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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变更程序的探讨

2021-05-17 来源:客趣旅游网
综合信息区域治理重整计划变更程序的探讨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北京315040摘要:重整计划一经通过即可对债务人及债权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则上不得更改,但重整计划在执行时往往会因为客观条件的改变而需要对原有计划必要的变更,然而现行立法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的状态,实践中发生时则多由法院扣管理人自行解决,采取诸如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再次裁定等方式。但是以上的解决措施并无法律的明文支持且存在部分法律上的矛盾冲突。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合法的重整计划变更程序,对今后破产重整案件的处理尤为迫切。关键词:破产重整;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一、重整计划变更程序概述仅的暂时受阻呢?变更重整计划以克服障人并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在实践中1重整计划变更的本质碍或许才是最好的选择;又如后者强调在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的案例最多,但对重整计划,因各国立法的不同,学重整计划仍具执行条件时,执行者不予执于债权清偿方案涉及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术界对其概念界定也各不相同:如英美国行,面对这种情况更换执行主体或者法院原则上本不应变更,但在实践中只要债权家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是企业原管理层同强制执行明显更为妥当。重整是一个具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减损法院与管其债权人和股权所有人之间磋商而签订的重大牵涉面的经济和法律过程,需要参与理人依旧会对其采取变更措施。合同;我国则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是为了者妥善地综合地考虑各方的利益,即使在3具体变更的程序维持公司的继续营业、谋求公司再生以调重整计划的执行中遇到障碍。理应赋予其重整计划的制订既需要债权人会议整企业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各种挽多样的救济途径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利的审议表决又需要法院的裁定批准,那么救企业的措施为手段而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益需求,“终止执行,宣告破产”本应成重整计划在变更时是否也需要经历上述的制定通过的,并将法院认可的强制性契为救济体系中兜底性条款的存在,如今却程序?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与其约。这些定义虽然在具体的措辞上存在着成为了唯一解决方式,这种将重整计划的通过的程序大体上保持一致,唯一的差异差异,但都揭露重整计划的本质特征,即成本强行嫁接到债权人头上的做法,无疑在于需要根据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度对上述从本质上来说,重整计划就是各方关系人是不正确的。程序进行相应的简化。诸如延长重整计划所签订的多方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二、国内重整计划变更程序的实践的执行期限、重整方的变更等并不会对债一方面来说。重整计划的是由管理人提出现状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的影响,仅经过法院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具备一般合国内立法虽然在此方面属于一片空裁定即完成变更,而清偿方式或清偿比例同团体性的特点。另一方面,重整计划需白,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和管理的变更则明显属于对重整计划的根本性变要法院裁定批准又赋予了其强制性的拘束人在遇到重整计划难以执行时却往往采取更。说是变更更像是重整计划的重构,故力。因此,团体性的特征表明重整计划在相应的变更措施,换句话说就是中国国内既需要债权人会议的审议表决又需要法院相关人协商下是可以变更的,而法院的强司法早已形成了破产重整变更程序的雏的裁定批准。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参制性则要求重整计划的变更必须满足特定形。大框架早已有之,只是少了成文立法照《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84条的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这重要一步。目前,这个框架主要包括三相关规定,采用双重多数的的表决规则,2重整计划变更程序国内立法现状大内容:申请的主体、变更的内容、表决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程序。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t申请的主体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学界的通识观点认为申请重整计划变4现行变更程序存在的问题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更的主体应与制订重整计划的主体一致.4.1新裁定覆盖旧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是我国立法上目即由债务人制订重整计划草案的由债务人如上所述,重整计划的变更无论是否前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出现问题时的解决申请变更,由管理人制订的则由管理人申涉及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均需法院出具批途径”的唯一规定,即现行立法在重整计请,债权人或者利益关系人认为重整计划准变更的裁定,按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新划是否能够变更。如何变更问题上是没有需要变更的,应向制订者反映并提出申请,裁定覆盖旧裁定,也就是说法院批准变更任何规定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不制订者认为确需变更的则由其本人向法院的裁定会覆盖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能执行”与“不执行”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提出变更申请。的旧裁定,即旧裁定实效,新裁定生效,情况。前者强调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应2变更的内容但这需要一个过程的,新裁定的作出并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出现了障碍,执行者难重整计划的内容包括有债务人的经营能直接宣告旧裁定的撤销,在诉讼法中这以继续,当克服这个障碍的可能性无限小方案、债权清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个过程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那么问题就时,法院经管理入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限等,而这些也是重整计划变更的对象。出现了,现行的变更程序法院作出的变更定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是合理的,但若仅对于经营方案与执行期限,其变更对债权裁定并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原裁定未·261·区域治理经撤销,新裁定即告生效,实践者主动将2变更条款这个过程省略了,这其中无疑存在着巨大变更条款的设计无须采取穷尽列举的的法律风险。