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除重组上市外,上市公司实施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不适用本规则第三章至第六章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重组上市,是指《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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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
本所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
对上市公司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组上市申请,本所审核通过的,作出同意重组上市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对前条规定的主体在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前条规定的主体应当积极配合本所重组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同意上市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不表明本所对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股票的投资价值、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本次交易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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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重组标准与条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标的资产所属行业应当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持续监管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予以认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规定,股份发行价格应当符合《持续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持续监管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购买资产的规定,并可以与特定对象约定转股期、利率及付息方式、赎回、回售、转股价格向下或者向上修正等条款,但转股期起始日距离本次发行结束之日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的,标的资产应当属于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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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本章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重组上市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除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外,其表决权安排等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等规则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在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中取得的股份,应当遵守《重组办法》关于股份限售期的有关规定;但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除外。
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尚未盈利的,在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后首次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本次交易所取得的股份登记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该部分股份;自本次交易所取得的股份登记之日起第4个完整会计年度和第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该部分股份不得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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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标的资产涉及红筹企业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4号——注册制下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创业板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在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中披露标的资产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三章 重组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应当依法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交易方案的合规性、交易实施的必要性、交易安排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业绩承诺和补偿的可实现性; (二)标的资产的经营模式、行业特征、财务状况; (三)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潜在风险。
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执业能力、诚信记录、市场形象、从业人员规模和资历等情况,审慎选择独立财务顾问和证券服务机构。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各方应当为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运营、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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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保证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审慎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者影响能力要求上市公司实施显失公允的重组交易,不得指使或者协助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报告书及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履行尽职调查、报告和披露以及持续督导等职责。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本次交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专业判断,审慎出具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的监管规则、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本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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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含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程度达到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必需的水平;
(二)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合理且具有内在逻辑性; (三)简明易懂,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是否合法合规,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重组办法》《持续监管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 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在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应当就本次交易是否合法合规逐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标的资产所属行业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协同效应。
如具有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对未来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交易定价中是否考虑了上述协同效应;如不具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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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协同效应,是指上市公司因本次交易而产生的超出单项资产收益的超额利益,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 (一)增加定价权; (二)降低成本;
(三)获取主营业务所需的关键技术、研发人员; (四)加速产品迭代;
(五)产品或者服务能够进入新的市场; (六)获得税收优惠;
(七)其他有利于主营业务发展的积极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的必要性,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明确可行的发展战略; (二)是否存在不当市值管理行为;
(三)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次交易披露前后是否存在股份减持情形或者大比例减持计划;
(四)本次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
(五)是否违反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资产定价的合理性,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定价过程是否经过充分的市场博弈,交易价格是否显失公允;
(二)所选取的评估或者估值方法与标的资产特征的匹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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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或者估值参数选取的合理性;
(三)标的资产交易作价与历史交易作价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及存在重大差异的合理性;
(四)相同或者类似资产在可比交易中的估值水平; (五)商誉确认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足额确认可辨认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交易中与业绩承诺相关的信息,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业绩承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增长,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业务发展规律;
(二)交易对方是否按照规定与上市公司签订了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三)交易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在承诺期内是否具有明确的履约保障措施。
第四章 重组审核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所重组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本所重组审核实行电子化审核,申请、受理、问询、回复等事项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会同创业板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重组审核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联合审核,出具审核报告。涉及重组上市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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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提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本所结合重组审核机构审核报告或者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出具同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对上市公司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组上市申请,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同意重组上市或者终止审核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审核,并重点关注标的资产所属行业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有协同效应、重组交易是否必要、资产定价是否合理公允、业绩承诺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所通过提出问题、回答问题等多种方式,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完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本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下列要求:
(一)说明并披露相关问题及原因;
(二)补充核查相关事项并披露核查过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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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补充提供信息披露的证明文件; (四)修改或者更新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章 重组审核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相关文件; (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所收到申请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 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相符、文档格式不符合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齐备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上市公司补正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以上市公司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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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按照收到上市公司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申请文件: (一)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等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
(三)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四)本次交易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以及为本次交易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等文件予以修改、补充。
未经本所同意,申请文件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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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工作底稿,供监管备查。
第二节 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四条 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按照申请文件受理的先后顺序开始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上市公司申请重组上市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首轮审核问询。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前,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就审核事项与审核人员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存在疑问的,可以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进行沟通;确需当面沟通的,可以通过本所并购重组审核业务系统预约。
第三十七条 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对首轮审核问询的回复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提出审核问询: (一)首轮审核问询后,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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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申请文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于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或者上市委员会审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重组上市申请文件中标的资产是否为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向本所行业咨询专家库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专家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可以供本所审核问询参考。
第四十条 本所重组审核机构收到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涉及重组上市的,将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并通知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本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出具同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申请重组上市的,本所自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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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同意重组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同意重组上市的决定,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以及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等情形,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回复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重组上市的,回复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回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披露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回复的具体原因等事项。
上市公司难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向本所申请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等情形,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三条 本所审核申请文件时,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日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以及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减少审核问询的轮次、问题数量,优化审核内容,提高审核效率。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受理后,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审核,不再进行审核问询,直接出具审核报告: (一)最近12个月内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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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行的股份不超过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且最近12个月内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
适用前款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并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关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专项意见。
