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使用
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中小外贸企业的担保业务,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切块下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原则
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对象。专项资金定向用于鼓励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浙江省内(不含宁波市,下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市属担保机构实收资本4000万元以上(欠发达地区市属担保机构实收资本3000万元以上),县属担保机构实收资本2000
万元以上;
(二)在所在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且开展担保业务2年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及时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四)经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信用中介机构评级,且信用等级达BBB级(含)以上;
(五)上年度担保贷款总额放大到实收资本的2倍以上,且代偿损失率低于全省上年平均水平;
(六)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额占担保总额的20%以上; (七)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且单户中小外贸企业的担保额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绝对额不超过800万元;
(八)依法纳税,银行信用良好,3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第六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指在浙江省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年度或本年度具有出口实绩(海关统计数)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四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扩大对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担保额给予一定
比例的资助,年最高资助比例不超过2%.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一定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新设或增资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对地方政府新增出资额给予一定比例资助,最高不超过30%。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所需相关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附表1)、担保机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情况表(附表2)及电子表格;
(三)相关协作银行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确认件; (四)担保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担保机构上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复印件; (六)具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且近3年来未受到过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要求对担保机构提供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中所列各项指标、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所列内容逐项审计确认;
(七)与银行签署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八)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新设或增资担保机构合同、章程的复印件、验资报告;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要求按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清晰且要求加盖单位公章,整本材料复印件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一)专项资金实行按季申请拨付的办法。各市、县(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向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申报季度内符合专项资金资助条件的项目,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格式见附表3),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
(二)担保机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情况表和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情况汇总表等有关申报材料的电子表分别报省财政厅(邮址:shenyanping@czt。zj。cn)和省商务厅(邮址: jinjing@zftec.gov,cn),逾期不予受理.
(三)申报材料要求完整、清晰,材料不齐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和资金拨付
(一)省商务厅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提出项目资助或奖励资金的初步意见;
(二)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资助或奖励资金进行审定,会同省商务厅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各市、县(市)财政部门;
(三)各市、县(市)财政部门收到资助资金后,应立即拨付到担保机构,不得截留或挪用;
(四)担保机构应按现行有关制度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处理,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补偿出资政府的国家资本金投入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将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商务(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就上季度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
(三)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取消今后申请该专项资金的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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