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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九大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2023-05-02 来源:客趣旅游网
公职⼈员九⼤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党的⼗⼋⼤以来,查处贪官⼈数之多,级别之⾼,涉及领域之宽,在历史上也是相当罕见的。公职⼈员基于其特殊⾝份,掌握着或多或少的权⼒。有权⼒,就有风险,只有具备较强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才能不越界,才能正确运⽤权⼒。本⽂以案说法,以期对众多公职⼈员有所警醒,有所帮助。

公职⼈员具体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例如协助⼈民政府从事某些⾏政管理⼯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

本⽂梳理总结出公职⼈员需要注意防范的九⼤罪名:受贿罪、贪污罪、挪⽤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贿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受贿罪【案例⼀】

2015年4⽉7⽇,⼭东烟台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江苏南京市⼈民政府原市长季建业受贿案,认定被告⼈季建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财产200万元。

1999年底⾄2012年9⽉,季建业本⼈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分别以收受他⼈财物,接受他⼈提供的装修,低价购买别墅、墓地等⽅式,先后21次⾮法收受徐东明、张学仁、朱兴良等7⼈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民币1132万余元。【案例⼆】

2016年12⽉14⽇,浙江宁波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江苏省委原常委、南京市委原书记杨卫泽受贿案,对被告⼈杨卫泽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并处没收个⼈财产⼈民币200万元;对杨卫泽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05年⾄2014年,杨卫泽先后利⽤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法收受相关⼈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民币1643万余元。【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五条 【受贿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作⼈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条 国家⼯作⼈员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016年4⽉18⽇,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7年7⽉8⽇,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风险提⽰】

1、贿赂犯罪中收受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付或者应当⽀付的数额计算。

2、受贿类型分为交易型受贿、⼲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特定关系⼈受贿、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斡旋型受贿等。

(1)交易型受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股型受贿:⼲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3)合作投资型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给国家⼯作⼈员的出资额。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委托理财型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赌博型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通过赌博⽅式收受请托⼈财物的,构成受贿。

(6)特定关系⼈受贿:⾏为⼈制定特定关系⼈收受财物等同于本⼈受贿。特定关系⼈事前与国家⼯作⼈员同谋的,对特定关系⼈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7)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不论事前还是事后收受财物的,都构成受贿罪。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8)斡旋型受贿:国家⼯作⼈员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3、互相赠送等值的礼物不构成犯罪,但价值悬殊就可能涉嫌犯罪。

4、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给对⽅的,不是受贿。及时回赠等值财物的,不是受贿。及时上交廉政账户或相关单位的,不是受贿。时隔多⽇才发现收受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或者有关⼈、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上交的,仍认定为受贿罪。

5、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另有其他情形的量刑情况,在此不赘述,详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6、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贪污罪【案例】(⼀)受贿

2009年⾄2016年,缪某利⽤其担任中国矿业⼤学副校长、研究⽣院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其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江阴某科技有限公司、丁某等单位和个⼈在⼯程招投标、业务承揽、学校招⽣的⽅⾯提供帮助。2009年⾄2016年,缪某⾮法收受上述单位及个⼈所送财物共计⼈民币481万余元、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民币494万余元。(⼆)贪污

2007年⾄2016年,缪某利⽤其担任中国矿业⼤学副校长等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式骗取科研经费,⾮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民币402万余元。

2018年5⽉8⽇,江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并处罚⾦⼈民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民币四⼗万元。决定执⾏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民币九⼗万

元。【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条 【贪污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000年6⽉30⽇最⾼⼈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个问题的解释》。【风险提⽰】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另有其他情形的量刑情况,在此不赘述,详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部分追缴的,⼀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3、实践中⾏为⼈往往触犯贪污、受贿等多个罪名,数罪并罚。三、挪⽤公款罪【案例】

2013年7⽉⾄2015年9⽉,刘某在江苏连云港电信分公司担任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安排公司财务部原主任宋某、叶某挪⽤公款共计340万元,给其个⼈⽤于赌博。⾄2016年5⽉3⽇,刘某陆续归还了330万元,余款10万元,由叶某代为归还。

