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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22-01-02 来源:客趣旅游网


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 0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处理方式 ........................................................... 1

第三章 应用规则 ........................................................................................................................................................................................ 2

第一节 责任人及后果划分 ................................................................................................................................................................ 2 第二节 资产损失赔偿 ........................................................................................................................................................................ 3 第三节 处理规则 ................................................................................................................................................................................ 5 第四章 处理标准 ...................................................................................................................................................................................... 10

第五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 10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 10 第二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11 第三节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13 第四节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21 第五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22 第六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23 第七节 违反风险管理及资产保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31 第八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33 第九节 违反电子银行及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34 第十节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37 第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41 第十二节 违反审计稽核、监督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44 第十三节 违反纪检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45 第十四节 违反人事干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47 第十五节 违反办公及后勤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 50 第十六节 违反其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53 第六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 58

第一节 处理权限 .............................................................................................................................................................................. 58 第二节 经济处罚程序 ...................................................................................................................................................................... 58 第三节 纪律处分程序 ...................................................................................................................................................................... 59 第四节 其他处理程序 ...................................................................................................................................................................... 59 第五节 申诉程序 .............................................................................................................................................................................. 60

第七章 附则 ................................................................ 6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处理原则、适用范围:

(一)指导思想:为促进员工合规履职,有效防范风险,遏制违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 处理原则:权责对等、惩教结合;实事求是,程序合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所有员工。

第二章 处理方式

第二条 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扣减薪酬、罚款、赔偿;

(二)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用。

第三章 应用规则

第一节 责任人及后果划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多人共同直接实施的违规行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人员为第一直接责任人;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本级和上级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分管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其他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形成不良贷款5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

(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以下的;

(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以下、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以下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办公、营业秩序停滞、混乱的;

(六)造成人员伤残的;

(七)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

(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含)以上、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含)以上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

(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严重负面损害,或者影响单位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挤兑挤提事件的;

(六)造成人员死亡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资产损失赔偿

第六条 资产损失是指信用社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资金、贷款、实物、债权和其他权利的减少或灭失。资产损失金额,特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确认计量的直接资产损失额,不含其间接影响及损害。

第七条 发生资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和方式:

员工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资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应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的,在有权部门确立的追偿期内,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全额追偿;属多个直接责任人的,第一直接责任人按其他直接责任人每人赔偿金额的3倍赔偿;

(二)截止追偿期满,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挽回损失的,按损失余额的相应比例追偿间接责任人。追偿间接责任人的,不能免除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责任;

第八条 追偿间接责任人的比例为(按以下比例采用累进制方法计算):

(一)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4%赔偿;

(二)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含)至10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3%赔偿;

(三)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2%赔偿。

赔偿总额超过损失金额的,则根据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

第九条 如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使资产损失最终全额挽回的,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对于间接责任人的赔偿资金,可按原赔偿的相应额度和比例清退。

第十条 赔偿款项只能用于弥补损失,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支、挤占、挪用,有关账务按信用社会计财务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信用社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相关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信用社内部对于特定事项的资产分类结果、会计核算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认定意见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认定应当依据信用社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二)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三)损失额以调查认定结束时间为止计算,调查期间所挽回经济损失不纳入损失额。

第三节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及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级和职务。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

(四)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

(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在留用察看期间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考核合格的,经批准恢复为正式员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第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第十五条 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档次、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级、原职务。

第十六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的员工,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员工,1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已退休、离岗、退养员工,经查实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给予罚款、按相应比例扣发离岗工资或退休补贴。

第二十条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信用社内部已进行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其现所在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到降级处分的干部,降级幅度为1至2级;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即为一般员工。

第二十四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信用社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含)规定的,依照较重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

(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

(八)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信用社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

(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毁损,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

(四)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

第四章 处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按照具体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主要有下列四种,同时造成资产损失的,还要按照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规定赔偿:

(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免职,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三)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四)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商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及储蓄所负责人

员。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基本规章制度的;

(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贯彻或抵制的;

