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员的费用,包括参加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保和公积金,也包括外聘人员的劳务费。其中,即参加研发活动、也参与日常生产经营的员工的相关费用,要按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计入研发支出;分配方法可以参考工时法;
2、直接材料、燃料、动力等直接投入的费用,包括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其中,即用于研发活动、也用于日常经营的设备、仪器相关的费用可按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的部分计入研发支出;
4、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5、其他费用如直接用于研发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这部分费用不能超过总计
加计扣除费用的 10%。要计的总体加计扣除费用是包含这部分的哦。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容易忽略的10点
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 2018-05-07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用活了 可以为企业节省一笔税收!
……
而且据说即便研发失败了 研发费用依然可以加计扣除!
今天小编为你揭秘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容易忽略的10点
一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只是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利”吗?
之前普及了一波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并不等于说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财税〔2015〕119号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换言之,只要符合条件,非高新技术企业也有机会享受税收优惠哦;当然,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就更优惠啦!
二
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以及加计扣除的归集口径一样吗?
研发费用的归集存在三个口径,分别是会计核算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加计扣除税收规定口径,差别如下:
三
餐饮服务业加大新菜品研发力度,同时建立 中央厨房,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根据财税〔2015〕119号,新菜品研发不属于可以适用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同时餐饮业属于加计扣除的限制性行业,所以餐饮业新菜品研发不能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四
创意设计活动也不属于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发活动”,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五
万一研发失败了,但是研发费用已经发生了, 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
既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
又符合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条件,能同时享受吗?
财税〔2009〕69号 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所以说,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七
跨年度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是在发生当年 加计扣除还是项目完结后一次性加计扣除?
跨年度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允许在发生当年加计扣除,无需待项目完结后一次性加计扣除。
八
当年符合条件但未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可以追溯享受吗?
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九
委托研发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吗?
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
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十
取得政府补助能否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取得政府补助,税务处理时将其作为应税收入的,用于支出所形成的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税务处理时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的,用于支出所形成的研发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
1.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4.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5.财税〔2017〕3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
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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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
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三、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
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七、其他事项
(一)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二)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三)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八、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附件材料
编辑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 企业提供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目录中所属开发活动页面的复印件并标注
研发费加计扣除注意事项
严颖 / 2017-02-14 2005 0 文字 大 正常 小 • 标签: • 研发费用 • 加计扣除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导读: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纳总结 一、文件依据
1、研发费用企业财务管理的执行依据:《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
2、研发费用纳税扣除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高新技术认定的执行依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二、研发费用
研发费用是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三、研发费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三、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
(一)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注意:
1、不包括
(1)没有直接实质性参与研发的行政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后勤人员
(2)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3)补充社会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但可通过“其他相关费用”记入)
(4)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和五险一金(但可通过“直接投入费用”和“新产品设计费等”间接分配记入)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注意:劳务费扣除要取得发票。
2、与高新技术认定比较
高新技术认定未要求直接从事研发,要求是科技人员(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
(二)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注意:研发部门没有单独安装电表的,需要根据工时等合理方式,计算研发人员工时占总工时的比例,得出总共研发需要分摊的电费,再根据项目工时比分摊到不同的研发项目。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注意:取消了专门。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注意:
1、取消了专门。
2、与高新技术认定比较
高新认定包括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而加计扣除只能是仪器、设备租赁费。例如为了扩大研发,租了研发大楼,不能够加计扣除。
(三)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注意:
1、取消专门。
2、与高新认定的比较
高新认定包括长期待摊费用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而加计扣除不包括。
3、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例1: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
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例2:接上例,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四)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注意:
1、取消专门。
2、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财税〔2015〕119号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例如:无形资产资本化时有40万研发人员办公通信费记帐记入了研发费用,资本化转入无形资产,但办公通信费是不能加计扣除的,这100万里真正符合要求的可能只有60万,这样每年加计摊销只能是6*150%=9万。
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例如:股东拿自己的专利技术投资,营改增后股东将无形资产投入到企业是增值税征税范围,只有取得发票,才能税前列支和考虑加计扣除。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注意:
1、设计费一般不填,包含的设计人工成本、相关设备的折旧或租赁费、材料的领用费,可分别计入人工费、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如果是找设计公司设计的,属于委托研发,登记《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2、与高新认定比较
加计扣除不包括田间试验费、装备调试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注意:
1、比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 [2013] 70号新增了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不包括办公费、招待费、交通费(指除记入差旅费外的本地交通费)、通讯费。
3、与高新认定比较
(1)高新认定包括通讯费。
(2)高新其他费用限额=(前面1-6项之和)/80%*20%,加计扣除其他费用限额=(前面1-5项之和,不含委托研发)90%*10%。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例: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四、委托研发
1、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如果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应取得受托方提供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受托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注意:
1、高新认定研发费用包括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
2、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五、合作研发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六、集中研发
企业集团对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七、创意设计活动可以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包括: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八、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注意:财政性资金如果作为征税收入可以加计扣除,从税收筹划看,选择征税更合适,收到时确认营业外收入征税,费用发生时加计扣除。
九、收入的扣减
1、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注意:未形成产品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收入冲减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形成产品对外销售的,仅产品中对应的材料成本不得加计扣除。
例:某公司人员人工费用270万,折旧费用150万,摊销费用30万,其他相关费用70万,直接进行研究开发活动中形成部分试制软件产品并售出,取得不含税收入10万元。
可扣除金额=270+150+30+70=520万 可加计扣除金额=(270+150+30+(270+150+30)/(1-10%)*10%-10)*50%=245万,可税前扣除金额=520+245=765万
五、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
(一)不适用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二)不适用的企业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
2、核定征收的企业
3、非居民企业
(三)不适用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注:但适用于高新技术认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注:但适用于高新技术认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注:但适用于高新技术认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注:但适用于高新技术认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四)其他
1、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不得加计扣除。
2、委托境外研发不得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
证业务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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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2-07 05:52:38 【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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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及研究开
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三)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四)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及资金来源,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根据企业提供的研发项目情况,调查研发项目资金来源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条 审核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的范围。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
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是否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而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审核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二)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对研发费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类型属于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二)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十七条 审核企业是否属于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审核情况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列示的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所列行业的业务为主营业务;
(三)审核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要求。
第十八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是否正确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
(二)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加计扣除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范围,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根据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区分不同行业进行重点审核;
(四)审核企业收到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存在用于研发活动支出作为研发费处理的情况;
(五)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六)审核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七)审核研发活动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八)审核研发活动中对外销售的研发活动中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应的材料费用,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
(十)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
(十一)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
(十二)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十三)审核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研发费用的金额是否与鉴证确认的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是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的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出具应按《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并参考《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范本)》。
第二十八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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