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托收案例
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主开来信用证。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
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
案例2: D/P改D/A致损案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
为USD100 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 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Internation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案例1分析:
B公司应从这笔业务中接受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训:
1、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中B公司虽然在与交易商洽谈时曾提到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这即是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在托收方式下也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该合同条款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公司。
2、交易行为应该规范化。本案例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C. I. 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当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公司在装运前,经商
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证书为证。买方并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复检也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中一句话:货物发现霉斑。B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货物不合格,这种交易行为是不妥的。
3、应熟悉掌握国际惯例。根据URC522第20条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收取利息不得免除,提示行可以视情况在未收取利息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单据交与付款人。这就是说,如果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应收利息不得免除,否则代收行在放单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收取利息。因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仅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并未强调此利息不得放弃,所以代收行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放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另外,本案例中的利息是经与对方商讨后确定的,其数额应该是明确的,如果B公司在制作商业发票和汇票时将利息与货款加在一起向付款人托收,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因为对于一张汇票,付款人不是承兑/付款就是拒付,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行,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公司手中。
2.此案的经验教训在于:
1、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方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2、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即“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提单,避免进口方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
3、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 D/P付款条件,D/A付款比 D/P风险大。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切忌大额出口业务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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