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 (公元220年——公元581年)
历史沿革
三国两晋南北朝,始于公元220年曹丕称帝,止于公元581年隋的统一。三国,指继东
汉而出现的魏、蜀、吴三个并存的政权。曹氏魏的统辖区主要在中原一带,传四十五年,为司马氏所取代。刘备所建的蜀,统辖区主要在西南一带,传二世,亡于魏。孙权所建的吴,统辖区主要东南一带。在东南一带,传四世,亡于晋。
公元265年,晋王司马炎篡魏建晋,公元280年灭吴,结束了三国鼎立的分裂局面,建立了统一的王朝。但晋统一全国的时间十分短暂,公元316年,建都于长安的晋政权便为匈奴所灭。公元317年身处南方的晋王室琅琊王司马睿为继晋统,于建康(今南京)建都称帝。公元420年为刘宋所灭。史称建都于长安之晋为“西晋”,建都于建康之晋为“东晋”,或统称之为“两晋”。
南北朝是指公元五世纪初至六世纪末在中国出现的南北对峙的王朝。南朝统治区大约在淮河以南,长江一带,历宋、齐、梁、陈四个朝代。北朝的统治区基本在北方,公元386年鲜卑族建魏,为区别于曹魏,史称“后魏”或“北魏”。公元439年魏太武帝统一北方,其后,魏分裂为东魏、西魏,东魏后为北齐所取代,西魏为北周所取代,北周统治者重新统一了北方。公元581年,北周外戚杨坚迫周静帝禅让,自立为帝,建国称隋,公元589年灭南陈,结束了南北朝对峙的局面,统一了全国。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三国:“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 二)、两晋:纳礼人律 (三)、南北朝:礼律进一步结合 二、立法活动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上承秦汉,下启隋唐。其中魏的 《新律》、晋的《泰始律,、北朝的《北魏律》与《北齐律》都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三国时期的立法概况 1、《新律》
魏明帝即位,令陈群、刘劭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制成《新律》, 共18篇。《新律》早已失传,根据史料记载可以看出《新律》的内容 较汉律更为丰富,体例更加科学,结构更加严密,对《晋律》的制定 有直接影响。与汉律相比,《新律》作了如下调整: 1、增加篇条,由汉律九篇增为十八篇,弥补了“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
漏”的缺陷。
2、规范体例,将《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刑名》,列于律首,起提纲挈领的作用.《九章律)将规定刑法总则的《具律》排在第六篇,既不在始,又不在终,无法突出此篇的重要地位,“不合篇章之义”,《新律》对此作了调整。这种将叙述刑名、罪名、断罪原则的篇目放于律首的律典体例,一直为后世立法者所继承.此外,还删除了不合时宜的条款,合并了内容相同的律、令、科条,使严文约 而例通”。
3、改革刑罚,使刑罚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汉文帝时虽明令废除肉刑,但汉律中仍有肉刑条款,汉后期刑罚种类更为繁苛。魏律取消了汉律中的宫刑,减轻了对某些罪的处罚,将刑制定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七种,为旧五刑向新五刑的过渡创造了条件。
4、“八议”入律,使礼律进一步融合。为了维护封建等级特权,《新律》将《周礼》中的“八辟”制度直接作为律条,纳入律中,开 辟了礼律融合的新途径。
(二)、两晋时期的立法概况
两晋的立法早在司马昭辅政时就已开始,西晋时颁行过律、 令、故事、式,皆为东晋所沿用。《晋令》四十篇,是暂时性的制度,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晋故事》三十卷,是律令之外的制书、诏、诰等法律文书的汇编。式作为法律形式在晋代已经出现,如“户调之 式”,主要是有关户调、占田、课田等方面的规定。与令、故事、式相比,《晋律》(又称《泰始律》)对后世的影响最大。
《晋律》是司马昭命贾充、羊祜、杜预等十四人参酌汉、魏之律而修撰的。晋武帝泰始三年(公元268年)完成,次年颁行于天下。《晋律》共二十篇,体例的安排、条款的设置较《新律》更为适当,用词更为准确规范。《晋律》在“纳礼入律”思想指导下,将礼的原则直接变为法律的条款,力求使礼与律水乳交融。 《晋律》与汉、魏律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法律概念更加规范,准确.由于律学的发达,晋代统治者对律之“理”的研究格外深入,他们首次区别了律与令的性质,“律以正刑名,令以存事制。”即将律作为以定罪量刑为主的法典,将令作为规定国家各项制度的法典。从此,令不再是君主诏令的简称,而是与律并行的法典。法律注释在这一时期也格外发达。《晋律》颁行后,张斐、杜预两大律学家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效力,称为“张杜律”。法律概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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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书·刑法志》。 《晋书·刑法志》。 3
《太平御览》引杜预《律序》
念的规范、准确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的统一理解。
