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的通知
四川省安全监管局 四川煤监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
基本要求》的通知
川安监〔2011〕291号
各产煤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监分局,省煤炭产业集团,省古叙煤田开发有限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小煤矿安全生产行为,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现矿井安全、高效、合理、正规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结合我省小煤矿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要求》),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加强培训学习,切实领会本《基本要求》各项规定。本《基本要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制定,并经多次征求各级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煤矿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和煤矿企业安全管理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它符合我省小煤矿安全发展实际,是我省小煤矿今后一段时期生产、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要求。各地、各单位要利用培训、会议等多种形式组织小煤矿企业职工、中介服务机构及设计单位人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和煤监分局监察员等认真学习,领会其基本要求,确保贯彻到实际工作中。
二、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本《基本要求》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本《基本要求》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小于等于30万t/a的新建、技改、扩建及正常生产的小煤矿企业。各小煤矿企业要对照本《基本要求》的各项规定,开展对本矿井的安全生产行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管理等进行全面检查,存在与本《基本要求》不相符合的,要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限期整改完成。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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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部门、各单位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督促小煤矿认真执行。要对照本《基本要求》的各项规定经常性开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本《基本要求》执行到位。要通过本《基本要求》的贯彻执行,使本地区、本单位小煤矿的安全生产行为进一步规范,全面实现矿井安全、高效、合理、正规生产,有效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四川省安监局、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在适当时间将组织对各地、各单位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对贯彻不力的地区或单位将予以全省通报。
请各产煤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转发至本地区各小煤矿企业。
附件:《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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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为了规范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生产行为,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现矿井安全、高效、合理、正规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四川省小煤矿实际制定本要求。本要求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小于等于30万t/a的新建、技改、扩建及正常生产的小煤矿企业。
第1条 矿井必须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 (一)矿井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必须齐全有效。
(二)井下必须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组织作业,不得超层越界开采或建设。
(三)建设矿井和资源整合技改矿井不得边建设边生产。
(四)矿井必须按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超定员、超劳动强度组织生产。
(五)矿井必须按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采掘头面和作业人数组织生产,不得擅自增加采掘头面或作业人数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转包分包开采。
(六)建设项目(新建、技改、扩建)、矿井水平延深等,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和安全专篇,有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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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核准、设计和安全专篇,煤矿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组织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
(七)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2条 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0m。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3条 矿井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矿井主要通风机、地面固定瓦斯抽采泵房、压风机房、井下主水泵房、中央变电所等重要设施、设备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井下供电系统有完备的保护装置。
第4条 井必须有经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有与实际相符的通风系统图、供电配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图、抽放瓦斯图(抽放瓦斯矿井),有水、火灾害的矿井,有相应的系统图;井下每个作业地点有按照规定审批的作业规程。
第5条 矿井有按规定安设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和紧急避险系统。矿井有独立的排水系统和防尘、防灭火系统。
第6条 煤矿要建立完善各级管理机构,配齐相关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岗位工作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建立完善矿级管理机构。
1、人员配置:煤矿矿级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煤矿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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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等“五长”各一名。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是煤矿第一行政副职,煤矿还应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地质副总工程师;
2、任职资格:矿长、总工程师应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副总工程师应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应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其中矿长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矿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在有效期内。煤矿企业“五长”必须有任命文件,并报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职能部门管理机构 1、机构设置:煤矿要设置生产技术科、安全管理科、通风科、机电运输科、安全生产调度室等“五科”,高瓦斯矿井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独立设置通风科,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要设置防突办(可与通风科合并),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应设置地质测量科。
2、人员配备:职能部门要配备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突办要配备专业防突实施操作队伍,并依法取得特种人员资格证。安全生产职能部门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有煤矿企业任命文件。
(三)建立完善队级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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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构及人员配置: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队级管理机构,设置采煤、掘进、机电、通风、运输等“五队”,各队配备队长正职一名,副职两名以上,要配备一名安全副队长。
