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蛊信仰与社会控制
洪涵 (云南省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650111)
摘要:神秘的。巫蛊信仰”在中国已延续了数千年,它们既是社会控制的对象,又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承担 着社会控制的功能.当前,既要依据法治建设的要求,对巫蛊迷信行为进行严格规制,也要考虑到其特殊的历史渊
探及现实影响,采用多种方式,灵活地解决相关纠纷.
关键词:蛊社会控制功能主义
社会要有序,就离不了社会控制。最广义的社会控制是指“通过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 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它既指整个社会或社会中的群体、组织对其成员的指导、约束或制裁,也 指社会成员间相互影响、相互监督、相互批评。”①在此种宽泛的界定下,国家“法治”只是社会控 制方式之一。
神秘的“巫蛊信仰”在中国已形成、延续了数千年。一方面,人们相信巫蛊咒诅可以致人生病、 死亡,给生产、生活带来危害,将之视为社会控制的对象;另一方面。围绕着蛊言蛊事所形成的神 秘文化又历史地承担着社会控制的功能。
一、作为社会控制对象的_巫蛊信仰一
何谓“蛊”?<左传昭公元年》记载:“谷之飞亦为蛊”。杜预注:“谷久积则变飞虫,名日蛊。” o从中可知最初的“蛊”有着平实的含义。但后来其含义逐渐演变,尤其是西汉频发的巫蛊之祸,更 使得“蓄蛊、放蛊可以害人”这一观念基本成形并代代沿传。于是,蓄蛊、放蛊行为成为了社会控 制的对象:
(一)国家正式法律对蓄蛊、放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历史上诸多朝代都在国家正式法律中规定了禁止蓄蛊、放蛊,这些规定有如下特点: 1.罪名复杂 历史上关于巫蛊的法律规定一般被列入“不道”之中。“不道”罪的起源可上溯至殷代的“不吉
不迪”罪,考古资料表明,战国中期,楚国就已有“逆大道”的罪名,至汉代“不道”罪含义更广, 包括了巫蛊、妖言等犯罪行为。@代表了封建社会立法较高水平的唐律虽然对蛊难以明状,如《唐律 疏议》中就无奈地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于一器之内, 久而相食,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鲫但也将造蓄蛊毒视为一种特殊的谋杀罪,置 于十恶的“不道”中,该立法模式为后代陈陈相因。《宋刑统》、《明律例》、《清律例》等之《名例》 篇,都将之纳入十恶之“不道”;其《贼盗律》、《刑律》篇也都规定了“造畜蛊毒”、“造蓄蛊毒杀人” 等罪名。。
并且,从唐至清,该罪名除了“造蓄蛊杀人”外还包含了“毒药药人”、“魇魅咒诅”等罪行。 所谓“毒药药人”是指以毒酒、毒药草、脯肉等致人中毒的行为。如《宋刑统》规定“诸以毒药药
人,及卖者,绞。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
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关 于“魇魅”,《唐律疏议》称“有所憎嫌而造魇魅,厌事多方,罕能详悉,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 刺心钉眼,系手缚足,如此厌胜,事非一绪;魅者,或假托鬼神,或妄行左道之类。”历史上的魇魅
作者简介:洪涵,女,云南行政学院教师,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律人类学研究。
①费孝通语,转引自庄孔韶主编:‘人类学通论》,山西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②刘瑞明:‘“蛊”的多元文化研究——志怪文学的解读模式》,载<四川i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③参见郑定、赵晓耕主编:《中国法制史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④参见陈登武著:<从人间世到幽冥界一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页.
