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管辖
陆某诽谤案分析
1.此案立案管辖权在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案是诽谤案,属于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公安机关的做法错误。因为,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犯罪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
二. 回避
1.杨云华请求回避案分析
审判长的做法不正确,是不合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法院院长审查和决定。刘某不是法院院长,没有决定书记员回避的权力。 2.韩涛自行回避案分析
韩涛自行提出回避符合法律规定。韩涛是侦查人员,属于法定回避人员范围,本案中他与当事人之一是堂兄弟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符合法定回避理由。韩涛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有权做出回避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韩某不能停止其所进行的侦查活动。 3.某县爆炸案分析
(1)公安局长应当回避,因为他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回避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而县公安局的做法是错误的。
(2)公安局长在法庭审理时有权申请书记人员回避。因为公安局长是当事人,而书记人员又属于回避的人员范围之内。
3.对书记人员的回避应由人民法院院长作出,本案中审判长的作法是错误的。
三.辩护、代理
1. 钟某过失杀人案 分析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一审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本案被告人钟某的年龄是17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人在庭审前又没有委托辩护人。
(2)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它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辩护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从而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民主、文明的程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于指定辩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了指定辩护制度,这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刑事诉讼程序朝公正、民主、文明的方向迈进,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从实际需要及指定辩护制度本身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仍然存在较多的不足,仍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2.苟某虐待案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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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到自诉案件中的代理问题。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通常情况下,自诉人是被害人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害人何某虽然已死,其女儿苟小玲做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苟小玲提起的诉讼中,他是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法院的理由不成立,做法是错误的。 3.刘某故意杀人案 分析
(1)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本案中,检察机关既限制会见时间,又派员在场的做法是对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不符合法律规定。
(2)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加以限制的做法相当普遍,究其原因,在一些检察人员没有转变观念,对辩护人介入审查起诉程序怀有抵触情绪,认为辩护律师是在干扰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不愿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实,在此阶段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案卷以及一些调查取证工作,针对侦查人员的起诉意见提出反驳,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弄清案情,补充有关证据,使起诉证据变得更加真实、可靠,把案件中的漏洞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这样,一方面可以尽早消灭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可将不应起诉的案件尽早结束,使审查起诉程序真正起到过滤作用。部分检察人员应当转变观念,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提高审查起诉活动的质量。
四、证据
1.孙某交通肇事案 分析
(1)此案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应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为,此案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
(2)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其证明责任。为了准确查明案情,切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仅有责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有责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线索,也有责任予以查清。同时,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得非法取证。此案中的侦查人员用逼供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方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关于“除非你能证明是别人干的,否则就是你干的”的说法,显然是在强迫犯罪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不能因犯罪嫌疑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对其做出有罪认定。
2. 顾某纵火案分析:
(1)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通过参加诉讼活动而了解到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鉴定人、书记员等。(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3)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事实,法人则没有这种能力。
(2)巩某能作为证人。因为,从以上证人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看,首先,第1、第3两个条件毫无疑问,巩某已经具备。其次,从第二个条件来看,巩某也已是具备的。因为,虽然,巩某年仅8岁,可称为年幼,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年幼者的证人资格作出一概排除的规定。年幼者能否具备证人资格,还必须看其能否辨别是非,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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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正确表达。巩某已上小学三年级,已经具有了与其学历相应的判断是非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既然巩某同时具备了证人的三个必备条件,当然应有资格作为证人。
五.强制措施
崔某抢劫案 分析:
本案中公、检、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存在以下错误:
(1)人民法院不接受群众的扭送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公安局直接拘留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4)公安局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不释放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上一级检察机关经过复核,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6)人民法院派法警逮捕崔某的做法不当,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六、立案
1.毛某被奸污案 分析
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错误之处:
(1)公安派出所以周老师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理由,认为周老师没有报案资格,这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
(2)公安派出所的人员让报案的毛氏父女写一份书面材料,然后他们才能受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报案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3)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我国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立案条件。
2.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自己直接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此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2.对哈某不立案处理
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小明的死与哈某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联系,小明系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身亡,哈某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打骂小明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是犯罪。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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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不符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立案条件,该县公安局的不立案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七、侦查