2、体例设置更加合理。《晋律》将《新律》的《刑名》篇分为
《刑名》与《法例》两篇,置于律典之首,以完善《新律·刑名》中的刑法总则,并加强其统领诸篇的地位。《刑名》、《法例》两篇的主要内容是阐述用刑轻重的原则与依据,简述各篇的主要内容与宗旨,对律文中未能涉及到的内容作原则的补充,以便划一制度,即“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名例齐其制。”对《刑名》的完善,有利于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也有利于对律典中其他各篇的理解。
(三)礼律进一步融合。为了维护士族利益,晋代统治者将礼入于律中,“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并且设立了“杂抵罪”,即以夺爵、除名、免官等来抵罪,这一规定使贵族、官员犯罪享有减、免刑罚的法定特权,是后世“官当”制度的雏形。
(三)、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1、南朝的立法 2、北朝的立法 (1)、北魏的《北魏律》
北魏统治者入主中原后,十分注意用法律的手段巩固自己的统治。孝文帝太和年间,经过多年的斟酌增删,修成律典,史称《北魏律》。
《北魏律》由崔浩、高允、常景等数十位律学家奉诏编修,魏孝文帝亲自主持,太和九年(耸元495年)颁行天下,共二十篇。《北魏律》总结了历代及当世通行律典的经验与不足,在刑名、罪名、刑罚原则诸方面皆有新的发展。《北魏律》的修纂指导思想是“纳礼入律”,因此综汇了中原、河西、江东诸地的儒学文化,集当时律典之大成,为隋唐律典的渊源。 (2)、东魏的《麟趾格》 (3)、西魏的《大统式》
(4)、北齐的《北齐律》
北齐代东魏后,便着手制定律令,经十四年的努力,终于制成《齐律》,史称《北齐律》。与律同时修定颁行的还有令格等,但以《北齐律》对后世影响最大。
《北齐律》由高熲等奉诏修撰,武成帝河清三年(公元564年)颁行天下,共十二篇。其篇目为:名例、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 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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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书·刑法志》。 同上。
《北齐律》集北朝立法经验之大成,校正古今,锐意创新,确立了“重罪十条”,为后世所本,改为“十恶”;《北齐律》合《刑名》、《法例》为《名例》篇,置于律首,将律典的篇目减为十二篇,这种体例也为隋、唐、宋所沿用,还确立了死、流、徒、杖、鞭五刑,为隋唐笞、杖、徒、流、死的五刑体系奠定了基础。《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著称,是一部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开隋唐律之先河的重要法典。
(5)、北周的《大律》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的主要成就 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的主要成就表现于:
1、封建法律形式日趋完备。尤其是明确区分了律令的不同性质,建立律、令相辅相成的两大法典体系,对于后世法律发展有重要意义。于律、令、科、故事外,又出现了格、式等新形式,这是对汉代律、令、科、比的继承和发展,又为隋唐法律形式的整齐划一奠定了基础。
2、篇章体例的设置日趋科学。首先,改《具律》为《刑名》、《法例》,再改为《名例》置于篇首,统领诸篇。其次,又由九篇增为十八篇、二十篇,再简为十二篇,使律典简明扼要,疏而不漏。
3、刑罚制度日趋规范,为墨、劓、剕、宫、辟旧五刑向笞、杖、徒、流、死新五刑过渡创造了条件。
4、法律概念日趋准确。如首次区别了律与令的不同,又对法律术语作了精确的解释,丰富和发展了刑法理论,这是律学发达的结果。
5、礼律日趋融合。“八议”、“准五服以制罪”、“重罪十条”、 “官当”等入律,使礼的原则法律化,为《唐律》“一准乎礼”打下了基础。
第二节 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事方面立法的重大发展,其表现于在儒家思想指导下,纳礼入律,礼与律进一步融合。 一、礼与律的融合 (一)、“八议”入律
魏制《新律》时,以《周礼》中的“八辟”为依据,规定了“八议”制度,“八议”入律。自此,历朝历代相沿不改,“八议”成为律典最基本的内容之一。所谓“八议”,是指八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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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书·刑法志》
类人犯罪,依法享有免刑和减刑的规定,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类人指:皇帝宗室亲戚(亲),皇帝故旧(故),德行卓著者(贤),才能过人者(能),有大功勋者(功),高级官员贵族(贵),勤政突出者(勤),前朝皇室及其后裔(宾)。“八议”入律不仅维护了封建等级制,而且使礼律进一步融合。 (二)、“官当”入律