(三)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弄虚作假的;

(五)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六)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七)因履职不认真、不作为、领导不力、管理失控,导致发生案件、责任事故或严重违规问题的。

第二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财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推迟或提前确认财务收支,影响损益真实性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列支费用或超比例、额度列支费用或支出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折旧、摊销、计提呆账准备等,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的;

(四)未及时清收应收款项,违规垫付其他应收款的,或违规挪用应付款项的;

(五)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六)乱挤乱摊成本,采取挂账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七)对应付的奖金、佣金、手续费等,未按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或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员工福利的;

(八)截留收入、转移收入、虚列支出或进行账外经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六)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配置、租赁车辆的;

(二)在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或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核算反映不实,造成账账、账实不符以及形成账外固定资产

的;

(四)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更名、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五)未经批准处置、出租、出借房产等固定资产的;

(六)固定资产报废、变更后不按规定销户、过户的;

(七)未经批准或超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维修固定资产项目的;

(八)在大中型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维修、装修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或拍卖的;

(九)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利率及价格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计收利息及复息的;

(二)违规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违规提高和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或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股权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股权查询、挂失、转让、继承、赠与、变更、质押担保、冻结和拍卖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第三节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五)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办理现金收款业务未做到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业务的;

(三)工作期间,现金操作不在监控范围内进行,临时离岗现金箱未加锁,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按规定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核定柜员和机构库存限额或超限额部分未及时上缴的;

(五)保险柜或金库钥匙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规定,随意放置、丢失的;

(六)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守库、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规定,或违规强制管库员出库及非管库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库房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查库制度、查库流于形式,或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现金调拨、调剂业务,或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

(九)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或白条抵库的;

(十)办理现金业务时抽张,或盗用库款的。

第四十条 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

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在营业场所设置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窗口或公示的;

(二)发现假币不收缴,或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三)假币实物上缴数与登记簿不相符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假币,或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或核查非业务范围内客户身份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对单位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的;

(三)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开户手续,或明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或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证、印鉴卡和签字样本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变更、保管和使用印模库的;

(七)违反规定为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借用、盗用、出租账户提供方便的;

(八)伪造、变造客户证明材料或恶意修改客户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六)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十一)至(十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验票据、凭证、预留银行签章、证明文件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

(二)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销账业务的;

(五)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或记账程序不合规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账簿建立不全、违规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账簿,或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八)办理大额款项支付业务时,未坚持分级授权、换人复核、登记、报批的;

(九)挤占、违规划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

(十)截留、挪用客户资金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存单(折)、卡、虚假回单,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十二)出具虚假资信、保函、验资证明或虚开存款证实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柜员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柜员岗位设置不符合规定,业务类型与岗位职责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更改密码或柜员卡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的;

(三)柜员输入密码不实施物理遮挡的;

(四)临时离岗或午休、营业终了,款箱、印章、印鉴卡、柜员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箱、不加锁、不入库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

(五)营业机构网点签到时未做到由1名三级及以上主管柜员和1名一级柜员共同办理的;

(六)柜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授权流于形式,或未认真履行授权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至(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资金汇划业务未按规定实行经办、复核、授权相分离的;

(二)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出现差错的;

(三)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记账凭证或未根据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或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五)无故压单、压票、退票,不及时处理往来账、发现未达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六)票据交换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或人员变动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拒绝办理、延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

(八)伪造汇划信息的;

(九)对往来账户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和换人复核,导致系统内资金被盗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票据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

(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环境或相关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未及时报告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办理,影响资金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挂失、查询、查复的;

(四)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票据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

(五)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人票据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逐笔分户开立保证金账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转贴现或其他票据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鉴别票据、印鉴真伪的;

(九)签发空头票据或办理空头汇划款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设簿登记、销号控制的,空白柜员卡未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二)违规代客户签发、填写凭证办理业务的;

(三)违规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的;

(四)违规使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未实行专人保管;