⑤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90页。 ⑥参见周密著:‘宋代刑法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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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术既存在于争权夺利、争求爱媚的富廷富围中,也存在于一般的民间家庭社会,也为国家正式法律 规制的对象。如《大明律》规定:“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因而致死者, 各依本杀法。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5
2.处罚较重 在传统社会,蓄蛊、放蛊一般属于常赦所不能免的罪行,处罚较重。汉律规定敢蛊人及教令者
弃市。魏法也规定为蛊者男女皆斩,还要焚其家。@自唐以后,将之纳入“十恶”,造蓄蛊毒及教人 蓄者皆处死刑,唐宋为绞罪,明清为斩罪。造蓄蛊者妻子及同居家口不论知情与否,都处流刑。唐 宋处流刑三千里,明清二千里,元律迁徙边远地区。造魇魅及符书咒诅欲杀人者,唐宋律依谋杀罪
减二等,明、清律则以谋杀论。若以魇魅、符书咒诅令人疾苦者,唐宋依谋杀罪减四等,明、清减 一篁④ 一寸●
此外,由于相信蓄蛊放蛊可在血亲中传承,历代法律还基于亲等等封建等级,作了“连坐”的 规定。如《唐律疏议》中称,对于造魇魅、造符书咒诅欲杀人者,以谋杀论,减二等,但“于期亲 尊长及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若造魇魅只是“欲以疾苦人者”,又减二等,但“子 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露《宋刑统》规定“即于祖父母、父母及主,直 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哪
3.兼有“行政责任”的规定 如唐律规定“里正、坊正、屯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唐律疏议》还专门解释了为
何没有对知县职责的明确规定。《宋刑统》规定“若里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明律、清律规 定,“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Ⅷ
(二)民间对蓄蛊、放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有研究认为,所谓的“蓄蛊之地”曾历经变迁,西汉时的巫蛊之祸发生在王朝都市中心,自隋
唐以来,才逐渐被看作是南方某些地域特有的恶习,随着南方的逐步开发,传说中的蓄蛊之地的范 围也随着主流文化圈而南移,江南一带逐渐不在其内,而是推移至两广、福建及西南一带。明朝后 期至今。.蓄蛊地基本定形,西南被视为最甚。锄所以历史上无论中原还是四夷,都曾盛行蛊言蛊事。
但传统中原汉族地方,“王权止于县政”。在先后实行了“五服制”、“羁縻制”、“土司制度”的 边疆民族地方,国家更是一个遥远地存在。所以,无论是汉族还是民族地方,国家正式控制资源都 难以深入到最基层,大量地模仿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符号的“准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纷纷形成,它 们也对蓄蛊、放蛊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1.地方统治者的规定 在一些山高皇帝远的地方,首领、领主等“统治者”曾制定了一些禁止蓄蛊、放蛊的规定。如
云南‘西双版纳傣族封建法规》第180条就规定:“不分男女,若搞巫术杀人,如将有形咒语咒符、 神牛等拿到寨内、大路上或坟山上去埋,已将人害死,证据确凿,放巫术者应判处死刑。若未造成‘ 死亡,应按‘新安龙’处以罚款。巫术谋害叭召勐,罚银九百九十罢;巫术谋害百姓,罚银五百五 十罢。”晒再如写成于1921年左右的云南《孟连傣族封建习惯法》,在“损坏与伤害”部分也规定:
①参见同上②,第207.214页。
②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点校本)>,辽沈书社1990年8月出版,第151.152页。 ③参见同上③,第289页。
④参见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灿291页。
⑤参见杨一凡、田涛主编,田涛、马志冰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八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第411412页.
@参见周密著:‘宋代刑法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9页。
