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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安排及其变革

2021-10-14 来源:客趣旅游网
当前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安排及其变革

——兼论金融监管体制安排的理论模式

Th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across Countries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for th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项卫星 李宏瑾

内容提要 近年来,有关金融监管体制安排的讨论逐渐成为国内外学术界讨论的热点。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以1997年英国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为标志,各国出现了分离中央银行监管职能并成立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新趋势。本文首先对此进行了初步的考察。从理论上讲,目前学术界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设计提出了三种主要的理论模式:机构型监管、功能型监管和目标型监管。本文第二部分对这三种理论模式的利弊进行了分析。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银监会成立以后新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健全和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金融;监管;体制安排

如果从1720年英国针对本国“南海泡沫”事件和法国“密西西比泡沫”事件而颁布旨在防止证券过度投机的《泡沫法》算起,人类金融监管的实践至少进行了几百年(白钦先,2000),金融监管理论也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和经济学的成熟而成熟。然而,金融监管体制安排问题,往往并非人们关注的重点。

1997年,英国政府把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将原来的9个金融监管机构合并,成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统一负责对各领域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虽然早在此之前的80年代中后期,北欧各国和加拿大也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类似的改革,但作为在主要国际金融中心进行的首次尝试,国际金融界对英国的此项改革予以了极大的关注,学术界有关监管体制的讨论也逐渐多了起来。随

后,韩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相继效仿,进行了类似的改革;欧盟的荷兰、爱尔兰等国和南非、以色列以及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如泰国和墨西哥)也开始就这一问题进行咨询和讨论1。此外,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挪威、瑞典、冰岛、日本、韩国、新加坡和英国等发达国家还建立了非正式的“统一金融监管者论坛”,分别于1999年5月和2000年5月在悉尼和多伦多召开会议,就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所面临的某些问题进行讨论2。如今,成立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似乎正在成为一种趋势,金融监管体制安排问题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我国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分离,并成立了独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自1998年以来最为重大的变革。由此,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

本文将首先分析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安排变革的背景,并简要介绍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新趋势,之后就学术界有关金融监管体制安排的三种主要的理论模式(机构型监管、功能型监管和目标型监管)及其利弊进行分析,以期其有助于我国银监会成立以后新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一、20世纪末以来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背景

20世纪80年代以前,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保持了相当长时期的稳定,这与当时金融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金融监管的理念密不可分。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金融交易技术的创新和经济学理论认识的提高,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经历了一次大规模放松管制的过程。金融业进入了激烈竞争的时代,再加上当时金融安全网设计上的缺陷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弥补,金融机构在20世纪80年代倒闭事件频繁发生;与此同时,金融业内各部门间的界线日益模糊,混业经营潮流势不可挡,大型金融集团和跨国金融企业不断涌

1 2

参见Ciocca(2001),Goodhart(2000)和Briault(1999)。

参见和,2002年4月各国又在韩国的济州岛举行了第三次会议,但目前还无法通过互联网获得此次会议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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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融全球化浪潮席卷全球,传统的监管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这一切都对传统的监管体制构成了严峻挑战。

1、20世纪80、90年代以来,各国金融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20世纪初,商业银行在各国金融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间接融资一直是各国最主要的融资方式,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的行业性质存在明显差别。“大萧条”后,对金融业的严格管制,更进一步明确了金融业内各部门间的行业界线。但是,7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交易技术的进步和产品创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突破了传统业务领域,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相互渗透愈加普遍,各国纷纷取消对金融分业经营限制。以美国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标志,金融混业经营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但是,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不仅会使原有的分业金融监管体制极易出现监管的“盲点”,而且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还可能会在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中出现相互争夺权力、交叉监管(turf wars),或是相互扯皮、推诿责任(pass the buck)的现象,从而降低了监管的效率;各监管者很难且往往忽视全面掌握经营多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状况;整个监管当局也缺乏对金融体系整体风险的把握。这样,传统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绩效与其监管的目标和政策逐渐变得很不对称。金融监管机构经常只能忙于应付危机,进行事后的补救,而单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失败往往会引起人们对整个金融监管体系的置疑。所以,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就会在监管目标和政策上给金融业和公众提供一个强烈而又明确的信号,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可靠性。

