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主讲:王华寿
总 论
一、中国法制史的概念与研究范围 (一)概念 (历史、学科)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专门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种法律制度的创制、内容、特点与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并为现代法制建设提供借鉴的法学分支学科。 (二)研究范围 1.纵向而言,主要研究自法律产生以后四千年来,历代国家政权制定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 2.横向而言,主要研究各个历史时期国家政权的立法概况、法律内容,其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立法及司法诉讼制度等。 (三)中国法制史的地位
1、是法学本科专业学生必修的法学基础课程之一。也是立志攻读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人员的必考科目。(基础法学)
2、是教育部明定的14门法学核心课程之一。全国所有的法律专业,如果没有或不能开设中国法制史课程,将取消办学资格。 (核心课、主干课)
3、是历史学与法学的一个交叉学科。既是历史学中的一门专史,又是法学领域中的一门重要基础学科。 (交叉学科) 二、中国法制发展概述 (一) 奴隶制法制
奴隶制法制经历了夏商、西周、春秋这三个时期。夏商是奴隶制法制的形成和发展时期、西周则是奴隶制法制成熟与完备时期、春秋是奴隶制法制衰败与解体时期。 习惯法是基本形态,秘密状态--刑不可知,威不可测 (二) 封建法制
(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各王朝的法律制度)
战国、秦朝是封建法制的形成期,汉朝是封建法制的确立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是封建法制的迅速发展时期,具有承前启后的时代特征。
唐是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其政治、经济、文化等得到空前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制也因此达到最高水平。
自唐之后,中国社会又进入大分裂的局面,宋、元是此时两个代表性的朝代。
明、清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也是封建法制再度发展时期。
(三) 半殖民地半封建制法制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包括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分别代表不同阶级的社会利益。 (四) 社会主义法制
1949年随着中国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而有了社会主义法制。本课程主要介绍社会主义法制的前身和基础即1921-1949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律制度。 三、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 (一)加深对法理学的理解
学习中国法制史可以加深对法理学的理解,使抽象、枯燥的法理学具体化、形象化。
1、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刑罚残酷。 (墨、劓、膑、宫、大辟\\炮烙、醢、脯、
剖心、刳剔、搏\\腰斩、车裂、具五刑、凌迟、刷洗。)
2、封建法是特权法。(议、请、减、赎、当;父权家长制;良贱不婚;五服制罪)
(二)为学习部门法提供法制历史知识
1、死刑:大辟 →斩、绞→绞→枪决→枪决、注射 2、合同:质剂、傅别→券书→契约→合同 3、回避:换推→回避
(三)为今天的法制建设提供历史借鉴
中国法制历史上下几千年,沿革清晰,史料浩瀚,是中华历史文化宝库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必须认真总结、批判地继承,从而为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服务。 以下从微观、宏观、教训三个方面举例说明:
1、微观方面
◆其中有些东西,对于现代社会具有积极借鉴价值。比如: ①有旨无简不听
②罪人不孥、刑无等级 ③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④死刑复奏 ⑤五听 ⑥换推
◆有一些东西需要批判地继承(有好有坏) 比如: ①同姓不婚 ②诬告反坐
③ 同居相隐(不得告诉,否则治告者罪) ④三纲五常(忠、孝、留养)
◆还有一些东西则必须彻底批判和否定: 比如:
①同罪异罚(身份) ②族株连坐
③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④残酷的肉刑
⑤民族不平等(元、清) ⑥天罚神判
2、宏观方面
①法制与盛世(西周、文景、开皇、贞观、康乾) ②改制与更法(商鞅改革、文景改革、王安石)
3、反面教训
①重刑主义(秦朝、隋朝短命而亡) ②宗法分封制度(西周、汉初)
③复仇(损害法制统一与司法权之完整) ④法律与政权(孙中山“以法限袁”)
四、学习中国法制史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应加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特性的认识。(亲亲) *应明确认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专制特性。(十恶) *应注意探索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礼与法的关系。(五服) *应注意理解具体法文化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文景改革) *应注意在学习内容中要见人见思想。(法家/儒家/道家) *应注意中国古代司法与立法、行政的关系。(脱节/合一) 五、中华法系之特征(P6-8)
(一)礼(德)法(刑)结合 (法制思想-唐律)(二)家国一体 (非公室告)(家长制)(三)伦理性 (不孝、亲亲相隐、五服定罪) (四)天人合一 (阴阳、秋冬行刑、务限法、秋审)(五)司法行政合一 (行政兼理司法)(六)诛心为上 (文字狱、非所宜言、腹非、拾遗者刖)(七)皇权至上 (犯王令、犯跸、三谋、大不敬)(八)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六、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1、纠问 (主动) 2、刑讯 (花样) 3、五听 (察言观色) 4、口供 (证据之王)
5、限告 (越级、亲属、卑幼、囚犯、悼耄) 6、司行 (行政兼理司法) 7、民刑 (不分)
8、礼法之轻重(身份决定刑罚) 七、课程考核
方式:书面考试与平时结合,以书面考试为主 成绩评定比例:考试占70%;平时占30%
教材内容分解:讲授第一至第十章;自学第十一至第十五章 八、参考书目
1、《中国法律发达史》 ,杨鸿烈 ,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1930。 2、《中国法制史》 ,程树德 ,上海华通书局出版1931。 3、《中国法制史》,陈顾远,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1935年。 4、《中国法律与社会》,瞿同祖,中国政法大学1999。 5、《中国法制通史》 ,张晋藩,法律出版社1997。
6、《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贺卫方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张国华,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8、《秦汉法制论考》,高恒,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 。 9、《九朝律考》,程树德,中华书局1963。 10、《唐律研究》,乔伟,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11、《宋刑统研究》, 薛梅卿,法律出版社1997。 12、《清朝法制史》,张晋藩,中华书局1998。
13、《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张国福,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1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武树臣,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15、《革命根据地法制史》,张希坡,法律出版杜1994。
16、《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高其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17、历代刑法考 ,沈家本,中华书局出版1985。
18、唐律疏义,长孙无忌著,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出版1983。 19、宋刑统,窦仪、苏晓,中华书局出版标点本 ,1984 20、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 21、中国历代名案集成,辛子牛,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22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张晋藩,法律出版社1998。
23、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张中秋,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4、中国历代酷刑实录,包振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第一章 夏商法律制度
(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11世纪)
教学重点提示:
1、中国国家和法起源的特点
2、我国古籍中对刑、法、律的释义 3、夏朝的刑事立法
4、商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中国法的起源 一、国家的产生与法的起源
◆恩格斯关于国家形成的三个标志(P14) ---地域-公共权力-捐税
◆法律起源的共同原因和一般规律(P13) 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根本原因) 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渐进过程) 法受宗教、道德的影响极大(影响因素)
(一) 夏奴隶制国家的产生及依据 1、夏朝开始按地域划分居民
(茫茫禹迹,划为九州;铸九鼎、象九州) 2、夏朝已经建立了公共权力
(夏后氏百官;牧正、车正、庖正;军队、监狱) 3、夏朝已建立了税赋制度
(夏后氏五十而贡--十分之一) (二)中国法起源的几种观点(P14-15) 1. 起源于黄帝时代说 (作礼法)《商君书.画策》 2. 起源于尧舜时代说 (皋陶造法)《竹书纪年》 3. 起源于夏代说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左传》 4.“刑起于兵” 说 (大刑用甲兵)《国语.鲁语上》
(三)中国国家与法律起源的特点
世界各个民族有其借以生存和发展的具体环境,有其历史传统、生活方式,因而形成国家与法的具体途径也有所不同。
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主要特点是:
1、氏族血缘纽带随着国家的形成而更加强韧 ①婚姻形态
原始群:杂乱群居(无夫妻、兄弟、男女、辈份之别→ → 民不知其父母)
母系氏族公社:族内群婚→族外群婚(族内群婚:禁止不同辈份男女通婚,但允许同辈份的兄弟姐妹间通婚;族外群婚→ →知母不知父)
父系氏族公社:族外群婚→对偶婚(既知其母又知其父)(纳西族:阿注婚) 过渡及国家形成后:对偶婚→一夫一妻制
② 王位继承:禅让制------兄终弟及-------父死子继---------嫡长继承。 ③宗法分封制度 (以血缘关系的远近分封,家国相通,亲贵合一) ④亲亲相隐、阴袭。(均考虑血缘关系)
2、首领的权威在向国家过渡的过程中日益加强
①舜“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服”。 ②“禹朝诸侯于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禹斩而戮之。”(国语·鲁语) ③启征讨“有扈氏”,发布军事命令“甘誓”。(赏于祖、戮于社)
④王权(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君主专制(朕即国家、皇权至上)
3、原始的礼由习惯演化为法
①原始的礼-------原始社会人们用饮食供奉鬼神、祭祀天地祖先而举行的仪式。(“礼”字最初的涵义)
②原始的礼作为仪式,逐渐形成人们遵守的习惯,并扩大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形成各式各样的习惯。
③原始的礼--习惯--习惯法--成文法。如:血族复仇→血亲→同态→赔偿→封建复仇观;族外群婚→对偶婚→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禅让→世袭。
4、刑起于兵(P15)
古人经常兵刑并提,兵即战争。刑起于兵,说的是刑与战争分不开。所谓“大刑用甲兵”指最重的刑罚是实行军事讨伐,有兴师问罪之意。 ①刑罚起源于战争。 (用刑手段、刑具) ②刑法起源于战争。 (师出以律、甘誓) ③司法官起源于战争。 (司寇、士师、廷尉) 二、我国古籍中对刑、法、律的释义(P15-16) (一)刑(强调惩罚) (西周金文)
1. 刑罚 (征伐、杀戮,后引申为残害肢体的肉刑) 2. 法 (井--型¡ª规范、法 )
(奴隶时代法通称为刑。如《禹刑》《汤刑》)
(二)法(强调公平) (灋-西周金文) (战国后法家兴起) 《说文》:“法,刑也,平之如水。”
法:均平、公正、不偏不倚;限制、强制。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用“法”而不用“刑”,如《仆区法》。
(三)律(强调均布,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甲骨文)
1.律:均布,古乐器中调音律的工具,引申为规范约束,与法通用。(甲骨文“律”师出以律¡ª军纪、军法)
2.战国时,商鞅改“法”为“律”,以后历代沿用,如:《秦律》、《永徽律》。 (法律意义上---战国)
3. “法”与“律”连在一起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是在清末民初时开始的。 4.另外,“辟”“彝”都有“法”之义。 第二节 夏代的法律制度(P16)
一、夏代的神权法思想(万物有灵、多神崇拜) (一)崇奉天命,孝敬鬼神 (君权神授) 1.《尚书· 召诰》:“有夏服天命”。 2.《礼记·表记》记载,“夏道尊命,事鬼敬神而远之”。
(二)假借天命,恭行天罚 《尚书·甘誓》记载:夏启讨伐有扈氏,认为“有扈氏威侮五行,天用剿绝其命”; “赏于祖”,“戮于社”。
二、夏代的主要立法
(一) 《禹刑》 禹刑是夏代法律的总称。(为追念其先祖而命名为“禹刑”) (刑法) 《左传·昭公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二)《甘誓》
夏启在讨伐有扈氏时,曾在甘地发布的战争动员令。 三、夏代刑事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 刑罚原则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这一原则体现了慎罚思想,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主要罪名
1.“昏、墨、贼,杀” (叔向处理邢侯与雍子争田案)P17
昏 :“己恶而掠美为昏”。 墨 :“贪以败官为墨”。 贼 :“杀人不忌为贼”。
2. 威侮五行,怠弃三正 (夏启征伐有扈氏案)P17
威侮五行:五行是指金木水火土五星,泛指天象。引申为对上天不敬。 怠弃三正:三正即三卿。引申为不重用大臣。 “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出自《尚书·甘誓》,是夏启讨伐有扈氏的依据。 3. 弗用命 (夏启征伐有扈氏案)P17、18 弗用命,指不遵行国王的命令。 《尚书·甘誓》:“弗用命,戮于社”。
(三)刑罚制度 1. 五 刑
▲ 墨 、劓、 膑、 宫、 大辟 2. 流 刑 流放/迁徙
3. 赎 刑 指用财物折抵刑罚的制度。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大理 2、地方:士或士师 (二)监狱
夏代称监狱为“圜土 ”,即监牢的形象名称。 《史记.夏本纪》:桀囚汤于夏台。
第三节 商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16世纪----公元前11世纪) 一、商代神权法思想的发展
(一)王权神授,祖先神与天神合一 1.《尚书· 召诰》:“有殷受天命”。
2. 伪托天命、祖命,宣布王命,使王权与神权合一。(至上神—帝、上帝)
(二)天命天罚,听命于神(P18)
1. 《尚书〃汤誓》:“有夏多罪,天命殛之”。 2. 《礼记〃表记》:“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
3. 《礼记〃 曲礼》:“敬鬼神,畏法令也”(无事不卜、无日不卜)(甲骨卜辞) (巫等神职人员直接参与或操纵立法、司法)
二、商代主要立法
(一)《汤刑》(P18-19) 《汤刑》是商朝基本法律总称。
《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二)《汤誓》
是商汤在讨伐夏桀之前向商军将士发布的军令。 (三)《汤之官刑》(P19)
是商代惩治国家官吏犯罪、违纪与失职行为的专门法律,具有单行法规的性质。 (三风十愆) 三、商代刑事法律
(一)主要罪名(P20)
1. 不孝(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 2. 弃灰于公道(断其手)
3. 三风十愆—三风:巫风、淫风、乱风;十愆:恒舞、酣歌、贪货、贪色、贪游、贪猎、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其刑墨
4.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本人处死,灭绝全家) (二)刑罚制度(P20-23)(后附图表) 1、死刑
A 斩、戮 B 炮烙 C 醢 D 脯 E 劓殄 F 剖心
2.肉刑
A 黥刑 B 劓刑 C 刖刑 D 宫刑 3.徒刑
即将犯罪者拘系并使其劳作的刑罚。
商朝刑罚种类图表(刑名从商) 类别及刑名 释 义 五 刑 大辟 (死刑) 斩、戮 炮 烙 醢 脯 斩:生杀;戮:死斩。 罪者上铜柱,下燃炭火,坠死。 剁成肉酱。 杀死后晒成肉干。 劓 殄 犯罪者及其后代都杀掉。 墨(黥) 面部或额上剌刻、涂墨。 肉刑 劓 割鼻 剕(刖) 断足 宫 割掉男子生殖器,幽禁女子。 徒 刑 将犯罪者拘系,罚其劳作。 四、商代的民事法律制度(P23) (一)所 有 权 土地实行王有制
其他私有财产可以任意转让和买卖 (二)婚姻制度
商代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度
(三)继承制度 (王位继承)
1.商朝中前期,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并行。 2.商朝中后期,主要实行父死子继制。
3.商朝末期,嫡子继承产生。(纣王继位) 五、商代的司法制度(P24) 1.司法机关
中央:司寇(下设“正”、“史” ) 地方:“士” 、“蒙士” 2.审判制度特点 3.监狱:圜土
第二章 西周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1年)
教学重点提示:
● 西周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 ● 西周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
● 西周时期礼的性质、作用及礼刑关系 ● 西周时期刑法的主要内容 ● 西周时期民事法律的主要内容 ● 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第一节 西周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明德慎罚”(P27)
(一) “以德配天” “敬天保民” (民之所欲,天必从之)
西周统治者认为:夏桀、商纣“不敬德”、“不保民”,导致“上帝不保”,乃“早坠厥命”。(亲,唯德是辅”)
(天命思想动摇的标志—帝祖分离、德祖相配、天命靡常)
“皇天无(二)“明德慎罚”--发扬德礼教化,谨慎使用刑罚 (德—庸庸、祇祇、威威、显民) 二、“亲亲” “尊尊”(p28)
(一)“亲亲”原则 (宗法原则) (孝) (二)“尊尊”原则 (等级原则) (忠)
第二节 西周的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一)周文王之法:“有亡荒阅”
据文献载,“有亡,荒阅”是有关搜捕逃亡奴隶的法规。 (二)周公制“礼”