⑦分别参见杨一凡、田涛主编,田涛、马志冰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八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411412页:周密著:《宋代刑法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9页;怀效锋点校:‘大明律(点校 本)',辽沈书社】990年版,第151.152页;杨一凡、田涛主编,王宏治、李建渝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 五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⑧参见于赓哲:《蓄蛊之地:一项文化歧视符号的迁转流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⑨转引自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九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 481页。云南两双版纳自十二世纪第一代召片领叭真建立“景龙金殿国’‘后。统治者就着手制定了系列法律。在该书第
455页,点校者称:至于《西双版纳傣族封建法规》的“制定年代及沿用年限,有待今后大家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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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男女会异端邪术、放毒药者,把好人的画像埋在荒山者,会放哦塔努(用泥木等挖成背角牛)
埋在他人屋前、寨旁者要杀死。”“拿他人画像埋在河里、路底、曾住过人的地点、会口功,以及写 咒语、醮饭给大官吃的罚款七十二块;做给副官的,罚款四十二块:做给百姓的罚款三十七块。”o
2.民间协定 在一些没有形成“领主”等特权等级的地方,人们也可能通过集体协定的方式来禁止巫蛊行为。
如民国十八年(1929年)的兴安、龙腾、义宁等瑶族地区就曾立“严禁邪蛊示碑文”,称:“照得我 偏僻之处,民瑶杂居,风化梗塞,有等不良无知之徒,专信好习邪术,代(在)所流行,祖传不息。 穷此法术,流毒极狠,人民六畜遇此毒法,动轨毙命。 似此不良无知之徒,毫不依从善言劝导, 每每惯习邪蛊残害生灵,殊痛,无计可施,只得联以口口团公同协力,磋密查严弩(孥)惩治,就 地惩罚,以儆效尤,而保全生。”聊
二、承担社会控制功能的一巫蛊信仰一 一般我们将那些企图借助某种神秘的超自然力量,通过一定的仪式对预期目标施加影响或者加
以控制的活动称为巫术。四人类学家弗雷泽认为,巫术是宗教、科学的前身,其赖以建立的思想原则 是“相似律”及“接触律”。基于前者的法术叫做“顺势巫术”或“模拟巫术”,基于后者的法术叫 做“接触巫术”。w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放蛊的方式变得越来越多样,不再仅指蓄毒物伤害人。在民间,“放鬼”、 “放歹\"、“放口功”、“放五海”、“放咒验”等言说行径在实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放蛊”基本等同。 它们一方面认定蓄蛊养鬼者可以将蛊、鬼放出而伤害人、畜、庄稼,另一方面相信可以用一定的手
段对之进行禳解,例如采取“仪式”将“蛊”送走、找巫师作法除秽、将养鬼放蛊之人驱赶出群体
甚至从肉体上摧毁、消灭他们等等,放蛊、治蛊形成一套自圆其说的机制。它们实质上就是一种带 着功利的目的,以一种“主动出击”的方式,希望能够控制、影响对象的巫术。
巫术、宗教是文化人类学功能主义流派最好的试金石。作为该流派的开创者,马凌诺斯基的理 论常被称为“文化功能论”。他认为人在满足生物需要的过程中,创造了“文化”。用文化来满足人 的基本需要的方式、行动,就是文化的功能。功能主义学派的另一领军人物是以布朗为代表的“结 构功能主义”。布朗的理论深受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的影响,主张研究社会事实只能从社会事实入手, 认为无论是整个社会还是社会中的某个社区,都是一个功能统一体。构成这个整体的各部分相互配 合、协调一致。。社会制度源出于某种类型或某种层次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互动,各种社会制度的根 本功能在于维持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延续。”@透过功能主义的视角可以发现,作为一种巫术,蓄蛊、 放蛊、治蛊只不过是一种囿于特定生产力、智识水平的人们,为满足社会生活需要而互动形成的一 种“文化”。它们能够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尤其在正式社会控制资源不足的情况下——以一种幻 化的形式,处理人与自然、社会、他人的矛盾,承担起给人心灵以慰藉、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 纷、促进社会稳定有序的功能。它们承担社会控制功能的途径主要有:
(一)“贴标签”,谴责越轨行为
巫蛊之说一般要指认某人会“放蛊”,给该人贴上标签,对之进行孤立。这种“贴标签”的行为 要想得以完成,必须立足于衣食住行等社会生活场景、亲属制度等社会关系网络,并以种种言说、 仪式、禁忌等来加以“强调”。如马学良先生在其《倮族的招魂与放鬼》中道“倮村常明示某人某家 为放蛊者,称之‘药王’,人皆敬而远之。倮胞议婚,若访明某家为药王,则不与通婚。”又如苗族 男女相恋,若明知女方家是会放蛊之家,则男方迎娶时只能用“偷婚”的形式。女方要裸身涉水过
河。@再如云南的阿昌族认为放歹可以遗传,放歹人年老不能放歹时,就用豆狗、铜鞭烧成灰熬水,
①转引自同上,第607-608页。
②转引自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
190.19l页.
