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宅基地房屋析产继承案件的司法处理
作者:张超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8期
摘 要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尤其在析产继承案件中,更应注意宅基地房屋共有人的确定,在此基础上进行涉宅基地房屋析产继承案件的正确司法处理。
关键词 宅基地房屋 共有人 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作者简介:张超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月浦人民法庭审判辅助人员,研究方向: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61-02
一、案情
原告周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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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军华、周军美、周军丽、周军英、沙海红、周明明。
原告周军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军华、周军美、周军丽、周军英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周德全于1994年1月29日死亡,母亲钱玉兰于2010年7月2日死亡。2009年2月7日,钱玉兰立下遗嘱,遗嘱称将宅基地房屋“前楼”归原告周军中所有,而将“后楼”归被告周军华所有。由于“前楼”房屋陈旧,属危房,原告准备翻建时,被告周军华言称全部房屋应归其所有,阻止原告翻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继承“前楼”、“后楼”宅基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德全、钱玉兰的份额。
被告周军华辩称,原告周军中并非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及建造人,只有继承权,没有原始所有权,本被告既是系争房屋(“前楼”和“后楼”)的原始所有人,又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建造系争房屋过程中出资出力最多,应予以多分。被告周明明对系争“后楼”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被告沙海红是“前楼”灶间的共有人,又是“后楼”的共有人。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和日期,只有指纹且指纹已无法考证,遗嘱形式上有欠缺而无效,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周军美、周军丽辩称,对遗嘱无异议,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份额。
被告周军英辩称,放弃系争房屋中属于本被告的份额,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放弃继承权。
被告沙海红、周明明共同辩称,与被告周军华之间的房产份额不要求分割,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周军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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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周德全、钱玉兰婚内还生育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均幼年时被他人收养,且与原、被告没有来往。
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继承人周德全、钱玉兰系夫妻,共生育原告周军中、被告周军华、周军美、周军丽、周军英及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被告周军华与被告沙海红系夫妻,共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周明明。周德全于1994年1月29日死亡,钱玉兰于2010年7月2日死亡。其中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于幼年时即被他人收养。
2.被继承人周德全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未予分割;被继承人钱玉兰于2010年7月2日死亡,原告周军中庭审中出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7日的被继承人钱玉兰的遗嘱一份,遗嘱内容:(1)前面的楼房及宅基地为大儿子军中所有;(2)后面的楼房及宅基地为小儿子军华所有;(3)房屋如发生任何变更,也以此为根据,双方不得借故反脸,不得推翻此裁定。钱玉兰名字栏有按捺指印,见证人周爱华、周军天签字。被告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不认可该遗嘱的有效性,被告周军美、周军丽认为遗嘱有效,被告周军英不发表意见。证人周爱华出庭作证遗嘱形成过程,证人周军天未出庭作证,书面陈诉遗嘱形成过程与证人周爱华一致。
3.“前面的楼房”(简称“前楼”)是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55丘34号房屋,共计二层楼房及一灶间、一阳台(1991年实行宅基地普查登记时为主房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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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平方米、灶间34.8平方米、阳台11.5平方米)。该房建造过程为:1978年9月,周德全、钱玉兰、周军华、周军英作为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的申请人,经批准核准翻建楼房二间60平方、灶间15平方;1982年9月,周德全、钱玉兰、周军华、沙海红作为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的申请人,申请翻建灶间,经批准核准拆除原有灶间翻建灶间面积为13发。1991年实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周德全。
4.“后面的楼房”(简称“后楼”)是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55丘13号房屋,共计二层楼房、一灶间、一阳台,一棚(1991年实行宅基地普查时登记为主房占地66.3平方米、灶间19.9平方米、阳台37平方米、棚18.4平方米)。该房建造过程为:1987年9月,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周德全、钱玉兰作为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的申请人,经批准核准建造楼房二间60平方米;1987年11月,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作为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的申请人,经批准核准建造灶间20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棚是被告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建造的。1991年实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周军华。
5.被告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要求相互之间的份额不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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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应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应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据此法院判决:(1)原告周军中、被告周军美、周军丽三人均在“前楼”二层楼房及阳台内享有1/6份额,灶间享有1/8份额;在“后楼”二层楼房及阳台内享有1/10份额;(2)被告周军华在“前楼”二层楼房及阳台内享有1/2份额;(3)被告周军华、沙海红在“前楼”灶间内享有5/8份额;(4)被告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在“后楼”二层楼房及阳台内享有7/10份额,对棚及灶间享有完全所有权。
三、评析
本案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遗嘱继承问题而产生的涉宅基地房屋析产继承纠纷,在审理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关键点:(1)宅基地房屋共有人的确定;(2)遗嘱有效性及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
1.宅基地房屋共有人的确定问题。在确定宅基地房屋共有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不宜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使用权人否定其他立基人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的权利。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及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是按户按人口数审批的,通常宅基地使用证上仅登记户主一个使用权人,但该证的效力不同于房产证,在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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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到的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让于登记使用权人的意识表示的情况下,原宅基地上房屋的立基人虽已将户口迁出或转为居民或出嫁、入赘在他处,其宅基地上房屋份额不可自行转归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立基人享有,原立基人依然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2)不宜以未出资否认未成年家庭成员宅基地房屋权利份额。若审批的宅基地和建房面积中包含有农村建房申请表上核定的未成年人应享有的份额,未成年人虽未出资,但亦是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即使未成年人在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出生,对宅基地和建房面积的审批未发挥作用,但基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以户为单位,一户人口中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房屋建成后常多年保持不变,该未成年人也自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在房屋所有权比例确定上,可适当调整该未成年所享有的份额。(3)不宜对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或者分割。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的成员享有,它的存在是以权利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作为基础的,许多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人并不具备本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如果分割或者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人可能会有多个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使不符合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于法相悖,将严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基础,因此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确权或继承案件中不宜处理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依据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建造情况,确定“前楼”的二层楼房一阳台房屋共有人为周德全、钱玉兰、周军华、周军英,鉴于被告周军英自愿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系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军英放弃的份额由该房的其他共有人即周德全、钱玉兰、周军华享有,灶间系拆除重建,原有灶间不存在,故灶间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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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为周德全、钱玉兰、周军华、沙海红。依据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建造情况,法院确定“后楼”的二层楼房一阳台房屋共有人为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周德全、钱玉兰,一灶间及一棚的共有人为周军华、沙海红、周明明。
2.遗嘱有效性及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代书遗嘱时,需要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并且见证人中不能是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集中在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问题上。庭审中,证人周爱华出庭作证立遗嘱时有周军丽、周军天在场,被告周军美亦陈述其在场,证人周军天书面陈述周爱华、周军丽、周军英在立遗嘱现场。综合考虑可以推定立代书遗嘱时见证人中有继承人在场的情况,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因而属于无效遗嘱。
代书遗嘱被确认无效后,因被继承人生前未有其他有效遗嘱,也没有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发生法定继承,遗产应由周德全、钱玉兰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鉴于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于幼年时即被他人收养,依据法律规定,至收养成立之日起,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即与被继承人周德全、钱玉兰解除了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案外人周玉芬、周军发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原告周军中、被告周军华、周军美、周军丽、周军英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至于其另一法定继承人周军英自愿表示放弃继承,系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军英放弃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周军中、被告周军华、周军美、周军丽继承。因双方当事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其份额原则上是均等的。法院依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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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要说明,法院分割处理的两处房屋份额以有关部门核准建造的面积为准,至于超面积建造及违规建造的部分不应予以处理。
参考文献:
[1]武鹏.试析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上海审判实践.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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