周公姬旦摄政,主持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通过“制礼作乐”,建立起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 (三)编订刑书 1.九刑(刑书九篇) 存在不同的解释。(另一种指五刑加上流、赎、鞭、扑四刑。) 2.吕刑
周穆王时司寇吕侯制定。《吕刑》吸收前代的立法经验,以“明德慎罚”为指导原则,规定了赎刑原则以及其他的刑事政策,从而使奴隶制立法渐趋成熟。 (赎刑制度化)(明德慎罚)(司法中正)(疑
二、法律形式
■ 命 即王命,周王对某一事务临时发布的行政命令。 誓 即誓词,带有军令的性质。
诰 指周王对诸侯和下级官吏的训话。 刑 相当于现代的刑事法律规范。
礼 其内容非常庞杂,涉及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典章制 度和人们的日常行为规范,其中很多内容具有法律规范性。
■遗训 指先王的遗命,也包括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某些习惯。 ■ 殷彝 指商朝法律中有利于周朝统治者的某些内容。 第三节 西周的宗法制、礼与刑 一、宗法制度 (一)概念
是中国古代社会中存在的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确保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
(二)主要内容 (嫡长继承、庶子分封)
1.从周天子到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兄长。
3.各级诸侯王、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周天子负责。
(后附表)
二、西周的礼(p30) (一)礼的概念
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二)礼的主要内容(仪礼) 1.吉礼 (事神致福的祭祀之礼) 2.凶礼 (丧葬凶荒之礼) 3.军礼 (征伐之礼) 4.宾礼(主宾之礼)
5.嘉礼(乡饮酒之礼、冠笄之礼、婚礼等) (三)礼的性质与作用
★ 性质:礼实际上对全社会起着一种法律的调节作用,完全具备法的性质。(但不限于法) ★作用:礼为有知设;根本法;绝恶于未萌;以为民坊。 ★ “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 ★“安上治民,莫善于礼”
★“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 三、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
★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重在“教化”;刑是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重在“制裁”。
★ “出礼则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 (不孝不友) ★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为有知设、刑以治野人)
第四节 西周的刑法制度
一、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P33) (一)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西周时期已开始根据主观恶性确定刑事责任,反映出其刑法理论在当时达到相当高的水平。 (二)矜老恤幼原则
对一定年龄的老人、幼童犯罪不施加刑罚的原则。 《礼记·曲礼》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对定罪量刑有疑义或有争论的案件,实行从轻处罚或赦免原则。 (四)“刑罚世轻世重”政策
“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二、刑罚体系及种类(P31) 刑罚体系:五刑 五罚 五过 (一)九刑
墨、劓、刖、宫、大辟、鞭刑、扑刑、流刑、赎刑。 (二)其他刑罚
“圜土之制” (徒刑) 三、主要罪名
(一)不孝不友罪(元恶大憝,矧(shen)惟不孝不友) (二)犯王命罪(必诛)
(三)群饮罪(针对周人;对殷商遗民则教化) (四)寇攘罪(强盗)(抢劫和抢夺) (五)杀人越货罪(抢劫杀人)
第五节 西周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
初期,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田里不鬻”; 西周中期以后,出现贵族以土地租赁、交换和充当赔偿的事例。 二、契约关系
(一)买卖契约:质剂 (全文:一式两份)
质剂 是长短不同的两种契约券书,大市用“长券”,即质,小市用“短券”,即剂。 (二)借贷契约:亦称傅别 (半文) 《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以傅别。” 三、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P34-35) (一)婚姻制度
1、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多妾) (媵嫁盛行)
2、婚姻成立:(1)实质要件(2)限制原则 (3)形式要件: “六礼”
3、婚姻解除:“七出”和“三不去”
(二)家庭制度
1、父权家长制(经济、主婚、主祭、教令)
2、男尊女卑、夫妻不平等(夫者,天也;妇者,帚也)
(三)继承制度
1.总原则:嫡长继承制。即“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2.主要内容:宗祧(主祭权)、官爵、财产 3.实质特点:宗祧继承决定官爵和财产继承。
第六节 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周王 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礼乐征伐自天子出) (二)中央司法官员 (中期后)(中前期,司法行政不分) 1.大司寇 2.小司寇 3.士师
(三)地方司法官员 1.乡士 2.遂士 二、诉讼与审判 (一)起诉
■ 民事诉讼为“讼”,刑事诉讼为“狱”。(争罪曰狱,争财曰讼) ■ 轻微案件,可以口头起诉;较为重大案件需提交书状
■ 当事人起诉时要交纳诉讼费。民事案件要交“束失”、刑事案件要交“钧金”。 不交纳者,视为“自服不直”)
(“束失”-100支箭; “钧金”-30斤黄铜 )
(二)审理
两造具备 五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三)判决
判决要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或判例制作法律文书,还要向当事人宣读(读鞫)。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 (四)司法官的责任
五过之疵(官、反、货、来、内) 三、西周时期的监狱 “圜土 ” 或 “囹圄”
第三章 春秋战国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770年----公元前221年)
教学重点提示:
春秋公布成文法的公布、争论及意义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战国时期法治指导思想
李悝《法经》的主要内容及历史地位
第一节 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变革 一、春秋时期的社会状况
◆ 春秋时期奴隶制瓦解,封建制度逐步确立。 (一) 井田制瓦解
(经济上:私田大量出现) (二) 郡县制取代分封制
(三) 礼制的衰落,法治的萌芽(百家争鸣) (思想文化意识形态领域:礼崩乐坏) (政治上:王室衰微、诸侯称霸)
二、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变革 (一)春秋末期的“铸刑鼎”事件 1、郑国
(1)子产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
(2)邓析私造竹刑
公元前501年,郑国公布由邓析私造并写在竹简上的竹刑。(杀邓析而用其竹刑)(最早提出¡°事断于法¡±)
2、晋国
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荀寅将范宣子的刑书铸在鼎上,正式公布成文法。 (二)公布成文法引起的争议及意义 1、公布成文法引起的争议(P44) (1)叔向反对子产铸刑鼎
郑国子产公布刑书时,遭到以叔向为代表的旧贵族的反对。
叔向:“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侥幸以成之,弗可为矣。…….国将王,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子产:“若吾子之言,乔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
(2)孔子反对晋国铸刑鼎
孔子:“晋其亡矣,失其度矣。…….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以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2.郑晋两国铸刑鼎的历史背景
为什么春秋末期首先在郑晋两国出现成文法呢?这是由郑晋两国特殊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 (1)郑国的具体情况
A.分封最晚,实力较弱,变法图强的要求更迫切 B.处在四大强国的包围之中(外患)(晋齐楚秦)
C.旧贵族势力强大(内忧)(公族相互仇视,内政混乱) D.子产其人及改革政策(宽猛--水火--孔子) (子产其人--政治家、思想家、改革家、外交家) (改革内容--作封洫、作丘赋、铸刑书)
(孰杀子产,吾其与之--子产死后,谁其嗣之。)
(2)晋国的具体情况
A.公族势力较弱,至献公时,已无公族。政权由异支异族的封建贵族掌握。(改革阻力较小) B.六卿分晋,轮流执政,新兴地主阶级专权(赵盾专政)
C.广开才路,以能择人(如赵盾破格被提拔为中军帅;其他诸侯国的人才纷纷投奔晋国) D.军政合一的体制,有利于各项政策的推行(包括法律) E.私学大兴,教育制度发生了变化(夏商周文化的沉积带) 3.公布成文法的意义(45)
(1)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旧贵族特权,打破了---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壁垒。
(2)使法律从秘密状态转变为公开状态。标志着奴隶制法 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
(3)拉开了成文法运动的帷幕,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奠 定了基础。
第二节 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变法运动 (一)魏国:李悝新政
1、经济方面,推行“尽地力之教”和“善平籴 ”
2、政治方面,废除旧贵族世卿世禄制,实行量才任 用制度。 3、法律方面,制定《法经》,推行法治。 (二)秦国:商鞅变法
秦国商鞅先后两次发布变法令。
第一次是公元前359年,其重点是打击奴隶主贵族的政治势力; 第二次是公元前350年,其重点是废除奴隶制的土地制度。 其措施主要有:
1、编订户籍,实行连坐 2、奖励军功 3、奖励告奸 4、奖励农业生产 5、废井田,开阡陌
6、取消分封制,建立郡县制 7、统一度量衡
在法律方面主要是: 1、改法为律
2、明法重刑;族刑连坐;行刑重轻;不赦不宥;刑用于将 过;奖励告奸。 (为秦开帝业之功) (三)楚国:吴起变法
1、废除旧奴隶主贵族的特权 2、“明法审令”,推行法治 二、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法制指导思想
1、“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刑无等级)
2、“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明法) 3、“重其轻者”。 (性恶论--父母与子女、君臣、其他人)
(二)李悝的《法经》
《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悝制定。 1、《法经》的体例及其主要内容
《法经》共有《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3个部分:
(1)正律部分包括前四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
(2)杂律部分即第五篇《杂法》,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如:轻狡、越城、博戏、不廉、淫侈、逾制等。
(3)具律部分即第六篇《具法》,类似于现代刑法总则。 《法经》体现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指导思想。
2、《法经》的历史地位
《法经》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是后世封建法典的蓝本。其意义主要是: (1)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例。
(2)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避免零散、抵牾和重复。 (3)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法律的统一和准确适用。 (4)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4)促进了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
第四章 秦代法律制度
(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7年)
教学重点提示:
一.秦代法治指导思想 二.秦代法律形式 三.《云梦秦简》 四.秦代刑事立法 ● 刑罚 ● 罪名
● 定罪量刑原则 五.秦代诉讼制度
第一节 秦代法制发展概况
一、法治指导思想 (简要介绍法家学派)(P51-52) (一)韩非法治理论
“以法为本,法、势、术结合” (二)李斯法治思想
1.法令由一统 (法令出一、一法令)
2.事皆决于法 (万事皆有法式)(秦法繁于秋荼) 3.重刑治国 (断鼻盈车、势积如山)(溃而叛之) (兴秦者,法家也;亡秦者,亦法家也) 二、云梦秦简
云梦秦简是1975年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的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
共1155枚,主要内容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和《封诊式》等。
目前研究秦律的第一手重要资料。 三、法律形式
(一)律 国家就某一专门事类颁布的法律。 (稳定性)
(二)令 (制、诏) 皇帝发布的命令。 (针对性、灵活性) (三)式 规定司法官吏审理案件的程序、原则及有关法律文 书程式的法律。 (示范性)
(四)法律问答 以问名方式表现出来的官方对秦律条文、术 语及立法意图所做的解释。 (实用性)
(五)廷行事 司法机关的判例。 (参照、援用性)
第二节 秦代的刑事法律 一、刑罚种类 (一)死刑
﹡具五刑 ﹡戮 ﹡定杀 ﹡坑 ﹡腰 斩 ﹡磔 (二)肉刑
﹡黥刑 ﹡劓刑 ﹡斩左趾 ﹡宫刑 ﹡笞刑 (三)劳役刑
1. 城旦、舂 (5-6年)
城旦:强制男犯修筑城池;舂刑:强制女犯舂米。 2. 鬼薪、白粲(3)
鬼薪:强制男犯砍柴运草供宗庙祭祀之用;白粲:强制女犯择米。 3. 司寇、作如司寇(2)
司寇:男犯到边疆服劳役并伺察寇贼;作如司寇:强制女犯服相当于防御外寇入侵的刑罚。 4. 罚作、复作(1)
强制男犯到边远地区戍守;女犯到官府服劳役。
(四)耻辱刑
1、髡刑 剔去头发和鬓须。
2、耐刑 只剔鬓须,而保留头发。
(五)流刑 (举家迁移,无道里远近之别,比劳役刑轻) 1、迁(一般人有罪迁之) 2.谪(官吏有罪迁之) (六)财产刑
1、赀 2、赎 3、没(罚没财产) (七)身份刑
1、夺爵 2、废 (撤职永不叙用) 3、收(孥) 二、 罪名
窃盗罪 (重刑轻罪、重处群盗)、贼杀伤罪 盗徙封罪 (赎耐)
投书罪 (见者,燔之,勿发) 以古非今罪 (族)
非所宜言 (说不该说的话)
不胜任(不称职)、不廉(不正直)、犯令、废令
纵囚(当论而端弗论)、不直(当重端轻、当轻端重)、失刑(过失处断不当) 三、 定罪量刑的原则
以身高确定责任年龄 (男6.5尺;女6.2尺) 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知情、不知情) 区分故意与过失 (端、不端) 共犯加重(一般、集团) 自首减刑 (自出)
诬告反坐 (区分诬告和告不审)
连坐(四种:家属、什伍、行政、军事)
第三节 秦代的司法制度 一、 司法机关
中央:廷尉 (诏狱、谳狱)
地方:郡守、县令(县下设啬夫、三老、游徼、亭长) 二、诉讼制度 (一)诉讼形式
1、公诉 (官吏纠举) 2、自诉 (自告)
3、他人告发 (第三人告发) (二)告诉的限制
▲公室告 :指控告同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杀人、伤 害等行为的案件。 ▲非公室告 :控告同自己有血缘或隶属关系的他人盗窃自己的财产或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行为的案件。
﹡凡属非公室告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三)诉讼程序
1、辞者辞廷:指诉讼者要到司法机关起诉。 2、 爰 书: 调查、勘验笔录。
3、封守:指查封财产、看守家属。 (四)审判程序
1. 听取当事人的口供。 (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 2. 根据其口供的矛盾之处和不清楚的地方提出诘问。 3. 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老实认罪服罪者,施加刑讯。
4. 审讯后做出判决,并且要向当事人宣读,称为“读鞫(jü)”,如当事人不服审判结果,可请求再审,称之为“乞鞫”。
第五章 两汉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06年——公元220年)
汉承秦制,有所发展 学习重点:
汉朝法制指导思想的演变 汉朝立法活动及法律形式 汉朝刑事法律
(1)定罪量刑的原则 (2)罪名
(3)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朝继承制度 汉朝诉讼制度
第一节 汉代的立法概况 一、汉代法制指导思想 (一)约法省刑 1. 社会背景
(1)秦亡教训 (暴政:赋役繁重、刑罚残酷)
(2)民穷财尽 (楚汉战争: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相或乘牛车;人相食,死者过半) (3)“君臣上下具欲乎无为”
2. 理论基础--黄老学说:“清静无为” (1)从民之欲,而不扰乱--与民休息
(2)兼容儒家、法家和阴阳家思想,比老庄单纯的“无为”思想积极。
(3)提倡约法省禁,先德后刑,具有“重德轻刑”的倾向,为汉武帝以后确立“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奠定了基础。
3. 无为措施
(1)经济上:轻徭薄赋 (2)政治上:重德轻刑 (3)法律上:约法省禁 (4)思想上:兼容并蓄 4.无为倡导者
陆贾、刘安、曹参、吕后、汉文帝、窦太后、陈平
5. 无为效果
(1)府库殷实(“京师之钱累百钜万,贯朽而不可校。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汉书.食貨志上》)
(2)社会安定(“刑罚用稀,有刑措之风。” 《汉书.刑法志》 ) (二)德主刑辅
1. 社会背景 (全盛)
(1)经济发展(府库殷实--有为之经济后盾) (2)地方坐大 (七国之乱--与中央分庭抗礼))
(3)脱户避税(大批农民脱户逃税--直接威胁财政基础) (4)匈奴侵扰(漠北匈奴进犯--严重威胁汉边疆安全) (5)诸说并存(不利于中央集权--尊儒术,春秋大一统) (6)武帝有为(好大喜功,性格多欲--催化剂)
2. 倡导者--董仲舒
(1)权衡各家思想:法家思想致秦灭亡;道家思想过于消极;墨家思想代表下层,不利于中央集权;阴阳家思想怪异;儒家守中道,主张大一统。 (2)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 (董仲舒在先秦儒家的基础上,吸收各家学说中的有益成分,形成了一种以儒为主、儒法合流为特色的新儒学)
3. 理论基础¡ª¡ª阳主阴辅论
(德阳刑阴--阳主阴辅--德主刑辅)
4. 德主刑辅
(德刑并用、德主刑辅、先教后刑) (大其德而小其刑)
二、法律儒家化
1.矜老恤幼(70岁以上、10岁以下;授王杖) 2.春秋决狱(引经决狱) 3.引经注律(律学产生) 4.顺天行刑(秋冬行刑) 5.赦免
三、立法概况
(一)¡“三章之法”¡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 (二)《九章律》
汉律的核心,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 又增加《户律》、《兴律》、《厩律》。 (三)¡“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傍章》、《越宫律》、《朝律》 四、法律形式 1、律
是汉朝经常适用的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的¡°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
即皇帝的命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 ◆ 3、科(?)