2、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越来越难以应付不断涌现的大型金融集团和跨国金融企业。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和20世纪80年代以来反垄断政策的转变,各国逐渐鼓励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发展,各类型金融机构不断进行兼并重组,涌现出越来越多的大型金融集团和跨国金融企业。这些大型金融集团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技术,利用庞大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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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和业务优势,以及跨国经营的全球网络优势,使得以金融机构划分的各专业监管机构往往十分被动,不仅难以完整把握大型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绩效和资本充足度等情况,各监管机构更容易被大型金融集团“俘获”,从而违背其成立的初衷。为此,只有改革原有的监管体制,成立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当局才有可能更好地与大型金融集团相“抗衡”,从而更有效地全方位把握其整体风险和经营绩效等情况。

3、金融全球化的迅猛发展要求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20世纪末,金融全球化的迅猛发展成为世界经济最令人瞩目的特征。作为推动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微观载体,跨国金融机构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它们使金融资本的流向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尤其是发达国家之间金融资本的相互渗透和竞争、银团贷款的发展、银行业对证券业的渗透及其国际化,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全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一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跨国银行业务的监管更显得力不从心。在金融全球化时代,由于各国的利率、汇率以及股市紧密关联,一国的经济、金融运行必然受到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特别是一国经济、金融形势的动荡,不仅在一定条件下会通过全球金融市场迅速传递到其他国家,从而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和金融构成冲击,而且还会演化为地区性或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项卫星等,2003)。但是,在原有监管体制下,传统的金融监管视野往往只限于国内金融业,各国金融监管(甚至一国内部不同的监管部门)的法律制度很不规范,监管尺度宽严不一,容易形成各国过度放松监管的恶性竞争,致使跨国金融机构处于金融监管的相对真空地带。分业监管体制下,由于监管部门过多,国内各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尚且困难,更不用说国际合作了。因此,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各国积极改革现有监管体制,以利于金融监管的国际沟通与协调,从而更好地确保全球金融体系的安全、促进各国经济的发展。

4、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促使各国对原有监管体制进行相应的反思和变革。30年代“大萧条”后,大多数国家采取了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同时受凯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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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主义影响,在“严格监管,稳定为主”的监管理念指导下,各国通过对商业银行信用扩张的直接控制和对价格竞争的人为干预,以及对行业准入的管制性措施,使得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实际上成为一个具有卡特尔特征的行业。这样的寡头垄断结构,有效地保证了金融机构的特权和利润,大大减少了银行倒闭的可能。金融业保持了相当稳定的状态,很少需要特意的监管,往往只是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Goodhart,2001) 1。然而,这种稳定的获得是以牺牲市场效率为代价的,市场力量终于在70年代开始冲破人为干预的樊笼。随着70年代“滞涨”的发生和凯恩斯主义的破产,各国金融监管领域经历了一个大规模放松管制的过程,金融监管的理念也转向“金融自由化,效率优先”2。但自90年代初开始,一系列区域性金融危机的相继爆发,迫使人们又重新关注金融体系的安全问题,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除了继续以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为出发点外,越来越重视金融业自身的特点及其对金融监管的要求和影响,从而使金融监管理念转向“稳定与效率并重”。金融监管理念的这一系列转变,进一步促进了各国监管当局对现有的监管体制进行反思和变革。

5、各国变革金融监管体制,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制度的确立往往具有“锁定效应”(lock-in)。但是,现代经济某些制度的建立,往往并非真正出于经济绩效的考虑,而是“政治斗争”的结果。当前国际上出现的统一金融监管体制的趋势,一般的理解是对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迅猛发展的反应。但事实上,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监管失败后“要做点什么”的愿望3。Goodhart和 Schonemaker(1998)指出,如果一旦银行业出现问题,无论问题的症结所在,政府往往都会调整监管机构的责任,这样(政

1

如英国至1979年才形成正式的金融监管体系,而在此之前,英格兰银行主要是采取“道义劝说”的方式指导金融机构的行为。 2

当然,这一阶段上放松管制的过程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即严格的金融管制本来就已在实践中失去有效性,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这一阶段上对金融效率的考虑还缺乏主动性,放松管制在客观上提高了金融机构的效率和竞争力,但放松管制后的金融监管未能统一地考虑金融安全和金融业的效率两者的协调关系,两者仍然更多地是一种对立关系。