(六)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出售、收回、销毁等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反档案管理规定,(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三)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装订、保管、交接会计档案,或不按规定办理调阅、查询、销毁、复制会计档案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管理混乱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三)隐匿、篡改、拆取、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

(二)事后监督(勾挑)岗位与前台业务操作岗位未分设的;

(三)记账岗位与对账岗位未分设的;

(四)中心库库房管理员处理综合业务系统现金账务或兼现金调拨员的;

(五)委派会计替班、顶岗的;

(六)其他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对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

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客户进行对账的;

(二)未按规定对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人民银行往来等业务进行对账的;

(三)未达账项未逐笔核查并确认原因的;

(四)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的;

(五)对账中发现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第四节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反洗钱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信息资料和交易记录,或客户信息记录上报要素不全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和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未坚持“了解客户”原则,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参与洗钱活动或主动为洗钱活动提供方便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违规对交易款项进行现金结算的;

(二)未经审批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外办理资金往来业务的;

(四)资金头寸透支的;

(五)未按规定交足存款准备金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投资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违反操作程序办理债券交易等投资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收集、保管投资业务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对投资业务的权利凭证、有价单证移交、保管的;

(四)未经批准办理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票据托管、存放同业、购买理财或权益性投资等业务的;

(五)与中介机构发生业务,未履行尽职调查与管理职责的。

第六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贷款发放及担保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六)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员工违反规定为他人在信用社办理业务提供担保的;

(二)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三)向不具备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信用贷款的;

(四)违反规定解除担保手续或返还担保物权证、质物的,或违规退还保证金的;

(五)发放冒名贷款、虚假按揭贷款、虚假担保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的;

(六)为自己或为他人套取信贷资金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

(七)与客户恶意串谋,提供虚假材料报批、骗取贷款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客户评级授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擅自更改评级标准和指标,核定客户信用等级的;

(二)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出现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客户,未及时下调信用等级和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法人(含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确定最高授信额度,或未按规定对法人信用风险实行集中统一控制的;

(四)故意利用虚假客户资料,评定信用等级和确定统一授信额度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授信调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六)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四)抵、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认定抵、质押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公允价值的;

(五)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调查评估、客户评价和担保评价的,或调查报告中隐瞒不利于资金安全的客观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和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条件的,或重复抵(质)押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授信审查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五)至(十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审查贷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的;

(二)逆程序审查贷款并提交审查报告的;

(三)审查通过未明确调查责任人贷款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的;

(五)对未经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六)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或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规定审查出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中足以影响信贷决策差错的;

(八) 未按规定审查调查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或审查通过送审材料真实性具有明显缺陷的;

(九)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十)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十一)按领导或有关方面授意违规进行审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授信审议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 未按规定计票或虚假计票的;

(二) 未对授信会议审议的事项如实记录的 ;

(三) 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提出异议的;

(四)投票表决前,会议主持人进行诱导性发言的;

(五)违反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六)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会议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授信审批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七)至(九)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缺程序、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发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三)违规审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融资的;

(四)违规审批超出统一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

(五)贷款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明确信贷业务品种、币种、金额、期限、利率或费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内容的;

(六)审批未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信贷业务的;

(七) 审批发放须经贷款审批(咨询)机构审议而未审议的贷款的;

(八)审批发放贷款审批(咨询)机构审议未通过的贷款的;

(九)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贷后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至(十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十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监测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跟踪客户资金使用、业务经营收入情况,或未检查贷款限制性条件的落实情况的;

(三)贷后检查流于形式,未按规定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或填制贷后检查表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贷后管理责任移交的;

(五)未及时将贷后管理信息录入信贷相关管理系统的;

(六)贷后管理检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为的,或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七)对风险预警信号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力的;

(八)违规办理贷款展期、借新还旧的;

(九)违规变更债务人或担保人的;

(十)未经允许披露贷后管理信息的;

(十一)违规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减收、缓收本息或豁免本息的;

(十二)收贷收息推迟入账的;

(十三)故意隐瞒贷后管理中存在的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十五)保管不当造成抵(质)押物毁损,或擅自出借抵(质)押物或权证的;