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
4、比
即是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 5、春秋经义
6、法律注释(东汉)
第二节 汉代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定罪量刑的原则
(一)矜老恤幼 (诬告、杀伤人、不道例外) (二)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地节四年诏令 P92) (三)先自告者除其罪 (自首)
(四)贵族官僚有罪先请(上请制度) 二、刑罚制度 1、死刑
殊死,即斩首。 2、肉刑 3、徒刑
顾山:为女徒犯规定的专门的赎罪的方法。 (二)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1、文帝除肉刑
(1)背景:A. 经济发展、社会安定 B. “缇萦上书”
(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公罪当肉刑。其女缇萦上书文帝,愿没为官奴婢,以赎父刑。文帝怜悲其意,下诏改革肉刑。)(P101)
(2)内容 (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主持) 墨(黥qing)—髡钳城旦舂 ; 劓---笞300; 斩左趾----笞500; 斩右趾--弃市 (3)评价 (班固)
A. 笞未毕而人已死 B. 外有轻刑之名,而内实杀人
2、景帝减笞、定棰令 (1)两次减笞
A. 笞刑:500--300--200 B. 笞刑:300--200--100 (2)定棰令
A. 统一笞具规格:平其节;长5尺,大头直径1寸,小头直径0.5寸。 B. 明确受刑部位:臀部 C. 中途不得更人
(“自是笞者得全”)
3、文景刑制改革的历史意义
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 在一定程度上保存了劳动力,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同时为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奠定了基础。 三、罪名
(一)限制地方势力坐大
1. 阿党附益罪: 诸侯有罪,互相不举奏为阿党。 2. 酎金过律罪:贡金不如法。 3. 左官罪:舍天子而仕诸侯。
4. 事国人过律罪:官员役使民众超过法定人数。 5. 非正罪: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 6.出界罪:诸侯王擅自出越封界的行为。
(二)维护皇帝尊严,保障皇帝安全 1. 不敬、大不敬罪
2. 阑入宫门罪、失阑罪 (三)镇压农民反抗
1.大逆无道罪(谋反、谋大逆、谋叛) 2. 群饮罪 3. 首匿罪 4. 通行饮食罪
5. 见知故纵罪(官吏) ◆继承制度
王位继承:实行嫡长继承制。¡°非子¡±、¡°非正¡±不得继承。 财产继承:汉代出现诸子均分财产的情况。(庶子、女儿均有) 遗嘱继承:先令、先令书
收养制度:养子与亲子权利同等。 第四节 汉代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
中央常设司法机关---廷尉 (诏狱、谳狱) 2、地方: 州、郡、县 二、诉讼制度
(一)告劾 (起诉) 1. 种类
(1)自诉 (当事人) (2)公诉 (官吏纠举) 2.限制:
(1)告劾须逐级进行,特殊情况可越级告诉。 (诣阙上书)
(2)除谋反大逆外,一般情况下不准卑幼告发尊亲长,告者要受到惩处。
(二)逮捕和羁押
◆ 1.对普通人犯,有人告发或被官吏告劾,即随时予以逮捕。对于民间的轻微事讼,一般不予逮捕,往往采取¡°教化¡±的方法,化解纠纷。
◆ 2.对贵族官僚的犯罪,如需逮捕得先奏请皇帝,所谓¡°有罪先请¡±。
2.传复:即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以考察其供辞是否与上次相同。 3.读鞫:即复审后进行判决,判辞要向被告人宣读。 (三)审理和判决
◆ 1. 鞫狱和断狱: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和判决。
2.传复:即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以考察其供辞是否与上次相同。 3.读鞫:即复审后进行判决,判辞要向被告人宣读。 (四)上书复审
汉代称乞鞫,即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 人上书请求复审。 (三个月) (五)秋冬行刑
1.赏以春夏,刑以秋冬 (春秋时期)
2.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 (董仲舒)
3.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章帝元和二年诏) 4.除“决不待时”者外,其余死刑均应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六)录囚
指皇帝或有关机关审录已决或未决囚犯,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是否合法,是否有差错,以便平反冤案,及时处理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完)
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220年——公元581年)
教学重点提示:
1、立法概况
《魏律》《晋律》《北齐律》 2、法律形式
3、刑事立法的变化 4、诉讼制度的变化
5、监察机关的设立
6、三国两晋南北朝的主要立法成就
社会背景
第一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 一、立法概况
(一)三国时期的立法
1、蜀国——《蜀科》、《蜀令》 2、吴国——“吴之律令,多依汉制” 3、魏国——《魏律》(《新律》)
魏律共18篇,其对两汉旧律进行了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篇条(增至18篇);
(2)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 (3)调整、归纳各篇内容,使其名实相符; (4)强化特权,¡°八议¡±条款入律。 (二)两晋时期的立法 1、西晋——《晋律》
以汉魏律为基础,于晋武帝泰始三年完成,故又称《泰始律》。 (特点: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
晋律共20篇620条,比之魏律又有重大发展: (1)严格区别律令界限,提高正律地位; (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2)删修篇目,增至20篇; (3)“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入律;
(4)为律作注,补律不足(张斐、杜预) 2、东晋
《晋律》为东晋所沿用。 (三)南朝时期的立法
沿用《晋律》。崇尚玄学,清静无为,不屑立法。 (四)北朝时期的立法 (北优于南) 1、北魏——《北魏律》
北魏律共20篇。开北朝立法之先河。其特点有二:
(1)“纳礼入律”。基本沿袭汉魏晋律中确立的礼法内容,如八议、官当、老小废疾减免刑罚等原则;大不敬、不道、杀人等罪名;
(2)渗透民族习惯。如八大人议事制度、收继婚、罚牲口等。 2、东魏——《麟趾格》 3、西魏——《大统式》 4、北齐——《北齐律》
北齐律共12篇949条。是其时立法技术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典。其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开隋唐律之先河,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对后世影响很大。主要变化是: (1)开创了封建法典十二篇体例
《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 《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2)首创《名例律》,冠于律首 (3)确立“重罪十条”,突出打击重点 (4)初步确立了封建五刑制度 即死、流、徒、鞭、杖。
二、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变化 (一)律 (刑事法律--刑法典) 1. 体例上的调整
《魏律》:《具律》--- 《刑名》 (冠律首)
《晋律》:《刑名》--- 《刑名》+《法例》(冠律首) 《北齐律》:《刑名》+《法例》--- 《名例》(冠律首) 2. 篇目上的变化
魏律18篇---晋律20篇---北齐律12篇
(二)令 (涉及行政、军事、经济等方面) 严格区分律令的界限,即: 1. 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2. 违令有罪则入于律 (三)科 (甲子科) (四)比 (判例)
(三)格 (东魏以格代科——《麟趾格》)
(四)式 (西晋--《户调式》;西魏——《大统式》) 三、律学进一步发展
律学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法典的编纂技术、律条注释、律学理论等。其产生于汉,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张杜律) ,成熟于隋唐(唐律疏义)。 三国两晋南北朝律学的主要发展:
(一)律学使总则的性质和地位更加明确 1. “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
2. “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之纲领。” (张斐)
(二)律学使主要罪名的概念更加明晰 “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 (张斐) (三)律学使犯罪主观方面理论更加完善
“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不意误犯谓之过失。” (四)提出依律文断罪的思想 西晋刘颂:“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
第二节 刑事法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八议”、“官当”入律
“八议”: 议亲、议故、议贤、议能、 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曹魏律)
“官当”: 以官品或爵位抵罪。 (西晋、北魏、南陈) 二、确立“重罪十条”
反逆、大逆、降、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三、 “准五服以制罪” (一)含义
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定罪量刑。 (二)五服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緦麻 (三)内容
1. 刑事犯罪方面:服愈重,亲属关系愈近,以卑犯尊,处刑愈重;以尊犯卑,处刑愈轻。 2. 民事财产方面:正好相反。 四、确立“存留养亲”制度 (一)含义
是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时,该犯人可留家侍奉老人,待老人去世后,再执行原来的刑罚。 (二)精神
标榜儒家的仁孝。 (三)规定
《北魏律.名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70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五、改革刑罚制度
(一)宫刑逐渐废止 (西魏、北齐:宫者,没官)
(二)族刑连坐范围不断缩小(曹魏:“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出嫁女只从夫家之罚)
(三)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 (死、流、徒、杖、鞭)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中 央
(1)廷尉,或称大理。至北齐,廷尉改名并扩大为大理寺。(机构名与长官名分离) (2)廷尉之下增设律博士。 (二)地 方
州、郡、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二、诉讼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制度的主要变化,是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对司法权的控制日趋加强。 (一)皇帝更加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 直诉制度---登闻鼓(西晋、北魏) (二)规定死刑奏报制度
曹魏、北魏、南朝宋均规定:死刑必须奏报朝廷。即“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
三、刑讯严酷并形成制度 (一)滥用刑具
重枷、大杖、重石、车辐、霹雳车等均可成为刑具。 (二)¡“测罚”法
南梁创立。罚饿 (断绝饮食,三日后方可进食少许粥) (三)¡“测立”法
南陈创立。罚站 (立测者,以土为垛,高一尺,上圆,仅容两足立。)
第八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公元581年——公元907年)
教学重点提示:
《开皇律》的制定及其主要内容特点、意义
唐初法制指导思想
唐朝的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律、令、格、式) 《唐律疏议》十二篇的主要内容 (名例篇)
唐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唐朝司法制度 (三司推事、司法官责任)
第一节 隋代法制概况 一、隋朝的主要立法 (一)《开皇律》
隋文帝时期颁布,共12篇500条。 1.蓝本:舍北周而用北齐
2.制颁:先后两次(开皇元年、开皇三年) 3.特点:“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继承北齐)
4.地位:承上启下 (上启汉魏、北齐,下开隋唐立法之源流) 5.影响:唐律制定的直接蓝本 (舍大业而取开皇) (二)《大业律》
1. 隋炀帝大业三年颁布,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部分刑罚有所减轻,旨在标榜仁政)
2. 体例有变化:增至18篇。 (北魏律之复旧) 二、《开皇律》的主要变化
1. 确定封建法典的篇目体例 (12篇500条) 2. 正式确立封建五刑制度 (5种20等)
3. 首创“例减”(7品以上)、“听赎”(9品以上)制度 4. 将“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 (增加“不睦”) 三、隋朝法制建设的教训
(一)文帝前期:重视法制 (开皇之治) 1. 重视立法 (亲自审定条文) 2. 带头执法 (秦王杨俊违制案)
(二)文帝晚年及隋炀帝时期:刑罚残酷
1. 法外用刑 (决重杖、廷杖大臣--六月棒杀人) 2. 重刑轻罪 (盗窃不分轻重,一律处斩) 3. 恢复酷刑 (灭九族、枭首、车裂)
沈家本:“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第二节 唐初法制指导思想 一、德刑并用
(一)唐初君臣以隋为鉴,重视德与刑并用
1. 李渊:“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 2. 李世民:“安人宁国,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 “君依于国,国依于民,刻民以奉君,犹割肉以啖腹,腹饱而身毙,君富而国亡。故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
3. 魏徵:“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故圣人尊德礼而卑刑罚。”
(二)该原则在唐律中的体现 《唐律·名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1. 治理国家必须兼有德礼和刑罚。
2. 德礼和刑罚之间的关系是“本”和“用”的关系。
二、宽简、划一、稳定 (一)宽简
“宽”即设刑立罪宽大,“简”即条文简约。 1. 唐高祖:“立法务在宽简”。
2. 唐太宗:“国家法令,唯须简约”。
(二)划一
“划一”,指律条前后协调,不生歧义。
唐太宗强调立法须协调统一,不许出现“互文”,否则会造成司法混乱。即:
“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则引轻条,若欲入罪则
引重条”。
(三)稳定
指法律政令一旦公布,不能朝令夕改,而要保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否则会损坏法律的尊严和
权威。
唐太宗:“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 唐律:“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以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三、用法公平、审慎 (一)用法公平
1. 唐太宗:“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 2. 长孙无忌带刀入殿案
(尚书右仆射封德彝--大理寺少卿戴胄)
(二)用法审慎
◆司法指导思想。指办案必须严肃、慎重,重视证据。
◆唐太宗立死刑三复奏、五复奏。(错杀大理寺丞张蕴古、交州都督卢尚祖。) 第三节 唐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一、主要立法
(一)《武德律》(开其端) (唐高祖)
1. 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共12篇,500条。 2. 与《开皇律》比较,其主要变化有二: 一是将五十三条“新格”增入;
二是将流刑三等各加一千里且均居作一年。
(二)《贞观律》(唐律之定本) (唐太宗)
1. 制颁: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完成,仍为12篇,500条。 2. 对《武德律》主要修改:
(1)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等。 (房玄龄) (2)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 规定:“兴师动众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 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
(3)创设了类推、断罪失出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原则。
(三)《永徽律疏》(疏其义) (唐高宗) 1、制颁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命长孙无忌等修订律。永徽二年完成《永徽律》12篇502条。 2、作疏 (原因)
一是“法司”存在不少定罪量刑畸轻畸重,很不一致的情况。 二是科举考试中的明法科缺乏“凭准”。 3、效力
与律并行。
(四)《唐六典》 (唐玄宗) 1、法典性质(行政法典)
《唐六典》是系统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也是我国保存至今的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 2、主要内容(吏治官规)
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臵、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3、沿革影响 (行刑分立)
从此以后,封建行政立法从刑事法律体系中分立出来,自成体系。
(五)《大中刑律统类》 (唐宣宗) 1、法典体例
12卷1250条,分为121门,也称《刑法统类》。 2、编纂方式
将刑律分类为门,后附以有关刑事性质的格、敕 、令、式。 (实用性增强) 3、立法影响
《统类》改变了以往法典编纂体例,是一种创新,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二、法律形式
