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关于官吏犯罪的规定及其现代价值
摘要:唐律中将贪污受贿归为赃罪,立法严密,惩罚严厉,对有效预防和打击贪赃腐败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具有官吏之赃罪重于平民之赃罪、贪赃即惩、法网严密、宽严相济等显著特点,表现出较高的立法水平,至今仍具有明显的现代价值,值得当代立法者学习、参考、借鉴。
关键字:唐律 官吏 赃罪 贪污 贿赂
贪污贿赂,古已有之,是几千年”官本位”、”权本位”社会的痼疾。贪官污吏的贪暴无度,常常会激化阶级矛盾,进而危害到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因此惩治官吏贪污贿赂犯罪成为历代统治阶级打击的重点,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
在乱世中夺得天下的李氏父子,亲身经历了隋朝贪赃成风而导致政权短祚、各地皆群起而反抗的残酷现实,因此从取得政权开始,就把预防和打击官吏贪赃腐败作为治吏的重中之重。作为我国历代封建法典之集大成者《唐律》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严密而科学的规定。《唐律》在吸收、总结了前代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首次将”赃罪”专门列出,后世各代的法律多有借鉴于此的,时至今日唐律赃罪仍有着显著的现代价值。
一、 唐律中对官吏犯赃的规定
“赃”是指非法获得的财产,晋张斐在《晋律》注中说:”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唐律·名例律》中指出:”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这六种赃罪中,除了强盗和盗
窃外另外四种均是专门针对官吏经济犯罪所设,主体均是官吏。另外,窃盗罪中的监临主守自盗属于贪污犯罪,其犯罪主体也是官吏。《唐律》中的官吏赃罪范围很广,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类犯罪。
(一)贪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唐律》中没有直接使用贪污的罪名,而是规定了若干条罪名来约束官吏。
(1)监临主守自盗。《贼盗律》第283条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疏议:”假有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监临守主自盗及盗所监临即是典型的贪污行为。
(2)验畜产不实以赃入己。《厩库律》第197条:”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3)监临主守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取利。《贼盗律》第290条:”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疏议:”‘计所利以盗论’,谓以私物直绢一匹,贸易官物直绢两匹,即一匹是等,合准盗论,监主之与凡人并杖六十;一匹是利,以盗论,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赃;若是监临主守,加罪二等,合杖八十。”
(4)诈欺官私财物。《诈伪律》第373条:”诸诈欺官私财物者,准盗论。注:若
监主诈取者,自从盗取。”疏议:”‘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除名。”
(5)不应受供给而受供给。《杂律》第409条:”诸不应入驿而入驿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总之,《唐律》对贪污性质的犯罪规定的相当繁杂,除以上列出种种外还有如贷所监临财物、私役所监临、私使丁夫杂匠等多条以权谋私等行为皆按贪污论处,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二)贿赂
《唐律》规定的”六赃”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和坐赃四种罪名都属于受贿罪。
(1)受财枉法、不枉法。受财枉法据《唐律疏议》中的解释为”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不枉法则是指”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第138条规定:”诸监临官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2)受所监临财物。《职制律》第140条:”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乞取者加一等;强取乞者,准枉法论。”受所监临财物指的是”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
(3)坐赃罪是指监临主守以外的官吏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第389条规定:”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
《唐律》规定的受贿行为除上述几种外,还有如事后受财、出使受财、受人财为请求等,在此也不再赘述。
除了受贿外,《唐律》第137条专门规定了行贿罪:”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己分法。”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其规定对于行贿的处罚规则与受贿相同,均以赃值论罪,对枉法者的处罚要重于不枉法者。
二、 唐代对官吏犯赃的惩治
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素以刑罚适中倍受盛赞。清朝律学家薛允升在其所着《唐明律合编》的序言中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其实,唐律中刑罚的所谓“仁”、“折衷”、“繁简得中”、“宽严得平”,只不过是和其它封建刑律相比较而言。“盖其刑罚体系杖不过二百,流不过三千,役不过四年,死刑不出绞斩,然就官吏贪贿而言,唐律继承了历代封建法律严惩贪赃的传统,对官吏的贪贿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一) 官吏严重犯夺其一定特权