(十六)帮助客户逃废信用社债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专人管理信贷档案的;

(二)擅自对外透露、出借信贷档案和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损毁、遗失、擅自销毁信贷档案的;

(四)隐匿、篡改、拆取、伪造信贷档案的。

第六十一条 未经审批或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或擅自变更贷款限制性发放条件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六十二条 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或未核实其有效性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六十三条 采用编造假名、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伪造信息或与他人串通,骗取贷款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农户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徇私舞弊、故意提高信用等级的;

(二)违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程序发放贷款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管农户授信档案的;

(四)向禁止发放对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农户联保贷款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对设立联保小组审查不严,发放不符合联保条件贷款的;

(二)违反联保贷款操作程序发放贷款的;

(三)超联保贷款合同授信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承兑没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

(二)超授信额度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未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保证金或办理担保手续的;

(四)违规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签发、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票据融资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贴现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或未按规定对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二)贴现票据缺少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交易合同、发票复印件或其他证实交易背景的书面证明的;

(三)票据贴现、转贴现先贴后查或其他违规查询的;

(四)贴现、转贴现票据的承兑人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内外勾结,利用票据融资套取信用社资金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贷款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监管贷款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协助借款人采取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加强回笼资金进行管理的。

第七节 违反风险管理及资产保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资产风险分类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明显违反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的;

(二)分类数据统计或上报失真的;

(三)未认真执行日常监测管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擅自更改处置方案或放弃债权的;

(二)丧失担保、诉讼时效或其他导致债权丧失的;

(三)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

第七十二条 截留、挪用不良资产处置收入,或以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牟取非法利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抵债资产收取后,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二)违规接受不符合条件的抵债资产,或未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收取抵债资产的;

(三)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值的;

(四)在处置过程中,故意低估抵债资产价值,或串通承租人、故意压低价格出租抵债资产的;

(五)泄露尚未处置抵债资产保留底价的;

(六)未按规定对抵债资产及其档案进行管理的;

(七)违规自用、出租、出借抵债资产的。

第七十四条 截留、挪用抵债资产经营收入、处置收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置换不良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三)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对置换不良资产进行账务处理的;

(二)违规处置置换不良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将已置换不良资产由表外转入表内的;

(四)对已经审批的置换不良资产擅自进行调整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置换不良资产丧失债权或诉讼时效的;

(六)伪造、篡改、隐匿、丢失、毁损置换不良资产档案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核销呆账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二)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对应核销的呆账,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

(二)未尽职追索的;

(三)未经责任认定与追究而进行呆账核销的;

(四)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

(五)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办理呆账核销的。

第八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代理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按规定处理的;

(二)办理中间业务时,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代理条件和费率的;

(四)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五)未按代理业务操作程序或者违反代理协议办理业务的;

(六)代理人员私自以本单位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评估业务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委托或指定非合作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

(二)指使评估机构对委托资产进行不符实际价值评估的,或知晓评估机构不符实际价值的评估不报告的。

第九节 违反电子银行及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五)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六)至(七)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至(九)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办理银行卡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以及待发出的银行卡;

(三)违反银行卡挂失和补换发规定的;

(四)银行卡风险事件联系人、客户经理或其他经办人员发现银行卡风险事件不上报、不处理、或处理不当而造成损失或纠纷的;

(五)利用银行卡办理代理业务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的;

(六)在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操作员、复核员、授权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七)对银行卡卡片管理不严,信息泄露,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存款证明或者其他定期存单的;

(九)利用工作便利盗取或故意骗取客户银行卡密码,盗取或协助他人盗取客户银行卡资金的。

第八十条 违反银行卡业务差错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对查询、查复未及时答复处理的;

(二)POS、自助设备的差错未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自助设备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九)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开关机、清机的;

(二)未对自助设备的运行状况和维护情况进行记录的;

(三)自助设备出现故障,未及时上报或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未及时进行加钞、更换流水打印纸等不及时维护自助设备,影响正常业务的;