(一)“律”、“令”、“格”、“式”含义、性质 关于唐朝法律形式,《唐六典》与《新唐书·刑法志》对其解释不尽相同。 前者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
后者说:“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1、律(刑事法律)
“律”在于“正刑定罪”,是关于定罪断刑的基本法典。
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唐律的规定来看,“律”在四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适用范围最广,地位也最高。
2、令(国家制度法规――根本法) “令”在于“设范立制”,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如《唐六典》所载的《永徽令》27篇中,第一至七篇是中央及地方的官制。 令是律的重要补充,“律无正文者,则行令。”
3、格(官规)
“格”在于“禁违止邪”,源于汉魏的“科”,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又称敕格。 主要分留司格和散颁格。
“格”大体上类似于近世的官规,主要涉及国家各部门及官吏的日常办事规则,即“百官所常行之事”。
4、式(实施细则)
“式”在于“轨物程事”,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又称为“永式”。如《武德式》、《贞观式》、《开元式》等。其篇目比令更为繁多。
(二)“律”、“令”、“格”、“式”之关系
1、“律”、“令”、“格”、“式”共同组成唐朝中前期宏观的法律体系。 2、以律为主,令、格、式为补充。 3、违令、格、式者,一断于律。
“令”、“格”、“式”都是积极规范,凡违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为,一概按“律”的规
定断罪量刑。
三、唐律篇目简释
此处所讲的唐律,特指传世的《唐律疏议》,共30卷,12篇,502条。
唐律的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其中的《名例》大致相当于近代刑法典的总则
篇,第二至第十二篇相当于近代刑法典的分则篇。
第一篇:《名例》 (57条)
《唐律疏议》解释了“名例”的涵义:“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即“名”指唐律
适用刑罚的各种罪名;“例”则是定罪量刑的通例。
本篇主要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官当、自首、类推等定罪量刑的各项原则,是唐律的本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在唐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第二篇:《卫禁》 (33条) 卫即“警卫”,禁即“关禁”。
本篇是关于警卫皇帝、宫殿、太庙、陵墓,保卫州、镇、城、关津要塞和边防的法律。 保护皇帝安全和国家主权是本篇的主要任务。
第三篇:《职制》 (59条)
是关于官吏的设臵、选任、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以及交通驿传等方面的法律。 规定官吏职守,惩治官吏贪赃是本篇的重点。
第四篇:《户婚》 (46条)
是关于户籍、赋役、田宅、家庭、婚姻等方面的法律。 保证国家赋役来源,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关系是本篇的重点。
第五篇:《厩库》 (28条)
是关于养护公私牲畜、库藏管理、官物出纳等方面的法律。 旨在维护官有资财不受侵损。
第六篇:《擅兴》 (24条) 擅指擅权,兴是兴造。
本篇是关于军队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和兴造工程等方面的法律。 确保皇帝对军队的绝对控制是本篇的首要内容。
第七篇:《贼盗》 (54条)
“贼”主要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等属于“十恶”范围的犯罪和恶性杀人、伤害罪。 “盗”,包括强盗、窃盗、监守自盗等非法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严刑镇压谋反、大逆、谋叛罪,打击各类盗罪,是唐律的重要内容。
第八篇:《斗讼》 (60条)
包括斗殴和诉讼两个方面,是关于惩治斗殴、杀伤、越诉、诬告、教唆词讼、投匿名书告人等犯罪方面的法律。
无论斗殴和诉讼,唐律首先关注有关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发生在不同品阶的官员之间、官民
之间、良贱之间、亲属之间的同一行为,因其身份有别而处理截然不同,这是本篇内容的基本特点,鲜明地体现了封建等级制度。
第九篇:《诈伪》 (27条) 是关于惩治诈欺和伪造行为的法律。
诈欺和伪造的行为多种多样,其中属于政治性的诈伪,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
处刑更重。
第十篇:《杂律》 (62条)
凡是不便列入其他“分则”篇的犯罪,统统归于本篇。
本篇在唐律中起拾遗补缺的作用,故范围甚广。诸如私铸钱、负债违契不偿、赌博、失火、
放火、决堤、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等等,各种和奸、强奸罪也集中规定于本篇。
第十一篇:《捕亡》 (18条)
本篇是关于追捕逃犯、兵士、丁役、逃亡官奴婢逃的法律。 规定了各种逃亡人犯以及追捕官吏的失职、泄密等方面的罪责。 对于重罪人犯,力所能及的人皆有协助追捕之责,违者处刑。
第十二篇:《断狱》 (34条)
本篇是关于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
本篇对刑讯、审理、复审、死囚复奏报决、疑罪处理以及监狱管理的具体办法等作了明确规
定。
第四节 唐律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
(一)刑罚制度:五刑
唐律承用隋律的刑罚制度,将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为五刑。五刑各分若干等,以示轻重有别。 1.笞刑
五刑中最轻的一种。
唐律规定施行笞刑的刑具用荆条,其长短粗细有法定的规格,笞打的部位是腿和臀。 适用于对轻罪的“惩诫”,以使罪犯蒙受耻辱,从中得到警诫,带有羞辱和教化之义。 笞刑分为五等,从笞10到50,刑差为10。
2.杖刑
杖刑是次轻之刑种。
唐律规定以“常行杖”施行杖刑,责打部位为受刑人的腿、背、臀。 杖刑分五等,从杖60至100,刑差为10。
3.徒刑
徒刑是在一定期间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以示“奴辱”的刑罚。 唐律规定徒刑分五等,自徒1年至3年,刑差为半年。
4.流刑
仅次于死刑的重刑。流刑是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荒远地区,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按流配地点的距离不同分为三等:流2000里,2500里,3000里,并服劳役1年。(妇女原地服役)
唐太宗时增设加役流,即流3000里,服劳役3年,作为对某些死刑的一种宽宥处理。
被处流刑者,强制劳役期满后,便在流配地落户,与当地百姓负担同样赋役,非经特赦、大
赦,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5.死刑
剥夺罪犯生命的极刑。 死刑分绞、斩二等,斩重于绞。 斩“身首分异”,绞“以全其尸”。
五刑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可交铜收赎。
笞、杖刑各五等,笞10赎铜1斤,每加一等加铜1斤,至杖100赎铜10斤; 徒刑五等,徒1年赎铜20斤,每加一等加铜10斤,至徒3年赎铜60斤; 流刑三等,流2000里赎铜80斤,每等加铜10斤,至流3000里赎铜100斤。 死刑二等,各赎铜120斤。 (富者得生,贫者独死)
(二)刑法原则(制度) 1、十恶不赦
唐律沿用《开皇律》中“十恶”规定,以突出刑律打击的重点。
《名例》疏议中说:“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十恶”的具体罪名及含义:
(1)谋反:“谓谋危社稷”,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权。
(2)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即图谋毁坏皇帝祭祖的宗庙、皇帝陵墓及宫殿。 (3)谋叛:“谓谋背国从伪”,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蕃国”、或国内与朝廷敌对的政权。 (4)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姑及夫之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 (5)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支解人及造蓄蛊毒(剧毒之虫) 、厌魅(邪术)。 (6)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乘御之物;盗或伪造御宝;调配御药误不如方;造御膳误犯食
禁;造舟船误不牢固;指斥皇帝或对皇帝的使臣无礼等。
(8)不孝:即控告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诈称祖父母、父母死;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在祖父母、父母丧期内嫁娶、作乐等。 (8)不睦:即谋杀或卖五服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9)不义:即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属吏或士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杀现授业师及闻夫丧不举哀、作乐改嫁等。
(10)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属或父、祖妾,与之和奸的妇女,也属内乱。
“十恶”直接触犯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纲常名教,故对犯罪者不仅予以严惩,而且不得
适用一般通例,主要是:贵族、官员犯十恶,不准享受议、请、减等优遇;虽遇大赦,官爵仍须革除。即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 2、议、请、减、赎、当
为了确保官僚贵族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唐律全面规定了对于犯罪的权贵者给予减免刑罚的特权制度,如议、请、减、赎、当等。 (1)议
议即“八议”,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犯罪后给予优待的制度。 A、“八议”对象及含义
议亲:皇帝的亲戚;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贵:三品以上职事官及有一品爵者;议勤:“有大勤劳”者;议宾:前朝国君及后代被尊为国宾者。
B、“八议”特权的主要内容及例外
唐律规定上述八类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死罪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审理,必须上奏请议。 (上奏请议) (不敢正言斩绞)
“八议”者如犯流罪以下,照通例减一等处理,不必“上奏请议”。 (依例减一等) 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
(例外)
(2)请
“请”是低于“议”一等的法定优遇办法,即享有“请”权的人犯罪,上请皇帝裁夺的制度。 A、“请”的对象
唐律规定三种人犯罪时可以享有“请”的特权: 一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 二是应议者期以上亲属及孙; 三是五品以上官爵者。
B、上请特权的主要内容及例外
“请”权之人犯死罪,司法机关直接报请皇帝裁决。
与”议“不同的是,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死罪案件,可以陈述依法应该判处绞刑或斩刑的意见,由皇帝决定。
“请”权之人犯流罪以下,照例减一等。
除“十恶”罪外,得“请”者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罪,应处死的不得“上请”;犯流罪以下也不得减刑。 (3)减
即权贵犯罪后,依法予以减轻刑罚的制度。 A、适用“减”的对象 依唐律,享有“减”权的人主要有二类:一是七品以上官员;二是应“请”者的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和妻。
B、“减”权的主内容及限制
享有“减”权的人犯流罪以下,按例减一等来处理。 享受“减”的优遇的限制与上述“请”的限制基本相同。 (4)赎
即享有法定条件之人,可在犯罪后纳钱赎罪。 A、适用“赎”的对象
唐律中适用“赎”的对象主要有三类:
一是上述具有“议”、“请”、“减”特殊身分的人; 二是九品以上官员;
三是七品以上官员的直系亲属和妻子。 此外,还有五品以上官员的妾。 B、赎刑特权的主要内容及限制
享有赎刑特权的人犯流罪以下,一般可以纳铜收赎。
但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以及会赦犹流等“五流”,则不得减赎。
(5)当
当,即官当,指官员和有爵位者犯罪,可以依法用官品或爵位折抵刑罚的特权制度。 唐律规定,既可以官当徒,也可以官当流。 官当的原则有三: A、区分公私罪和官品
有议、请、减身份者,若是官员,可以其官品抵当徒罪或流罪。
如犯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可以“当”徒2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1年。 如犯公罪,可以分别多加一年徒刑抵当。
以官品抵当流罪时,流刑三等均比作徒刑四年。 B、先高后低,先现任后历任
一个官员担任两种以上高低不同的官职,官当时先以高者当,抵当不完时,再以低者当。 现任的官品如不够抵当其应处的徒刑的年数,或者抵罪已尽又犯新罪,只要未经科断,可以
用历任的官品当罪。
C、罪小官大,留官收赎;罪大官小,余罪收赎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
假如有五品官犯了应处徒刑二年的“私罪”,依律例减一等,合徒一年半。但五品以上之官,一官可以当徒二年,即是“罪轻不尽其官”,因而不必罢官,交铜30斤收赎了事。 “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指所有现任官及历任的官品都算上,还不足以抵当应判处的刑罚时,“余罪”刑罚不必执行,“收赎”而已。 总结语
唐律中议、请、减、赎、当等制度,构成了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而严密的特权保障体系。 清代著名法学家薛永升在其《唐明律合编》中对此颇多感慨,他说:“其(指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
充分体现了唐律乃是一部地地道道的封建特权法。 3、老小废疾减免刑罚jie (1)老小废疾的划分
依唐律,老、幼、残疾各分三种情形:
“老”――有70岁以上、80岁以上和90岁以上之分; “幼”――有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之分;
“残疾”-分为一般残疾(脚无大拇指、秃疮无发等)、废疾(痴、哑、侏儒、折一肢、盲一目等)、笃疾(双目盲、两肢废及癫狂等)。 (2)主要内容
第一、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一般可以收赎。
第二、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应处死的,可以“上请”。
第三、90岁以上,7岁以下,即使犯有死罪,也不处刑(缘坐应配流及没为官奴婢者,不适用本条)。
(3)追诉时效--从轻
犯罪时未老疾,案发时老疾,以老疾论;年幼时犯罪,年长时案发,以年幼论。 (4)简要评述
上述规定,有利于标榜“仁政”,体现了唐律的“轻刑”精神,但老幼病残者的犯罪率较低,对封建统治的威胁较小,也是事实。 (汉宣帝语) 4.区分公罪与私罪 (1)含义
《名例》篇规定了公罪与私罪的含义及处刑原则。 “官当”条注:
“公罪,谓缘(因)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
“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2)处理原则:私罪从重、公罪从轻
唐律规定的公罪,主要是日常公务上的各种犯罪,其主体一般是官吏。
在处理时,私罪从重,以防止官吏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公罪从轻,以保护和调动官吏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办事效能。 5.共同犯罪区分首从 (1)共同犯罪的含义
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的故意犯罪。
(2)共同犯罪区别首从的一般规定
“诸共同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3)例外性的规定
唐律对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性的规定: 第一、家人共犯,只坐家长。
第二、外人与监临主守共犯,以监临主守为首犯。 第三、依犯罪者身份以及下手的轻重定首从。
第四、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强盗、强奸等重罪,则不分首从,一律按正犯处刑。 6.同居有罪相为隐 (1)含义及渊源
相隐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及奴婢。 (2)主要内容
凡同财共居者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隐犯
罪,部曲、奴婢可为其主人隐罪。 (3)例外规定
唐律规定: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任何人不得相隐,必须各依有关律文处断。 7.自首减免刑罚
(1)自首的含义及前提条件
《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2)唐律对自首的具体规定
第一、犯罪未被告发而自首者,免除刑罚。
第二、请人“代首”,或者“相隐”之人出来告发,可视为犯人本人自首。
第三、犯人知道已有人代其自首,或者告发,其犯罪已被追诉当中,仍不归案者,不得减免。 第四、因轻罪被发觉,而能自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第五、在审讯中,犯人能主动交待其他未被发觉的犯罪,该未被发觉之罪不加追究。
第六、自首“不实”(不完全符合犯罪事实,如本是强盗所得赃,自首为窃盗赃)或者“不尽”(不彻底,如枉法得赃十五匹,自首为十四匹,)者,追究其不实、不尽之罪,依法应处死者,减罪一等。
第七、自首者的刑罚可以减免,但犯罪所得之“赃”则应归还官府或原主。
第八、犯罪以后共同逃亡,其中犯轻罪者能捕获犯重罪者到官府自首,或者这些人的犯罪轻重相等,其中有人能捕获半数以上罪犯自首,则他们的本罪及逃亡罪一概不究,但“常赦所不原”的犯罪除外。
(3)自首减免刑罚的例外
唐律规定有些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的原则: 已杀伤人者;
盗窃不许私人收藏且不能原样赔偿的物品(如皇帝印章、兵符、官府文件、禁品、禁书之类); 私渡及越渡关卡; 奸良人; 私习天文。
8.更犯加重与二罪以上俱发从一重 (1)更犯加重
唐律中的“更犯”,指在犯罪已被告发、审判和刑罚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况,有别于后世的累犯。
《名例》规定:更犯罪者,“各重其事”,即将前罪与后罪通计一并处刑。
《贼盗》规定:凡盗窃犯罪经判决后,又犯盗窃之罪的,其前后三次犯罪均应处徒刑者,流二千里;三次犯罪均应处流刑者,则处以绞刑。 (2)二罪以上俱发从一重
唐律规定:“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体现了重罪吸收轻罪的思想。 如果在论决之后,又发现以前尚有其他犯罪,而且重于已判决之罪的,则以新发现之重罪论