作为封建阶级的法律,唐律不可避免的体现出对封建阶级的优待,具体表现在“八议”和“官当”制度中。凡属“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之人,都相应享受“议、
请、减、免、赎、当”的特权。但对犯“十恶”之类严重危及封建统治的犯罪者,不仅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而且往往一定程度上剥夺其享有法律特权。官吏的严重犯赃行为也被纳入这类犯罪中,官吏贪赃枉法在处理时,法律规定的对其他犯罪有效的减免刑罚的优待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
(1)受财枉法不得请。《名例律》第9条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也就是说,官吏五品以上犯罪应请者,犯有受财枉法、监守内盗等行为死罪不得上请皇帝赦免,流罪以下不得减免。即“死罪不合上请,流罪以下不合减罪”。
(2)受财枉法不得减。《名例律》第10条“七品以上之官(减章)”规定:应减者,“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但“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即官吏七品以上犯罪应减者,有第9条规定不得请的犯罪,如犯受财枉法、监守内盗之罪皆不得减。
(3)常赦所不免。唐代官吏犯赃特别是受财枉法,与十恶并列,为常赦所不原的严重犯罪。“《新格》53条是唐朝建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官吏受贿不在赦免之列。唐代大赦令中对官吏受财枉法与监临主守自盗一般不予赦免。”
(二)计赃论罪
计赃论罪原则是自古刑法惩治赃罪重要的原则,是指按照犯罪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刑罚重轻的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初见于秦。但到了唐朝,才予以明文规定,并且规定的最为完备,宋元明清历代刑律都是沿用的唐律规定。
唐律中几乎所有的赃罪都是以这一原则予以处罚的,如《唐律》第138条规定:“诸监临官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当然,对赃罪的处罚仅仅计赃论罪有可能不足够准确,特别是有些赃罪还会存在一些其他犯罪情节(如共犯、频犯等),因而唐律规定的计赃论罪原则仅仅是对赃罪的首要原则,而非唯一原则。对赃罪予以处罚除了计赃之外,有时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形,结合其他处罚原则,而确定具体刑罚。
(1)共犯
第一、若非共谋受财,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根据《唐律》第136条“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有官职的人,先接受财物,然后将财物分送给别的官吏为其请求的,则最初收受全部财物的人,依所受全部赃额论罪,而非共谋而分得财物的官吏,各依其所分得的赃数论罪。
第二、若共谋受财,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根据第136条疏议所载:“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即共谋受财,依各自分得的赃额多少来论罪。
(2)累犯及频犯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45条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唐律中将累犯、频犯分为以上五种,这样在计赃处罚上就更加明确、更加方便。
(3)平赃
平赃原则,是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则的需要而制定的。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分,赃值也因时因地而有不同。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值,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甚至造成同罪异罚现象。为统一司法标准对赃罪正确定罪量刑,唐律《名例律》确立了一条“平赃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34条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将所有犯罪的赃物都按照犯罪所在地当时的上等绢来折价计算其数额。平赃原则的确立给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为后世历代所应用。
(三)赃物须尽数追还及赃物没官
唐律对赃罪除依法量刑外,还规定所得之赃物须尽数追还。官府之物,由官府收缴,私人之物,则归还主人。《名例律》第33条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流配勿征,余皆征之。”凡属于根据律文规定应计赃论罪的行为,如果其所获赃物仍然存在,没有被费用的,官物应当还官,而私物则应还主。
另外根据第32条的规定:“诸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没官。”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以上几种贿赂犯罪,与财者也有罪,与受财者形成必要共犯之彼此俱罪,其赃物应没入国家所有。本条还规定,“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监临主守自盗和受财枉法虽被赦免或减轻处罚,赃物仍没官。