③参见庄孔韶主编:‘人类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④参见【英】J.G.弗雷泽著:‘金枝》(上、下),徐育新、汪培基、张泽石译,刘魁立审校,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
版,第15.17页。
⑤【英】A.R拉德克利夫-布朗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王贤海、刘文远、知寒译,潘蛟校,中央民族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第9页。
⑥容志毅:‘南方巫蛊习俗述略》,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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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放入老母猪的尿和屎、放五条毛毛虫的灰,过滤后吃下并洗身体三七二十一天。放歹的能力就可 以传到后代了。。
为什么一个群体中会有某些人如此不幸,被选中贴上标签呢?诸多研究表明,这些被选中者, 可能会是一些行为不端者,选中他们,可以强化集体行为规范,谴责越轨行为嘻。如云南兰坪维西的 那马人用“活人鬼”来称呼活着的某些女人的魂魄,每个村子中的几个嘴快、心丑的女人都可能被 视为“活人鬼”。在祭鬼时,要念她们的名字。怒江白族同样也将说人“背后话”的人称为“武恶鬼”, 祭祀时要将本家族、邻村其他家族中喜欢说“背后话”的人的名字念一遍,以免产生口舌之争。国这 些人因为他们的“恶行”而被选中,人们认为他们会“放鬼”。但有时候,不论被贴标签者是否真有 恶劣行为,人们仅只是“拉一个人出来,为她贴上标签,让她永世不得翻身”。这种选择往往与一些 “与众人有异”的客观情形相关。如某位长相怪异的老年妇女、某位年轻漂亮的女子、某家屡遭不 幸的人家、某位存在肢体缺陷的人都可能成为被选择的对象。这些被选中者被孤立之后会进一步发
生人格变异,更象“异类”。
“在日常生活中,其实人们多少都对于亲近的人有一种敌意,选择一个‘放歹’的人是为了避 免敌视所有亲近的人”够,“贴标签”的行为,通过想象,将洁与不洁、人和鬼、善与恶、邪与正、 同类与异类被分开,让“大家”批评、唾弃“异类”,同时确立自己在群体中适宜的行为方式,客观 上巩固了社会集体意识,证明了个人的“社会性存在”,避免了社会僵化、促进了群体整合。
(二)做为私力救济的方式 “放蛊”可以直接成为一种解决纠纷、报仇泄愤的方式。如云南的拉祜族用放蛊来报复仇人,
他们模仿仇人的形象刻制一个小人,或者搭制一个小人形作替身,将蛊施放到不易被发现之处,诵 念咒语,咒语将指示蛊吞咬仇人的某个部位,据说会导致仇家身上奇痒无比,最后全身溃烂而死。@ 而对方觉察后也可以如法炮制,将“蛊”再放回去。传统社会中,权利救济的途径是不充分的。但 人类在生活中所遭遇的“委屈”总需要一定的发泄口,否则只会进一步造成社会混乱。也许“放蛊” 事实上是一种“不能犯”,但以之作为私力救济的方式,利用神秘的信仰,为社会提供一个小小的减
压筏,并警示人们不要随意越轨逾规。在特定条件下,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
(三)体现一种群体划分,增强集体认同
4★传统社会,群体依赖性较强。人们对社会生产、生活资源的获取、享有及争夺往往以群体为单 位。加强群体认同感、凝聚力,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是较重要且必要的。
如前所述,所谓“蓄蛊之地”在历史上历经变迁,这种迁移反映了文化圈的拓展过程。历史上 的多次移民潮都与“蓄蛊之地”的变迁基本契合,即每一次移民潮涌入新的地域,人们就会相信、
指认当地为蓄蛊之地。例如就云南而言,唐代樊绰详细记载云南的《蛮书》并无“蓄蛊”的记载,
宋代也未见相应史料,直到蒙古军攻大理,云南日渐与主流文化圈接触后,蓄蛊之名才随之而来。 正如云南清代文人杨慎所言“隋书志云江南之地多蛊 今此俗移于滇中。”@这样一种“我族类” 与。非我族类”的分类,有利于加强集体认同,保障社会稳定。
“在民间,无论是传蛊、染蛊,还是治蛊、克蛊,都存在着一种沿袭了千百年的运行机制,并 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包含社会组织、制度、观念、符号、行为、器物等层面的神秘文化系统。”田固 然蛊是一种人类在能力有限情形下的自我安慰,是一种夹杂着医学等知识的巫术,但可能正因为它 承担着社会控制的功能,所以种种巫蛊信仰才一直延续了下来。
三、传统在现代的变迁及其应对
很多现代人都会将种种蛊情蛊事斥为荒诞不经,但文化是具有惰性的,已有学者研究证实,发
①参见朱和双:‘云南梁河阿昌族原始宗教中的巫蛊信仰》,载《宗教学研究》2007年第l期。其中“豆狗”指多长于 葡萄等树之上的形如毛毛虫的一种绿色虫子,铜鞭指一种蚂蝗。——引者注。 ②这种“越轨”是相对而言的,并不一定符合现代文明社会“越轨”的标准。
③参见吕大吉、何耀华主编:‘中国各民族原始宗教资料集成(白族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6、 425页.
