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情: 2002年3月25日,B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信,举报A市某电线电缆厂自2001年5月1日起到B市设立临时销售点,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取得大量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接到举报后,B市国税稽查局决定立案调查。2002年4月1日,由市国税局稽查局三名稽查人员和二名在税务机关协助清理欠税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对销售点进行税务稽查。检查发现该销售点未在B市办理任何有关税务登记的手续,自2001年7月1日起,由刘某承包经营,销售点未将有关承包经营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因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组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确定该销售点的应纳税额为50,000元,并认为该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查封了销售点负责人刘某在B市购买的普通住房,因刘某在B市别无住所,检查组允许刘某暂时居住被查封的住房。2002年4月3日,市稽查局给销售点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销售点处以应纳税额税额1倍的罚款,罚款50000元,限销售点在4月10日前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刘某不服,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税务机关的查封财产行为,撤销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本题中涉及应纳税款的只考虑增值税)
[问题与讨论]
1、销售点存在哪些税收违法行为?
2、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销售点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
3、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4、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5、法院裁定撤销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6、提出对销售点的处理意见。
答案:
1、销售点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
(1)未按规定向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税人到外县(市
长达11个月,能否按临时经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本案中,电线电缆厂应该首先到A市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在B市设立的临时销售点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销售点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总机构电线电缆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该销售点未办理报验税务登记,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2)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
细则》第 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 21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本案中,销售点在B市的经营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已经大大超过了180天,应该在B市办理税务登记,而销售点没有办理,因此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3)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第1款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每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销售点没有办理纳税申报,因此违反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4)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该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该销售点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
(5)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56条、《实施细则》第
9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70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在行为上构成了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2、税务机关可以对销售点核定应纳税额。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本案中,销售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也是合法的。
3、被查封的房屋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
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中,刘某的房屋虽然被税务机关查封,但是可以按照规定,允许刘某继续使用自己的房屋,并承担保管责任。
4、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当的行为。
(1)案件的调查方式不当。税务机关是税务行政执法的主体,税务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权不能自行处置,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按照本条的规定,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
本案调查组有法院的人员参加。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有必要,才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税务机关请法院配合调查超越了法院的职权。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本案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是办案中税务机关对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不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案中,按照《实施细则》关于承包经营的规定,刘某对纳税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刘某在B市只有唯一的一处住房,本处住房属
于刘某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实施细则》第59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本案中,刘某只有一处住房并且是普通住房,显然不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范围。税务机关查封刘某的住房,属于执法不当。(3)税务行政处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对销售点的处罚50000元,超过了10000元,纳税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但是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了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
法(试行)》第20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
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法院判决撤销的主要依据是:
(1)法院裁定撤销税收保全措施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以及《税收征管法》第42条、第43条,《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
(2)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3条的规定。
6、对销售点的处理:
本处理中,事实认定部分见前面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中的履行期限略。
(1)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细则》第21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处理意见: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
时处2000元罚款。
(2)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
处理意见: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处2000元罚款。
(3)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条、第31条、第32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32条,《税收征管法》第37条、《实施细则》第47条。
处理意见:补缴税款50000元、按日加收滞纳金、处未缴税款1倍罚款 50000元。
(4)对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实施细则》第96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实施细则》第96条。
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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