3例如, 20世纪90年代初,很多澳大利亚政府所有的银行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1991年和1995年,英国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和巴林银行先后倒闭;日本和韩国则是在1997年东亚金融危机的推动下,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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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就会向公众表明出现问题的原因 (而不管这种改革是否纠正了旧体制的弊端,也不管银行问题是否是由旧的体制造成的),从而实现其政治上的意图,而这往往只是出于选举(而非经济上)的考虑1,例如,韩国和日本在金融危机后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的变革。

二、当前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安排概述

为了应对金融业迅猛发展的形势,国际金融监管的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由通过限

制竞争来维护金融稳定转向追求金融稳定、市场效率及监管成本收益的有机结合,并开始检讨陈旧的金融监管体制。

在原有的监管体制下,各国监管当局逐渐自觉地将功能型监管与机构监管相结合的方式,采取了指定牵头者(即“伞式”监管体制)的办法,由某个监管机构(通常是中央银行)负责对监管对象的整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则负责提供专业和具体的监管报告1。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不满足于这种多边分散的监管体制。自1997年英国成立了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以来,各国纷纷效仿改革,这似乎已成为一种趋势。根据Llewellyn(1999)对世界73个国家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研究表明,目前成立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已有14个。另据Briault(2002),拉托维亚于2001年、爱沙维亚于2002年相继成立了综合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奥地利也于2002年4月重新整合了政府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市场监管局(Finanzmarktaufsichtsbehörde, FMA)。但是就各国监管体制而言,至1999年,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模式仍占据着主流,共有48个国家,其余国家则介于两者之间,即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实行了某种程度上的综合监管,具体做法差别很大。参见表1和表2。

表1 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职能在中央银行内外的比例 (%) (至1999年) 1

这方面英国可能是一个很好的案。改革之前,英格兰银行一直不愿放弃银行监管的权力,而在1997年英国工党政府上台后不久,就积极进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由原英格兰副行长Howard Davies出任新成立的FSA的主席,而Davies本人则是工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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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银行和证券 银行和保险 银行、证券和保险 总数

中央银行内 51 6 13 2 72 中央银行外 6 5 11 6 28 总数 57 11 24 8 100 资料来源:Llewellyn(1999),样本国家为123个。 表2 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机构设置比例 (%) (至1999年)

审慎监管机构 单一监管机构——中央银行 统一监管机构 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监管 银行监管;证券和保险监管 银行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 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证券监管 总数 资料来源:Llewellyn(1999),样本国家为123个。

4 14 48 4 12 18 100 与非OECD国家相比,OECD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相对复杂,负责金融监管机构的数量相对较多。参见表3。

表3 OECD国家和非OECD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模式 (至2001年4月)

国家类型 机构数量 监管机构类型 中央银行是唯一的监管机构 中央银行与其它监管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 中央银行没有金融监管职能 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 在中央银行之外,多个机构负责金融监管 总数 9 7 10 6 29 61 27 1 1 0 1 30 36 8 11 6 30 91 OECD国家 非OECD国家 机构总数 资料来源:Goodhart,Schonemaker和Dasgupta(2001),金融监管机构样本为91个。

三、金融监管体制安排的理论模式

由于国情不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具体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但根据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差异和不同的标准,现有文献大多将金融监管体制分为以下三种理

1这以目前美国的做法最具有代表性。许多国家,如英国,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之前也大多采用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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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模式:基于金融机构观点的机构型监管、基于金融功能观点的功能型监管和基于金融监管目标的目标型监管1。

1、机构型监管

机构型监管(institutional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又称“部门监管”(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by sector),即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但某一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者无权监管其它类型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各监管机构的监管高度专业化,其业务的划分只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而不论其从事何种(混合)业务进行监管。传统上,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就是基于机构监管的原则而设立的。参见图1。

机构型监管的出发点在于对各类型金融机构性质差别的认识,这在金融分业经营条件下,或者在金融业各部门分工比较明确、界线比较清楚的条件下,效果非常明显。机构型监管模式由于关注于单个机构的状况,因而特别适合审慎监管;由于每家金融机构只由一个监管者负责,这样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交叉监管。

图1 典型的机构型监管模式 银行监管者 审慎监管 消费(投资) 者保护 银行 存款业务 证券业务 保险业务 证券监管者 审慎监管 消费(投资) 者保护 证券公司 保险监管者 审慎监管 消费(投资) 者保护 保险公司 存款业务 证券业务 保险业务 存款业务 证券业务 保险业务 但是,随着金融混业经营和各部门之间界线的日益模糊,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