1.靳如超特大爆炸案 分析:
迅速及时原则是形式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侦查工作应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侦查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这是侦查工作的特点决定的。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组织力量,采取侦查措施,开展侦查活动,尽快拘捕、审讯犯罪嫌疑人,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以防止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逃跑、自杀或继续犯罪。如果侦查机关行动迟缓,失去有利战机,就有可能使犯罪现场遭破坏,犯罪痕迹消灭、犯罪嫌疑人潜逃等,给案件的侦破造成困难,甚至无法缉拿和惩罚犯罪分子。本案中公安机关之所以能迅速及时地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与有效贯彻这一原则分不开的。
2. 姜某抢劫案 分析:
1.《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勘验、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在侦查中,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必须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侦查人员在勘验的时候,不仅应对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尸体进行全面勘验或者检查,而且应对现场的每一有关情况,例如,尸体的位置,犯罪的痕迹,以及现场周围的环境等都应勘验、检查清楚。但是,勘验、检查往往涉及到一些侦杳人员不具备的专门知识问题,没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就达不到勘验、检查的目的。因此,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和检查。所谓“必要的时候”,根据司法实践,主要是指涉及医学、化学、机械学等专门知识的案件,该专门知识又关系到侦查的进程和结局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指派本单位或聘请其他单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参加对犯罪现场、尸体、物品等的勘验、检查,以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确保勘验、检查的客观公正与合法,在进行勘验、检查中,应邀请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勘验、检查完毕,应制作勘验笔录或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本案中,侦查人员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勘验、检查所收集的证据,对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起了重要作用。
3. 李某强奸案 分析:
本案中的侦查员对李某的讯问具有以下违法之处:
(1)只由侦查员宋某一人进行讯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 (2)侦查员在讯问李某时,没有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罪和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
(3)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的规定。在本案中,侦查员多处采用了诱供的方式。
(4)误用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衡量,它可能影响法院对罪犯的量刑轻重,而在侦查阶段,侦查员只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记录在案,供法院量刑参考,不能以此作为诱供或逼供的手段而随意误用。当然,侦查人员用刑事政策去教育犯罪嫌疑人,使其如实交待,是可以的。
4. 勉某等故意伤害案 分析:
侦查实验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可以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在进行侦查实验前,应制定出完整的侦查实验计划。进行侦查实验的条件,应当与受审查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尽量相似。为了正确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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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分析因客观条件的变化对实验结果可能发生的影响,发现因条件不同而出现的差异,需要在不同的条件下进行反复实验,以便对实验结果作出正确的评断。进行侦查实验,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进行侦查实验,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士参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的目的、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实验所拍摄的照片、绘图,应附入侦查实验笔录。本案中,侦查实验是经公安局长批准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犯罪嫌疑人人到场,在现场按各嫌疑人作案时原有位置进行的,整个侦查实验的过程,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5.王某盗窃案 分析:
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由于有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依照刑事诉讼法69条,拘留的期限可以延长至37天,因此公安机关拘留王某20天的强制措施合法;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124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一般羁押期限,但刑事诉讼法128条又规定了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侦查羁押期限是合法的。
八、公诉
孙某盗窃案 分析: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虽然两次参与盗窃,但实施盗窃行为时(1999年)尚不满16周岁。本案孙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九、审判
1. 江某盗窃案 分析:
本案中法院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方式违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规定说明人民陪审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一个摆设,而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是诉讼民主的一种体现。这就要求陪审员应当与审判员一样在同一时间获得通知和有关的案件材料。书记员小王却是在开庭前1日通知陪审员,这是明显地违反程序的行为,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充分的时间去了解和研究,从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就不可能发挥他应有的作用。
2.本案中合议庭的组成也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是在决定开庭审判后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本案中,审判员赵某在开庭前几分钟内才临时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在办公室内开庭,这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是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像本案这样的开庭情形,使得司法的神圣和威严荡然无存,也就令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 3.本案中告知被告人可以聘请辩护人的过程也存在违法问题。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告人有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并且选择由谁来担任辩护人也是被告人的权利,即只要他选择的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选范围就应准许,法院不可以另加限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人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除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下列人员都可以被委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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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本案中,书记员以犯罪嫌疑人的妻子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她担任辩护人的权利,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的公告程序也存在违法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1条明确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先期公布是一个必经的环节,只有这样,才能方便群众到庭旁听,新闻记者到庭采访,才能保障公开审判制度落实到实处。本案中,该书记员的做法只是走走过场而已,根本起不到先期公告保障审判公开的作用。
2.刘某强奸案 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起诉,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判处刘某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直接改判处以较轻的刑罚是正确的,但是加重对强奸罪的处罚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二审法院不仅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且也不应当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所以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对强奸罪的刑罚,同时应当在对故意杀人罪改判较轻刑罚的基础上,也相应减轻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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