处,前罪所处之刑,可以折抵,但仍按一个重罪处理,不必累计;如果后发之罪轻于先发之罪,则维持原判。
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赃罪。 9.“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1)确立目的
保持唐律各篇的协调与统一。 (2)具体规定
《名例》规定:“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3)实例
如《贼盗》篇规定,在盗窃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造意者如未实行盗窃,又未分赃,则应以实行盗窃活动的指挥者为首,造意者为从。
10.轻重相明(类推) (1)含义
类推,也称比照类推,是指对律条无明文规定的某些行为,比照律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定罪
量刑的制度。 (2)具体规定
《名例》篇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3)实例
“举重以明轻”--《盗贼》篇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若主人仅是将其折伤,比杀死为轻,当然无罪。
“举轻以明重”--《贼盗》篇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皆斩。若有人已经杀、伤其期亲尊长,自然应当处死。
11.化外人原则 (1)含义
唐朝时处理涉外案件的原则。 (2)内容
《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有犯,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3)意义(大唐风范)
A.维护大唐主权(属地为主) B.尊重外国风俗习惯 (三)主要罪名 1. 谋反
即“谋危社稷”。唐律对谋反罪的认定及处刑: (1)谋反者,“其事未行,即同真反”。 谋反罪的处刑最重,株连最广。
《贼盗律》:“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16以上,皆绞;15以上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户)籍之同异。”
(2) “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
(3) “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
2. 擅入宫殿门 擅入宫门,徒二年。 擅入殿门,徒二年半。 擅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 擅入上阁内者,绞。 持杖至御在所者,斩。 3.大不敬 (三种过失行为) 4.不 孝
“善事父母为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徒二年。 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 在父母服丧期间嫁娶,徒三年。 告发、咒骂祖父母、父母,处绞刑。 5. 六赃 (1)强盗赃
(不得财,徒2年;得财一尺徒3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持杖强盗,不得财,
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2)窃盗赃
(窃盗不得财,笞50;得财一尺,杖60,至五十匹加役流。) (3)受财枉法赃
(一尺杖100,满十五匹者绞。)
(4)受财不枉法赃 (一尺杖九十,至三十匹加役流。) (5)受所监临赃
( 罪重者,可处徒刑3年) (6)坐赃
(依赃物价值大小分别处以笞20至徒3年之刑。) 6.六杀
(1)“斗杀”:指“原无杀心,因相斗殴而过失杀人者”。 (2)“谋杀”:指预谋杀人。
(3)“故杀”:是指事先无预谋,而临时起意杀人。 (4)“过失杀”:指因“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
(5)“误杀”:指错臵对象的杀人,即由于种种原因而错杀了旁人。
(6)“戏杀”:指本无“害心”,在相互嬉戏的过程中造成一方死亡的行为。
7.见火起不告救
唐律规定:任何人均有报火警和救火的义务,并因此设立“见火起不告救”罪。
凡发现火情的人,应立即就近报告官府和告知邻近的人共同救火,应告不告,应救不救者,
减失火罪二等论处。(犯失火罪,处笞50) 道德法律化之表现。
二、民事法律
(一)良贱有别 (身份)
唐律将人分为两大类,即良人和贱人。
良人指士、农、工、商等,其主体是农民,在律文上通称“凡人”,一般也称“百姓”、“白丁”等。 贱人又分为“官贱”和“私贱”两类。官贱有官奴婢、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均隶属官府。私贱有奴婢和部曲两种,是主人的家仆。 “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1.良贱相犯,同罪异罚
贱人侵犯良人,处刑从重,侵犯主人,处刑更重。反之,从轻或不处刑。 2.良贱在诉讼方面不平等
《斗讼》篇规定:部曲、奴婢必须为主人“隐”罪(谋反、谋大逆、谋叛除外)。若告发主人,
则处以绞刑 。 3.良贱不得通婚
官贱中只有太常音声人可以与良人通婚,其余几种,皆“当色为婚”。 杂户与良人结婚,杖一百。
官户娶良人女者,同罪。良人娶官户女者,罪加二等。
奴婢私自嫁给良人为妻妾,准盗论处。知情而娶的良人,同罪。 (二)特殊物权
1.无主物 :先占(如山野之物并已加功力者)
2.埋藏物 :原则上归土地主人(他人发现者,与地主均分;具有文物价值者则必须交官) 3.孳息物 :原则上归原主人(婢产子、马生驹)
4.阑遗物: 送官、告示招领,无人认领充公;满5日不送官,坐赃论。
5.漂流物:打捞、立标记;原主认领时,赏打捞物的20%至40%;满30日无人认领,则全部归打捞人所有。 (三)债务履行
1.基本精神----债务必须履行(欠债还钱) 2.债务履行或债权实现方式 (公、私) (1)“财产负责” (财产折价抵债) (2)“人身折酬” (劳动力计酬偿债) (3)“牵掣”(扣押人质)(私力救助)
(4)“强制履行”(告官者,由官府强制履行) (四)婚姻制度
1. 强调婚书、私约特别是聘财的效力
《户婚》篇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 “虽无婚书,已受聘财者亦是。” “男家自悔者,无罪。” 2. 创设“义绝” “义绝”,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亲属有殴、杀、奸等犯罪,以及妻“欲害夫者”,必须强制离婚。 《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3. 维护夫权
在丧服制度上,妻为夫应服斩衰三年,与子为父的服制相同。而夫为妻只服一年。
妻闻夫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若妻在为夫服丧期间内改嫁,徒三年,入于十恶的“不义”罪。
妻不经夫家同意,擅自离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妻殴打或者告发夫以及夫的亲属,依情节分别处徒、流刑,入于十恶的“不睦”罪。 夫妻之间相犯,一般是妻犯夫从重,反之从轻。 4.增设禁婚条件
(1)禁止五服内亲属结婚; (2)良贱不得通婚; (3)不得娶逃亡妇女; (4)不得妄冒为婚;
(5)监临官不得娶监临女。 第五节 复仇观与情法冲突jie
一、中国古代统治者对复仇的基本态度
(一)原始社会后期及国家形成之初--允许复仇
复仇一直被认为是人类的天性和基本权利义务之一,即所谓“杀父之仇,不共戴天”。 (血族复仇----同态复仇) (二)西周时期--区别对待
1、《周礼》:“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杀人而义者,令勿仇”。 (正当防卫) 2、《春秋公羊传》:“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
注:父亲不应当被杀,而为他人所杀,则礼法允许子孙复仇。但如果父亲有罪当死,被人所
杀,则子孙不得复仇,若复仇则与礼法不合。
(三)秦汉至隋--基本循周 (四)唐朝关于复仇的规定 1.移乡避仇法
A、含义:杀人者遇赦免刑时,而被杀者家中尚有期以上亲属的,为执行赦令,又防止仇杀,
被赦免的杀人者不得再回居故乡,而要移居千里之外落户。 B、作用:制造空间上的差距,淡化复仇情绪。 2、有条件复仇法 A、《唐律·斗讼》: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可帮助还击。只要未将加害人致伤,不构成犯罪。若将加害人打伤,则减普通斗殴罪三等处罚。 B、适用此项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一,实施还击行为的子孙,应当是未与父祖同行者,即不是父祖的随从之人。 第二,子孙还击,应在其父祖被殴之时即刻进行。
二、唐代时关于情法冲突、私人复仇的争议 (一)徐元庆复仇案 1、案情简介
武则天时,同州人徐元庆因其父为县吏赵师韫所杀而杀赵报仇,并自首服罪。如何处置徐元
庆复仇行为,引起朝野争议。主要争议代表是谏官陈子昂和礼部员外郎柳宗元。 2、陈子昂的观点及建议
一方面,对徐元庆杀人行为依律条定罪量刑,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另一方面,对徐元庆舍身尽孝行为,依礼表彰,旌表其门。 陈子昂关于私人复仇的立论基础是: A、肯定情法冲突是必然的,不可避免。
B、情法二者的基点不同,故其评判标准各异。因此不能采取舍此取彼之法,而应分别情况,同时采用。
3、柳宗元的观点及建议
A、柳宗元引证《春秋》之语:“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子不可复仇也。”
故柳宗元认为:若徐元庆的父亲有罪当死,县吏赵师韫杀死徐元庆则是依法办事,是代天子执法。徐元庆在此情况下复仇杀人,则是藐视国法,仇视天子,国法不容。
反过来,如果徐元庆的父亲是无辜被杀,赵师韫纯粹是公报私仇。在此情况下,处死徐元庆,则是违背礼义的。
B、柳宗元将法律和情义放在一个统一的框架内,否认法律与经义、法律与情义的冲突。 他认为,违法则不得旌表其门,因为它不符合经义;符合礼义则不得处以刑罚,因为它不违反法律。故礼法是统一的,违礼则违法,违法当然违礼。为此,柳宗元主张应当严格限定“仇”的含义,使情法并重和统一。 (二)梁悦复仇案 1、案情简介
公元811年九月,富平人梁悦为报父仇而杀死秦果,并到县衙投案自首。对梁悦案如何处置,
朝野议论纷纷。主管此案的地方官左右为难,无法定案,于是奏报唐宪宗。宪宗将此案交尚书省集议。在诏令中,唐宪宗提出解决此案的难点:“复仇之事,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 2、职方员外郎韩愈的分析与对策 (1)情法冲突的原因分析
“夫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礼记》、《周官》,观于诸子、史集,不可胜数,未有非之、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恃法专杀,无以禁其端也。”
(2)对策
为此,韩愈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宜定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先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旨矣。”
韩愈的建议被朝廷采纳。
3、此案的处理形成判例被后世仿效 即解决情法冲突的办法和原则是:
情法并立、互为轻重。既不以法伤情,也不以情淹法,二者并重。 第六节 唐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主要特点 (一)“一准乎礼” 所谓“一准乎礼”,是指唐律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 1、礼为指导,渗透“三纲”
“德礼为政教之本”被正式写入法典,立法必须以礼为准绳,全面渗透“三纲”之精神。如 “十恶”大罪,惩罚的都是直接触犯和危及封建三纲的行为。 2、引礼入律,礼被法律化
唐律中将许多礼的内容,直接上升为律。如: “八议”:见于《周礼·司寇》“八辟丽邦法”; 老小废疾减免刑罚:也见《周礼·司寇》“三赦之法”,即幼弱、老耄、蠢愚者犯罪可以宽宥。 “同居相为隐”的根据是孔子主张犯罪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五服定罪”:直接源于礼的丧服制度,其适用范围之广,简直可以说唐律就是丧服礼的法典化。
3、借助《疏议》,阐发封建“义理”
如为了论证谋反罪必须在“将”行未行时严加镇压,《疏议》引用《公羊传》:“君亲无将,将而必诛”。
又如解释“大不敬”,疏议引《礼记·礼运》:“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二)用刑持平
唐律被认为是“得古今之平”的典型。 1、刑名规范严谨,刑等有序
唐律沿用隋律所确立的五刑,将五刑次序改为由轻到重。
笞杖刑均为独立刑种,且行刑规范;徒刑五等均有定期,且最高为三年;流刑三等,均服劳役一年(加役流除外);死刑只有法定两等:斩和绞。 2、死刑条目减少,用刑审慎
从死刑的数目来看,较其前后各朝均有所减省。
唐律中的死刑条文有110条,比隋律减少92条,比北齐律减少近500条。 明清律的律条虽有减少,但例的大量纳入又使死刑的数目增加。
唐律强调用刑必须审慎,特别是死刑更应如此,为此确立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
3、刑罚适用原则,从轻为度 如老小废疾减免刑罚:
唐律规定:犯罪时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而事发时成年,依幼小
论。
再如刑罚加减原则:
加刑时在同一刑种中加等,一般不加至死刑;个别加至死刑的,则处以绞而不处斩。
减刑时,死刑二等及流刑三等各“同为一减”,即斩减一等,不是处绞而是流三千里;流三千里减一等,不是流二千五百里而是徒三年。 (三)立法技术完善 1、科条简要,注疏精当
唐律仅502条,它以《名例》篇为纲,其余十一篇为目,篇章结构井然有序,条文简要清晰。 注疏概括凝练,概念准确,用语规范,逻辑严谨。 律条与疏议紧密衔接,浑然一体。 2、规范详备,滴水不漏
唐律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到社会、国家制度,小到生活细节,无不网罗其中。正如《名例》篇首“疏议”所说:唐律“章程靡(无)失,鸿(大)纤(小)备举”。 唐律《名例》篇与其他各篇之间的律条相互呼应(如“本条别有制”)。
为了尽可能不放过任何犯罪,唐律在《名例》篇中设有“轻重相明”等规定,使各种不利于封建统治的行为,尽量囊括其中,基本做到了“滴水不漏”。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
(一)唐律对后世封建立法的影响
1.五代时期的《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和篇目与《唐律》完全一致。 2.宋朝基本法典《宋刑统》,律文几乎是唐律的翻版。 3.元朝“参照唐宋之制”,修订完成《至元新格》。 4. 明朝初年制定的《大明律》,“篇目一准于唐”。
5. 清朝最后完成的《大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但内容及原则基本因袭唐律。 (二)唐律对东亚邻国的影响 唐律标志着中华法系的形成。
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制定的《大宝律令》,其篇目与顺序,一如《唐律》;律文内容也多相似,只不过在个别律条上有所省并而已。
朝鲜法制基本上沿袭唐制。《高丽史》卷八十四记载:“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于唐朝,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
越南李朝颁布的《刑法》、陈朝制颁的《国朝刑律》,究其根源大体“遵用唐宋之制”。 第七节 唐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1.三法司
唐中央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司法机关,统称为“三法司”。其中,大理寺掌审判,刑部掌复核,御史台掌监察并参与司法。 (1)大理寺
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此外,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之权。 (2)刑部
刑部始设于隋朝,唐朝沿设。
唐朝的刑部是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3)御史台
御史台始设于东汉,唐朝沿设。 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 2.三司推事
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对大案、疑案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开三司会审之先河。 各地发生的大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三司”中的副职及其下属前去审理,称“小三司”。 (二)地方司法机关:州和县
唐朝地方司法仍由州(郡)、县行政机关兼理,但属吏较前增多。 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受理刑事案件,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 县设司法佐、史等,协助县令处理民、刑案件。 二、诉讼制度
唐朝的诉讼制度,主要规定于唐律《斗讼》篇。 (一)告诉程序及责任
1、禁止越诉:告诉必须逐级进行,不许越诉。越诉及受理越诉者各笞四十。应受理而不受理者笞五十。
2、有条件直诉:有严冤抑不能申诉者,可向皇帝或中央法司直诉。有关主管官员不即受理者,加罪一等;告诉不实者,杖八十。冲撞皇帝仪仗队申诉者,杖六十。
3、代书责任:唐律规定:替人写诉状控告别人犯罪,增添情节,与所告事实不符,笞五十。 (二)告诉的几种限制 1. 禁止诬告
“诸诬告人者,各反坐”;“诸告人罪者,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2. 禁止卑幼告发尊长 告祖父母、父母者,绞;
告期亲尊长等至亲者,虽得实,徒二年; 部曲、奴婢告主者,绞。 3. 禁止在押犯告发他事
除知有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以及被狱官虐待可以告发外,在押犯不得告发他事。 4. 禁止老幼废疾告诉
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可以告谋反、谋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有被人侵害等,其余并不得告。 5. 禁止用匿名书告人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 6. 禁止告发赦前之事
“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三、审判制度
(一)明确规定司法官的责任 1、以“五听”审断案情
唐律要求司法官按“五听之法”审理案件。
在审讯中,“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
如果事实仍然不够明确,不能判断而必须拷讯者,应立案与有关人员会同拷讯。违者,杖六十。
如果罪状、赃证已经明确,“理不可疑”,犯人即使不招供,也可根据犯罪事实进行判决。 2、严禁出入人罪
唐律严责司法官公正判案,禁止“出入人罪”。
凡故意“出入人罪”的,“全出全入”,“以全罪论”;从轻入重或改重为轻的,以“所剩论”。 “出人罪”的罪责轻于“入人罪”。因过失入罪者,减故意入罪三等;过失出罪,减故意出罪五等。
3、审理不得超越诉状范围
唐律规定,司法官必须以原告诉状的内容作为审讯范围。如果发现被告在诉状之外另有他罪,
须另外立案推问,否则以故入人罪论处。 4、换推
为了防止司法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规定了司法官回避制度:“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5、判决必须依据法律正文
唐律规定,司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断罪。违者,笞三十。
