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规定。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
二、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性规定。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法律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能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加强安全生产的义务。
三、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科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必须要有科学的监督管理体制加以保证,必须要有高效的监督管理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等于一纸空文。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体制。
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宣传义务的规定。
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强弱,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与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减少或者杜绝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关键所在,也是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基础性、长远性、根本性的工作。
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职工对安全生产问题的有关知识、观念和心理的总和,包括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对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
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途径就是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在这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负有一定的职责。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得比较全面、透彻,依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宣传,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宣传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切实保证,财力上大力保障。同时,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真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五、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
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应姑息迁就,不了了之。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还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
六、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执行的规定。 (一)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拖延。
需要说明是,标准化法规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只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就是说,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作为安全生产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标准必须统一、严格,不宜由地方、企业制定。这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
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但是,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
所谓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国家标准。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又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的行业标准。有责任制定行业标准的部门是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不断提高。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使安全技术标准始终处于最先进的状态,为安全生产提供最大限度的技术保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仅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还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标准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关键在于得到认真执行,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 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疑应当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和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不得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于不顾,我行我素,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降低这种标准。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或者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条件。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了以下几层意思:
1.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这主要是考虑到要将生产安全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区别开来,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至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虽然同样是政府的职责,但与安全生产的性质不同,管理的方法、手段、制度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法。
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既可以防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的特别规定与本法产生交叉、矛盾;也可以防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本法又不能适用,从而造成监督管理的空缺。
八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规定。
(一)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经济成分、组成形式日益多样化,已由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为主,变为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商投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并存。而且,由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不够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手段和方式也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使生产安全事故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迫切需要根据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调整,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安全生产法,确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措施。
(二)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来看,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各类伤亡事故还比较多,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2. 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每年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为数不少。这些事故不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使群众缺乏安全感;
3. 重大的事故隐患依然大量存在。例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不健全或存在缺陷,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严重,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超负荷运转,超期服役等,使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
4.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存在侥幸心理,使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潜在的危险。
如何有效地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总结以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注重从制度上、体制上、措施上提出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办法。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上建立起有效的办法。如,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等,都是为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所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制度。
(三)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因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根本的目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各级政府必须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和办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总结以往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有些地区、部门或单位,只注重生产,不注意安全,把安全生产放在次要地位; 2. 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的虽然建立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但没有落实;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不够,欠账太多,安全设备老化,作业条件恶劣;
4. 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往往是出了事才重视,平时没有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法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 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
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安全。没有安全做基础,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地给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例如,2000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伤亡事故83万余起,其中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6.69亿元,火灾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2亿元。此外,每一起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除了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外,也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安全生产不仅和发展经济不矛盾,而且是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上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健康有序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从而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
九、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以下特征:
1. 是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最高负责人,负有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和指挥权; 2. 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指挥者,也就是生产经营单位是其日常工作的地点; 3. 在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经营活动中能够有效地实施指挥和决策;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能同时包括几个高层决策者。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这样才能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切实负起责任,管生产又管安全,而不能重生产、轻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的指挥决策权,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有人来统一指挥、统一部署、统一决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服从主要负责人的指挥,按照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不管安全生产,就没有资格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有以下责任:
1. 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 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有效投入;
4. 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获得任职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
主要负责人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进行抢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规定。
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为了实现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从业人员也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1. 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社会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2. 从业人员有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诉从业人员。
3.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
4. 从业人员有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5.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
1.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安全生产有基本要求和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认真遵守。
2.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3.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放弃使用防护保护用品或者不正确佩戴或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地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5.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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