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合君与李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8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2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姚敏 【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姚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合君;李嘉义 【当事人】陈合君李嘉义 【当事人-个人】陈合君李嘉义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周群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周群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华周群
【代理律所】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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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合君 【被告】李嘉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合君是否应当赔偿李嘉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合君是否应当赔偿***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8年,《民法典》尚未施行,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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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并不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最后,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的阐述,内容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
上所述,***义上诉要求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55元,由***义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10元,由***义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东南约10米处,***义驾驶牌号为xxx某某的摩托车,与正在行走的陈合君相撞,致***义受伤、衣物与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义与陈合君对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义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鼻骨骨折、眼眶挫伤,并于同月18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22日出院后亦复诊。2019年8月,***义再次住院取内固定装置。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45,091.02元。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2018年11月8日,***义车辆修理花费36,800元。2018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义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义已就二期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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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768元,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义不再就本次事故提起任何仲裁及诉讼,也放弃针对本协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后XX公司起诉陈合君,要求代位求偿,诉请判令陈合君向XX公司支付其对***义的赔偿238,789.02元,该案一审[(2019)沪0106民初52669号]、二审[(2021)沪74民终249号](以下简称249号案)均判决对于***义遭受的人伤损失XX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且该案二审认为***义不宜再向陈合君主张车辆损失赔偿,仅支持衣物损失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事故经过、***义诊疗经过、相关诉讼情况及确认的事实等,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陈合君的抗辩,本案与***义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06民初15652号案(以下简称15652号案)]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义依法有权向陈合君请求赔偿。陈合君认为***义在获得XX公司的赔偿后向陈合君主张权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在15652号案中,***义系根据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此一险种获得赔偿,此系合同方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而获得的对价;且该案中法院判决XX公司全额赔付***义主张的损失,而非采纳XX公司关于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的根据在于,XX公司未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义因保险合同所获赔偿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不冲突,***义向陈合君主张权利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包括平等享受权利、平等承担义务。陈合君因过错侵害***义,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合君应对***义合理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义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系明确损失范围,且之后又发生二期治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陈合君陈述其目前境况,陈合君可与***义协商沟通赔偿事宜,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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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强制***义与陈合君进行调解。就***义具体损失,陈合君认可医疗费45,0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根据***义伤情和本市物价水平,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核定为2,700元。
2.护理费。根据***义伤情和本市人工费水平,酌
3.误工费。根据***义伤情以
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核定为4,500元。
及***义误工时间,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依法核定为14,520元。
4.残疾赔偿金。***义主张按照一审庭审时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6.交通费。根据***义
76,437元计算赔偿金,与法不悖,依法确认为152,874元。 据司法实践、***义伤情和过错程度,依法核定为2,000元。
就诊经历,酌情核定为300元。 7.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案律师费由陈合君负担3,000元。
8.车辆修理费。根据(2021)沪74民终249
综上,***
号民事判决,***义不宜向陈合君主张此项损失,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义损失共计225,125.02元,由陈合君按照40%比例赔偿93,05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计算比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合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赔偿款93,050.01元;二、***义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合君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沪民申207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机动车一方向行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义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案主要处理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法院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合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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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无视相关规定,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认定***义有权向陈合君请求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是侵权人,如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后,行人还需向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义已经将本次交通事故可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太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已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义又以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为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再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才由侵权人赔偿。据此,即使陈合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本案中XX公司已全额赔偿了***义的损失,故陈合君无需再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混为一谈。相较于机动车,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行人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距陈合君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已逾三年。
陈合君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5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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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合君因与被上诉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合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无视相关规定,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认定***义有权向陈合君请求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是侵权人,如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后,行人还需向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义已经将本次交通事故可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太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已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义又以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为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再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才由侵权人赔偿。据此,即使陈合君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本案中XX公司已全额赔偿了***义的损失,故陈合君无需再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混为一谈。相较于机动车,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行人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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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距陈合君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已逾三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义辩称,不同意陈合君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残疾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且***义仅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后续医疗费的追偿权,故***义不存在重复获赔的情况。二、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三、机动车方无权向行人索赔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非机动车可能因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非机动车怠于作出避险行为或降低损失的行为,将对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
原告诉称 ***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合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除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外,其余要求陈合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义撤回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东南约10米处,***义驾驶牌号为xxx某某的摩托车,与正在行走的陈合君相撞,致***义受伤、衣物与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义与陈合君对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义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鼻骨骨折、眼眶挫伤,并于同月18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22日出院后亦复诊。2019年8月,***义再次住院取内固定装置。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45,091.02元。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2018年11月8日,***义车辆修理花费36,800元。2018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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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中心对***义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
峰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义已就二期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768元,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义不再就本次事故提起任何仲裁及诉讼,也放弃针对本协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后XX公司起诉陈合君,要求代位求偿,诉请判令陈合君向XX公司支付其对***义的赔偿238,789.02元,该案一审[(2019)沪0106民初52669号]、二审[(2021)沪74民终249号](以下简称249号案)均判决对于***义遭受的人伤损失XX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且该案二审认为***义不宜再向陈合君主张车辆损失赔偿,仅支持衣物损失费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事故经过、***义诊疗经过、相关诉讼情况及确认的事实等,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陈合君的抗辩,本案与***义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06民初15652号案(以下简称15652号案)]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义依法有权向陈合君请求赔偿。陈合君认为***义在获得XX公司的赔偿后向陈合君主张权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在15652号案中,***义系根据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此一险种获得赔偿,此系合同方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而获得的对价;且该案中法院判决XX公司全额赔付***义主张的损失,而非采纳XX公司关于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的根据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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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未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
义因保险合同所获赔偿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不冲突,***义向陈合君主张权利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包括平等享受权利、平等承担义务。陈合君因过错侵害***义,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合君应对***义合理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义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系明确损失范围,且之后又发生二期治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陈合君陈述其目前境况,陈合君可与***义协商沟通赔偿事宜,但法律无权强制***义与陈合君进行调解。就***义具体损失,陈合君认可医疗费45,0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根据***义伤情和本市物价水平,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核定为2,700元。
2.护理费。根据***义伤情和本市人工费水平,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核定为4,500元。
3.误工费。根据***义伤情以及***义误工时间,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依法核定为14,520元。
4.残疾赔偿金。***义主张按照一审庭审时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37元计算赔偿金,与法不悖,依法确认为152,87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义伤情和过错程度,依法核定为2,000元。
6.交通费。根据***义就诊经历,酌情核定为300元。
7.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案律师费由陈合君负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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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车辆修理费。根据(2021)沪74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义不宜向陈合君主
张此项损失,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义损失共计225,125.02元,由陈合君按照40%比例赔偿93,05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计算比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合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赔偿款93,050.01元;二、***义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合君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民申207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机动车一方向行人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义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案主要处理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法院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判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合君是否应当赔偿***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8年,《民法典》尚未施行,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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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并不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最后,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的阐述,内容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义上诉要求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55元,由***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10元,由***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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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姚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博雅 书 记 员 沈奕珺 书 记 员 滕浩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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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
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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