④同上②.
⑤杨洪、张灵钰:《浅谈拉祜族的巫术信仰》,载《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6期。 ⑥参见于赓哲:《蓄蛊之地:一项文化歧视符号的迁转流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⑦邓启耀:‘中国巫蛊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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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至今,无论是在都市还是在边远民族地方,关于蛊的各种神秘言说、行为仍然还存在。∞这些言说 行径,有的使当事人痛苦不堪、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甚至发生人格变异,有的引发起纠纷甚至导
致恶性事件。笔者在云南省西双版纳调查收集到这样一起案例:
个案:驱赶琵琶鬼
2006年年底,西双版纳自治州M县M乡的傣族M村发生了一起驱逐琵琶鬼的事件。被指为琵琶 鬼的是该村已婚傣族女子A。据称A的邻居、已婚男子B,向A表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A要求B给 付30元钱,B答应了,但事后却只给了20元。事后几天,B神志不清并死亡,死亡前大喊大叫,道 出了与A的性交易经过,并称自己这次活不了,被“琵琶鬼”害了,因为自已未按“琵琶鬼”的要 求如数付钱。该村百姓认为以前A就曾在寨子中“放鬼”害死过两名男子,这次又“放鬼”害死了 B。于是在一天夜里群起而至A家,他们砸烂A家里的所有东西,并将之拿到村口付之一炬。事后,
A在县城做生意的汉族丈夫将A接走,并再未返回M村。但是夫妻俩到M县政府多方反映此事,最 后在县、乡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M村村民同意每户平均出资,一共赔付A人民币2万元,但A 不能再到村中居住。A尚未完全毁损的房屋,交由其亲属居住。
“驱赶琵琶鬼”的习俗,在傣族传统社会中较常见。景颇族、拉祜族、阿昌族中也有类似的说 法。“傣族传统观念认为,人死以后会变成各种各样的鬼,而凶死者化成厉鬼,会作祟害人,有披社、 披轰、披亚、披嘎、披万、披勐等等,比这些鬼都厉害和凶险的是披拨(pi bo),也就是汉族所说 的琵琶鬼,它与前几种鬼不同的是,它本身就是活生生的人。傣族群众相信披拨就住在这个活人的 身体内,该人会把披拨放出,让它吸食他人的心血,致人于死地。”圆2007年5月陪同笔者到M村 了解此事的傣族男子C,先后向笔者介绍道:“琵琶鬼一般都是女的,长得很漂亮,夜晚尤其漂亮”, “被琵琶鬼害的人,你对他说回家去了。他只会回琵琶鬼的家”,“这个琵琶鬼以前就害了两个人了,
没有说出来。这次B是死前大叫,亲口说出是A害的他”,“被琵琶鬼害的人,握起拳头来的时候, 拇指会在其它四指的里面。而一般人握拳是拇指在四指的外面”,“琵琶鬼要是在街上卖东西,她要 多少价,你就只能给多少,不能还价,要不然她就要放鬼给你”
。此后,笔者在相隔10多公里 的另一拉祜族寨子谈起此事,当时在场的三名拉祜族男子、一名入赘该村的汉族男子对之态度不一. 一名拉祜族男子称“琵琶鬼,我不怕啊!”,另一名拉祜男子称:“琵琶鬼,我们这里没有:傣族才有”, 另一名则有些犹豫不语。前两名男子的话语表明他们知道或可能认同有一种关于“琵琶鬼”的说法
存在,才会说“不怕”或“没有”。并且“琵琶鬼”是“傣族才有的”,这是进行族群分类的一种体 现。不过这种“亚文化”毕竟也还是受到现代发展变迁的影响,如在座的入赘该村的汉族男子称: “在科技发展到今天,还相信这种事情是不应该的。”另外,在了解此事过程中,M乡副乡长W也对 笔者说:“此事要是被记者捅出去,那么乡、县两级政府都要完了!”