“官当”即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又称 “以官当徒”,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北魏时规定公、侯、伯、子、男及五品以上官阶可以当(抵)徒刑三年。南朝陈律中出现了“官 当”之名,规定官品不论高低,皆可当徒刑二年。若犯徒五年、四年 刑,可以官品减免二年,余刑居作;若犯三年刑,可以官品减免二年,余一年收赎;若犯二年刑,可以收赎。官当制确立于南陈,为官吏享有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准五服以制罪”
晋制《晋律》时,第一次将礼中的“服制”列入律典中,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五服”,即以丧服为标志表示亲属间血缘亲疏及尊 卑,共分五等,故称“五服”。“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是:服制愈近, 即血缘关系越亲,以尊犯卑者,处刑愈轻,相反,处刑愈重。服制愈 远,即血缘关系疏远者,以尊犯卑,处刑相对加重,以卑犯尊,相对 减轻,“准五服以制罪”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从而确立了后世法定亲(属)等(级)制度。
(四)、设立“重罪十条”
北齐修律时,总结了历代统治经验,将严重危害封建国家利益 与违背封建礼教的言行归纳为十条,称为“重罪十条”,置于律典的 首篇,强调这十种犯罪属于刑罚重点镇压的对象。这十条是:“一曰 反逆、一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 八日不孝、九日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种罪者,即使原应享有 “八议”特权,其罪仍不赎不赦。“重罪十条”的设立使法律能够更有效地服务于皇权,并且进一步将礼与律结合起来。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中规定的“十恶”即源于此。
二、刑罚制度的改革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罚制度日趋规范,由奴隶制的旧五刑向封建制新五刑逐渐过渡。这一时期刑罚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于: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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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隋书·刑法志》。 《隋书·刑法志》。
(一)、限制族刑,逐步缩小缘坐范围。 (二)、肉刑日趋减少。 (三)、酷刑日趋减少。 (四)、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处在有秦汉向隋唐过渡时期,其沿袭秦汉,而有所发展。其中大理寺、律博士的设置,死刑复奏制度的实行等皆属创新,并为隋唐所沿用。
一、
司法机构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加强以皇帝为首的中央政府对司法权的控制
最高审判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建立向皇帝直诉的“登闻鼓”制度,即在朝堂门外悬挂大鼓,臣民有重大冤案可击鼓以闻。有冤者可击鼓申诉。《晋书·武帝纪》有“西平人麴路伐登闻鼓”的记载。《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时,“阙(古代皇宫门前两边的楼)左悬登闻鼓。”
二、
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掌握于中央始于这一时期。秦汉时,地方郡一级有权决定死刑,法律也没有明确地规定死刑需要奏报中央并由皇帝亲决。三国时期,曹魏政权开始,地方判处死刑权力受到逐渐受到限制。南北朝时死刑复奏制度形成。死刑复奏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判处的死刑案件必须上报中央,并由皇帝亲自决定是否之刑死刑。行刑前再次上请皇帝核准,核准后执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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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比如,南宋时规定:“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北魏也规定:“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10死刑复奏制度加强了中央与皇帝的司法权,同时也有利于预防滥用刑罚,错杀滥杀,以缓和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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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书.孝武帝纪》。 《魏书.刑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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