第一款所称“累计交易金额”是指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累计发行的股份”是指用于购买资产而发行的股份。未适用第一款审核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行为,无需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前条规定:
(一)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用于支付本次交易现金对价,或者募集配套资金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三)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最近12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纪律处分。
第三节 出具审核报告或者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审核,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审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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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申请重组上市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形成同意或者不同意重组上市的审议意见。重组上市申请文件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问题,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的重组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2个月。对上市公司的同一重组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重组上市的,上市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进行现场问询的,由本所重组审核机构通知相关主体。相关主体代表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上市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本所结合重组审核机构审核报告或者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出具同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对上市公司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组上市申请,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作出同意重组上市或者终止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同意上市公司重组上市,但要求上市公司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告知独立财务顾问组织落实;重组审核机构对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核对,并通报落实情况。上市公司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本所出具同意重组上市的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重组审核机构审核报告或者上市委员会审议意见,更新申请文件并披露。
第四节 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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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同意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及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但不涉及股份发行的重组上市除外。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由本所提出反馈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注册程序中,决定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对要求补充审核的事项重新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或者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及上市公司申请文件;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中国证监会反馈问题以及注册结果,并根据需要更新申请文件并披露。
第五节 审核中止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审核:
(一)本次交易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本次交易影响重大;
(三)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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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五)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被本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六)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重组办法》等规定责令暂停重组活动,或者责令相关主体作出公开说明或者披露专业意见; (八)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理由正当并经本所同意。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情形,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
因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指派与被调查事项无关的人员,对该机构或者有关人员为被中止审核的申请事项制作、出具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按照要求提交复核报告,并对申请事项符合本次交易法定条件、标准,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表明确复核意见的,本所经确认后恢复对申请文件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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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申请文件的审核。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但财务报告期调整达到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重新起算。存在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符合中
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视为相关情形已消除。
第五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审核: (一)中国证监会根据《重组办法》等规定,责令上市公司终止重组活动;
(二)上市公司更换独立财务顾问、对交易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或者撤回申请文件;
(三)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
(四)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五)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依法实施的检查或者核查;
(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审核工作;
(八)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八项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2个月内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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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所审核不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前条第二项终止审核的,不得申请复审。复审的有关事项,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关于复审的有关规定。
经复审,上市公司申请理由成立的,本所对申请文件重新审核,审核时限自重新审核之日重新起算;申请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决定。
第六节 会后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新申请文件。上市公司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所重组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或者上市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发生重大事项,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重组审核机构经重新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出具审核报告或者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重新出具审核报告或者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不符合法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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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交易。本所发现上市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暂停本次交易。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上市公司将暂停本次交易。
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审核相关事项
第五十七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重组审核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在审上市公司名单、基本信息及审核工作进度; (二)本所审核问询,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三)上市委员会的会议时间、审议的上市公司名单、审议结果;
(四)中国证监会的注册决定;
(五)本所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六)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上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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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
相关报道、传闻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或者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向本所报告核查结果。
第五十九条 本所受理申请文件后至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前,本所收到与本次交易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就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向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进行问询,要求其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向本所报告核查结果。
第六十条 本所在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上市公司、交易对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本次交易涉及重组上市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标的资产、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本所在审核中,对法定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二条 本所对申请文件不予受理、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可以在相关情形消除或者相关问题解决后再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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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持续督导
第六十三条 为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指定项目主办人负责持续督导工作,并在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中披露。前述项目主办人不能履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另行指定履职能力相当的人员并披露。 上市公司、标的资产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履职所需的各项条件,协助披露持续督导意见。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持续督导期限为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当年剩余时间以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存在尚未完结事项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在各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15日内就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出具核查意见。
第六十五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职,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履行下列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上市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实施重组方案,及时办理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手续,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辅导和督促标的资产主要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知晓并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要求;
(三)关注并督促上市公司有效控制、整合、运营标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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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注并督促上市公司披露对标的资产持续经营能力、核心竞争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或者负面事项; (五)关注并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
(六)关注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誉进行确认和计量;
(七)《重组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持续督导职责。
前款各项所涉事项对上市公司或者标的资产产生重大影响,或者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申请文件披露或者预测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并于公司披露公告时,就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第六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或者标的资产进行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披露: (一)标的资产存在重大财务造假嫌疑; (二)上市公司可能无法有效控制标的资产; (三)标的资产可能存在未披露担保;
(四)标的资产可能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标的资产股权可能存在重大未披露质押。
独立财务顾问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就核查情况、提请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关注的问题、本次现场核查结论等事项出具现场核查报告,并在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交易对方作出业绩承诺并与上市公司签订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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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业绩补偿期间内,持续关注业绩承诺方的资金、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质押等履约能力保障情况,督促其及时、足额履行业绩补偿承诺。
相关方丧失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能力或者履行业绩补偿承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风险情况,并就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相关方未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或者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数额不足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前述事项发生的10个工作日内,制定并披露追偿计划,并就追偿计划的可行性以及后续履行情况发表意见并披露。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的,独立财务顾问自本次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持续督导的规定,以及《重组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持续督导职责。
第八章 自律监管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组上市,或者因定价显失公允、违反业绩承诺、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本所可以要求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终止本次交易,并可以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纪律处分。
上市公司未经本所审核或者中国证监会注册擅自实施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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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交易尚未完成的,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中止交易并按照相关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本所可以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条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要求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有关报告或者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
(二)申请文件、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拒绝、阻碍、逃避本所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本所审核工作;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上市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提供服务的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尽职调查、报告和披露以及持续督导职责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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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3个月至3年内不接受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七)1年至3年内不接受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重组上市取得的股份,违反本规则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所在审核中,发现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有关各方,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证券违法的,将依法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存托凭证、优先股、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配套资金,或者实施涉及股份发行的合并、分立的,信息披露要求、审核程序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有关各方,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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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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