唐律除规定了要追回赃物外,还对追赃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限有时日,并且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赃罪。《断狱律》总第493条规定:“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若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后世历代也多采用与之类似的追赃制度。
(四)对特殊官吏加重处罚
唐律按权力和职责的不同将官吏区分为监临官、主守官和一般官吏。《名例律》总第54条载到:“统摄案验为监临。”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监临官就是各部门的长官或主管官吏。同一条规定:“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疏议:“‘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主守官就是专门负责掌管某一事务的官吏。另外,有些人虽然自己的本职不是对某项事务实行管辖与管理,但是临时被差遣进行管辖与管理的,也属“监临主守”,此外,唐律第135条疏议曰:“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可见这种职位可能比主司官还低,但主司官员却要听其指使的官吏也是法律的重点监督对象。监临官作为各部门的长官,握有实权,极易利用职权犯赃,危害极大;主守官吏虽然官职卑下,但专掌某事,责任同样重大。因此《唐律》对于“监临”和“主守”、“势要”犯赃采取从重、从严惩处的原则。
其一,同罪异罚。根据《唐律》规定,同样犯赃罪,对监临和主守官的刑罚要比其他人重上许多。如《唐律》第136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疏议:“‘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
以上杖一百,一匹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另外在《贼盗律》、《厩库律》中也有类似监临主守犯赃要加重处罚的规定。
其二,监临主守犯监守内盗、受财枉法不得适用请、减特权。《唐律》第9条:“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其三,监临主守于所部内犯盗、受财枉法必须除名,虽遇赦仍需免官。《唐律》第18条规定:“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五)区分公罪和私罪
《唐律》将官吏犯罪区分为公罪和私罪两大类,《名例律》第17条对公罪与私罪的概念做了界定,“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公罪就是官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所犯之渎职罪,可“各加一年当”;“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据此可知,私罪分为两种,一是与官吏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即“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属于非渎职罪;二是官吏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徇私舞弊而故意所犯之渎职罪,包括制诈不以实和受请枉法等。《唐律》六种赃罪中,受财枉法、受所监临、监临主守自盗这三种赃罪都属于私罪范畴。另外在坐赃罪中,非监临官吏因事受财而枉法裁断,也属于私罪。因此,在总体上,《唐律》将官吏赃罪视为私罪。
官吏犯公罪者,大致上刑罚都比较轻,而且处罚上也有特例。如《名例律》第17条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
总之,《唐律》中的官吏赃罪不仅范围广泛,而且对官吏赃罪的惩治也是十分严厉的。
三、 唐律官吏赃罪的现代价值
唐律赃罪的确立是历代立法经验的归结和理论化的结晶,在传统法制中颇具地位。同时,唐律提出一整套赃罪适用原则,亦为后世开了先河。唐律对贪污贿赂罪之定罪量刑作了具体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唐律对于官吏之收受馈赠、挟势乞取,去官后收受旧属馈送以及官吏家人之受财乞物等行为均作为受贿罪范畴而予以处罚,几乎将受贿罪的所有形式都穷尽在内,在当时看来其立法的技术已经非常完善,甚至要比现代的刑法规定还要详尽。
与《唐律》相类似,我国当代刑事立法也非常重视打击贪污贿赂类犯罪,《刑法》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多种贪污贿赂类的犯罪。经过一次次的修订,尽管已经比从前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现实生活中官员贪污贿赂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立法技术仍显滞后,法律漏洞依旧太多。在笔者看来,虽然《唐律》距今已经一千多年,但其中依然有不少的规定及原则值得我们当代立法者学习。
(一)严密法网,放宽入罪条件
唐律的赃罪立法严密,使一切贪赃犯罪分子均无法律漏洞可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细化犯罪形式,二是降低入罪标准。
首先,相对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唐律》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比较严密,打击的范围也比较广。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成立的要件要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条件,而根据《唐律》的相关规定,成立贪污受贿犯罪则不受上
述条件的制约,只要接受财物就构成犯罪。甚至监临官向其部属或百姓借钱借物,或者接受部属与百姓赠送的牛、猪等肉食以及瓜果、蔬菜之类都算做犯罪。虽然这些规定在如今看来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但它确实避免了在实践中难以区分贿赂与一般馈赠这一难题,没有给法律留下任何漏洞,也不给贪官污吏留下任何逃脱法律制裁的机会。