(五)发生自助设备吞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处理的;

(六)自助设备现钞管理未严格遵守现金出纳制度规定,更换钞箱、清点现金未实行双人操作、换人复点的;

(七)自助设备密码和相关钥匙未分开管理的,备用钥匙未封装签章入库保管并进行登记的;

(八)自助设备发生长短款,未按规定登记和进行账务处理的;

(九)未按规定对自助设备进行巡查的;

(十)在自助设备中故意掺入假钞的。

第八十二条 在商户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调查、审查商户,违反规定发展特约商户的;

(二)未按规定对发现风险的商户进行终止受理银行卡的;

(三)未按规定对商户进行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与商户进行对账的;

(五)未按规定对商户进行巡查的;

(六)未及时维护销售点终端(POS)的;

(七)与商户勾结,协助持卡人套现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开通、变更、注销电子银行服务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十节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未按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擅自立项建设和更改项目需求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定,未经审批参与不相容岗位工作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其中(二)至(四)项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应发现而未发现系统漏洞,或发现系统漏洞未及时采取措施,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预留后门、漏洞,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利用系统漏洞,或通过系统修改业务数据,窃取资金、信息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在操作和接触信用社核心业务系统时,盗取或泄露客户信息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启、关闭计算机系统、设备或擅自开启、关闭某项重要服务程序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损害信用社形象的电子文档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和更改进入信用社各业务系统的用户及密码的,或导致用户及密码丢失的;

(三)在与第三方或外包单位合作时,未严格执行相关信息风险安全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外单位人员对信用社设备及软件进行检查和维护等操作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在生产经营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

(二)未经审批,使用信用社内部网络直接接入和访问互联网的;

(三)通过擅自设置代理服务等形式为非批准用户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的;

(四)未经审批,将非信用社计算机设备接入信用社网络系统的;

(五)擅自修改网络系统安全设置的;

(六)未经审批,在信用社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与工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第九十条 违反桌面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擅自在计算机上安装或使用没有正当版权的安装介质或软件包的;

(二)擅自变更计算机的操作系统及其安全配置的(含操作系统版本、系统服务、用户权限、密码强度等);

(三)盗用计算机系统权限操作计算机及设备的;

(四)擅自在计算机上使用漏洞扫描、网络侦听等软件或安装各类与工作无关互联网软件的;

(五)擅自卸载或屏蔽统一防病毒软件和桌面办公安全管理系统软件或变更其中配置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移动办公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使用非统一安装配置的计算机和VPN客户端通过互联网访问本社内部信息系统的(含企业网信息网站、邮件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在移动办公客户终端上处理涉密文件的。

第九十二条 在操作信用社各业务系统时,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本社系统瘫痪或数据丢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生产经营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计算机机房值班人员擅自离岗的;

(二)计算机机房运行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流程和方法操作,使信用社各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受到影响的;

(三)操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四)违反机房管理制度,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或未定期更换密码的;

(六)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应用软件投产规程和版本管理的;

(七)系统管理和操作人员离开主机或者终端时没有按操作规程退出系统的;

(八)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擅自对账务、信息进行处理,或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

(九)重要业务系统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没有妥善保管备份数据或未按有关要求对数据进行有效性检验的;

(十)其他危害信用社生产经营系统运行安全行为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规定,将本社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客户信息等据为己有、复制或者借给外单位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第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做好设备及机房环境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

第九十六条 未按规定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第九十七条 因违规操作致使数据、信息丢失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第九十八条 违反规定,修改、变更本社计算机软件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第九十九条 人为破坏或损坏计算机房和计算机相关设施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一百条 故意破坏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〇一条 违反营业办公场所安全防范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营业前、营业终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营业期间未执行业务及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营业室现金区通勤门未保持封闭状态,或非紧急情况下互锁联动门设置为双开状态的;

(四)允许手续不全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守库室、金库等重点部位,或违规接受安全检查的;

