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至1998年,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等就达19个之多。规定虽多,交叉、重复、矛盾的地方也不少。
⒈立法主体庞杂。赃款赃物的移送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规中进行规定。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上述19个规定中,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大多数是财政部门作出的,而只有在赃款赃物上交国库时,这种诉讼行为才可以同时看成是财政行为。事实上,司法机关之间移送赃款赃物以及未上交国库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都不应在财政法规中进行规定。除财政部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参与了这些规定的制定。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如1998年1月19日“两高”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赃款赃物问题,且明确公、检、法部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于这六个部门不包括财政部,它制定的有关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个未知数。
⒉内容互相矛盾。196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由人
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1987年1月26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重申按1965年的规定办理。但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则规定“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据此规定,有的侦查、起诉机关不再将赃物按法定程序移送,而直接上交国库,引发许多纷争。由于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时,即使请求人大、政法委等机关协调也很困难。就是在1998年1月19日最新公布的规定中,也存在矛盾。该规定一方面讲“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如果公诉机关不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事实上赃款赃物肯定是案件证据),审判机关则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是不得不受理案件,不能退回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则不能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却又不能轻易作出相关罪名不成立的判决。 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及利益驱动的影响是导致赃款赃物移送成为司法实践“老大难”问题的主要原因,移送不规范的主要表现是:
⒈该移送的不移送。只要不是可以依法先予发还被害人以及不宜移送的外,赃款赃物都应当移送。1982年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给承办单位20-30%退库提成。尽管赃款赃物不等同于罚没款,尽管1986年3月财政部
又发紧急通知“不提成、不退库”,但赃款赃物上交提成的的做法却一直存在,就是不提成,执法机关也可凭入库赃款数额为筹码要求多拨办案经费。为了各自的部门利益,有关司法机关就不愿将本该移送的赃款赃物进行移送。随着反腐败和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深入,赃款赃物往往数额较大,而且赃款所占比例比赃物大,更加剧了一些执法部门的本位主义思想,便利用有关规定上的漏洞和“货币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为由不移送赃款,甚至连存单、有价证券、信用卡等都不移送。⒉对将移送的赃款赃物处置不规范。赃款赃物作为证据,哪些是可以先予发还受害人的,有关规定不明确。于是有的司法机关根据主观好恶,有的不该先发还的发还了,有的该发还却不发还。对同是受害人,有的发还多,有的发还少;极少数执法人员还挪用赃款赃物,甚至自己打领条冒领赃款赃物。在赃款赃物变价处理时,有低价处理倾向,既不利于廉政,也会使犯罪分子因赃物价值低而逃避应有的制裁。有的在移送赃款时,孳息不移送;有的移送赃物时,偷梁换柱,以旧代新(笔者调查过司法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赃物自行车,80%以上都是破烂不堪,难道小偷专偷旧车?)。还有的机关超标的扣押被告人的赃款赃物,在结案后超过部分也不退还。由于被告人往往已被判刑,不敢或不懂可以索回此部分财产。可以说,赃款赃物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制衡作用就缩小了,不利于廉洁公正办案。
三、立法与司法上应该采取的对策
⒈在立法上,首先要明确赃款赃物必须依法移送。赃款赃物应当依法移送,这是由刑事诉讼查明、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所决定的。①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非经法院判决不得对当事人确定有罪,而是否属于赃款赃物,需要通过审理程序才能确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判决生效前扣押的财物还不能称为赃款赃物。《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一、二款就都称为“扣押、冻结的财物”,而不是赃款赃物。②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明事实,而赃款赃物作为犯罪的产物,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证据。而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移送赃款赃物,显然不利于法院准确认定事实。③判决将赃款赃物上缴国库列入判决主文,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而执行权为人民法院享有,其他机关无权执行。不移送赃款赃物,将导致无执行标的,有损法律严肃性;而且,法院改变其他部门对案件的定性也是常有的事。如果赃物已被其他部门处理,而法院的判决与此不一致,也给执行带来困难。
⒉在立法上,其次要明确赃款赃物移送的范围。对不宜移送的财物,法律上应进行界定,并规定对不宜移送的物品应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主要应限于空间上不便移动的物品(如房地产、大型机器设备)、时间上不易保管的物品(如易变质食品)以及一些危险品、违禁品。同时对可以先予发还受害人的财物应进行明确,这些财物应属于被害人明确、数额清楚、非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先予发还不影响其他被害人利益、不移送
不影响证据的使用。
⒊在立法上,还要改进立法技术。应改变以往立法主体混乱的局面,清理 过时内容、修正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明确不依法移送的法律责任。目前,赃款赃物移送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一章中,体系上缺乏科学性,因为赃款赃物移送既不是二审程序所独有,也不是与二审程序关系最密切。
⒋在司法上,严格依法办事。财政部门不应以追缴赃款赃物数额的多少作为拨付办案经费的依据,消除司法机关利益驱动的源头。司法部门要加强廉政建设,规范诉讼秩序,严格依法办事,加强互相之间的监督。由于审判改革在不断推进,在具体操作上,赃款赃物在移送时,也应适应形势的发展。公诉机关首先应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赃款赃物,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就可以避免赃物车都是旧车的现象),然后再由法庭进行认证,在闭庭后向法院进行移交,由法院依法处理。因为,赃款赃物的最终处理权在法院,属于审判权的范围。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