1当然,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准则,金融监管体制在理论上可以有很多分类方法(参见

OECD,2002),但这三种类型是

最主要的理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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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构型监管无法解决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问题。因为如果提供类似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各金融机构是受不同监管当局监管的话,那么它们所面临的监管程度及与此相关的服从成本就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进而使某些特定的金融机构享受特殊的竞争优势。(2)金融集团还可以利用其业务分散化、多样化的特点,进行“监管套利”(supervisory arbitrage)活动,即将某项特定业务或产品安排到服从成本最低或受强制性监管最少的部门或子公司。 (3)由于每一个机构监管者都要对其监管对象从事众多的业务进行监管,它就必须针对每一类金融业务(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分别制定并实施监管规则,这样实际上浪费了社会的资源(Goodhart等,1998)。

2、功能型监管

所谓功能型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即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无论这个活动由谁来从事。功能型金融监管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学说。该学说是由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哈佛大学商学院的Merton和Bodie(1993)等人最先提出的,它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观点而言的。后者将现有的金融机构和组织看作是既定的,是分析所有金融问题的前提,所有金融体系的调整与改革也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进行,也即无论现有的金融机构还是监管部门,都力图维持原有组织结构的稳定性,这也是传统机构型监管的一个出发点。为此,Merton和Bodie提出两个假设: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金融功能优于组织结构。他们将金融体系的功能分为以下六种:(1)清算和支付结算功能;(2)聚集和分配资源的功能;(3)在不同时间和不同空间之间转移资源的功能;(4)管理风险的功能;(5)提供信息的功能;(6)解决激励问题的功能。为此,他们提出了功能型监管的设想。参见图2。

Merton和Bodie(1993)等人认为,基于功能观点的金融体系比基于机构观点的金融体系更便于政府的监管。这是因为:(1)功能观点着重于预测在未来实现中介功能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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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组织结构,有了这些预测,政府就能够针对机构的必然变化设计政策和监管方案,而不是试图保护现有的机构形式。这样的监管方案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不同国家的需要,在金融日益国际化的情况下尤其有用。(2)交易技术的发展和交易成本的降低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界限,也降低了进入该行业的门槛。尽管金融产品种类繁多,但从功能的角度看却是同质的,并且在长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从功能的角度从事监管的法规制定与执行更稳定,也更有效。(3)从功能的角度从事监管,还减少了机构进行“监管套利”的可能性。(4)从功能的角度从事监管,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组织必要的变革,与此同时又不必同时修改与之相关的监管政策或调整有关的监管机构,而从机构观点出发,监管机构的这种变动则是不可避免的。

图2 典型的功能型监管模式 中央银行 支付系统业务 存款等业务 银行 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 证券业务 银行 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业务 银行 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 银行监管者 证券监管者 保险监管者 清算业务,等等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 银行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分业经营或者金融业内各行业部门的界线比较清晰的条件下,由于银行、证券和保险性质差别明显,按机构监管实际上就等同于按业务监管,即功能型监管,所以并没有功能型监管的提法。只是在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随着不同金融机构间的界线日益模糊,不同金融机构功能的一致和业务的交叉对传统的机构型监管体系在总体监管能力、公平竞争和交叉重复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挑战,才出现了基于功能观点的功能型金融监管理论。

事实上,尽管功能型监管模式具有以上的好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作为一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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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目前仍处于理论发展的初始阶段,尚不成熟,现实当中也很难找到完全与之相对应的例子(OECD,2002)。即使是在功能型监管体制下,业务多样化的金融集团也可能面临多个以业务为界线的专业部门的监管,而且,金融机构的功能越多,它面临的监管者越多,监管成本也相应增加(Giorgio和Noia,2001)。Jackson(1999)深刻地指出,虽然功能观点理论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它缺乏精确的理论推导,结果导致了对该理论的一定程度的滥用:一方面,监管部门依据功能观点,试图扩大其监管的范围,将许多原本不属于自己监管的机构和业务划归自己名下,而原来基于机构观点建立的美联储、证监会或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全国委员会都缺乏从功能角度去全面理解、划分和综合监管各种不同的业务的能力;另一方面,各金融机构则以功能观点为依据,力图使自己向监管较松,限制较少的领域靠拢,以尽量减少政府的监管和干预1。另外,Goodhart等(1998)指出,纯粹的功能型监管的最大问题在于,在这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都无法对金融机构整体情况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风险水平和清偿能力。毕竟金融功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的,一旦其由于某一功能出现问题而倒闭,那么该机构的所有的功能也都同时不复存在,这样将更不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