(五)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第一百〇二条 违反值班守护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或未经批准顶岗、替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报告和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出入人员及物品进行查验登记,在禁止时间内允许管库人员进入库房的;

(四)在值守期间饮酒、玩牌、会客、留宿他人和赌博,或利用监控设施看电视、录像的。

第一百〇三条 违反押运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对1人押运准予提取现金,或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二)未认真检查车辆,致使押运途中发生故障、事故的;

(三)违反押运程序,执行押运任务擅离职守或取送款不到位的;

(四)酒后执行押运任务或在押运途中饮酒的;

(五)擅自改变押运时间、地点、行车路线或泄露押运秘密的;

(六)执行任务时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办理与押运无关事宜或将运钞车挪作他用的;

(七)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警械等防卫器械,或未戴头盔、未穿防弹衣的。

第一百〇四条 违反枪弹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落实枪支管理规章制度;对持(管)枪人员审查、把关不严;违规扩大配枪持枪范围,领导干部违规配枪、持枪的;

(二)执行任务违反枪不离身规定的;

(三)执行任务后未及时将枪弹入库、入柜的;枪弹未分存分管,枪柜钥匙未双人分管的;

(四)枪支未按规定保养、保管造成损坏、丢失或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枪弹使用不当,无故鸣枪、枪支走火致人伤亡,或动用枪支威胁或伤害他人;或击发枪弹不按规定报告的;

(六)违规出租出借枪支、私带枪支外出或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七)未经批准购置、调拨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第一百〇五条 违反安全设施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安全设施设备不完善或存在故障隐患,不及时报告和整改的;

(二)新建改建办公楼、金库、枪库、营业场所、自助银行等安全设施及购置租赁安全设备,不符规定程序和安全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使用和维护防卫器械、消防器材及报警、通讯、监控设施;或擅自挪动、拆除、损坏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器材的。

第一百〇六条 在日常安全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落实安全责任制不到位,治保、联防、消防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二)对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治安事件、刑事案件不采取预防措施的;

(三)守押等重点岗位人员不符条件上岗,未建立有效的操作规程、制定安全注意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登记或安全交接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对社会化守押等外包服务的管理及监督职责的;

(五)出现安全事故、案件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处置失当的。

第一百〇七条 在消防管理、电气操作与维护、特种设备操作、危险物品管理等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审计稽核、监督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〇八条 违反监督检查、审计稽核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五)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监督检查、审计稽核工作部署及任务方案的;

(二)违反监督检查、审计稽核工作程序的;依据方案应查出而未查出问题,或发现重大问题和线索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对违规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内容失实的;

(四)对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督促整改、处理处罚的;

(五)丢失被监督检查、稽核审计单位账簿、报表、凭证、文件等资料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或未经授权,擅自向被监督检查、审计稽核对象和有关人员泄漏敏感事项和内容的;

(七)帮助被审计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或擅自调整、修改和删除审计报告的。

第一百〇九条 在接受监督检查、审计稽核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阻挠、刁难检查的,或拒绝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检查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十三节 违反纪检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信访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反馈办理结果,或拒不执行上级信访处理意见的;

(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违规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单位的;

(四)对可能造成信用社或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漏报、瞒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应急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制定、及时修订和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规定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三)对按要求应该预警的突发事件而没有预警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查办案件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对发生案件或发现案件线索以及重大违规问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性质报告,或漏报、错报、瞒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控制涉案嫌疑人,或有效控制涉案资金的;

(三)违反办案纪律,办案程序不合法,泄露办案秘密的;

(四)应查未查、应处理未处理涉案责任人,或调查处理严重失实的;

(五)对上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办的案件或纠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三)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长期借用客户车辆、房屋、电脑等物品的;

(二)以留存、试用样品为名,变相收受客户提供好处的;

(三)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四)收受客户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的;

(五)要求客户报销费用或者购买供应商提供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车辆或其他商品的;

(六)对客户提出特殊要求为员工本人、家属及亲友牟取私利的;