形式,将可能出现的变更情况一一说明,4.2司法的缺失仅需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如璩月湾公司破司法的缺失意味着法院与管理人的变产重整一案,笔者在重整计划的补充说明更行为缺乏法规上的保障,这个问题在未中设计了如下条款:“为保障债权人会议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变更或者债权人同意变通过并经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的实施,在更的情况下通常不会表现出来,但一旦变不实质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管理更的内容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诸如人经债权人委员会及重整方(或新的重整降低清偿比例等有极大的可能会导致部分方)同意并经余姚市人民法院批准后有权债权人反对变更程序,反对变更方案,甚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重整计划条款。”另外,至导致债权人会议难以召开,而法院又没重整计划是需要法院裁定批准的,在此过有前段程序中难以通过重整计划方案时法程中变更条款也随之被授予了法律效力,律所赋予的强行批准权,重整计划的执行这就解决了新旧裁定的覆盖问题。进入死局,变更程序难以展开。3变更的主体三、重整计划变更程序的替代处理在变更的主体方面,笔者采用了学界1产生的背景的通识观点,即重整计划变更的主体应与如上文所述,重整计划的变更程序在制订重整计划的主体一致.璩月湾重整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者是管理人,故但管理人出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必须采变更的主体也是管理人。取变更措施,这两者的冲突在目前破产重4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整程序的实践中越来越常见。在笔者目前在笔者原本的设计中,不涉及债权人经办的宁波璩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根本利益,不会对债权的清偿产生实质的下简称璩月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由影响的变更是无须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的,于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对重整方的但出于对重整计划稳定性的考虑和顾及到要求较高。管理人先后接洽了多家公司进债权人的情绪,故对重整计划的变更设计行商谈,但这些意向方均以项目后续销售了较为严格的通过程序——债权人委员会困难.难以产生商业利益等原因放弃了该及重整方(或新的重整方)同意并经法院项目。有一家甚至签订了意向协议,但未的批准。之所以选择债权人委员会而不是履约支付保证金。最终,管理人与鼎峰公债权人会议,是考虑到重整计划处在执行司达成合意,然而重整方的确定并不能使阶段,重新召集债权人会议存在困难且会重整项目存在的问题消失,这些问题的存增加重整成本,而且由于部分债权人清偿在依旧有极大的可能导致重整方在项目前的问题,表决程序存在诸多的问题。根据期的违约退出,虽然管理人与鼎峰公司约《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定了相应的保证金条款。但重整计划变更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的风险依然存在。对此,管理人出于对重职权,本案中即是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赋予整计划执行风险及前述法律制度风险的考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变更方案的职权。虑,对重整计划的变更程序进行了系统的另外,在现实的实践中也存在由于情研究,与余姚法院进行了深入探讨,创新势的变更导致必须降低清偿比例的情况,性地提出了变更程序的替代处理办法:重这类变更涉及到了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原整计划从其本质上讲就是一个特殊的多方则上是不应该变更的,但笔者认为只要降合同,它因此具备其他合同所有的一切特低清偿比例后还是能使得债权人能够获得征,从这方面考虑,那么在重整计划中可更优于破产清算的保障并经过债权人会议以设计一个变更程序、变更申请主体、变的同意也是可以的,毕竟破产重整失败后更生效的要件等条款,这样重整计划草案转入清算程序,债权人能得到的仅仅是最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只需裁定批准低限度的清偿。但是,如仅规定通过债委重整计划,变更条款自然生效。如发生重会决议变更,可能存在争议,故笔者未将整计划变更无需再次裁定,这种方式弥补该类情形放入条款中。但如有必要,在重了法律的空白。整计划中可以规定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表·262·综合信息决降低清偿比例的变更议案。四、结语企业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必然产物在如今的社会已是越来越常见,破产制度随之慢慢揭开了其神秘的面纱,人们也逐渐接受了破产程序成为企业死亡的必经途径之一,而在其中破产重整由于具备社会效益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优点成为了破产企业的最优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重整的规定依旧较为简陋,甚至难以形成一个系统的科学的重整体系,而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各类问题又频频出现,变革已成为必然的需求。但是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存在已久,其完善将是一个持续而深入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多方的持续努力,实践的需求难以满足,故笔者在本文中以破产重整中的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为主题,结合诸位同行们的实践经验,构建了现行司法环境下可行的“变更程序”。虽然由于我个人能力的不足、跟界的限制。论文中必定存在着众多的问题。但仍希望能在我国目前破产工作起到一定作用,更希望能为今后破产法的改革尽自己的绵薄之力。参考文献:[1][美]菲利普·波尔:《<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企业整顿制度评价》,覃宇译,《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2]刘庆,张宁: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以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f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肖金泉,刘红林著.破产重整:中国企业新的再生之路【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4】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M]_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赵万一: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f6】贺丹著.上市公司重整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f7]崔明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置方式——<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评析【M].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s期201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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