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写字楼、商业广场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针对其所服务场所的特点及火灾危险性,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服务措施。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管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运用消防安全“四个能力”。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查,填写自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至少委托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业主、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及时报警,及时启动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灭火自救、启动消防设施、打通消防通道、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及时制止在住宅内及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
(六)及时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七)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每两栋楼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九)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十)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能熟练操作、正确处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采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持建筑原有使用性质、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动火、动电、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敷设管路;
(四)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畅通,杜绝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遮挡排烟窗(口)、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私物等行为;
(五)写字楼、商业广场等商业场所不得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住宅小区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六)在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指定地点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后,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及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制定对业主及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的用电用气安全等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审核、列支、筹集专项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社区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电动车是否在指定地点停放及充电,是否存在私拉乱接电线现象; (五)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微型消防站人员考核;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其他住宅小区应当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
电动车棚应设置在室外,使用不燃材料搭建。不具备室外设置条件而设置在毗邻建筑或建筑内部的电动车棚,应当采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独立设置防火分区,采取不燃材料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防烟分隔。
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充电配电箱,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志愿消防管理员和宣传员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担任。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消除过程应当制定详细的措施,明确责任人、时限并报消防救援机构或派出所备案;无法消除的,应当采取人防、技防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智能化管理。
鼓励配备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配合相关部门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积极加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高层住宅智能消防预警系统和“智慧”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系统,全面提高消防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堆放私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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