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歇尔冲突”指出,大规模生产能力给企业带来了规模经济性,使这些企业的产品单位成本不断下降、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其结果必然导致市场结构中的垄断因素不断加强,而垄断的形成又必然阻碍竞争机制在资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使经济丧失活力,从而扼杀自由竞争。
一方面,垄断企业的规模并不一定在达成规模经济的范围内,可能由于国家的政策扶持,其规模非常大但效率低下,经营不善;另一方面,我认为“马歇尔冲突”中所指的垄断是“市场主体控制某一产品或服务的经营状态以及利用经济优势或者通过联合组织或合谋方式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规模经济的形成并不一定导致企业做出这样的行为。我们不能否认,形成了规模经济,易诱发规模经济主体利用经济优势控制市场排斥竞争,但是这也并不必然。
因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市场份额的竞争,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正是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表现。因为有了较高的市场份额就去制裁它,正如美国学者所评论,无异于“永远把下金蛋的鹅拖到反托拉斯的切肉墩子上去。”
在著名的“微软垄断案”中,微软公司在操作系统市场95%和浏览器市场上60%以上的市场份额都没有成为法院当然认定“垄断力”的依据,对于操作系统市场上微软的垄断力,上诉法院称:“虽然是否存在垄断一般应从市场绝对份额中推断出来,但是一个绝对的市场份额本身并不一定代表垄断力,我们同意微软关于潜在可能性的申诉,如果法庭单单注重当前的市场份额将会被误导,因为当前的市场份额只反映了当前的销售情况,但不会总反映明天市场上控制销售和价格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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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垄断案”中美国上诉法院对知识经济在“垄断力”的认定,对传统观念认为反垄断单凭市场占有份额就认定为垄断的理念是一个巨大的冲击,这对最近的“新3Q之争”也有启示意义。
我国2008年起实施的《反垄断法》 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和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也明确了形成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之间并不矛盾。
同时,目前我国也迫切需要发展一批大型企业集团来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以适应加入WTO后带来的国内国际竞争。中国政府对此也持鼓励和支持态度,但近年来一些由国家扶持的垄断组织已经形成,一些垄断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竞争秩序构成威胁,如果听任它发展下去,势必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在我国把规模经济和大企业集团发展战略强调到无以复加程度的当前,我国应当鼓励企业走通过各种形式,努力将自身调整成规模经济,形成有较强竞争力的大企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垄断结构不应为我们所反对,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立足于制裁控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而非控股公司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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