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业务概述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建材等,享有特定的免税优惠。
上述免税进口货物有法定的海关监管年限。监管年限到期后,企业应向保税区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如未办理解除监管手续或在监管期限内擅自将上述免税货物转让、销售、抵押等,海关得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处罚。 *海关监管年限如下: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等)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5年。 二、 办事依据 《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管理办法》 三、 办事程序
1、 保税区内企业向保税区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交验以下材料:
1) 原免税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税证明、合同、发票。
2) 对于车辆解除监管还应带好车辆行驶证原件、原货物进口证明书、查验记录及有关随附单证和复印件,并将车辆开至保税区海关,由海关验核。 2、 保税区海关受理申请其中对保税区减免税解除监管手续的,保税区海关将出具的进口车辆联系单制作关封,交由企业送至大连海关单证科办理手续并出具《进口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 办事机构和对象义务 1、 应具备的资格:
经保税区海关注册登记并定期参加海关年审的区内企业。 2、 需交验以下单证:
1) 原免税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税证明、合同、发票。
2) 对于车辆解除监管还应带好车辆行驶证原件、原货物进口证明书、查验记录及有关随附单证和复印件,并将车辆开至保税区海关,由海关验核。
五、 办事机构
保税区海关稽查科
问题内容:我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于07年免税进口一台设备.现由于实际需要向海关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手续,请问该向海关哪个部门提出申请,如获批,又该怎样办理有关的补税手续?谢谢!
问题分类:[减免税] 投送单位:汕头海关
答: 你好,你的咨询我关已收到,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减免税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如汕头企业可到一站办)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另外根据《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
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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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进口设备在监管年限内结转的,转入方应具备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优惠的资格。如果转入方不具备相应资格,企业应在补缴税款并办理提前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结转设备属二手设备,按规定国内企业进口二手设备不享受税收优惠。
3 }$ E: l' s! H- [0 p# r在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进口货物经海关核准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时,应当按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税款。折旧日期截止至海关受理企业补税申请之日。
, ^+ i( h( F/ o# Q\" Q O补税的税率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补税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的余额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 g- }\" Y* ?7 H\" Y( |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完税价格=原进口价格X(1-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监管年限&;#215;12)
6 H& c# s5 ?% Y应补关税=完税价格&;#215;关税税率6 B7 J% `: m, A3 @
应补增值税=(完税价格 关税税额)&;#215;增值税税率 # Y$ k) w! i8 C( C. o/ R% r; Y9 x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货物补税手续,应提交以下单证:
/ Z; }8 W& ]9 S. F. v(1)补税申请报告;% X# {0 F2 J6 C1 g5 f7 P
(2)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 G! A# y6 I1 U& V(3)原《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 a: }6 c2 n' H! L' i& ~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原审批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证; (7)其它海关需要的单证。
国税函[2009]158号: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增值税抵扣
相关专题: 进口
时间:2009-05-11 10:14 来源: 锦程物流网
2009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就纳税人进口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的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现解读如下:
一、提前解除监管需要补缴税款。国税函[2009]158号是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9]36号)进行的批复,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有明确的年限。1988年11月3日,海关总署发文《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88)署税字第1297号],对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出调整: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5年。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12)]
(二)部分问题进一步明确规范,这主要涉及产品、年限及减免税问题。2003年6月4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有明确规定。如对《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产业条目”等方面的问题、关于进口设备、
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减免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额度的核定问题、科教用品减免税问题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范。对鼓励项目进口的免税设备在项目结束后,设备仍在监管期内的,税收如何办理的问题设备继续在本企业使用的,可不予补税,海关继续监管至监管期结束;设备转让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或经批准办理结转手续。
二、做好政策衔接和业务衔接事宜。文件发文在2009年3月30日,由于没有说明文件执行时间,一般是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国税函[2009]158号特别强调,为保证税负公平,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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