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
滁州电大 11春 法学本科 1134001214761 彭庆龙
内容摘要
整篇论文通过对我国共同犯罪的制度模式的介绍入手,分析在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下区分主犯与从犯的意义所在,并在对我国共同犯罪人的理论分类的分析和完善的基础上,期待能够提出适合我国共同犯罪制度模式的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应然合理的标准,从而对我国的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既然是在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模式下区分主犯与从犯的研究,首先需要以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模式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对照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我国采用的是区分制的共同犯罪制度模式,并分析在这种“主从关系”的参与犯处罚原则下的司法逻辑展开,在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下,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罚共同犯罪人的逻辑在于首先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然后在共同犯罪人中区分主犯与从犯,在对主犯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从犯从宽”的处罚原则,再对从犯进行定罪量刑。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区分主犯与从犯体现了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刑法的正义观、报应论观念和谦抑性原则。 其次,想要正确的区分主犯与从犯需要理清我国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在清晰的框架下分析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分工和作用大小,最终达到对主犯与从犯的明确认定。
关键词:共同犯罪 责任 认定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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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容摘要 关键字„„„„„„„„„„„„„„„„„„„„„„„„„„„1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3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3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4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5 二、共同犯罪中犯罪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难以查清全案事实„„„„„„„„„„„„„„„„„„„„„„„7 (二)难以查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准确量刑„„„„„„8 (三)生效判决证明效力问题„„„„„„„„„„„„„„„„„„„„„8 三、审理共同犯罪案的建议
(一)生效裁判文书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8 (二)分情况进行撤回起诉或并案审理„„„„„„„„„„„„„„„„„8 (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9 参考文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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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
滁州电大 11春 法学本科 1134001214761 彭庆龙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因为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使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特别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更加复杂。在单个人犯罪的场合,“一人做事一人当”,责任简单明了;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所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的概念
什么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简称共犯,它是单独犯罪的对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包含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单位(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两种。所以,上述共同犯罪概念中所说的“二人”应解释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即两个以上自然人或单位,以及一个以上自然人和单位都可勾结在一起实施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第2款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特指共同故意犯罪,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是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的统一。所谓量的规定性,是指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参加犯罪。所谓质的规定性,是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以下几种常见的二人以上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一、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和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对共同犯罪的补充规定,也是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必然要求。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当然就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而且,作为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间理应存在犯意联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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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根本不存在犯意,更无从谈起存在犯意联络了。
第二、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过形式而共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或者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第三、“同时犯”不属于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但并无犯意联系的情形。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缺乏犯意联络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
第四、同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同时侵害丙,甲意在杀死丙,乙则只想打伤丙,结果丙被打身亡。这种情况下只能对甲、乙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单独定罪量刑,不能因为甲和乙之间存在共同侵害丙的行为,便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种情况下,甲和乙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第五,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合谋偷走丙家进口大彩电,在作案时甲悄悄偷走一条价值5千元的金项链,乙并不知晓,则乙不对盗窃金项链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的结构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
关于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在刑法理论研究中有各种不同的主张。有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上,把它划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有从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上,把它划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有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上,把它划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还有从共同犯罪的结构形式上,把它划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
对于共同犯罪的形式,我国刑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集团”和第162条第3款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立法精神,可把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形式分为两类
