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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约车的发展困境及其法律规制

2021-06-20 来源:客趣旅游网
Wide Angle| 广角

论我国网约车的发展困境及其法律规制

高旭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70

摘要: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模式催生的新经济形态,在充分发挥社会闲散资源作用,便利现代生活方式等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优势。然而,共享经济模式在为传统行业带来转机的同时,法律法规的缺失给参与者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本文立足于网约车兴起的社会背景,首先对网络预约出租车的定义及特点进行厘清,而后在分析了国内对其法律规制现状的基础上,对目前网约车管理存在的漏洞进行了探讨,为国内网络预约出租车的法律规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约车;共享经济;法律风险;法律规制

一、共享经济与网约车

一般认为,共享经济是指以获得一定报酬为主要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将分散的个体或机构整合以便分享、交换和利用闲置资源的经济模式。近年来,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重点体现在交通行业,国人对于共享经济的初步认识来自于打车软件。我国人口基数大,随着现代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交通出行压力与日俱增,打车难、出行难成为当今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的一大难题。因而在公共交通供不应求的城市中,网约车越来越成为大众首选的快捷出行方式。

网约车即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简称,它是通过互联网,整合车辆、驾驶人等闲置交通资源信息,并通过平台建立闲置资源与需求方之间的联系,消除信息不对称,从而实现最优资源配置、智能化交通出行的一种用车方式。相比较于传统巡游出租车服务,网约车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优势:

一是打车形式便利化,网约车主要利用互联网(网约车平台)来实现车辆与用户的匹配。通过相关APP,一方面,司机能够实时获取订单信息以及时满足乘客用车需求;另一方面,乘客可以根据APP中车辆的实时地理位置来确定约车地点、等车时间等,极大提高了出行效率。

二是用车体验人性化。不仅在车型选择上、支付方式上更加丰富,网约车的服务同样更加人性化。当前网约车平台都会建立评价系统并对消费者公开,乘客可以根据评价,选择口碑好的司机,从而获得更优质的服务。且通常专车司机的收入与乘客的评价相关,也激励了网约车在服务水平上的不断提高。此外,由于网约车服务平台经常推出各种优惠活动,也大大降低了市民出行成本。

三是运营成本低廉化。网约车平台并不将平台上的驾驶员雇佣为员工,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信息的整合方面,为车辆与乘客提供交易平台,而非直接介入交易。因此,抛开前期需要投入的大量的宣传成本与优惠成本等因素,与传统出租车公司相比,其运营成本更加低廉。

二、网约车兴起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乘客的人身和隐私安全风险

2015年5月发生在广州白云区的专车性侵案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经警方调查,作案人是曾有犯罪前科的一名网约车司机。虽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从业人员资格进行了一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机素质,但总体要求仍处于较低水平。此外,相比较于传统出租车,网约车没有统一的标识,不隶属于某家公司,乘客在选择网约车时往往会面临更大的潜在风险。

除人身安全外,乘客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安全问题同样不容小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用户的信息安全一直不能够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例如2016年南京市民汪女士因在某购物平台给了一个差154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

评,就在接下来的三天三夜时间里接到了近5000个骚扰电话,严重影响生活工作。滴滴出行、优步等网络平台同样每天都要处理大量的乘客订单,上述类似事件同样可能发生。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发送订单,订单包含的大量显性或隐性的个人信息便会被网约车司机获取,特别是当某些司机对于乘客给予差评不满时,则乘客同样可能会遭到骚扰、威胁。

(二)市场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风险

不同于传统出租车的政府定价,网约车平台早期通过给予司机或乘客大量的补助和优惠来提高市场占有率。后逐渐演变嘀嘀打车和快的打车两大平台占据主体地位。2015年2月,滴滴与快的宣布战略合并;2016年9月,滴滴出行收购Uber中国,此时其市值已超350亿美元。根据中国IT研究中心(CNIT-Research)发布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当年其市场占有率超过95%。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相关规定,滴滴出行当前已具有一定的支配地位,但其在竞争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尚无定论。长远来看,滴滴出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价格由其主导,势必对市场健康运行及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

(三)网约车服务税务征收困境

共享经济作为整合社会资源的一种手段,其必然依托于部分国家公共服务才能得以实现,同样负有纳税义务。但是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约车作出相关规定,其税收征管同样存在漏洞。

一是纳税主体尚不明晰。我国税务机关一般通过税务登记进行税收监管,就网约车而言,一次交易至少会涉及网约车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驾驶人(车辆)三方主体,前两者尚可通过企业税收办法管理,但对于车辆或驾驶员,《暂行办法》并未对税务登记作出强制要求;同时作为平台下登记注册的个人,其收入是否应当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样尚不明晰。

二是电子化交易造成监管困难。发票是证明业务发生的重要凭证,它记录了交易的日期、内容与金额等。但在电子商务与共享经济相融合的情况下,网约车的交易过程全部实现电子化与无纸化,出于追求便利等原因,乘客往往不会积极申请平台邮寄纸质发票,且我国税法并未对网约车应缴税种作出具体规定给税务监察带来极大困难。