2018年6⽉4⽇,江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犯挪⽤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四条 【挪⽤公款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风险提⽰】

1、挪⽤公款“归个⼈使⽤”的类型包括三种:将公款供本⼈、亲友或者其他⾃然⼈使⽤的;以个⼈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的;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谋取个⼈利益的。

2、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以挪⽤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

3、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

4、挪⽤公款后尚未投⼊实际使⽤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和“超过3个⽉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挪⽤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1)携带挪⽤的公款潜逃的;(2)⾏为⼈挪⽤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等⼿段,使挪⽤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为的;(3)⾏为⼈截取单位收⼊不⼊账,⾮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为的;(4)有证据证明⾏为⼈有能⼒归还所挪⽤的公款⽽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的公款去向的。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

(⼀)受贿

2005年⾄2014年间,江某利⽤担任江苏省⼴电总台卫视频道节⽬采购部副主任等职务之便,在电视剧采购等⽅⾯为他⼈谋取利益,⾮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给予的现⾦⼈民币共计830万余元、港币20万元,折合⼈民币共计846万余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截⾄2015年1⽉28⽇案发时,江某的财产折合⼈民币共计2215万余元。江某家庭消费⽀出及其他⽀出⼈民币共计664万余元。除受贿犯罪实际所得折合⼈民币846万余元,合法收⼊⼈民币935万余元,其他来源所得⼈民币472万元外,尚有折合⼈民币共计626万余元的财产江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2016年8⽉22⽇,江苏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民币⼀百七⼗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决定执⾏有期徒刑⼗年,并处罚⾦⼈民币⼀百七⼗万元。【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作⼈员的财产、⽀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差额巨⼤的,可以责令该国家⼯作⼈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作⼈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隐瞒不报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政处分。【风险提⽰】

1、⾏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1)⾏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为⼈⽆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2、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

3、本罪在举证责任上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有义务说明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否则推定为⾮法财产。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

李某⾃2005年2⽉15⽇任中共沭阳县桑墟镇党委书记,2012年1⽉21⽇担任沭阳县⽔利局局长。2012年⾄2014年间,李某利⽤职务便利挪⽤公款600万元给他⼈使⽤,收受他⼈贿赂5万余元为他⼈谋取利益,并私分国有资产40万余元等。

其中,2014年春节前⼣,沭阳县⽔利局召开领导班⼦会议,研究决定由下属江淮集团提供40万元,给该⽔利局领导班⼦成员和部分中层⼲部发放补助,以及向上级协调⼯作。后江淮集团虚列⼯程款40万元,李某拿到此款后,以春节补助的名义发放给该⽔利局领导班⼦和部分⼯作⼈员共计27万余元,其本⼈分得1.5万元。

江苏宿迁市泗阳县法院以挪⽤公款罪,判处被告⼈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并处罚⾦⼗万元;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万元。决定执⾏有期徒刑六年⼋个⽉,并处罚⾦⼗⼆万元。⼆、没收被告⼈李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2017年 4⽉27⽇,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数额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司法机关、⾏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风险提⽰】

1、私分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涉嫌私分罚没财物,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案。

2、国有公司、企业违反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六、滥⽤职权罪【案例⼀】(⼀)滥⽤职权

2010年10⽉⾄2013年上半年,张某⾝为镇江市公安局⽔上分局局长、⽔警⽀队⽀队长、党委书记,明知⽔上分局应配合镇江市⽔利局⽔政监察⽀队打击长江镇江段⾮法采砂活动,⽆权对⾮法采砂⾏为进⾏罚款处罚,仍通过集体通案的形式,以⽔上分局的名义直接对⾮法采砂⾏为违规进⾏罚款处罚;明知黄某、施某等⼈⽆采砂许可证,仍通过故意不查处、提供巡查信息等⽅法放纵上述⼈员的⾮法采砂⾏为,造成长江镇江⽔域⾮法采砂泛滥,致使国家砂⽯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民币290万余元。(⼆)受贿