巫蛊信仰当前还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存在,主流文化视它们为“迷信”,国家法治将它们作为规 制对象,但它们在地方“亚文化”圈子中还可能依然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控制功能,即使这种控制在 现代文明眼里可能是不正义的。倡导无神论、正在推进法治建设的国家应该如何应对这些神秘的信 仰及言行呢?笔者认为应兼顾以下两方面:
其一,明确禁止因所谓放蛊治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的行为。 人类社会曾有过宗教、道德、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但“随着时代的前进,道德日益将其基础
从迷信的沙滩转移到理性的岩石上,从幻想移到现实,从超自然转移到了自然一,适应复杂社会特点、 以普适性、机械性为特征的“法治”,将成为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牺牲变成了行刑,祭司退后, 刽子手登台”。@
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因巫蛊迷信行为致人损害者的法律责任。并且考虑 到巫蛊信仰的复杂多样性,各地方还可以以上位法为依据,立足于不同地方的特点,加强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
①如邓启耀先生对云南省的傈僳、怒、傣等族、陆群女士对湘西目前的巫蛊信仰就作了深入考察研究,参见邓启耀
著‘中国巫蛊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陆群著《湘西巫盎》,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
②章立明:‘安章与披拨——人类学视野中的禁忌分析》,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第24页。 ③【英】J.G.弗雷泽著:‘魔鬼的律师——为迷信辩护》,阎云翔、龚小夏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45、14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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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条就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 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杀双胞胎、杀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婴 儿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 10条第1款、第3款也分别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 安”,“依法禁止和取缔吸素养、赌博、卖淫、传播淫秽录像和书刊图片,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 等权利的‘拉事’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放歹’等违法行为。”
其二,坚持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结合的原则,调动各方力量,采用多种灵活方式,处理相关 问题。
对巫蛊信仰的社会控制功能进行分析,是为了揭示现实中社会控制运作的复杂性、丰富性。基 于放蛊、治蛊的历史渊源及现实的“功能99采用灵活的方式来解决相关问题是一种低成本、高收效 的明智之举、权宜之举甚至是不得不做的选择。如上述个案所示,在“驱赶琵琶鬼”这一侵犯公民 人身、财产权的案件发生后,受害者直接到“政府”寻求救济,政府又出面组织各相关的机关、基 层组织对该纠纷进行协调。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纠纷,最终可能既使有了判决,也很难执行。
通过各部门的协调∞,当事者得到了基本可以接受的“结果”。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注重使用
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这似乎暗示了队群和部落特有的文化控制制度的回归。 现在,与其说人 们强调公正和争端的起因,还不如说更注重息事宁人——其方式往往是绥靖的和约束性的”。留不过, 这些灵活的方式不代表无原则的“绥靖”,它们可能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纠纷解决基准的非 法律化”、“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运营方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等特征四,这些特征往往难以
为国家正式法治所“宽容”。为此,虽然不能生硬地用国家法治的实体、程序要求来“格式化”这些 实务,但应该在这些实务中坚守最基本的“实体正义”、遵守一些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处理好合 法与违法、传统社会控制方式与现代社会控制方式之间的关系。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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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3.[英]马凌诺斯基著:{:文化论》,费孝通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
4.[英]A.R拉德克利夫一布朗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王贤海、刘文远、知寒译,潘蛟校,中央 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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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陆群著‘湘西巫蛊》,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
9.吕大吉、何耀华主编:‘中国各民族原始宗教资料集成》(共六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陈登武著:‘从人间世到幽冥界一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1.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五、八、九、十册., 12.周密著:‘宋代刑法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 13.怀效锋点校:‘大明律(点校本)',辽沈书社1990年8月出版,
①当然笔者认为这种协调肯定得在“国家法”的影荫之下才能很好地完成,如个案10中司法所人员在调解纠纷时可
能会称“国家法有规定,某某行为是不允许的”等之类以国家代言人身份的表述,是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妥协的。
②【美】威廉.A.哈维兰著:《文化人类学》,瞿铁鹏、张钰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4页. ③这几个特征是范愉女士对ADR特征的总结,笔者借用了她的表述。参见范愉:(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纠纷解决与ADR研究的方法与理念》,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b鲤;山£型尘§Qg:£Q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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