3、目标型监管

由于机构型监管安排和功能型监管安排各有利弊,于是,Taylor(1995)和Goodhart等(1998)提出了基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来设计监管体制的思想(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by objectives)。他们认为,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只有在监管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讨论监管责任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只有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才有可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避免各监管目标之间的冲突;为了实现各监管目标,其监管技术

1例如,1999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给予金融机构一定的选择权。该法律规定除了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和储蓄贷款协会以外,其他的投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接受美国证监会的监管(朱宝宪等,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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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监管理念差异很大1,而如果由单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很难说它能否很好地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故此,金融监管体制的最终评判标准,应当是这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所体现的效率和有效性,所以,应当根据监管目标设立监管体制2。

(1)Taylor的“双峰式”金融监管体制

虽然金融监管有很多的目标,但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尽量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合规(行为)监管,以防止发生欺诈行为,保护知情较小者(中小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此,Taylor提出了“双峰式”(Twin Peaks, Taylor,1995)金融监管模式的设想。参见图3。

图3 典型的“双峰式”监管体制 金融稳定委员会/审慎金融监管者 审慎监管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 银行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市场合规监管者 合规(行为)监管/消费(投资)者银行 Taylor建议成立一个独立的针对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ssion)和一个独立的针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合规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在他看来,清晰区别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传统的机构型监管制度已经不再是最好的监管体制,因为上述机构之间的区分已经变得越来越无关紧要,如果仍然强调传统的区别,就会导致

1

Goodhart,Schonemaker和Dasgupta(2001)发现,中央银行负责监管将雇佣更多的经济学家,而独立于中央央银行的监管机构则更多地雇佣律师和会计师,二者在监管技术上存在明显的差别。

2 基于监管目标的目标型监管模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荷兰于2002年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就体现了目标监管的思想(DNB,2002),目前在欧元区范围内有关金融监管体制构建的讨论中,人们也大多倾向于目标型监管模式(Lanoo,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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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管辖权下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非中性或不公平。这一认识与功能型监管学说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金融机构之间差异的缩小,以及大型金融企业和金融集团的出现,要求金融监管能够从更广泛的视角看问题。随着金融系统性风险范围的扩大,“金融稳定委员会”应该面向所有可能引发系统危机的金融机构加强审慎性监管,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双峰式”监管体制可以避免监管职能在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重叠,并解决金融监管目标等方面的矛盾冲突。Taylor的模式得到了一些响应。1998年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沿着“双峰论”的思路进行的(Carmichael,1999)。

但是,Taylor也意识到,“双峰式”监管模式可能存在着监管上的“灰色区域”。同时,这种体制安排没有考虑到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事实上仍然存在着种种差异,这意味着它必然无法有效地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的特点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所以其实现设定的监管目标的能力就大为可疑。Goodhart等(1998)认为,“双峰式”监管模式将引起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所有的金融机构都要接受一个单独的审慎监管者的监管;二是中央银行是否要承担审慎监管者这一角色。Goodhart认为,由中央银行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是不恰当的,甚至是“危险”的。因为中央银行具有最后贷款人的职能,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织者。一旦中央银行承担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那么金融安全网就可能发生“外溢效应”,金融体系的激励机制将发生明显的扭曲,而银行业与其它金融机构仍存在明显区别1,所以对银行的审慎监管应与其它金融机构区分对待,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

(2)Goodhart的“矩阵式”(Matrix)金融监管体制

在Taylor的基础上,Goodhart等(1998)进一步考虑了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差异,根据不同的监管目标,提出了“矩阵式”监管体制,它包括六个监管部门,分别是:独立的针对存款放款机构系统性风险的系统监管者、独立的针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及其

1

这里还隐含着这样一个命题,即银行是否具有“特殊性”,学术界对此一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但目前大多数的人还是认为银行业在金融系统中还是具有特殊作用的。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请参见George(1999)、Fama(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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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保持持续经营能力的审慎监管者、独立的针对批发金融业务的合规监管者、独立的针对零售金融业务的合规监管者、交易所的自我监管和保证竞争性公平的监管部门。参见表4。