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的。也就是说,犯罪前有商量,有共谋。他们事前商量和确定进行犯罪的目标、手段、时间、地点以及如何分工等。正由于他们事前进行了密谋策划,其犯罪计划就比较周详、具体、容易得逞,危害也比较严重。这是共同犯罪中最常见、最普通的一种形式。例如,某甲事先得到特务情报机构的指令,对从台湾潜回大陆的情报特务某乙,除提供食宿等方便条件外,还为其提供假证明,包庇、掩盖乙的犯罪活动,某甲就构成了特务罪的共犯。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和“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犯罪的共同故意,不是在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前形成的,而是在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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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手或者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比如,甲于一偏僻处拦路强奸,当其正追一妇女时,适逢“小兄弟”乙迎面走来。甲便叫乙把该妇女截住,然后他们轮奸了她。这就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其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在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一般说,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比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主观恶性上要小一些。 2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把二人以上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这些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临时组合起来进行犯罪活动的。例如,甲、乙二人晚上路过一个仓库,见无人看管,门又没锁,他俩就进行偷些布匹,回家分用了。这就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可能是事前有通谋的共犯,也可能是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2)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犯罪集团
特殊的共同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①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②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的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③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行为。 3.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每个参与人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在处理时有所区别,为此,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以下逐一论述。 (1)主犯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结合该条第3款以及刑法第9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主犯包括下列三种:
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这种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首要分子都是犯罪集团的灵魂和核心,起着最关键的作用,他们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和领导犯罪集团,组织、策划和指挥犯罪计划的实施。因此,所有的犯罪集团成员都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活动,都是从属于首要分子的,所以首要分子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故此,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也就是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的每一个成员的犯罪行为,即使他并没有参与犯罪的行为,只要是以集团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责任。一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一定只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两个人以上,具体的认定完全取决于他们在犯罪集团中是否起着组织、领导和策划的作用。
检查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6/15/content_73205.htm
主犯概念与种类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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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虽然不是犯罪集团那种有组织的犯罪,但由于它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中首要分子对参与聚众的犯罪人员进行组织、策划和指挥,所起的危害作用最大,因而属于主犯的范畴,应该狠狠打击。
其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大都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之中,但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这些人虽然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是主犯。
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主犯必须对他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完全责任。换言之,他不仅对自己实施的那部分犯罪负责,而且还对他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中其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
我国刑法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主犯具有其他犯罪人不可比拟的社会危害性。从主观上说,主犯一般最早起犯意,具有比其他共同犯罪人更深的主观恶性;从客观上讲,主犯在共同犯罪中都起着核心的主导作用,尤其是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主犯应当严厉打击。 (1)从犯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从犯可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但是在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例如,在犯罪集团中,听从首要分子指示,参与了一些犯罪活动,但是其犯罪情节不严重,具体罪行较轻的等。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中通过为具体实施犯罪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方便,排除障碍等来辅助犯罪的实施。例如,为盗窃分子望风,向杀人犯提供凶器等行为。
关于从犯的处罚,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起着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我国刑法对从犯处罚较轻。但这里所说的较轻是相对于主犯的处罚而言的,并不是给予对的从轻处罚。 (3)胁从犯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从主观上说,胁从犯是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的,但是由于被他人威逼、胁迫而参加的。从客观上说,胁从犯虽然实施了共同犯罪,但由于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因而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一般来说比从犯还要小。
对于胁从犯的处罚,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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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说,在具体处理胁从犯时,究竟选择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来定,即:从主观上,要看被胁迫的程度,程度越高,说明他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较小,其主观恶性也就越轻;从客观上,要看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4)教唆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也就是说,教唆犯是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构成教唆犯,必须具有下列两个条件:
一是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愿意。即明知自己是在教唆什么人犯什么样的罪,并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产生实施这种犯罪的意图,如果不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愿意,而是无意中说出一些话,从而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不能成立教唆犯。
