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刘桑 女 15岁 初三学生 刘桑从小爱好集邮,小学毕业时已集了四本邮册,进入中学后,因
课程增多中止了集邮。为解决上学的交通工具,刘桑想卖掉集邮邮册购买单车,于是,她三次去集邮市场了解邮票行情,并回家计算了自己的票面价值,然后以高出票面价值的50%将邮票一次出售,准备用此钱购买单车。 问:刘桑是否具有与出售集邮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刘桑从小集邮,对邮票行情非常熟悉。她卖的是自己的邮票,且其卖邮票之前,三次去邮票市场了解行情,经过认真的计算,且卖出的邮票高出票面价值50%。因此,可以认为其完全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其行为与其年龄与智力相符,具有与出售集邮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2、 小勇今年12岁,上小学6年级。由于每年过年爸爸妈妈、爷爷奶奶等都要给压岁钱,也算是
有一笔数目不小的积蓄。见同学有的用上了款式新颖、功能齐全的手机,小勇心里也有些痒痒,但父母坚决不给买。小勇就擅自从自己的存折中取出4千元钱,偷偷去买了一部时尚手机。拿回家后,父母非常生气,带他去商场退货,商场以货已售出,不能退换为由拒绝。问:从法律上来说,小勇的父母能否要求退货还钱?
能够要求商场退货。小勇到商场购买手机,与商场形成了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12岁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的与其智力认知范围不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其监护人追认该行为有效,则其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如其监护人未予追认,则该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小勇所处年龄阶段明显不能清楚认知其处分四千元人民币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且父母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其行为的效力,所以小勇与商场就手机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商场应当退货。但如果小勇在持有该手机过程中对手机造成了某种程度的损坏,则该部分损失则应由小勇承担。
案例3、 明明和小伟今年只有6岁,是一对好朋友,两家大人的关系也不错,今年2月的一天,妈妈把
明明接回家后,顺手把金项链放在了桌子上,就忙起了晚餐,明明则拿着金项链到小伟家去玩。吃饭时,明明的妈妈发现金项链不见了,一问才知道,明明把它送给了小伟。妈妈叫明明赶紧把金项链要回来。一会儿,明明哭着脸回来了,原来小伟不肯把金项链还给他。于是,妈妈带明明来到小伟家,要求小伟归还金项链,可小伟不愿意。这时,一旁的小伟妈妈插话了:“送出去的东西怎么能要回来?”明明的妈妈能要回金项链吗?
此案是关于赠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明明和小伟是正在上幼儿园的孩子,今年才6岁,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明把妈妈的金项链送给了好朋友小伟,行不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为什么呢?它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是金项链的权属和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金项链不是明明自己的,它是明明妈妈的,妈妈才是金项链的主人即所有权人,所有权就是对金项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明明没有这个权利,明明无权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送给别人。明明的妈妈事前不知道送金项链,事后不同意送金项链,所以,明明把妈妈的金项链送给小伟的行为侵害了妈妈的财产权益。这就说明,对于妈妈的金项链,在妈妈同意的情况下,明明可以把它送给小伟;在妈妈不同意的情况下,明明不可以把它送给小伟。
第二,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即使是明明自己的金项链,也不能自作主张送给小伟。《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明明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金项链是赠与性质的民事活动,只能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由此可见,金项链不是儿童玩具,而是涉及金额比较大的物品,明明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就把它赠送给小伟,已经超出了其能力范围。
1
案例4、 何某因业务需要经常去珠海,2003年在珠海买了一套房子。在珠海,何某与歌厅小姐张某往来
密切,后发展在一起姘居。为达到长期姘居的目的,何某于2005年年初背着妻子赵某将在珠海的房子赠给了张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请问:赵某可否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所房子 1.该赠予行为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丈夫何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未得到妻子赵某同意而事后又没有得到赵某的追认。 2.该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何某为达到与张某长期姘居的目的而将房子赠给张某,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赵某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赠与行为无效,将房屋收回。
案例5、 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办妥了贷款所必须办理的一切手续。该
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必须在当年6月30日100万元贷款划入甲公司的银行账户。甲公司在与银行办妥贷款手续的基础上, 6月28日与乙公司签订了总标的价值100万元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万元的原料,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当日由甲公司自行提取了乙公司提供的货物。甲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于7月2日全部付款。后因银行方违约,甲公司100万元贷款始终不能到账,致使无法支付乙公司的货款。一个月后,乙公司提起合同之诉,要求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其不能付款的主要原因是银行贷款不能到位,甲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不能承担违约责任。
1.从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来看,甲公司有不能到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乙方发出货物而不能收到相应的钱款已构成损害事实,甲公司不付款与乙公司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甲公司具备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来看,我国《合同法》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不加考虑的。
3.从合同当事人与第三者关系来看,尽管甲公司违约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由于银行方违约导致甲公司不能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论:甲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钱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6、 A 在县城向B借了人民币2万元后,装入手提包交给乘搭其摩托车回家的 C 携带保管。当
行至车站时,遇见 D。A 回头对 C 说,要付款给 D。此时,刚好有人叫 A ,A停车离去一会。然后,A 继续开车将 C 送回家,分手时,双方均未提手提包及2万元的事。事过5个月,A 发现2万元落空,向 C 和 D 查询未果,C 说当时按A的意思把这2万元给了 D,D则称那天根本没去过车站。一个月后,A 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谁应对这2万元的下落负责?
1.从事实上来讲,A把钱给了C,C也承认,但C称把钱给了D。钱不在A手中,在C或D手中。 2.从法律关系看,A与C 形成了管理合同关系,C有义务把钱交回给A,A有权利向C要回钱。 3.A与C代为转交钱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在A委托不明的情况下,C不应接受委托;即使接受了委托代A转交钱给D,也应事后向A交代清楚,并提供相关证明。
4.从证据上看,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C提出钱已交给D的主张,但没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故此主张不能成立。
2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