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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资格考试重点内容

2022-07-12 来源:客趣旅游网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与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与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那么进展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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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与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与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展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展追究。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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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顿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视,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视。

第四条 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与有错必纠的原那么,实行教育及

惩办相结合、监视检查及改良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承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视。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视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展监视与指导。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展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由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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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分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县重大行政处分决定备案标准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分决定备案书面报告与行政处分决定书。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分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应给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视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展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视部门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视部门应当责令停顿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视部门责令停顿、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视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视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视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与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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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标准行政裁量权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与其他标准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与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那么。

第六条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行政裁量权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条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中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及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市、县两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进展定期检验的,法律、法规对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五条 本方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及物质利益相关权益的行为,包括救助、援助、补助、扶贫、优待、抚恤等。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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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标准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视、检查、指导与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与结果向社会公开。

及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与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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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除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与法定节假日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顿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分法

第三条 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分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那么。

设定与实施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分,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分及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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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者撤消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分。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撤消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分。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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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种类与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分。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二十条 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分,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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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分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展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与证据,应当进展复核;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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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分的,不予行政处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与证据; 〔三〕行政处分的种类与依据; 〔四〕行政处分的履行方式与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与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与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分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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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及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分不停顿执行

第四十七条〔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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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与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条 为了标准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障与监视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视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视检查。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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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与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展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展核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展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展陈述与申辩。

第三十八条 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以下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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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十二条 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平安、人身安康、生命财产平安的重要设备、设施进展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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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撤消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平安、人身安康、生命财产平安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平安、人身安康、生命财产平安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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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创造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标准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与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撤消许可证、暂扣或者撤消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

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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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

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

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

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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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

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与国家平安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

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收理该组织的

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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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领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领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承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顿执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

以停顿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顿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顿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顿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顿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顿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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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与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与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

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

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及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样或者根本一样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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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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