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事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事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 6、禁止滥用刑讯
拷囚不得过三度,间隔不少于二十天,总数不得过杖二百,而且必须使用法定刑具在法定部位行刑,超出的数目则反拷审问官;拷满二百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违法拷讯而致人死者,有关官吏徒二年。
对有疮、有病的人犯进行拷讯处笞、杖刑,因而致死者,徒一年半。
此外,依法应议、请、减者,以及老小废疾者,不得拷讯,“皆据众证定罪”。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一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 (二)严格规定上诉复审及死刑复奏程序 案件审理完毕,凡是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允许其“服辩。如果不服,应认真进行复审,违者,司法官笞五十。
死刑判决必须奏报皇帝核准。执行死刑,必须三次或五次奏报,得皇帝许可,才可执行。违者,有关主管官处流三千里;执行死刑还应当遵循“秋冬行刑”原则,否则有关官吏处徒刑一年。
妇女犯死罪而怀孕者,其死刑需产后一百日执行,未产而处决者,有关官吏徒二年,产后不满百日处决者,徒一年。 四、监察制度
唐朝形成了组织完备、职责明确的御史台和谏官制度,使监察体制趋于成熟化。 (一)御史台制度
御史台是唐朝中央最高的监察机关,乃天子“耳目之司”。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履行监察职责。
三院及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1、台院
台院设侍御史若干人,负责弹劾中央百官、参与重大案件审判以及处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侍御史在御史中职权较重,职位较高。 2、殿院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主要负责朝廷礼仪、朝会郊祀、皇帝出巡礼仪等事项。殿院通过礼仪纠察,以维护皇帝的威仪和尊严。 3、察院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主要负责监察地方州县官吏。监察御史品秩虽低,但权力颇重,对州县官吏的非法行为具有独立纠弹权。 (二)谏官制度
中书、门下两省之下,设有左右谏议大夫、左右拾遗等谏官。
谏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皇帝为政情况以及皇帝的言行得失等进行规谏、监督和批评。
谏官制度是一种以下督上的监察体制,是封建国家进行自我补救的重要手段,具有约束皇帝恣意妄为、保证正常统治秩序的双重作用。
第九章 宋元法律制度 (公元960年——公元1368年)
教学重点提示:
1、《宋刑统》 2、宋朝的法律形式 3、宋律的主要变化 4、元律的主要特点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简要历史背景
1、内忧外患 (积贫积弱)
(1)内忧:“盗贼蜂起” (王小波、李顺) (2)外患:北方少数民族政权的威胁 (辽、西夏、金)
(“奉之如骄子”→“敬之如兄长”→“事之如君父”) 2、经济方面
(1)立租佃制:农民比前朝有较多的自由。 (2)“编户齐民”:农民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
(3)不抑土地兼并: “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 (4)工商皆本:欲利可言,农工商皆本。 3、政治方面
重在强化中央集权。如“杯酒释兵权”;又如严禁宦官、后宫、外戚、宗室干政。 4、意识形态
理学思想占据统治地位。 (程朱理学)
理学之特点:以儒学为主,兼采佛、道。以理学论证现存的社会秩序,强调三纲五常说为不变之理,影响及于明清。 一、宋代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思想之变化
宋代的立法思想深受理学思想的影响。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1、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集权中央
“稍夺其(藩政、节度使)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司马光) 主要表现:
(1)官职、差遣分离。(差遣为实职)
(2)三省形同虚设。(门下省、尚书省之权渐归中书)
(3)设“两府”、“三司”,分割宰相之权。(军权划归枢密院;财权划归三司使。剩余之权由参知政事与宰相共同行使。“两府”即中书和枢密院;“三司”指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 (4)发兵、领兵权分离。(枢密院掌发兵权,三衙即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掌领兵权) (5)重文轻武,以文官出任地方官员。(三年轮换、设通判牵制知州) 2、神宗熙丰变法以后至北宋末年――义利并重 (1)宋神宗下诏:“政事之先,理财为急”。 (2)士大夫公然言利:
A. 李觏--“人非利不生,何为不可言?……欲者,人之情,何为不可言?” B. 苏洵--“利在则义存,利亡则义衰。义利、利义相为用,天下运诸掌矣。”
C. 叶适--“既无功利,则道义者乃无用之虚语尔。”
D. 陈亮:“古者,官民一家也,农商一事也。上下相恤,求以相补,而非以相病。” (3)影响民商事立法(不抑土地兼并;典卖制度) 3、南宋时期――以利辅义
(1)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的影响。
朝廷对上述两种思想“择善而从,为我所用”。理学渐趋务实,以理学论证现存社会秩序。如朱熹说:“礼字,法字,实理字”,“正风俗而防祸乱”,必须以“礼律之文”为本。
(2)重视民商事、财产继承、婚姻等方面的立法。(如常以敕例、指挥变通旧律,形成新的民商事法律) (二)主要立法活动
1、《宋刑统》(《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1)制定颁行
A. 宋太祖建隆四年,由窦仪等人编成并颁行。 B.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2)体例渊源及刑统含义
A. 体例渊源:《大中刑律统类》、《显德刑统》。
B. 刑统含义:以刑律为主,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各条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的加以汇编的法规。
(3)《宋刑统》与《唐律疏议》比较之变化 A. 称谓不同。
B. 分门别类。计213门,如“请门”、“五刑门”等。 C. 新增“臣等起请条”计32条。
D. 设“余条准此门”于《名例律》之后。 E. 创设“折杖法”。
F. 民商立法较唐律完善。如在《户婚律》中增设“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婚田入务”、“典当物业”等内容。 2、编敕
(1)编敕的含义
把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矛盾之处,汇编成册颁布,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2)敕的含义及其效力 A. 敕的含义
其本义是尊长对卑幼的训诫。在宋代,敕是指皇帝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发布的单行敕令。(侧重于刑事单行法令) B. 效力
效力高,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取代法律。 (3)\"编敕\"的特点
编敕活动频繁,大凡新帝即位或改元,均要编敕。其主要特点是:
A. “敕以补律,敕律并行”。(仁宗以前)(虽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B. “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神宗以后)(“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 C. “丽于刑名轻重者,皆为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 3、条法事类
以“事类”为标准,把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门别类编纂成册,便于判案时检索引用。如《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等。 4、编例 (1)含义
宋代对成例进行系统编纂整理的立法活动。 兴盛于南宋。
(2)种类
宋代的例主要有两种:断例、指挥。 (3)后果
“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 (三)法律形式 律
敕(罪与罚的规定) 令(约束禁止的规定) 格(吏民等级、行赏的规定) 式(体制楷模的规定) 断例(判案成例)
指挥(中央官署的批示或决定) 二、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一)重惩\"盗贼\"
1、立“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1)“重法地法”
宋仁宗嘉佑中期开始实行,即凡在所谓“重法地”犯罪,加重处刑。最初以京城开封府诸县为
重法地,后扩大至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占全国地域地42%。 (2)“盗贼重法”
凡涉及谋反、杀人、强盗、窃盗等罪,无论是否在重法地犯罪,一律从重处罚。如:凡属劫盗罪当死者,籍没其家以赏告密者,妻子编置千里外,逢赦亦不移不释。 2、《宋刑统》敕文
《宋刑统》敕文中的敕文,对于“三谋”大罪的镇压较律文更加严厉残酷,一般都处以腰斩、弃市,甚至凌迟。
(二)确认封建租佃关系和田宅典卖制度 1、租佃关系方面
①保护地主对佃农的剥削。颁布\"皇佑法\",禁止佃户逃离,如有逃移,令所属州县追回。 ②维护地主佃农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下减凡人一等。\"
③法律对超经济剥削进行某种限制。 2、典卖制度
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和赊卖三种。 绝卖是所有权的让度。
赊卖是一种类似于商业信用或预付的交易方式。
活卖即典卖,是指让度不动产使用权并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宋代典卖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典卖原则:先房亲,后四邻,再他人 (2)必须订立书面契约 (3)必须缴纳印契钱
(4)必须由家长作主。 (目的在于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如典卖产业,必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帖\"。) 宋代典卖制度的实质:
是地主阶级掠夺农民土地的重要手段。地主通过典卖形式,不仅以廉价取得土地收益,而且当农民到期无力收赎时,便依法取得其所有权。 宋代典卖制度的实行后果:
加速土地高度集中,导致“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激化了农民与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
(三)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1)含义
宋太祖改革\"五刑之苛\",制定\"折杖法\"。即用臀杖或脊杖代替笞杖徒流四种刑罚。 (2)折换办法
笞杖: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别杖7-20下,杖后释放; 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13-20下,杖后释放; 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17-20下,杖后就地配役1年。 加役流:脊杖20下,就地配役3年。 (3)替代结果
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2、刺配之法 (1)含义
宋代推行\"刺配之法\",即对减死罪犯处以\"决杖、流配、刺面\"的刑罚。其特点是三刑并加。 (2)目的
解决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病。 (3)评价
刺配最早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并非常法。仁宗以后,刺配的诏敕日多,渐成常制。至南宋,刺配被滥用。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 3、凌迟入律 (1)含义
\"凌迟\"刑,即\"寸而磔之,必至体无完肤,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巳。\" (2)渊源
始于五代西辽。宋仁宗时开始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将其正式纳入法定死刑。
(3)陆游描述:“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犹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 三、宋代司法制度的主要变化 (一)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1、中央司法机关 (1)大理寺
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左断刑负责谳狱(地方上报复审的案件)和地方官吏犯罪案件;右治狱负责京师百官犯罪案件。
实行“审”与“判”分立制度,由断司负责审讯;议司负责判决、用法。 (2)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全国死刑已决案件以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职权有所扩大。 (3)审刑院(*)
宋太宗时设立。院知事一人为其长,下设详议官六人,为皇帝御用机构,操控司法。 凡地方上报的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审,再返回审刑院详议并奏请圣裁。 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皇帝批准。 2、地方司法机关 (1)路
设提点刑狱司(提刑司),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拥有对各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同时对各州进行司法监督。 (2)州
设专职司法官司理参军和司法参军,分别负责案件的调查审讯和法律适用。体现审与判的分
立。 (3)县
形成县知事亲自坐堂问案制度。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皇帝大多亲自断案
有宋一代,皇帝越来越广泛、直接地行使审判权。侵犯皇帝最高审判权,比照\"十恶\"中的“大不恭”处刑。
2、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 (1)翻异别勘
犯人翻供喊冤,须更换法官或司法机关重审。(更换法官重审叫“别推”;更换司法机关重审叫“别移”。)
翻异别勘一方面体现“慎刑”思想,另一方面说明口供的重要性。 (2)《折狱龟鉴》(郑克)(重视物证检验) (3)《检验格目》(重视现场勘验和人体检查)
(4)《洗冤集录》(宋慈)(著名的法医学著作,影响海内外) 3、务限法
宋代为不误农事,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务限法”。
即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是官府受理审断婚姻田土等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其他时间,禁止处断民事案件。 4、理雪制度
即定案后,允许犯人及家属申诉要求再审的制度。目的在于平反冤错案件 。 第二节 元朝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建元前
1、“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2、《大札撒》(成吉思汗)(收嫂制、宰畜之法-三饶法) 3、多沿用金《泰和律》 (二)建元后
1、《至元新格》(元世祖)(最早的一部法典)(行政法为主) 2、《风宪宏纲》(元仁宗)(纲纪、吏治)
3、《大元通制》(元英宗)(元代最完备的一部法典)(诏制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
4、《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元典章》)(元英宗)(地方政府所纂集。圣旨、条画汇编) 5、《至正条格》(元顺帝)(最后一部法典) 二、主要法律形式
(一)诏制(皇帝所发布的诏令)
(二)条格(皇帝或中书省等中央机关对下属官府发布的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政令) (三)断例(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的判案成例)(有例可援、无法可守) 三、立法特点(*) (一)法律形式方面 条格和断例占绝大多数
元朝的法律形式是在两宋编敕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条格和断例占绝大多数;非常重视判例的作用,如案例前常加以\"诸\"字,即成独立条文,在法典中占重要位臵。 (二)内容方面
保留许多本民族的风俗习惯 四、元代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民族歧视,各民族在法律上不平等
1、四等人制
元代把各民族人民划分为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人在政治、经济、法
律上的地位不同。 2、任官不平等
中央、地方的重要官职基本由蒙古人担任,如中央的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长官以及地方的掌印总辖官“达鲁花赤”,照例均由蒙古人担任。
科举考试时,蒙古人、色目人考两场;汉人、南人考三场。 3、定罪量刑不平等
(1)对斗殴伤害案件的处罚
元律规定: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能还手;打死汉人,最多罚其当兵和赔\"烧埋银\"。而汉人打死蒙古人,必须偿命,并罚没家产、赔付烧埋银。 (2)对窃盗、强盗案件的处罚
汉人、南人犯窃盗、强盗罪,必须刺字,而蒙古人、色目人“不在刺字之条”。 (3)蒙古人除死罪可以监禁外,其余犯罪不得拘系。
(4)禁止汉人、南人持有和收藏兵器。如汉人、南人私藏全副盔甲者,处死;刀或弓箭10件以上者,处死。
(5)设大宗正府等机关,专门负责蒙古人犯罪案件。 (二)维护僧侣特权,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 1、维护僧侣特权
元代崇奉佛教,并以此为国教。世族时尊八思巴为帝师,其法牒与皇帝的诏敕并行西土。中央设宣政院,地方设行宣政院,负责宗教事务。(释囚牟利) 2、蓄奴合法(历史倒退)
法律允许主人收养奴婢,地位十分低下。奴婢对于主人\"与钱物同\",可以随意处置,如主人可对奴婢处以刺面、割鼻的私刑,即是杀死,对主人处罚很轻。 (三)保留蒙古族的某些习惯,刑罚严酷 1、婚姻制度方面 (1)良贱可婚 (2)收继婚 2、刑罚制度方面
(1)笞杖以七为尾数(三饶法) (2)徒流加杖,流刑不定里数 (3)死刑分凌迟和斩两等。
(4)恢复部分肉刑(如盗牛马者劓,盗驴螺者黥) 3、立法技术方面
简陋、粗疏,处罚的规定含糊其辞,如“罚之”、“禁之”、“罪之”等。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