表4 典型的“矩阵式”金融监管体制

系统监管者 √ √ √ 审慎监管者 √ √ √ √ √ √ 合规(行为)监管a 批发业务 √ √ √ √ √ √ √ √ √ 零售业务 √ √ √ √ √ √ √ √ √ √ √ 交易监管者b √ √ √ √ √ √ √ 银行 建筑协会 信贷协会 一般保险 人寿保险 基金管理 单位信托 养老基金 金融咨询 货币与外汇经纪商 证券经济商 金融互助协会 注:a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区分标准取决于其具体从事的业务;b根据是否为交易所成员而定。该图没有反映保证竞争性公平的监管部门,因为它针对于所有的金融机构,类似于政府对其它行业出于反垄断目的的监管。 资料来源:Goodhart等(1998),刘宇飞(1999)。

系统监管者和审慎监管者的区分是考虑到银行在金融体系当中的特殊地位,并出于防止金融安全网外溢效到证券、保险等从事高风险金融活动的行业,以免扩大道德风险。将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区分是考虑到在零售性金融服务业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以及相应的委托代理问题更为严重。

当然,这样分别设立监管机构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如在金融集团或大型金融企业中,不同业务部门之间很有可能发生风险的传染;零售业务与批发业务的区分很可能由于金融产品的创新而变得非常困难,矩阵式监管仍会发生监管的重复与交叉,可能增加监管的服从成本,等等(刘宇飞,1999)。这就要求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进行协调,或者各机构要在彼此的目标之间进行权衡,而这又会相应增加金融监管的体制成本。事实上,金融监管体制如何设计往往取决于一国金融监管的金融监管的目标。Goodhart等(2001)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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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一般来说,独立于央行的监管机构的目标更倾向于消费者保护,而中央银行负责监管更倾向于系统性稳定。英国的FSA就将消费者保护作为首要目标,而并不关注金融系统性稳定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种有关金融监管体制安排的理论模式,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依据各自的原则而提出的,而且都是基于对金融业和金融监管理论的某种程度的认识而提出的设想。在实践中并不一定能够找到完全与之对应的实例,即使是传统的机构型监管体制在各国的实践也不一样。事实上,将功能型监管和机构型监管进行完全严格的区分很容易带来误导,因为这两种理论的提出完全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无论出于何种理论的指导和何种体制的安排,都难免存在不足(Goodhart等,1998)。金融监管体制最终还是一个实践的问题,纯粹的理论无法得出金融监管体制最佳模式的结论。事实上,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安排并没有固定的模式,无论从哪个理论模式出发来设计金融监管体制,在实践中都会遇到这样一个实际的问题,即实行统一的监管体制还是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

还需强调的一点是,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如何构建,是与各国的实际国情和经济、金融发展的状况密切相关的。世界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而且,虽然金融监管体制对金融监管效率和有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它只是为有效的金融监管提供良好的环境,监管体制本身并不能确保有效的金融监管(Goodhart等,1998)。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监管体制如何设计,充其量只能算作第二位的重要问题,而取得并加强金融监管的能力与效果才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首要目的。无论机构怎样变更,如果在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监管的技术与理念、吸引优秀人才的激励机制、法制建设、财政安排及其它配套改革上没有实质性的进步,那么这种改革只能是换汤不换药。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虽然出于新成立机构的激励效应,银监会在监管理念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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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现出比较令人鼓舞的进步1,但是应该看到,银监会的成立只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和职能的一次分设,实际上是原中央银行监管模式的一个延伸,在监管专业化、监管模式创新等方面仍然要做出大量的努力。另外,此次改革所引发的机构组织和协调成本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显现出来,其中造成的监管真空和监管的效率损失不容忽视2。然而,恢复原有体制毕竟不是现实的选择。当务之急,是要加速理顺和化解此次改革中的遗留问题,进一步在实际工作中明确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分工,建立健全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银行、财政部和其它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机制,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转变监管思路和理念,加强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从而在根本上提高我国的银行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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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近期银监会陆续出台了有关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度管理规定等措施,并考虑实行监管者问责制度。

2 例如,在银监会于2003年4月成立后,各省(区、市)监管局时隔半年才陆续成立,而各地监管分局直至年末才陆续成立,期间各地监管局与当地人民银行在分家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与资源;自去年三月宣布成立银监会后很长一段时间,各商业银行普遍感到来自监管部门的压力减轻了许多;尽管有关法律已经制定,但是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某些业务上仍会出现交叉,而目前的正式体制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中央银行也有被边缘化的倾向(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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