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组织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能:
(一)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保密工作措施;
(三)指导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四)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任务;
(五)其他保密工作。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法事实。
第二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保密期限及解密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法》第八条、《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变更密级、确定保密期限及解密。
第九条 已确定密级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能标明的,由产生或最初掌握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并作文字记载。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除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逐级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批;
(二)拟定为机密级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逐级转报省保密工作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授权的机关审批;
(三)拟定为秘密级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除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外,其他市逐级转报省保密工作部门或有该事项密级确定权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事项及理由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保密工作部门。
省保密工作部门从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对确需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决定的,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争议各方。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对本机关、单位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根据情况变化定期或随时检查密级有无变更。密级变更或解密后,确定密级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机关、单位内各业务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指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承办、摘抄、
立卷、保管和销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对绝密级国家秘密,应当加强保密措施、定期检查,按确定密级机关、单位的要求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到与工作无关的公共场所;不准与无关人员谈论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确定参加会议人员,保密范围;
(二)对会议文件、资料编号登记;
(三)需要到会人员带回的文件、资料应当开列清单;
(四)禁止使用无线话筒扩音;
(五)需要使用通信设备的,必须经过严格技术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必须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报送省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地区的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在本机关内复印上一级机关或本机关制发的机密级以下文件、资料、图表等,必须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复印数量。
第二十条 印刷厂、复印社必须持有省或市保密工作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方可印刷、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图表等。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销毁。
第二十二条 拾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及时送交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收藏或转移。对藏匿不交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收缴。
工作人员因公外出而发生泄密事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部门。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应协助查找。
第四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上级机关批准;
(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不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
(四)与双方交往和合作项目有关;
(五)符合平等互利原则;
(六)对方具有履行保密义务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拟定提供方案,同拟提供的资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机关、单位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秘密级事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其他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二)机密级事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本省各地区的机关、单位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按系统逐级报至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抄送省、市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到军事设施的,审批机关必须事先征得军区保密工作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印刷厂、复印社,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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