(七)具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四节 违反人事干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九)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在员工录用、调配、晋升和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二)不服从组织调动、干部交流、岗位轮换、亲属回避或强制休假等规定的;

(三)违反组织原则,擅自泄露考核、任免机密的;

(四)违反规定和程序提拔、选聘管理人员的;

(五)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违章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人员进行提拔重用的;

(六)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管理人员或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下属单位管理人员选拔任免的;

(七)在管理人员考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泄露机密,利用职权阻挠组织考察,营私舞弊,跑官要官的,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八)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其他亲属及身边员工的或有贿选、拉票行为的;

(九)违反规定标准、权限和程序,擅自招录、调入、辞退员工的,擅自动用自然减员指标增加员工或私招乱雇编制外员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劳动纪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项给予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

(一)迟到、早退、旷工或长期消极怠工的;

(二)在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三)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含),按有关规定给予辞退。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员工行为准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五)项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工作中擅离职守的;

(二)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的;

(三)工作推诿扯皮的;

(四)对于下级的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的;

(五)参与赌博、违规从事第二职业或中介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员工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对信用社负有到期债务经催收不还的;

(二)因公外事出访期间违反外事纪律的;

(三)对有损信用社利益的重大事件或情况隐瞒不报的,或对信用社人员的异常或违规行为,未及时报告或采取措施的;

(四)诬告陷害他人、搬弄是非、传播小道消息、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

(六)违反国家及地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经批评教育无效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七)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的;

(八)盗窃本单位财物或本单位员工私人财物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直接给予当事人开除处分:

(一)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二)参与并组织非法集资的;

(三)参与诈骗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证、票据、保函、信用卡等诈骗活动的;利用工作之便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四)参与组织走私、吸毒、贩毒行为的。

第十五节 违反办公及后勤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公文处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四)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违反公文处理规定,不按程序收发、传递公文的;

(二)擅自修改已签发文件的;

(三)盗用他人身份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伪造、变造公文的。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缴、销毁废止印章的;

(二)未按规定领用、使用、保管、交接印章的;

(三)在空白信函、空白凭证、空白合同或其他空白证明文件上加盖印章的;

(四)保管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被换,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私刻、伪造或变造印章、私自复制电子印章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集、登记、保管和移交纸质、电子等归档文件的;

(二)违规调阅、提供档案的;

(三)档案库和档案保管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措施的,或违反档案库房保管规定,造成档案遗失或损毁的;

(四)违规销毁档案的;

(五)出卖档案市谋利的;

(六)故意篡改、毁坏、伪造、变造档案资料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宣传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制作、发布广告不符合企业文化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对外宣传的;

(三)舆情监测控制不力的;

(四)制作、复制、传播、发布损坏信用社形象材料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后勤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定期检查、保养车辆,致使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

(二)违规使用公务车辆或私自将公务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三)隐瞒包庇交通肇事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导致车辆及其它财产保险脱保的;

(五)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本单位财产损坏、丢失的,或库房物品账实不符的;

(六)挪用、占用单位财产,擅自分发单位物资,故意损坏本单位财产及其相关设施的;

(七)对调出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资产流失的;

(八) 对办公设备、房屋等维护保养或使用不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九)对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丢失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原始档案,及其它有关重要证照资料的。

第十六节 违反其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规范化服务要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

(一)营业及办公场所脏、乱、差的;

(二)服务用语不规范或不文明,与客户发生争吵并使用粗秽语言的;

(三)服务态度不好或故意刁难客户,受客户投诉且调查属实的;

(四)不及时处理客户投诉或处理客户投诉不当的;

(五)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或不实营销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数据统计和信息披露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二)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数据失实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资料,提供虚假信息和隐瞒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信用社统计数据、资料等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披露财务信息等应公开披露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社务公开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应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逃避监督的;

(三)擅自公开不宜公开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物资采购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的范围、方式、程序进行物资采购的;

(二)未按规定对供应商或代理采购商进行资质审查或未尽职监督的;采购物资价格、质量不符

合相关标准的;未按采购合同标准验收的;