2.任职资格:队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 “五队”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有煤矿企业任命文件。
(四)建立完善班组管理机构
1.机构及人员配置:煤矿“五队”下设班组建制,每个队根据人员数量和作业工作制设置若干个班组,班组设置班组长1名,副班组长1-2名,安全员1名(可兼职),并建立班组登记册。
2.任职资格:正副班组长及安全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正副班组长和安全员年龄在55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三年以上煤矿现场工作经验。
第7条 煤矿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制度,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煤矿主要负责人、矿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矿井地面调度室必须有矿级领导和调度人员24小时值班,井上与井下、矿井与外部必须保持通讯畅通。
第8条 煤矿要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推行“三八”作业或“四六”作业制,严禁两班交叉作业,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
(一)一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人员每小班最多不得超过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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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个采煤工作面每班同时作业人员每小班最多不得超过24人。
(三)一个采区同时作业人员每小班最多不得超过60人。
第9条 建立煤矿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严格井下从业人员准入标准。
(一)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颁发《四川省煤矿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由煤矿安排上岗。
(二)煤矿企业的新进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必须经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颁发《四川省煤矿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三)煤矿要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购买各种保险。
(四)煤矿要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并及时录入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从业人员违章等各种信息,并能与省、市、县人员管理系统联网。
(五)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种类、数量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10条 严格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凡煤炭资源保有可采储量服务年限不足5年的衰老煤矿,一律不得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建设矿井竣工投产后5年内不得核增生产能力;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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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未经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并通过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或安全高效矿井建设未经省级有关部门验收达标的,一律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第11条 合理矿井井巷布置。
(一)主、副井采用平硐开拓的矿井只设2个井筒时,其中1个井筒为混合运输井兼作入风和正常情况下人员进出通道,1个为回风井兼作安全出口。
(二)主、副井采用斜井开拓的矿井至少设置3个井筒,其中1个井筒为混合运输井兼作入风和安全出口,1个井筒为正常情况下为人员进出通道兼作入风和安全出口,1个井筒为回风井兼作安全出口。
(三)采用暗斜井开拓延深时,矿井至少设置3个井筒,井筒用途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一致。
(四)所有矿井正常情况下,人员不得从矿井主要回风系统中进出(巡检人员除外)。
(五)煤矿主要运输巷、主要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中,巷道断面满足通风、行人、运输需要。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回风巷净高不得低于2m,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的净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要求。主要运输大巷、总回风巷道、回采巷道的支护形式,应根据围岩性质、巷道用途及服务年限,优先选用锚(网)喷支护方式,严禁使用木支护、花碹或者干碹支护。
第12条 合理矿井采掘部署。
(一)采区布置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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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二)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严禁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采煤工作面同时作业。严禁1个采区(带区)内布置2个对拉工作面或1个对拉面和1个单采面同时组织生产。
(三)生产能力6万t/a的矿井,矿井单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部署要形成有效可靠的治灾防灾格局。应将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抽、掘、采”工程接替等统筹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准备)区、预抽煤层瓦斯(或保护层开采)区和消除突出危险后的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开拓(准备)区超前于预抽煤层瓦斯(或保护层开采)区,预抽煤层瓦斯(或保护层开采)区超前于消除突出危险后的开采区,形成“三区配套两超前”的治灾格局。达到部署上拉开、系统上独立,保证治灾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突出矿井内部要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允掘(采)制度。采、掘工作面布置应避开应力集中范围。
(五)突出矿井有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优先选择保护层开采。无法开采保护层的,必须采取底(顶)板穿层网格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必须为瓦斯抽采创造有利条件,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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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板巷层位选择原则上相对于被保护煤巷平面位置内(外)错不大于50m,距突出煤层法向距离至少20m。
(六)近距离煤层群开采顺序,正常情况下采用下行式开采;特殊情况下,经论证下部煤层的开采不影响上部煤层的完整性,可采用上行式开采。
(七)极薄煤层炮采工作面长度不得大于80m,机采工作面长度不得大于100m,采煤工作面支护后空间净高度不应低于0.6m。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长度不得超过100m。
(八)煤矿必须采用采区前进式区内后退式壁式开采或者大后退式壁式开采。低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要限期淘汰前进式开采,新布置的采煤工作面必须按后退式壁式开采进行布置。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多支巷等非正规布置进行开采。
第13条 煤矿必须按“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要求,达到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标准。
(一)矿井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使用、检查、维护并实现双回路供电;主要通风机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
(二)矿井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及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矿井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硐室等按规定设置独立通风系统。严禁采煤工作面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严禁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域采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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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面回风直接切断其他工作面唯一安全出口。
(三)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以及通风困难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超过1.5km时,应在井田边界附近增设1个安全出口。
(四)每个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五)井下所有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并能自动切换;所有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设瓦斯电闭锁和风电闭锁装置;局部通风机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禁随意停开。杜绝局部通风机拉循风。
