垃圾分类收运、回收利用。当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

10.7.4 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的设置应区域共建、城乡共享,在满足安全、环保、经济等条件下宜集中布局。选址应结合城市规模、交通运输及市政配套,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夏季最小频率风的上风侧和城市水系的下游等对周边居民影响较小的地区。

10.7.5 城市公共卫生间平均设置密度应按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用地3-5座选取;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偏低、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偏高的城市、山地城市、旅游城市及小城市可适当提高。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用地指标为(50-150)m/辆,环境卫生车辆数可按2.5辆/万人估算。

供水器宜设置在城市次干路和支路上,设置间距不宜大于1500m。

环卫工人作息场所宜结合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公共卫生间设置,设置密度为0.3-1.2座/km。

新建居住区应按照城市公共卫生间服务半径配建90㎡左右附属式城市公共卫生间。

10.8 城市管线综合

10.8.1 综合管廊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

(1)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管线较多的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

2

2

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

(2)城市核心区、中央商务区、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高铁、机场、港口等主要道路的交叉处、过江隧道等重大基础设施所在区域;

(3)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4)重要的公共空间; (5)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综合管廊宜合理利用城市用地,充分分析入廊管线种类,结合实际情况尽可能多的纳入各类管线。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容量。

10.8.2 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管线布置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

第十一章 城市防灾

11.1 总体原则

城市综合防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布局、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分类布置,通过城市用地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增进城市空间及城市服务设施的防灾功能,增强城市抵抗风险能力。

11.2 城市抗震防灾

11.2.1 依据城市设防烈度要求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城市基本防御目标及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设防标准,科学布局避震疏散场所。

11.2.2 城市防灾避震疏散场所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对于疏散场所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设置。

11.3 城市消防

11.3.1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应充分考虑城市消防安全需求,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场所,建筑耐火等级较低或灭火救援条件差的建筑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地下空间、防灾避难场所等进行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11.3.2 结合城市实际,合理布局各类消防站,并严格按照消防站的建设标准要求,完善消防设施。

11.3.3 城市消防栓、消防水池、消防车地表水取水点等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确保消防通道顺畅,尤其是各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内部消防通道,严禁乱停车,保障消防通畅。

11.4 城市防洪排涝

11.4.1 城市防洪防涝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城市自然地理条件、河流治理现状、灾害影响程度、城市景观等因素,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合理进行确定,构建完善的城市防灾体系。

11.4.2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河流、沟道,应充分尊重河流(沟道)自然走势,严禁侵占河床及杜绝修改河道等不良工程行为;对于穿越城市建设用地的沟道,宜采用明渠形式,严禁在沟道上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

11.4.3 城市排涝应在完善城市排水等排水管网的基础上,充分依托城市自然地形条件,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加强海绵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

第十二章 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12.1 城市空域保护

12.1.1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12.1.2 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包含空域保护的相关内容;编制涉及有净空保护要求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建筑高度、空中通道及其他空域保护和控制要求。

12.1.3 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批准机场的保护要求、绘制净空保护范围图,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一并考虑,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依据。

12.2 地下空间利用

12.2.1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

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12.2.2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控制和开发利用,同时参照《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则》进行指导管理。

12.2.3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道、地下文物等要素合理安排,并符合相关要求。同时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共设施承载力要求。

12.2.4 城市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应综合考虑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对于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尽量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12.2.5 建设项目用地的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未明确的建设项目,居住用地的地下空间,其使用功能仅设置地上建筑必要的设备用房、人防空间、停车位,剩余用地应结合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商业用地的地下空间在满足停车、消防、人防、疏散、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配建商业,商业建筑面积按1/2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三章 附 则

13.1 城镇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13.2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13.3 本规定由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13.4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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