三、对我国网约车法律规制的完善与思考

(一)创新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模式

一是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规制体系。2016年,国务院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然而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及内容都十分有限,并不能发挥出网约车基础法律的作用。首先,《管理办法》赋予地方极大的自主权,地方可以对该法规进行细化规定。表面上看,这样有利于发挥地方自主积极性,但却造成网约车在国内管理上的混乱,一地一标准,不利于网约车这

一共享模式的普及推广,给政府管理、消费者均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我国应逐步推行相关法律进行统一规制,在保证市场活力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网约车定位。

二是要严格市场准入审核机制。从之前的域外规制经验能够认识到,设立科学的市场准入审核规制可以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保证网约车服务的安全与质量。对于网约车平台,由于其属于企业性质,因而其门槛要求基本等同于普通企业,基于其服务内容特殊,《管理办法》还着重强调了平台需具备相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和处理能力及须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特殊规定,但未对平台的服务内容进行细化,如美国加州规定网约车平台仅提供信息交互等服务,不允许其本身拥有车辆,但国内运营现状各不相同,给监管带来压力。对于车辆,不同于美国、英国部分城市针对车辆检测机构及必须通过检测的部件等作出具体规定,《管理办法》仅对车辆技术性能及安全相关标准笼统列明:“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这就会带来网约车车辆本身质量的潜在风险,易造成“带病车”上路,对乘客利益造成侵害,故未来法律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不应笼统地将标准下放给地方。对于驾驶员,虽然《管理办法》规定了严格的违规、违法及犯罪记录审查,但笔者认为应当效仿“伦敦模式”加入医学检查,网约车不同于传统出租车司机,其不同的职业背景、生活习惯等都有可能造成健康隐患,进而影响行车安全,因此有必要加入在资质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平台入驻机制。

(二)构建和完善网约车个人征信体系

在交易过程中,服务供给方与接受方往往会存在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常处于弱势被动地位,一旦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很难取得法律救济,因而在网约车这类共享经济模式的构建中,必须注重构建和完善完善个人征信体系。《管理办法》中仅笼统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笔者认为,一方面,网约车平台应该在用户实名的基础上,改进平台应用程序,完善对网约车驾驶员的信用评价程序,将评价透明化,使得乘客在选择服务时可以了解司机的服务质量,以便选择更加舒适、安全的服务;另一方面,网约车平台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芝麻信用等征信系统进行对接,对于有严重信用污点的驾驶员,甚至可以限制其进入,从而严格平台准入机制,保证平台高质量运行。

(三)明确责任归属,强化问责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其中由于驾驶员与平台前签订的合同类型并不明确,且网约车性质较为特殊,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些事故时,很难明确责任归属。

一是当发生网约车驾驶员对乘客侵权,由于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承担责任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若无免责事由,承运人应承当相应责任。但问题在于驾驶员与平台签订的合同性质不明确,因而无法仅仅根据现有法规判定哪方为承运人,还必须根据两者间合同或协议的性质进一步确定,增加了归责难度。法律法规应当进一步明确网约车平台与入驻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两者间的合同类型作出细化,以便确定责任归属,减少争议。

二是若存在网约车驾驶员恶意侵害乘客权利的情况,则一方面,驾驶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网约车平台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一方,同样应当承担没尽到严格审核监督的责任,对乘客给予一定民事赔偿。

(四)补充保险法税法相关规制

在网约车保险以及税务方面,《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作出相应

广角 | Wide Angle规定,介于网约车属于新兴模式,没有法律法规或经验可以适用,混乱的保险及税务规制既不利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及网约车平台的有序运营。因此,《管理办法》乃至保险法、税法应当将网约车这类共享经济模式的规制纳入修订范围。

在保险制度方面,美国加州于2013通过决议强制要求交通运输网络公司(T.N.C)为其平台下提供服务的车辆缴纳承保金额不少于100万美元商业责任保险;英国伦敦交通局要求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分别购买公共责任险与有偿租车险,保额均为500万英镑。而国内相关规定并不明晰,甚至出现保险公司以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绝理赔的事件。因而,我国需要在立法中对其加以规制,目前主流观点是强制要求平台公司为入驻的司机购买商也保险,一方面是因为平台具有较为专业的认知,可以更为合理的购买保险;另一方面,平台资金较为雄厚,且出于长远发展考虑,平台购买保险更有利于规避风险。

在税务方面,立法机关可以针对当前的网约车等共享经济模式统一规定税率,但是当前,在税务机关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时,可以选择对其适用税率较低的税种,从而鼓励新兴产业的发展。

四、结语

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背景下产生的新型交通运输方式,活化了社会闲散车辆资源,变革了公众的出行模式,对交通压力与日俱增的一二线城市意义重大。然而,作为新兴事物,网约车平台必然会对传统客运市场造成冲击,极易引发社会乱象,其法律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律进程往往是循序渐进的,针对当前网约车平台存在的问题,需要各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探索,从而谋求新的解决方案,保障网约车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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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仕清,林睿智.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J]三明学院学报,2016(5):74

作者简介:

高旭东(1996.7—),男,汉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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