其次,《唐律》规定官吏只要受财一尺以上即构成犯罪,而现行刑法则对成立贪污受贿犯罪设置了较高的数额标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成立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达到的财产数额一般在成立盗窃罪的5倍以上,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现行刑法对盗窃罪和贪污罪的规定:官员贪污2000元不为罪,公民盗窃2000元就犯罪。很多官员的首次收受财物都没有达到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但却给这种不正之风开了个头,从一个个蛀虫成长为硕鼠。
(二)官民平等,坚持从严治吏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然而仔细研究法条和司法解释就会发现,刑法中的某些规定却不是那么平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罪的入罪标准是五千元,根据情节的轻重,处罚依次从有期徒刑两年至有期徒刑十年或无期徒刑不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仅有五百元,或依各地不同的规定细则其入罪标准也仅仅是一千元到两千元不等。而《唐律》则规定一般公民的盗窃罪及官吏的赃罪的起点均为一尺绢,且对官吏犯赃罪的惩罚要重于一般百姓,遍观《唐律疏议》凡遇监临主守犯赃的,多可见“加凡盗二等”等字样。而不是像现行刑法体系中,一般公民犯罪的处罚要重于官吏贪污受贿。仍以贪污罪与盗窃罪比较,两罪的从最高刑上来看,都是有期徒刑十年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二者达到可判处最高刑的金额却存在巨大的差异,贪污罪的数额是十万元,而盗窃数额达到三万元即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或无期徒刑。这中间的差异不仅仅是简单的七万元人民币,而
更在于一种对于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尊重,《唐律》在这一点上更能体现人人平等、从严治吏的思想。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唐律》的规定修改我国现行刑法中相关不合理的规定,降低成立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使之不高于盗窃罪、诈骗罪等一般主体犯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体现从严治吏的宝贵思想。
(三)细化规定,减少自由裁量
唐律中对犯罪数额及相应的处罚做出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受赃一尺处以何种刑罚,受赃一匹处以何种刑罚都是一目了然,同时对减、免、请、赎等特权各能减免何种处罚也做了严格的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多采用一种模糊的手法,大多使用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词汇描述。相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基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地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时也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才将如此重要的自由裁量权交到了法官手中。但这种自由裁量却带来了很多问题,对犯罪数额认定的不统一很容易造成处罚上的巨大差异,仅就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为例,仅有期徒刑的刑期就横跨了1年至10年这样长的时间范围,很容易造成同样的犯罪到了不同的法官手里处罚由轻有重,也容易在处理腐败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司法腐败。
在《唐律》中,贪污贿赂类的犯罪与“十恶”相同,“为常赦所不原”,甚至在适用官吏特权方面也受到限制,在处罚时严格按照《唐律疏议》的规定来惩治,不得随意更改。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有立功等表现的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等情况的不适用缓刑。然而我国目前打击贪腐缺乏严厉性,宽恤、缓刑的比例太高太大。
总之,当今的立法者很有必要向古人学习,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放宽贪污贿赂的入罪条件,降低成立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标准,明确与细化刑罚和犯罪情节的比例关系,加大对贪官污吏的惩处力度。同时在监督与司法上也应作出适当调整,使整个刑法体系适应当前这种过渡性社会的现实情况,实现法治与和谐。
参考文献
[1]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2] 钱大群.唐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彭炳金.唐代官吏赃罪述论[J].史学月刊.2002,10.
[4] 任以顺,王尹宗.《唐律》之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及其借鉴价值[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5] 郑丽.唐律贿赂罪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04.
[6] 张兆凯.论唐律赃罪的特点及其现代价值[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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