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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中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2021-12-25 来源:客趣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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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中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作者:陈百聪 王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

摘 要 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如何体现、实现、强化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从而确保“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罚宗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落实,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 刑罚执行 检察 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陈百聪,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王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49-01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有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体系中,检察监督权的现状 (一)立法不完善造成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刑罚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权内容单薄,仅有的一些规定往往大而化之、流于形式,且往往为事后监督,并且较多的体现在死刑执行问题上,法律对此规范的相对明确,而在其他刑罚的执行活动中,检察监督的规范比较模糊,使得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不健全,纠正违法的功能受限制,致使监督乏力,刑罚执行权得不到应有的约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减弱了刑罚的惩罚作用。具体表现在:(1)法制不统一,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律制度。有关刑罚执行的机关、具体程序、权限、责任主体等规定的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矛盾的地方。(2)检察监督权的权力运行规则、程序不完善。检察监督权往往表现为建议权与程序启动权,缺乏相应的启动权,检察机关通常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来实现监督。(3)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相关信息知情权加以程序设计,限制了检察监督权实现。刑罚执行程序中涉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方方面面情况,检察机关的静态性、被动性审查方式难以对刑罚执行机关广泛的刑罚执行权形成有效制约。

(二)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因素制约了监所检察监督权在刑罚执行中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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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督对象权力宽泛,检察监督往往无从下手。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包括监狱、法院减刑、假释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往往是被动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及时性、全面性,并且刑罚执行程序上的不透明、相对封闭,更加使得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并发挥检察监督效力。加之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由监狱主导的减刑、假释机制,使法院的裁定权受到了侵蚀,审理流于形式,从而使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的监督也同样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机关自身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首先,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视不够。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重办案轻执行、重工作效率轻社会效果的问题,检察机关自身也存在重配合轻监督思想,使得刑罚执行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其次,司法机关在刑罚执行中配合不足,工作割裂,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中判决、交付、执行、监督考察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职责分工的不明确、工作程序的不规范导致相互扯皮现象严重,法律监督无从下手;最后,检察监督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对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监督理念需要更新,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思想上存在不想、不敢、不愿监督倾向,致使检察监督乏力。 二、我国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反思与完善

1.提高认识,加快刑罚执行监督的理念更新。要树立正确的检察监督理念,改变以往在刑事诉讼监督中“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真正认识到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认真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了解刑罚执行各环节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以此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实践。

2.立法细化,健全监督体制。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刑罚执行各环节、检察监督介入的时间、方式、监督后果等制定系统规范的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纠正的法律后果。以立法的方式明确检察监督权在刑罚执行中的运行规则,重点是明确检察机关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进行监督,在发现违法后“怎么做”即以什么方式纠正违法,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拒不纠正情况时法律后果如何。 3.打破现有刑罚执行的封闭格局,深化改革促进监督机制创新。畅通检察监督渠道,在刑罚执行中及时介入检察监督,使刑罚的执行暴露在“阳光”之下,最大限度地制约监狱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真正确保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4.促进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机构的体制改革,构建检察监督的有效模式。一方面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统一归口监所部门,无论死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的监督,全部由一个部门行使职责,使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在检察机关内部得到统一。一方面建立对法院执行、社区矫正组织进行专门监督制度。在途径上可探索采取向法院执行部门、社区矫正组织派驻检察官,或在检察机关设置专职人员的形式,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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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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