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共分5章35条,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向公众披露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的要求。以下小系列将分享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你喜欢!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与其经营管理相关的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信息。
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基本情况; (2)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的业务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况。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简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名称和简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户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行的营业场所和电话号码;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和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的重大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履职情况; (5)公司的部门设置;
(六)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致,并包括以下内容:
(1)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的说明、企业合并和分立的说明、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如审计意见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发表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予以说明。 实际经营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休息
第十二条寿险公司披露的产品运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前五名的保险产品的运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前五大商业保险险种的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和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盈余或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
(四)与报告相比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对手; (2)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4)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当前及未来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影响; (6)独立董事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简要说明:
(a)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已经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变动累计数超过董事会成员数三分之一的;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点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支机构;
(八)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补偿或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十一)重大诉讼或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十三)提前更换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网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互联网网站上披露公司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保险公司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中期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未按时披露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公布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和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不得迟于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互联网网站应当保存公司最近五年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三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披露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刊以外的信息,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刊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刊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体系; (4)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不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担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设立信息披露栏。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网站安全,方便公众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使用中文。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一致;如果两个版本不一致,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业务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从事直接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以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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