中央设立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和宣政院。其中: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案件;宣政院负责僧侣犯罪案件。 2、地方
地方路、府、州、县的司法审判权由\"达鲁花赤\"掌握。 (二)诉讼制度
大体采用唐、宋之制,对人民的诉权采取种种限制,如告诉只能自下而上,不能越诉。 值得注意的是:
1、元代时诉讼独立成篇(大元通制中) 2、实行“代诉”制度
3、禁止司法官员私自抄没人家 4、司法实践中的半军事化特征
第十章 明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368年——公元1644年)
教学重点提示
1、明初“刑用重典”的立法思想 2、《大明律》体例变化 3、《明大诰》的内容和特点
4、明代刑事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及其特点 5、司法机构的变化以及厂卫、会审制度 第一节 明初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明初立法思想
(一)“刑用重典”(* #)
1、“刑用重典”的含义(三国三典) 2、明初“刑用重典”的原因(乱世)
朱元璋认为,明初处于乱世,治乱世必须用重典,即“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 乱世的主要表现是:
(1)元亡教训(法纪废弛,宽纵官吏、吏治腐败) (2)农民起义此起彼伏 (3)元朝残余势力伺机反扑 (4)大量流民存在 (5)东北满族势力壮大 (6)沿海倭寇进犯
(7)统治集团内部争权夺利(皇相之争)
3、“刑用重典”的后果(一时之治、朝杀而暮犯) (二)“明刑弼教” 1、“明刑弼教”的含义
原义指刑法在于辅弼教化,相当于“德主刑辅”。明代受理学思想影响,二者的关系有了新的解释,即礼法、刑教都是“理”的体现,可因时或先或后,或急或缓。 2、“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3、礼与律、德与刑的地位应当因时而变 二、立法概况 (一)《大明律》 1、制定过程
(1)草创于吴元年(公元1367年) 完成大明律令,律285条,令145条。
律文内容取舍唐律,体例仿照《元典章》按六部顺序编订。 明代最早拟定的法典。
(2)更定于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
“篇目一准于唐”,分30卷12篇606条。《名例律》臵于律后。 (3)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 分30卷7篇460条。(定型)
(4)颁布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
最后定名为《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2、体例变化(*) 大明律分7篇460条。
七篇依次为: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封建法典的编纂体例至此为之
一变。
但基本条款大致同于唐律。内容方面体现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点。 (二)条例的编修
1、性质(刑事单行法令)
2、目的(祖宗之法不可变――但律书所载有限,犯罪情状无穷――故编修条例,以防止“法外遗奸”)
3、作用(弥补基本法典《大明律》的不足) 4、主要条例列举
(1)《钦定律诰条例》(均为死刑条款,计147条)
(2)《问刑条例》(孝宗时完成,其后弘治、世宗、神宗各朝均有修订。计385条之多) (3)《真犯、杂犯死罪条例》(真犯,罪情严重,常赦不原,执行绝不待时;杂犯,罪情不太严重,待秋审、朝审再行处理。)
(4)《充军条例》(减死替代刑、比前后各朝重) 5、后果(肯定积极作用外,认识其积弊) (1)条例纷繁,弊端无穷 (2)有例可援,无法可守 (3)奸吏任情,刑狱冤滥 (三)《明大诰》(* #)
1、原因(刑乱用重典、惩创奸顽、警戒臣民)
2、体例(4编236条)(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 3、内容(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惩治官民过犯的法外峻令、对臣民的训导) 4、特点(重刑治国)
(1)巧立罪名和酷刑(黥刺在逃罪、士大夫不为君用罪;凌迟、族诛、剥皮、弃市、刷洗、墨面纹身、挑筋去指、枷号、阉割为奴等酷刑)
(2)重典治吏(大诰所收的156个案例中,涉及官吏犯罪的128个,占80%多。其中《大诰续编》87条,属于严惩官吏豪强案例达70余条) (3)语言直白(朱元璋老家的方言,如“老儿”) 5、推行(强力推行)
(1)户户有此一本――犯笞杖徒流者,减刑一等;无者,加一等。 (2)敢有不敬不收者,迁居化外 (3)学校讲授《大诰》 (4)科举考试考《大诰》 (5)乡民集会宣讲《大诰》 (6)行路持有《大诰》可免路引 6、效果评价
由于朱元璋的提倡和强制推行,洪武年间,全国官民争购、讲习《大诰》风靡一时。吏治也一度清明。
但由于《大诰》本身刑酷法严,建文帝以后废而不用。 一味重刑,只能收一时之效,不可久远治国。 (四)《大明会典》 1、性质(行政法典)
2、渊源(在《唐六典》基础上修订完成)
3、影响(会典之名始于明代,对清代行政立法有重大影响) 第二节 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特点
一、“轻其轻罪”、“重其重罪”(# ?)
薛永升:“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
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一)“轻其轻罪”实例
1、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处徒刑3年;明律仅杖100。 2、闻父母丧而匿不举哀――唐律处流刑2000里,明律只杖60。 (二)“重其重罪”实例
1、谋反、谋大逆――唐律规定:本人处斩刑,连坐处死(绞刑)的只有父及子年16岁以上;明律规定:本人凌迟,祖父母、16岁以上的子孙、兄弟、伯叔父、侄子以及所有同居之人,不论老疾残废,一律处斩。
2、强盗――唐律:不得财徒2年;得财10匹及伤人者,处绞。明律:不得财,杖100,流3000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二、严法整饬吏治、重惩贪官
(一)“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 (二)风宪官犯赃罪,加重二等处罚
(三)以酷刑惩治贪官(如剥皮实草、挑筋去膝)(衙门左边――皮庙场) (四)户部侍郎郭桓侵吞“秋粮”案(满门朝斩,株连处死数万人)
(五)设“六赃”图于律首,以示重惩贪墨之罪(六赃――监守盗、常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
三、严禁臣下结党(设奸党条文) (一)巧言谏免、暗邀人心罪――斩 (二)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罪――斩 (三)交结朋党、紊乱朝政罪――斩 (四)听从上司、出入人罪――斩 (五)内外官交结、泄漏情事罪――斩 (六)上言宰执大臣美德罪――斩
(七)实例――“胡蓝之狱”(先后诛杀3万多人。实千古所未有) 四、刑罚残酷、廷杖制度化 (一)刑罚残酷 1、充军 (1)含义
(2)等级:五等-附近、沿海、边卫、边远、烟障和极边(又称“五军”) (3)种类:终身和永远 (4)重于宋、清 2、枷号
(1)含义――强制犯人戴枷游街示众
(2)戴枷期限:五等――1月、2月、3月、6月、永远 (3)枷最重可达300斤(宦官专权期间常常使用) (4)立枷(魏忠贤)
3、凌迟、枭首、剥皮、铲头会、刷洗
4、刑讯手段野蛮(挺棍、夹棍、脑箍、烙铁、灌鼻、定指等) (二)廷杖制度化
1、含义(对违抗君命的大臣杖责于殿廷,由司礼太监监刑,锦衣卫施杖) 2、渊源(隋文帝时偶有使用,至明成祖为常刑,形成制度) 3、“公卿之辱,前所未有”
4、造成人人自危,大臣不敢上朝:“时京官每旦入朝,必与妻子诀,及暮无事,一家人相庆又多活一日。”
五、加强文化思想专制的“文字狱” (一)上书奏事犯讳(杖80)
(二)徐教授上贺表:“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 (三)和尚作诗:“热时无处可乘凉”、“爱开窗户不烧香” (四)许元作《万寿贺表》:“体乾法坤、藻饰太平” (五)僧人来复作《谢思表》“殊域“二字(歹、朱) 六、强化对传统商业的法律调控
(茶法、盐法、酒法、钞法、钱法\\重征商税)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一、司法机构设置上的变化 (一)三法司
1、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掌审判) 2、大理寺(掌复核) 3、都察院(掌监察)
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审。
(二)特务司法机关(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 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皇帝进一步控制司法大权(死刑、重案最后裁决权,亲自审案) (二)军民诉讼分辖分诉
1、军人案件(逐级向百户所-千户所-卫-都指挥司陈诉) 2、民人案件(县――府――省按察司) (三)特务司法
(会审时,居中坐,操控审判)(听记)(法外施刑,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三、会审制度
(一)三司会审(全国重大疑难案件)
(二)九卿会审(圆审)(特别重大疑难案件)
由六部尚书、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会审诏狱或死刑犯两次翻供案件。 (三)会官审录
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 (四)朝审
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案囚犯的制度。(清代秋审、朝审均源于此) (五)大审(太监干预司法)
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审录囚徒的制度。 (六)热审(锦衣卫干预司法)
农历小满后10日,由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会审在押囚犯的制度。
明初四大案 胡惟庸案
明初四大案之一,又称\"胡狱\"。发生在洪武年间。胡惟庸,定远(今属安徽)人,早年跟随朱元璋起兵,后历任主簿、知县、通判等官。洪武三年(1370)升至中书省参知政事,六至十三年间任丞相。其间权倾朝野,专权结党。洪武十三年(1380),明太祖朱元璋以擅权枉法罪判处胡惟庸等人死罪;十九年与二十三年又以胡惟庸通倭、通元罪追杀其余党,连坐被诛者达三万余人。朱元璋还乘机废除中书省制度,罢除丞相官职,直接统领六部。(据《明史•胡惟庸传》) 蓝玉案
明初四大案之一,又称\"蓝狱\"。发生在洪武二十二年(1393)。蓝玉,定远(今属安徽)人,早年随朱元璋起兵,勇敢善战,功绩显赫。曾参加伐蜀、北征、讨西番、平云南之战。洪武
二十年(1387)任大将军,二十年封凉国公。明太祖朱元璋比之为汉代卫青、唐代李靖。但蓝玉却恃功骄横,夺占民田,多行不法行为。洪武二十六年,锦衣卫告其谋反,结果被族诛,牵连致死者达一万五千余人。(据《明史•蓝玉传》) 空印案
此案发生在明初洪武年间,是明初四大案之一。明初,每年布政使司、各府州县官吏前往户部核对钱粮、军需供给等事,因路途遥远,往往带着事先开好的空印文书(即加盖印章的空白公文),以备急用。此事习以为常。但是洪武十五年(1382),明太祖朱元璋知道此事后大怒,怀疑其中有弊,责令严查空印案。凡是与此案有关的部门及地方官员(正职)一律处以死刑,助理官员(副职)处以杖一百,戍边。受牵连者达万人以上。(据《明史•刑法志二》) 郭桓案
此案发生在明初洪武十八年,当时郭桓是户部侍郎,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与地方官勾结,贪污浙西秋粮。案发后,朱元璋亲自参与审判。经查实,此案的赃款折合精米共达二千四百万石,属情节严重的大案。结果郭桓及六部左右侍郎以下数百人均被处死,追回赃七百万石。连坐入狱者达数万人。(据《御制大诰初编》第二十三、二十五、四十二)
第十一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
教学重点提示
1、清代立法指导思想
2、《大清律例》的制定与体例结构 3、清代关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主要立法 4、清代的律例关系
5、清代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及其特点
6、清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会审制度) 第一节 清代的立法概况 一、清代的立法思想 (一)“参汉酌金”
入关前的后金统治集团,以此为指导思想。
即借鉴参考汉族(明代)的法律制度和文化,适当记录、整理和提炼后金原有的习惯法,从而构建适合本民族实际的法律体制。(“渐就中国之制”) (二)“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此为清入关后提出的立法指导思想(多儿衮)。 1、“详译明律”
所谓“详译明律”,是指详细推究明律,借鉴其合理之处。 2、“参以国制”
所谓“参以国制”,指立法时应适当保留满族旧有的典章制度。 二、清代的立法概况
(一)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
1、“俗纯政简,所著为令鞭扑斩决而已”(灌耳、射杀) 2、大汗的谕令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
3、《禁单身行路谕》(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一个标志) 4、《离主条例》(满族法制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法规) 5、《崇德会典》(关于行政体制和行政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 (二)清入关以后的主要立法 1、《大清律集解附例》
(1)清代第一部综合性法典。顺治三年(1646)完成;四年“颁行中外”。
(2)篇目体例一准于《大明律》,计30门459条。
(3)大体抄袭明律,许多内容已不适合清朝实际,未得到很好的执行。(“律例久颁,未见
遵行“)
(5)客观上为大乱方休的社会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标准,对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一定作用。 2、《大清律例》
清代传世的基本法典,从起草、制定到最后完成历经百余年。立法的大致过程是: (1)《刑部现行则例》(康熙)
康熙朝的主要立法成就是修订完成《刑部现行则例》,并将其附入大清律之内。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律与例、条例之间的矛盾。该项工作完成后,康熙并未正式颁布,以示慎重。《则例》修订工作,为后来《大清律例》的全面制定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2)《大清律集解》(雍正)
雍正即位后,有鉴于刑部现行条例轻重失宜或处罚过严,修订完成《大清律集解》。
此次修律,一是将律文删并、增改为436条;二是删修条例,按原例、增修例和钦定例三部分分类编纂,定留824条。 (3)《大清律例》(乾隆)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至此,清代的基本法典最终定型。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秦汉以来封建立法之大成。
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47卷,30门,律文436条,律后附例1049条。
后人评价《大清律例》是一部“或隐含古义,或矫正前失”的优秀法典。 3、《大清会典》
康熙时依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四朝(雍正、乾隆、嘉庆、光绪)续加修定,故也叫“五朝会典”。
详细记载了清代历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和行政立法的总汇。也是研究清代国家机构源流演变的最重要资料。 4、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为加强对其他少数民族的法律统治和司法管辖,清统治者十分重视民族立法,制定了许多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1)《理藩院则例》(由《蒙古律例》演变而来。主要适用于蒙、藏) (2)《钦定西藏章程》
(3)《回疆则例》(适用于维吾尔族) (4)《苗例》(苗疆地区)
(5)《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西宁番子治罪体例,适用于青海、宁夏) 5、各部、院则例
为加强国家机关管理,充分发挥统治职能,清统治者制定各部、院则例。主要有: 《刑部现行例》 《钦定吏部则例》 《钦定户部则例》 《钦定礼部则例》 《钦定工部则例》 《理藩院则例》
三、清代例的含义、特点及与律的关系 (一)例的含义 1、判例
2、条例(事例、则例) (二)例的特点
1、灵活性 2、针对性 3、广泛性
(三)例与律的关系 1、补律 2、代律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立法
(一)强化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体制 1、内阁 2、军机处
(二)加强职官管理
1、《大清会典》与各部院则例 2、官吏选任 3、职官考绩 4、职官监督
二、刑事立法变化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二)沿袭并发展明代¡°奸党¡±条文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四)大兴文字狱,惩罚¡°异端思想¡± (五)刑罚制度的发展 1、迁徙 2、充军 3、发遣 4、枭首 5、凌迟 6、刺字 7、枷号 8、戮尸
9、斩监候与绞监候 三、民事经济立法发展
(一)“开豁贱籍”及其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1、“开豁贱籍”
2、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1、“滋生人口永不加赋” 2、“摊丁入亩”
(三)推行“禁海”政策,限制矿冶业和私人资本发展 1、颁布“禁海令”,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 2、限制民间矿冶业的发展 3、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四、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一)政治特权:“官缺”制度 (二)经济特权:保护旗地旗房 (三)法律特权
1、议、减、罚俸、革职
2、犯罪免发遣,折枷换刑 3、盗窃免刺字
4、设立专门机关,负责满人犯罪案件 五、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 (一)因族制宜、因俗立法 1、《理藩院则例》
2、《钦定西藏章程》、《西藏通制》 3、《番例条款》 4、《回疆则例》 5、《苗例》
(二)有效的司法管辖与审判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 1、刑部(部权特重) 2、大理寺 3、都察院
二、地方司法体制与旗人司法管辖 (一)地方四级司法体制 1、督抚
2、臬司(按察司) 3、府(直隶厅、州) 4、县(厅、州) (二)旗人司法管辖 1、理事厅
2、内务府慎刑司 3、都统将军 4、宗人府
(三)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 三、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九卿会审 (二)秋审 (三)朝审 (四)热审 典型案例
[庄廷龙文字狱案]
此案发生在清朝康熙二年(1663),是康熙朝首例文字狱案。浙江吴兴县巨富庄廷龙以重金购得原明朝相国朱国桢所著《明史》,据为己有,并请人刊刻。其中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没有写清帝年号,而写南明年号,多有指斥满清之语。案发后,刑部派侍郎审理此案。但此时庄廷龙已死,朝廷仍下令开棺戮尸,并株连七十余人,包括庄廷龙之弟及为此书作序者、刻者、读者、藏书者等。 [查嗣庭试题案]