二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以积极的教唆行为去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图,至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教唆的犯罪,或者是否在实际上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都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采用引诱、刺激、请求、劝说、授意、收买、威胁等方式。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不影响教唆的成立。 对教唆犯的处理,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教唆行为不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而且导致被教唆人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那么,无论被教唆人的行为属于什么犯罪形态(指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教唆人与被教唆人都已行成了共同犯罪。由于在这个共同犯罪中,教唆人起着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作用,是犯罪行为的策动者,对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大,因此,我国刑法把教唆犯作为从重打击的对象。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二是如果教唆行为未能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虽然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但他并没有实施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实施的并不是教唆人教唆的犯罪。在此三种情况下,虽然教唆人也成立教唆犯,但由于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愿意;或者虽已形成共同犯罪愿意,但未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教唆人在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小的,所以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为了更好的保护青少年,防止坏人唆使和利用青少年实施犯罪活动,严厉打击教唆青少年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犯罪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复杂性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远比上述情况复杂。如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的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实际情况就变得复杂。如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人犯罪既遂了,其他人并没有符合既遂的条件,是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既遂,而既遂和未遂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本文认为,只要共同犯罪中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就应认定整体既遂,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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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犯罪既遂了,全体共同犯罪人就应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不需要考虑犯罪未完成的问题,而应根据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一)难以查清全案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归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减轻罪责,其供述并不全部是事实,且在分工作案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对负责分工以外作案过程也不甚清楚,因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导致整个案件事实难以查证,例如王某等七人强迫卖淫案件中,王某先归案,其交代参与两起犯罪事实,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无法与王某的供述相应证,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某参与两起,但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却证实王某实际参与三起,像这种现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经常存在。
(二)难以查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准确量刑
因共同犯罪案件参与人数众多,先归案的被告人供述不全面,在审判中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作出客观、准确的评价,对其量刑不能做到罪责相适应,出现畸轻或畸重现象,并且同案犯之间的刑期不平衡,虽然判决之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也是一种量刑不公的表现,违反了刑罚相适应原则。 (三)生效判决证明效力问题
对先到案的被告人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在审判中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况,有的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只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或者共犯的判决情况;有的认为,生效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不仅能证明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也能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证据在后案中不再质证,而直接作为已查证的事实使用,因认识不同,出现在同案中认定事实不同的情况。
三、审理共同犯罪案的建议
共同犯罪理论被称之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是犯罪论的永恒的难题。在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模式之下,如何正确的理解和解决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前提和核心的问题就是正确的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关系。以我国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研究为基础,对我国的共同犯罪人的主与从进行梳理和剖析,希望能够提出合理的区分主犯与从犯的建议。 (一)生效裁判文书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刑事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属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先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判刑情况,虽然裁判文书中所采信的证据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其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此条规定,必须对所采信的证据进行逐一质证,如果不对采信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二)分情况进行撤回起诉或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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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定罪及量刑的可以分案审理,除此以外,笔者认为一般应并案审理。因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每个人都想减轻罪责,推卸责任,只有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并且使其供述相互印证,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做到准确量刑。因此,对尚处于一审期间的案件,在审理先归案被告人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也被逮捕归案的,应由公诉机关先撤回对先归案被告人的起诉,等待对后归案被告人侦查终结后再并案起诉;如果案件已上诉在二审期间,在不影响案件的事实定性、量刑的情况下二审可继续审理,不必并案;如果二审认为会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量刑的,应以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应将发回的案件和后归案的被告人一并审理,作出判决。 (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先到案的被告人判决生效后,或者服刑期已满,才抓获后到案的被告人,因为同案犯先后归案时间间隔较长,事实难以查证,量刑会出现畸轻畸重,同案犯之间的刑期也会明显不平衡,有些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为此一直长年申诉,甚至上访告状,对于这种现象除了因法律的修改或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影响定罪量刑外(比如盗窃罪,原来规定的数额巨大为10000元,现在规定为15000元,先到案的被告人适用10000元的标准,而后归案的被告人采用的是15000元的标准,在量刑方面同案犯之间明显出现不平衡)。建议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先作出的判决撤销进行再审,综合整个案情,对先到案的被告人进行再审,作出判决,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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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刑法总论 作者: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2011年 [3]共同犯罪 作者:陈兴良 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 2011年
[4]共同犯罪与身份关系研究 作者:李成 武汉大学刑法博士丛书 2007年 [5]共同犯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作者:任海涛 2011年
[6]共犯过限论 作者: 肖本山 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共同犯罪研究系列丛书[7]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马克昌 莫洪宪
[8]共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陈志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作者:吴波 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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