(六)矿井每个采掘头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并在井下作业地点手上交换班,另外,每个矿井至少配备2名专职瓦斯巡回检查员。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爆破工、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光学甲烷检测仪;安全监测工(安全员)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光学甲烷检测仪。入井人员必须按规定随身携带化学氧或压缩氧自救器。矿井按规定配齐测风、测尘仪器、仪表,通风仪器、仪表必须定期校验。
(七)按规定设置和管理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并保持完好。矿井风量配备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八)矿井必须按规定定期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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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九)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严格落实区域综合防突和局部综合防突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及安全防护措施不达要求的矿井,严禁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活动。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且矿井抽采瓦斯纯量不低于2m/min、稳定抽采5年以上的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并确保抽采系统有2~3倍的富裕系数,抽采主管公称直径不小于200mm:
1、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的。
2、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min或者一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5m/min。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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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能力21万t/a及其以上的矿井,大于10m/min; ——生产能力9万t/a 以上21万t/a以下的矿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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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8m/min;
——生产能力9万t/a及其以下的矿井,大于6m/min。 第14条 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推进机械化开采,实现矿井安全高效建设达标。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装载机械化,有条件的要实现综掘。
(二)开采煤层厚度0.6m以上、地质条件简单到中等、煤层倾角不超过30°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实现机械化开采。有条件的矿井最终达到“一矿一区一面”的格局。
(三)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应积极采用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俯伪斜走向分段密集支柱采煤法或俯伪斜倾向密集支柱采煤法等采煤方法。
第15条 矿井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标准。生产能力9万t/a以下的生产矿井必须达三级以上(其中通风专业必须达二级),生产能力9万t/a及以上的生产矿井必须达二级以上。建设矿井按上述要求同步达标。矿井每月要对各专业进行一次达标检查和考核,煤矿企业每季要对所属矿井及各专业进行一次达标检查和考核,煤矿企业每季将检查考核情况书面报告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16条 井下运输系统要全面推广机械化,逐步淘汰人力推车;大力推广应用井下机械化运人装备,逐步实现机械化运送人员,减轻职工劳动强度。
(一)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m时,必须采用架空乘人器运送人员。
(二)人员进出的主要运输大巷,长度超过1500m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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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采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采用不低于22kg/m的钢轨。
第17条 煤矿要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煤矿,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采用适合本矿井的物探、钻探等技术,查明矿区水文地质情况、矿区老空区及周边老窑积水情况。对自身技术力量不足的煤矿,必须聘请专业的技术机构完成相关水文地质资料及调查,编制防治水措施并指导防治水工作。存在水患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放水钻机,逢掘必探。
第18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煤矿企业应当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煤矿企业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
第19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井下机电设备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机电管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并定期对矿井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测试,杜绝电气失爆。严格空气压缩机的使用管理,空气压缩机一般应设置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两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附近设置的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固定硐室内安装,确保安全可靠;井下使用空气压缩机,必须报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达不到空气压缩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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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和没有能力管理井下空气压缩机的煤矿,一律不准在井下使用空气压缩机。2012年1月底前,要全部淘汰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第20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井下防灭火管理制度。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防灭火工作,将煤矿内因火灾、外因火灾防范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查明灾害情况、确定防范重点,配备专业人员、落实治理资金。煤矿井上、下均须设置消防材料库,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材料、工具品种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在井下使用非阻燃电缆、胶带、风筒等材料。井底车场、机电硐室、爆炸材料库等火灾隐患严重地点,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相应的防灭火设计,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防止自燃发火。
第21条 煤矿应设立专业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的三级以上资质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兼职矿山救护队经有资质单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兼职矿山救护队人员不得少于9人。专业或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有电话值班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和学习、训练的场地和设施。兼职矿山救护队应配备符合《矿山救护规程》要求的技术装备和训练器材。
第22条 煤矿企业业主(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矿级领导必须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职能部门和队级管理机构配备的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安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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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班组长必须依法培训合格。突出矿井的矿长、技术负责人还必须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
第23条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24条 煤矿应按规定建设火工品存放库,建立并严格执行火工品管理制度。
第25条 煤矿要有职工宿舍、澡堂、食堂、办公室、会议室、培训室、调度室、监控室等固定建筑物(建设指导意见另行印发)。
第26条 本要求没有规定的条款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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