2008年⾄2015年年初,张某利⽤职务便利,在打击长江镇江段⾮法采砂、⽔上分局⼈事调整晋升⽅⾯,为他⼈谋取利益,⾮法收受他⼈现⾦⼈民币共计167万余元。其中,张某单独收受贿赂⼈民币52万余元;与特定关系⼈⽯某共同收受贿赂⼈民币115万元。

2018年7⽉18⽇,江苏镇江市中级⼈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犯滥⽤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并处罚⾦⼈民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民币⼆⼗万元。【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七条 【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作⼈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2年12⽉7⽇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风险提⽰】

滥⽤职权罪指国家机关⼯作⼈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正当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履⾏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的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其中,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七、玩忽职守罪【案例】(⼀)玩忽职守

邹某于2007年12⽉⾄2016年4⽉期间任江阴市顾⼭镇科技办实际负责⼈,负责辖区内⼯业企业的专利、省⾼新技术企业、⾼新技术产品申报、初核等⼯作。

2013年,江阴某服饰有限公司申报省⾼新技术企业,邹某明知该公司通过在关联企业中调整员⼯名单、虚报减少员⼯总数、虚增科技⼈员⼈数,违规调整账⽬等⼿段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不符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1⽇颁布实施的《⾼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申报企业⼤专以上学历科技⼈员应占当年职⼯总数30%以上、研发⼈员应占当年职⼯总数10%以上,销售总额2亿元以上企业的研发投⼊达到企业销售总额的⽐例不低于3%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邹某应履⾏初核职责,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仍核定上报,致使该公司申报成功,并在2013年1⽉1⽇⾄2015年12⽉31⽇期间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减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民币1130万余元。(⼆)受贿

邹某于2008年⾄2016年间,利⽤负责企业科技补贴申报、⾼新技术企业评定等职务之便,为他⼈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钱物合计⼈民币27万余元。

2018年5⽉7⽇,江苏江阴市法院判决,被告⼈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并处罚⾦⼈民币⼗⼆万元,决定执⾏有期徒刑⼆年三个⽉,并处罚⾦⼈民币⼗⼆万元。【风险提⽰】

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作⼈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的利益遭受

重⼤损失的⾏为。其中,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贿罪【案例】

2018年9⽉29⽇,吉林省商务厅原副巡视员姜伟军(副厅级)涉嫌贪污罪、⾏贿罪案,经吉林省⼈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吉林市⼈民检察院向吉林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林市⼈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姜伟军,担任吉林省商务厅机电产品进出⼝处处长、总经济师期间,利⽤职务便利伙同他⼈多次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为谋求个⼈职务提拔,给予国家⼯作⼈员财物,依法应当以贪污罪、⾏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条 【⾏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作⼈员以财物的,是⾏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作⼈员以财物,数额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作⼈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的,以⾏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作⼈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贿。

第三百九⼗条 【对犯⾏贿罪的处罚;关联⾏贿罪】对犯⾏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因⾏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案件起关键作⽤的,或者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2年12⽉26⽇,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贿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风险提⽰】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以⾏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六种情形之⼀的,例如通过⾏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或者向3⼈以上⾏贿的,以⾏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此不赘述,详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多次⾏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贿数额处罚。九、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案例】

周某在任吉林⽩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担任综合科科员期间,2016年9⽉18⽇受单位委派到洮北区维稳办公室领取机密⽂件后,私⾃⽤⼿机拍照机密⽂件,并将照⽚传给同事迟某和翟某,该机密⽂件被上传到“吉林⼤中专联谊会”微信群,使国家机密⽂件泄露,其⾏为危害社会稳定。

2017年10⽉27⽇,吉林⽩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犯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免于刑事处罚。【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作⼈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作⼈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2010年4⽉29⽇,全国⼈⼤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风险提⽰】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作⼈员或者⾮国家机关⼯作⼈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为。包括⼋种情形,在此不赘述,详见2006年7⽉26⽇最⾼⼈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案标准的规定》。

2、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条定罪处罚。

以上粗略梳理公职⼈员应当注意防范的九⼤刑事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公职⼈员需要注意的风险远远不⽌于此,因此要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觉”,要不断提⾼防范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的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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