此案是雍正朝发生的一个典型文字狱案。查嗣庭是康熙朝进士,后经隆科多荐举官至礼部侍郎。雍正继康熙称帝后,着手搞掉详知雍正上台内幕的隆科多。于是查嗣廷首当其冲地成了借口。雍正四年(1726),查嗣廷在江西做正主考。根据科举八股文命题的惯例,他选《诗经·商颂》上的句子出了一道\"维民所止\"的命题。不料却被人告发借出题名义用\"维\"、\"止\"
二字影射\"雍正无头\",讽刺时事,居心叵测。于是雍正下令将查氏革职问罪。结果,查嗣廷在狱中冤死,仍被处以戮尸枭首,子辈株连死罪,家属流放。 [胡中藻案]
称“《坚磨生诗抄》案”,是乾隆朝最著名的文字狱。胡中藻是雍正宠臣鄂尔泰的门生。乾隆继位后,对鄂尔泰等前朝遗臣在朝中势力有所顾忌,于是便着意兴起胡中藻案,以打击鄂氏朋党。乾隆二十年(1755),朝廷命人暗中收集胡中藻所出试题及诗文,以其任广西学政时所出试题中有“乾三爻(YAO)不象龙说”七字,指责诋毁乾隆年号;以其所写《坚磨生诗抄》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指责故意在清国年号加\"浊\"字;诗中还有\"与一世争在丑夷\"、\"斯文欲被蛮\"等句,因有“夷”、“蛮”字样,被说成是辱骂“满人”;又有“老佛如今无疾病,朝门闻说开不开”句,被指斥是讥讽乾隆的朝门开不开。因为这样种种罪名,胡中藻被判处斩首。 第一节 清代的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参汉酌金”
(二)秉承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明刑以弼教 (三)“稽往宪,合时宜”
(四)贯彻“满汉畛域”的原则,维护旗人的特权 二、立法活动
(一)《大清律例》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其结构形式与《大明律》相同,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二)各部院则例 1、《刑部现行则例》 2、《钦定吏部则例》 3、《钦定户部则例》 4、《钦定礼部则例》 5、《钦定中枢政考》 6、《钦定工部则例》 7、《理藩院则例》 (三)《清会典》
◆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封建 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
◆ 其详细记载了清朝从开国到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 执掌、事例和活动原则。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集区的法律 1、《蒙古律》 2、《回疆则例》
3、《番例条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 三、立法特点
1、修例是清朝重要的立法活动 2、注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 第二节 清律的内容及其特点 一、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
1、严惩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 扩大定罪株连范围 加重量刑
2、钳制思想,大兴“文字狱”,推行文化专制政策 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良贱同罪异罚 保护贵族官僚特权
赋予满族人更大特权(减等、换刑)
三、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
典权制度
保护旗地、旗产制度 四、建立了更加严苛的刑罚制度 1、增加了新刑罚
迁徙、充军、发遣、凌迟、枭首、戮尸 2、死刑制度的变化
清朝的死刑明确区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 立决:斩立决、绞立决 监候:斩监候、绞监候
扩大了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残酷化倾向 五、维护封建经济基础,摧残资本主义萌芽 1、推行“禁榷制度”,限制商业发展 2、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3、加强对矿冶业的监管,限制民间自由开矿 4、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第三节 清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 一、清朝的司法机关 1、中央:
大理寺(复核)、刑部(审判)、都察院(监察)。 内务府、宗人府 理藩院理刑司 2、地方
县、府、省(专设提刑按察院)、各省巡抚也有审判权。 二、审判制度 (一)三法司会审
对重大案件的会审制度有下三法司会审、大三法司会审。 (二)九卿会审
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是中央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三)秋审、朝审、热审
第十二章 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 (公元1851年―――公元1864年)
学习重点:
1、《天朝田亩制度》 2、《资政新编》
3、太平天国法制的革命性和局限性 一、立法概况
(一)1851年——1853年 1、《简明军纪五条》 2、《十款天条》 3、《太平条规》
(二)1853年——1856年
1、《天朝田亩制度》―――太平天国的基本纲领 (1)关于政治制度 (2)关于土地制度 (3)关于圣库制度 (4)关于婚姻制度 (5)关于宗教制度 2、《太平刑律》
(三)1856年——1864年
《资政新篇》――太平天国后期的施政纲领. 二、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司法和行政合一,无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从中央 到地方的各级行政官吏都有司法审判权。 (二)诉讼制度
1、在诉讼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多级复核制度 2、审判公开进行,不用刑讯 三、太平天国法制的特点 (一)革命性
太平天国革命掀起了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次革命的高潮。 1、《天朝田亩制度》 2、《资政新篇》 (二)局限性
1、立法上没有先进的指导思想 2、法律中存在着落后的内容 3、司法上有神明裁判的落后表现
第十二章 清末法律制度 (公元1840年——公元1911年)
学习重点:
1、清朝的预备立宪 2、清朝的立法概况
3、清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一节 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 学习重点:
1、清朝的预备立宪 2、清朝的立法概况
3、清朝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一节 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
一、“参考古今、博稽中外”的修律方针 二、清末修律的目的及其实质 第二节 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一、宣布“预备立宪”
(一)实行预备立宪的政治背景 (二)实行预备立宪的活动 1、官制改革
中央:设置十一个部;清政府提出五不议原则。 地方:把各省督抚的军权收归陆军部,财权收归度 支部,同时采取名升暗降的方法削弱了地方 督抚的实权。
2、《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8月27日 结构 内容
评价 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宪法”。 3、《谘议局章程》和《资政院院章》 4、《内阁官制》―――1911年5月
5、《十九信条》―――1911年11月3日
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 二、清王朝的其它立法 (一)立法指导思想
——“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同行” (二)立法概况
1、刑法
(1)《大清现行刑律》
旧中国起草和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采用了资产阶级 的刑法体系和原则。 2、民法
《大清民律草案》——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 编定:
体例: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3、商法
《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 《大清商律草案》
4、诉讼法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ª¡ª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 5、法院组织法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法院编制法》
清末的法律奠定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基础, 对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清末立法的特点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既要考虑维护封建统治,又要考虑保护帝国主义利益,即“务期中外通行”。
在具体立法时,一方面抄袭资本主义各级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继续维护以纲常礼教为思想基础的封建法律。
在具体法律中,资本主义色彩的内容和封建主义色彩的内容合二为一。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机关的变化 1、中央:
刑部——法部,负责司法行政
大理寺——大理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2、地方:
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同时,把省 按察院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在各 级审判厅内设置各级检察厅。 二、司法制度的改革
1、正式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2、实行四级三审制
3、采取资产阶级的司法审判原则、制度。 如回避、辩护、公开审判等。 三、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1、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2、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 外国领事所把持。
第十三章 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 (公元1912年——公元1949年)
学习重点: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内容、特点及 意义
北洋政府的约法、宪法活动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实质
1912年1月——3月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 1912年3月——1928年 北洋军阀政府 1925年——1927年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 1927年——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 一、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南京临时政府的宪法性文件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二)其它革命法令
1、关于保护私有财产,发展工商业和农业的法令
2、关于改革前清教育制度,实行资产阶级教育制度的法令 3、关于禁止买卖人口,保护人权的法令 4、关于废除封建陋习,振兴民族精神的法令 (三)司法改革
1、实行司法独立原则
2、提出禁止刑讯逼供,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3、废止体罚制度 4、实行公开审判制度
5、实行辩护原则
二、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北洋政府的约法、宪法活动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3、《中华民国宪法》
(二)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主要内容
严厉镇压人民的革命活动 保护帝国主义的侵略利益 保护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 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2、主要特点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恢复封建法制
军队会审重于其他审判机构 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主要立法活动 1、国民政府组织法 2、其它立法 (二)司法改革
1、改正法院名称,采用二级二审制 2、废止检察厅,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官 3、采用参审制及陪审制 4、废除司法官不党之法禁
5、废止法院内行政长官制,实行行政委员会制 6、减少讼费和状纸费,征收执行费 四、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主要立法活动和宪法 1、《六法全书》
2、训政时期约法和宪法
(1)《训政纲领》——1928年10月
(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 (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又称《五五宪草》 (4)《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12月25日 3、刑法 (1)刑法典
《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 刑法修正案——1934年 (2)主要内容
维护国民党的反动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活动 保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的私有财产 维护帝国主义在华侵略利益 4、民商法
(1)民法典一一 采取”民商合一’的原则,共分五编:(2)主要内容
维护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经济制度
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维护半封建半殖民地婚姻家庭制度 保护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 5、诉讼法
(1)刑事诉讼法
竭力限制被害人的自诉权利 实行镇压人民的侦查制度
庇护剥削阶级犯罪分子的辩护制度 保护地主买办阶级的保证金制度
确认法西斯武断专横的”自由心证”原则 (2)民事诉讼法
最大限度地剥夺人民的诉讼权利 保护外国人的诉讼权利
采用虚伪的”不干涉审理主义”原则 实行剥削人民的高额诉讼费制度 维护有利于剥削阶级利益的调解制度 6、审判制度
(1)普通法院的审判制度 (2)检察机关 (3)特种刑事法庭
特种刑事法庭的设置 特种刑事法庭的审判方式
第十四章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
(公元1927年——公元1949年9月)
一、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制定时间 主要内容 历史意义
(二)工农民主政权其它革命立法 1、土地立法
《井冈山土地法》 《兴国土地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2、刑事立法
确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 规定了刑罚原则
严惩贪污腐化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规定了刑罚种类 3、劳动立法 4、婚姻立法
(三)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的组织与任务 诉讼原则和审判制度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一)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
基本内容
主要特点 历史意义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其它立法 1、刑事立法
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和主要罪名 刑罚制度
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 2、土地、民事立法
既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减租交租,保障佃权 减息交息,保护低利贷
3、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2)诉讼制度
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 主要诉讼制度
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依靠群众、正确判案;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
(3)调解制度——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调解工作的——任务和范围
调解工作的原则——自愿、合法、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调解的种类 狱政制度
三、解放战争时期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原则和施政方针 1、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2、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
(二)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和立法 1、土地法 五四指示
中国土地法大纲
彻底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 实行耕者有其田;保护民族工商业;设立人民法庭 2、没收官僚资本的法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3、保护民族工商业的法令 4、镇反政策和刑事法令 5、婚姻和民事法令 (1)婚姻法 (2)民事法令 6、司法审判制度
(1)东北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 (2)华北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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