(三)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按规定应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投标机构进行资质审查或未履行其它监督职责的;

(四)串通投标人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信用社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三)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信用社商业秘密和客户秘密的;

(二)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三)泄露业务系统操作口令、密码、密钥、编密参数、算法的;

(四)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业务系统口令或密钥等重要信息和数据,或违反规定在与公共网联网的计算机中存储、传递秘密信息,造成失、泄密的;

(五)泄露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押运细节、库存等秘密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密码设备,造成密码设备遗失或泄密的;

(七)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秘密的;

(八)对已发生重大泄密事故隐瞒不报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法律合规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

(一)越权制定规章制度,或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规章制度没有及时修改或废止的;

(二)应提交进行合规审查或法律审查而未提交的;

(三)在合规审查或法律审查中存在严重过失的;

(四)对合规审查意见或法律审查意见拒不采纳的;

(五)对已发现或应当发现的合规风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五)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

(一)擅自修改、变动合同文本内容的;

(二)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或应签订合同未签订的;

(三)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四)合同履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保函等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或签订后擅自变更,致使信用社合同权益受损的;

(六)违反规定或越权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存款证明、票据、信用证和对外提供担保的,或开具后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诉讼管理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二)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三)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五)项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或者隐瞒、虚构诉讼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诉讼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三)在案件纷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

(四)未履行职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有效主张权利,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致使信用社合法权益保护超过或丧失诉讼时效、上诉期间、执行期限、保证期间、债权申报期间的;

(五)代理信用社诉讼案件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接管理规定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拒不执行资产损失赔偿决定,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构成经济案件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一节 处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省联社、各市地联社(办事处)和县联社(商行、合行)分别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县联社理事长(含商行行长、合行董事长)及市地级联社班子成员(办事处主任)的纪律处分及组织处理权归省联社。省联社有权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管理权限内的违规人员直接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资产损失的认定,由各级联社理事长办公会(办事处主任办公会)指定成立资产损失认定小组,小组成员由稽核、监察、财务、风险及涉及相关领域的职能部门组成,认定小组根据违规行为或损失情况,按照相关的政策依据进行认定,并报本级联社理事长办公会(办事处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处理权归监察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应给予其他处理的,处理权归人力资源部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市地联社(办事处)对违规员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报省联社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罚款、赔偿由有权部门向责任人下达罚款通知书、资产赔偿处理决定书,并同时抄送财会部门和监察部门,责任人限期到财会部门缴纳;扣减薪酬将扣减薪酬通知书或处理文件交人力资源部门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施罚款,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50元,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所有罚款、扣减薪酬、赔偿应纳入本社财务核算,列专户管理。

第三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纪律处分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据违规事实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提交本级联社理事长办公会(办事处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发出纪律处分决定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应移交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同时提交经调查人员签字的违规事实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违规事实核实材料、责任人陈述材料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时,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将违规事实与被调查人见面;要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给予违规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征得本级联社员工代表大会或员工大会同意,由本级联社理事会(董事会)、办事处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监察部门应当将纪律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本人;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经被处分本人或家属签字的送达回执要存档,处分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机构备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移交人力资源部门扣收效益工资。

第四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其他处理由各级人力资源部门依据违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本级联社理事会(董事会)、办事处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发出处理决定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诫勉谈话由本级或上一级人力资源部门或监察部门负责施行;通报批评由县级联社以上(含)机构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到调查的违规人员,需暂停职务的,参与调查部门应建议对其作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需责令辞职的,由违规人员本人限期提出辞呈。拒不辞去职务的,应予以免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有经济责任的违规人员,需要下岗清收的,给予离岗清收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违规人员,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用社劳务派遣合同办理,由人力资源部门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被处理人。

第五节 申诉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员对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受理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处罚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被处分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

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查人员不得参加复审。

被处分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复议、复核、复审、调解、仲裁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因员工违规行为造成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间接责任人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共党员存在违反党纪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依法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没有列举,但属于违规行为、失职的,根据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若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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